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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訂定婚約,當日並於雙方親友見證下由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贈與之聘禮,嗣雙方雖於99年2 月7 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詎其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期間,竟多次竊取原告家人財物,經原告家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㈡查兩造雖於99年2 月7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982 條規定無結婚效力,是兩造間婚約關係尚存,但被告因竊盜行為遭起訴判刑,原告對其品行已失去信心,難期待爾後有幸福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976 條第1 項第8 、9 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36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9年1 月22日訂婚,並於99年2 月7 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而兩造婚後被告即實際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懷孕在身,惟原告履經被告催促卻遲遲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且嗣因被告擅自在原告家人桌上先取2 、3000元去繳款,原告更執意不欲辦理結婚登記,並要求被告返還聘金即婚約贈與物36萬元,被告不從,原告家人即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查原告婚後不念夫妻之情,致被告遭法院以竊盜罪判刑,現還要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並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實令人難以接受,被告因結婚履行夫妻之實,喪失清白、懷孕之損失原告要如何彌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2日訂婚,當日並交付婚約贈與物即聘金36萬元,嗣雙方雖於99年2 月7 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期間,竟多次竊取原告家人財物,經原告家人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贈與當日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無結婚效力,婚約關係尚存,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復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8 、9 款他方得解除婚約之情形,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3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雖於99年2 月7 日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宴客之行為,但迄未依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結婚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五、茲有疑問者,為兩造婚姻因不符合現行法定結婚形式要件而無效,則原告得否以兩造原締結之婚約尚存,被告復有民法第976 條第8 、9 款他方得解除婚約之情形,主張解除兩造婚約,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一般婚約當事人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之目的,係為增進當事人間之情感,以期順利成立婚姻,故如該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許贈與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以符事理之平,合先指明。

㈡查,兩造於99年1 月22日訂婚後,旋於99年2 月7 日舉行結

婚公開儀式及宴客,其後被告並搬入原告家中與原告同住,而有實際之夫妻關係,嗣原告因被告有竊取原告家人財物情形,而堅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原告於本院99年8月31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因此,兩造於訂婚後,被告已有為履行該婚約而與原告完成公開儀式之行為,進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固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效,然就被告實際上已履行婚約乙節,應無疑義。復參佐民法第999 條之1 規定: 「第1057條(贍養費之給與)、1058條(夫妻財產之取回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益徵兩造間結婚無效並不當然回復至婚約未履行而尚存之狀態,況本件結婚無效,係原告嗣因故堅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所造成。

㈢綜上,被告既已有實際履行婚約之行為,縱兩造結婚因欠缺

現行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但參諸前開法條及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認原婚約仍續存,主張被告有第976 條第8 、9 款他方得解除婚約之情形而解除兩造婚約,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979 條之1 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婚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聘金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