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甲○○即原告 一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等人間99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經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其因空軍退伍後所應得之保險給付、退伍金、一次撫恤金、一次撫慰金、喪葬費等金額,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一)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為新臺幣48,183元(已支付喪葬費用,而無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二)又空軍應給付被繼承人乙○○之金額為新臺幣781,830 元整,此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足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0,01
3 元(48,183+781,830= 830,01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