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莆民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莆民終字第30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莆民終字第30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通過他人介紹認識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一起生活時間不長,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後,訴訟期間上訴人也承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審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並無不當;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中承認聘金20000元及黃金57.65克,現主張是贈與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應屬是索取彩禮,雖上訴人承諾返還聘金、聘物,但因雙方結婚時間不長,可酌情返還」等語,而判決「一、維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變更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乙○○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被上訴人甲○○聘金人民幣10000元及黃金56.13克」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