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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 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自明。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 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末查,本院97年8 月18日所為97年度家聲字第311 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裁定,係依據該案聲請狀上所記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 樓」之址於97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惟上開地址並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已於95年8 月25日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之12,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案裁定自不得於上開民享街之址為寄存送達。是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 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裁定應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誤為核發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