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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空軍總部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丙○○之孫,丙○○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96年間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丙○○於生前曾經常至大陸居住,而其在臺灣遺有財產,且丙○○係空軍退伍,死後領有保險給付、退伍金、一次撫恤金、一次撫慰金、喪葬費等,空軍總部竟不予核發;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清查丙○○遺產不詳,呈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實,均侵害原告繼承權;另被告丁○○於丙○○生前與其同居生活,丙○○之遺產由其掌理,其拒不交出遺產,亦直接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被告乙○○為丙○○在臺灣之弟,丙○○生前曾拿錢回大陸,回臺灣後與丁○○不睦,故至乙○○之子女處棲身,將部分遺產留在該處,但乙○○之子女亦拒絕交出丙○○之遺產,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繼承權,

並未舉證證明之。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經本院向空軍司令部函查,覆稱:「本軍已故退除軍官丙○

○餘額退伍金新臺幣78萬1830元,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撫慰金及喪葬補助費,其餘額退伍金僅大陸地區人民甲○○(按即原告)提出申請,經國防部98年9 月10日以98年決字第111 號決定書駁回」,其駁回理由係以丙○○在94年5 月19 日 死亡時,在臺灣尚有遺族即其弟乙○○,依有關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者,其在臺灣地區如有遺族,在大陸地區雖有遺族,該大陸地區遺族不得領受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之權益,有國防部空軍總部99年6 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5875號函及附件國防部98年決字第11

1 號決定書可稽。顯見該餘額退伍金係專屬被繼承人之臺灣遺族,原告並無領受之權利,故此部分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得主張對其有繼承權,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其對該餘額退伍金有繼承權而受有侵害至明。且空軍總部依國防部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為處理,原告對該決定書如有不服,應循正當程序行使權利,其遽指空軍總部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符,其訴為顯無理由。

㈢原告指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無非以臺北縣

榮民服務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丙○○之遺產為依據,然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僅係服務榮民之機關,協助榮民辦理身後之喪葬事宜,並辦理丙○○遺產稅之申報,此有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之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且丙○○在臺仍有繼承人乙○○,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並非丙○○之遺產管理人,亦非執行管理其遺產,亦有臺北縣服務處99年6 月1 日北縣榮處字第0990005189號函可佐,足見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顯非自命有繼承權之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之,為顯無理由。

㈣另查被告丁○○與丙○○並無配偶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丙○○除戶資料附卷可憑,丁○○並非遺產繼承人,亦無其自命為丙○○遺產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證,核與民法第1146條所謂侵害繼承權之要件,即有未合。且丙○○死亡時,並未遺有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丙○○之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其上記載均為零(無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177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再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亦查無任何財產,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徵,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丙○○生前拿錢回大陸,①、自己生活之用②、建設祖宗墳墓③、建設家業④、給原告家族生活費。其回臺灣時無處可棲身,而至乙○○之子女處借住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證,足見丙○○將錢攜至大陸,其後回臺已無財產可供支用,始須寄人籬下至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繼承人丙○○已無財產可供繼承,原告之繼承權即無從被侵害。原告空泛指摘被告丁○○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其訴為顯無理由。

㈤末按被告乙○○雖為被繼承人丙○○之在臺胞弟,惟丙○○

死亡後既未遺有財產,原告之繼承權即無從被侵害,已如前述,且查無乙○○自命為丙○○遺產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證,客觀上無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空言丙○○回臺後無處棲身,而至乙○○之子女處借住,而臆斷指被告乙○○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繼承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既未有遺產,且被告等人並非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