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辰○○
辛○○○卯○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再審聲請人 寅○○
巳○○午○○丑○○○申○○未○○壬○○庚○○己○○子○○戊○○○(受監護宣告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癸○○
丙○○再審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故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縱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理由,仍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 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而非訟事件法既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見前述一,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