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提起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