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其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雙方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坐落台北縣土城巿金城段第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則為甲○○之母親。
嗣甲○○於96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基於配偶身分繼續於系爭房地居住,並按期繼續繳交房屋貸款。
(二)原告為甲○○之配偶,而被告為甲○○之母親,屬第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告對於甲○○之遺產皆有繼承權,且應繼分均各為二分之一。
(三)甲○○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96年5 月2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848元,此外原告從未聽過甲○○積欠何種債務。
(四)被告前經鈞院於96年9 月10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98年6 月29日復經鈞院裁定選定被告之女丙○○為其監護人。
(五)詎被告竟於98年8 月12日,擅自以渠本人為甲○○之唯一繼承人,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由被告繼承全部,復於98年11月19日,以買賣價金52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轉售移轉予訴外人蔡燕裕,嗣蔡燕裕於98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姚淑慧。原告就此等事實於事前均不知情,直至姚淑慧訴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姚淑慧後,始知悉上情,而該遷讓房屋事件亦經鈞院於99年2 月26日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繼承本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
1 項已定有明文,至土地法第17、18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
3 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 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內容,然此僅係禁止越南人取得或設定我國土地之權利,實不能據此剝奪越南配偶之法定繼承權。
(七)原告自認被繼承人甲○○之塔位及喪葬費用13萬元。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往生蓮位證明書及發票記載,該筆費用係於96年6 月8 日支付,應係被告由被繼承人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領取出金錢加以墊付,與本件被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無關。
(八)被告雖列述其他諸多花費主張扣減,惟查⑴其中被繼承人甲○○對被告借款97萬元部分,被告僅以其存摺明細作為借款證明,且依該存摺所示,從93年2 月9 日至96年3 月
6 日間,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10,000元至50,000元之提領紀錄,無論此等款項之提領人究竟 為何人,所稱借款之事實,實與長達三年之提領記錄不相符合。⑵所稱由陳嬌、丙○○等代付大哥陳添才住院費用353,170 元部分,所提出者卻係陳添才存摺中自93年12月21日至94年2 月10日間,歷次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兩者間又如何能建構關聯性。⑶被告雖提出陳添才住院單據,然此等單據係從自95年5 月19日至99年3 月11日間陸續給付住院費用之單據,何能認定甲○○於生前與死亡後,須有負擔此等醫療費用之義務,更如何能據以證明係屬於甲○○之債務。⑷被告之安養費,此部分亦應由相關子女共負扶養之責,何能主張係屬甲○○單獨之債務。⑸祖先塔位費部分,此非甲○○之喪葬費,其費用自不應由甲○○之遺產中支付之。
(九)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否定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擅自申辦繼承登記,嗣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核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甲○○之除戶謄本1 件、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繳納房屋貸款交易憑證影本5 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燕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第18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7條係針對外國人取得特定重要土地所為之限制,將因繼承之取得排除於此限制之外,惟同法第18條係屬後法優於前法之同法第17條,因之,對同法第18條外國人取得其他土地限制之解釋,應包括繼承之取得。再按內政部90年3 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
760 號函明示「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本件原告為越南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予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未得大哥陳添才同意,處分投資南投集集鎮之房屋得款95萬元,並向被告借款97萬元,領取大哥陳添才勞退金84萬元,此等事情於95年間被其姊妹發現後,甲○○表示上開款項已用於投資,將來會歸還,且會支付家中開銷及大哥、被告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惟其後卻未付分文。姊妹陳嬌及丙○○不得已出面代付大哥陳添才住院費用,目前共支出353,170 元,母親安養費用2,000,
708 元,另因甲○○過世而必須安置祖先塔位、牌位及墓地遷移費用各為240,000 元、130,000 元及337,000 元,處理上開甲○○生前債務已逾5,820,872 元,原告未出任何心力,竟出面主張分產,顯非有據。
(三)甲○○所遺留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之房地,確由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9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蔡燕裕,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房地申辦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手續時,確實未先告知原告。
(四)原告在起訴前,未曾就被繼承人財產主張權利,現因被告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而須處分不動產,目前已無力支付原告主張之金額,乃情非得已。
(五)甲○○之遺產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未分割,亟待原告同意進行分割。
(六)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從未否認原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亦係依法為之,殊無侵害繼承權問題。
(七)被告代償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共185,527 元,另甲○○向被告及陳添才拿取之金錢,係出借予郭清源、曾秋菊等人,且其二人之債權亦未回收。
三、證據:提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影本1 份、甲○○生前應負擔家族費用及欠款之明細1 件、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 件、甲○○之兄陳添才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 件、陳添才住院費用單據影本82件、被告之安養帳目費用單據影本31件、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 件、往生蓮位證明書影本1 件、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影本1件、換位申請書影本1 件、統一發票影本1 紙、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影本4 件、往生蓮位證明書繼承登記表及使用登記表影本各1 件、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影本1 件、蓮位訂購單影本1 件、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及放款/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 件、甲○○出借金錢明細表1 件、本票影本27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6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9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98年度監字第
171 號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繼承人甲○○生前存款明細及貸款金額。
理 由
一、關於本件之準據法:
(一)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與我國籍之被繼承人甲○○於93年3 月25日結婚,被告則為甲○○之母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件、甲○○之除戶謄本1 件、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準此,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涉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有無侵害繼承權、侵權行為之行為,此等事件分屬繼承及侵權行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適用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本國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勢必獲得確保,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何人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93年3 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雙方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坐落台北縣土城巿金城段第0000-0000 地號) ,被告則為甲○○之母親,嗣甲○○於96年
5 月20日死亡,被告基於配偶身分繼續於系爭房地居住,並按期繼續繳交房屋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件、甲○○之除戶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繳納房屋貸款交易憑證影本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5 月20日死亡時,除有其母即被告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二人即原告、被告。
四、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96年5 月21日存款餘額為80萬484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被繼承人甲○○生前存款明細及貸款金額之結果,被繼承人甲○○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於96年5 月21日確有存款餘額為80萬元,此有該銀行99年
7 月8 日函1 件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及上開銀行存款。
