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即 上訴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原係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起訴之主張,嗣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聲明部分,且於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經相對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同意,此一訴之撤回,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尚無從命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新台幣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被上訴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小 計│ 27,250元 │ │├────────┴──────────┴────────┤│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甲、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 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900元,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乙、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 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為27,250元(10,900+16,350),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 8,175 元(27,250×0.3 =8,175 ),聲請人應負擔19,075││ 元。 ││丙、綜上,本院合計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19,075元││ (已預繳27,250元),相對人應負擔8,175 元,故相對人尚││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7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