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度司執竹字第25682 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
(二)又鈞院98年度司執竹字第25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期間共花費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67元,並於98年12月8 日業經拍定,拍定金為278 萬元整,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3 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7年度財產字第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產字第67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為信實。
(二)被繼承人乙○○遺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9 樓及其座落基地台北縣○○鄉○○段○○段○○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拍賣所得金額為2,780,
000 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為30,000元等情,惟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27,8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請求給付2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