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相 對 人 林吟秋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非財產權之部分(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財產權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返還財物),訴訟標的金額係500,00
0 元、1,304,574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400 元、13,969元,故訴訟標費用共計22,369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5,5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