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翟」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母丙○○、甲○○於民國93年1 月3 日結婚,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乙○○○,嗣雙方於94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甲○○任之。聲請人父親於離婚後從未給予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及付出關心,長期漠視與聲請人之親子感情,聲請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母親及母親家人照顧,與渠等共同生活,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則無往來,雙方生活上無任何交集或親情存在。相對人屢次涉犯刑事罪嫌,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頃近尚因涉犯恐嚇勒贖等重罪遭判刑四年多之徒刑,即將入監執行,若維持父姓,將不利於小孩往後成長的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照片6 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743 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是已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母業已離婚,而聲請人父親於離婚後即對於聲請人未為聞問且未盡扶養義務,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