五、關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98年6 月29日復經本院裁定選定被告之女丙○○為其監護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6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9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98年度監字第171 號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2日,擅自以渠本人為甲○○之唯一繼承人,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由被告繼承全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3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及售得款項之處理等情形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以買賣價金52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轉售移轉予訴外人蔡燕裕,蔡燕裕復於98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姚淑慧,嗣姚淑慧訴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復經證人蔡燕裕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閱無訛,亦應認為真實。
(二)經本院訊以「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520 萬元,目前尚留下多少錢?」之問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這個錢除了用來被告本人醫療費用,也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大哥陳添才精神病住院照護費用,還有清償代墊的債務。」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20 萬元後,已自行使用至明。
七、關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乙節:被告抗辯原告為越南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予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越南與我國並無平等互惠關係,依土地法第18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同樣權利者為限。」規定,越南籍人之原告無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以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等情,除據被告抗辯在卷外,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
(二)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情形,原告因其越南國人之身分,雖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此非民法所設排除原告繼承之規定,自難執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遽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無繼承權利。
(三)觀之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其上均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為越南人,於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因未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權利,繼承人切結,倘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如有主張權利時,繼承人願返還」等字樣,足認被告於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其主觀上之認知,亦肯認原告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其繼承權利。
(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之意旨,亦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時所能取得之繼承標的,惟該法條仍肯認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原告依土地法18條規定,雖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解釋為將原告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以保障其身為繼承人之權利。
(五)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所示「…依我國土地法 第十八條固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屬越南籍,與被上訴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徒以上訴人無法繼承 取得我國土地之權利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之見解,亦認不能排除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且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原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六)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為越南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云云,此一見解,容非妥適,自難採信。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存在,應可認定。
八、關於原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乙節: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留上開有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上開遺產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九、關於兩造是否已經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兩造就該遺產之權利享有狀態乙節: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經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外,尚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尚未分割,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屬實,有卷附上開銀行函文1 件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可參。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既未分割遺產,就遺產全部即為公同共有。至原告雖因其越南國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能就系爭房地併予申辦繼承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然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仍應折算為價額,此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既經被告出售,賣得價金為52
0 萬元,此一金錢係屬原遺產存在型態之轉換,仍屬原告有權繼承之標的,在繼承人即兩造予以分割前,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十、關於被告是否可就相關花費扣減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額乙節:
(一)被告抗辯其花費13萬元用於被繼承人甲○○之塔位及喪葬費用之事實,並提出往生蓮位證明書及發票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往生蓮位證明書及發票記載,該筆費用係於96年6 月8 日支付,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經申辦繼承登記及轉賣,應係被告由被繼承人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領取出金錢加以墊付,此等費用之支出自與本件被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無關,尚難自520 萬元之價額中予以扣減。
(二)被告另抗辯祖先塔位費用部分,核其性質,非屬甲○○之喪葬費用,其費用自不應由甲○○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至被告所抗辯之其他花費,或屬被繼承人甲○○生前對於被告及其他人之借貸、代墊債務,或屬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姑不論其花費之真實與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足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債務屬於債權。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足認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所取得者為所有權,彼二者權利性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扣抵原告所應取得之遺產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遽採。
十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於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上,均記載遺產繼承人共二人即原告、被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亦具狀陳明「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尚有存款未分割,亟待原告同意進行分割,而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從未否認原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是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亦係依法為之」等語。準此,被告並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尚難認得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容有未合,無從准許。
十二、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如何賠償乙節: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自行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復擅自以買賣價金52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轉售移轉予訴外人蔡燕裕,將該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520 萬元供為己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520 萬元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繼承之遺產減少之損害,而被告之擅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及將售得款項占為己用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售得之價金520 萬元,核其性質仍屬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所公同共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給付520 萬元,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十三、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520 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