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佳法定代理人 乙○○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佳 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佳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93年7 月12日被其生父甲○○認領後,約定由母乙○○監護,且聲請人自幼與母共同生活,由母扶養照顧。生父甲○○並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且有吸毒惡習,前科累累,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聲請人長期與父親疏離,如聲請人繼續從父姓,不但造成心理上之困擾,對人格發展亦有不利影響,為此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生母乙○○到庭陳稱:「(問:為何聲請改姓?)小孩生父吸毒、犯罪前科很多,所以小孩不想跟他的姓,覺得不名譽。小孩父親從小孩出生之後就沒有支付扶養費。之前我有去土城的台北分監探監看小孩父親,我有跟他說要將小孩改姓,他說好」、「(問: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條件,請問目前姓『吳』,對小孩有何不利之影響?)小孩父親和小孩4多年長期沒有住在一起,小孩不喜歡爸爸」等語(參見本院99年2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結果,甲○○確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現因毒品案在監執行無訛,此並有上開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由其母親扶養照顧,生父甲○○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盡其人父之責,更多次觸犯刑章而入出監獄,現仍因毒品案在監執行,顯見「吳」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聲請人從父姓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
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