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原 告 阮鳳玲

阮玉樹被 告 阮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2 人之父,然被告於民國45年間與原告之母(阮)郭美寶結婚,生下原告兄長阮鴻義(00年出生,已於97年過世)後即離家不顧,未曾照料家庭,嗣被告因錢財花費迨盡始返家,但於原告阮玉樹出生(57年)不久後又離家。而原告2 人與母親原居住之臺北市○○路○ 段住處因遭徵收無法居住,乃短暫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投靠原告姑姑阮來春,其後原告母親以工作所得及原告祖母積蓄勉強購得通河街住處,被告卻於66年見原告祖母過世,以分財產為由,回家爭吵要錢,並將戶籍短暫設於通河街同一戶內,但實未居住該處,更遑論負擔家計,嗣被告於71年將戶籍遷至桃園後,即未再與原告有聯絡,不相聞問迄今。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告2 人自年幼起至成年止未曾提供金錢供家庭使用,且長期離家在外,其間雖短暫回家,但係為向原告母親索取錢財,是被告對原告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㈡詎原告2 人近期於接獲新北市政府99年8 月23日之處分函,稱被告因無人照料遂由新北市政府安置於安新養護中心,要求原告2 人依老人福利法41條規定償還新北市政府相關安置費用等語,嗣原告2 人即遭新北市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被告確有對原告2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業如前述,是依民法1118條之1 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法院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今新北市政府逕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2 人追償被告安置費用,致原告在私法上得請求法院免除對被告扶養義務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情形,請審酌原告2 人之家庭負擔狀況,予以減輕,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其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扶養義務(即被告對原告2 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於每人每月超過2 千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渠等父親,但至原告成年止被告從未負扶養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證人程莉莉於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從小是否與原告同住?)原告兩姊弟之前有到我們家裡住,是在我小學3 年的時候,是民國六十幾年,原告居住在我們家約2 年,之後我們一直有往來。因為後來我們也是居住在隔壁巷而已,我了解他們家庭的狀況」、「(問:被告即你舅舅你有看過他與你舅媽及原告居住在一起嗎?)被告我從小到現在見他不到五次。被告也沒有與原告居住在一起,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他跑到新竹我家來大吵大鬧,當時就是原告跟我舅媽暫住我們家的時候,被告是要來吵著要錢。之後,我小學畢業後搬來臺北,原告他們就一起搬來臺北。所以我一直了解他們家的狀況,被告從原告小的時候開始,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拿錢回來養家,他也沒有與原告一起住,每次被告回來就是要跟原告之母要錢」等語明確。本院另參佐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原與原告及原告之母阮郭美寶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街2 段157 號,但於63年間被告即獨自遷出至臺北市○○區○○街○○○ 號,於66年3 月11日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嗣於66年12月19日雖遷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與原告同戶,惟於71年6 月5 日又獨自遷往桃園縣○○鄉○○路○○號,於79年9 月27日遷往臺北市○○區○○街○○號4 樓,最後於87年

2 月11日遷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等情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末審酌被告自原告幼年時起即長期離家在外,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其間雖有短暫返家,但係為向原告之母索取金錢花用,不曾關心過原告之情,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於斟酌上情後予以免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