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西端(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生母謝來富及被繼承人蔡西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75年5 月9 日所生,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蔡西端及祖父母於雲林縣四湖鄉西尾村49號祖厝中共同生活,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撫育原告,嗣再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攜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居住,亦由被繼承人蔡西端撫育原告。雖未辦理認領登記,但原告既經生父蔡西端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視為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蔡西端於99年3 月8日死亡,訃文上將原告與被告甲○○同列孝男,詎於喪葬事宜辦妥後,被告卻以原告姓謝且父親欄並未登載蔡西端為由,拒絕原告繼承蔡西端之遺產。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經被繼承人蔡西端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自幼有受蔡西端撫養之事實,依法原告自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否認原告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亦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767 條、第1146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原告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之前提,故併確認原告與蔡西端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被告承認原告是被告的弟弟,被告未曾否認原告是兄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生母謝夏花及被繼承人蔡西端所生且自幼由蔡西端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訃文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照片4 幀、戶籍謄本3 件為證。被告等到庭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著有判例。
又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自幼經生父蔡西端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但原告之婚生子身分未經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份不明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蔡西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蔡西端之婚生子女,且未喪失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蔡西端已於99年3 月8 日過世,此有蔡西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陳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其為蔡西端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西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