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原 告 黃創偉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楊玉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於99年5 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被告於婚禮後無故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按婚約當事人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婚禮後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故原告以此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77 條及979 條之1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
㈡、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⒈財產上損害部分:①訂婚酒席:新臺幣(下同)16,000元。②婚紗照:83,800元。③媒人費用:32,000元。④婚宴席開19桌,每桌8,000元,共152,000 元;婚宴音響妹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
6 元;洋酒費用12,000元。⑤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
0 元。⒉非財產上損害:因被告於婚禮後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尤有甚者,每每對原告嘲諷,又因兩造同在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確令原告及家人痛苦不堪,原告為此日漸消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至今未癒,必須服用藥物,且需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顯見精神受創甚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⒊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823,806 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贈與物:⒈原告為與被告結婚,贈與其價值3 萬元之金飾,聘金36萬元另因被告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經原告之母親考量婚後確有成家需求,同意出資26
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同地段723 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37巷43號9 樓支建物),並應被告要求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現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出資之一半,即130 萬元。⒉上開贈與物總計共1,690,000 元(計算式:30,000+360,000+1,300,000=1,69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婚約,自得依民法第977 條及97
9 條之1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9年5 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被告於兩造同居處,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的物品,更於99年7 月發現一張汽車旅館的發票,被告為此詢問原告,原告承認長期以來一直都在援交,約1 星期2 次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被告甚至到處散播其與多人援交之事實,使被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被告精神深受打擊,幾經思量,確定自己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多次與原告溝通,希望雙方關係到此為止。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信任,並令被告深覺感情受到背叛,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9 款解除婚約之事由,被告爰依該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故違結婚之期約,被告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與他人通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傑除婚約。
㈡、原告有過失,被告無過失,依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像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雖列出請求賠償之金額,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該款項之支出。原告主張給被告36萬元之聘金,實則其中只有20萬元是聘金,其餘16萬元是餅錢及禮俗的費用,乃舉行訂婚或結婚儀式所產生的相關費用,若原告有權請求,其性質亦屬損害賠償,而非贈與物。
㈢、被告從未說過必須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且雙方係於97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2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37巷43號9 樓之房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出資200 萬元,其中75萬元作為支付房屋買賣之價金,616,000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另外65萬元則做為購買家具等日常生活所需相關用品之費用,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向被告請求返還130 萬元,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 月20日舉行結婚典禮,兩造於結婚典禮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於97年9 月2 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7巷43號9 樓之房地,權利範圍為房屋兩造各2 分之1 ,土地兩造各20萬分之73。
㈢、訂婚時,原告有給與被告36萬元。
㈣、訂婚時,被告有收受原告給與之金飾戒指一只、項鍊一條、耳環一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之婚約是否已履行完畢?
㈡、兩造結婚時,原告是否有支出訂婚酒席1 萬6 千元、婚紗照
8 萬3 千8 百元、媒人費3 萬2 千元、結婚宴客餐費每桌8千元,席開19桌,共15萬2 千元、婚宴音樂費用1 萬5 千元、飲料費用4 千8 百零6 元、洋酒費用1 萬2 千元、婚宴場地租借清潔費8千2百元;
㈢、兩造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援交之行為所致。
㈣、原告於何時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7巷43號
9 樓之住所。
㈤、上開房地是否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或者是原告贈與被告。
㈥、兩造訂婚時,原告給被告之36萬元是否包括聘金20萬元、餅錢10萬元、及其他結婚禮俗支出6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兩造婚約屬權利濫用而無效:⒈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
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 年5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當天。本件兩造固於99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環南市場活動中心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雖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宴客之行為,但迄未依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結婚不生效力,被告尚未履行婚約,應堪認定。
⒉又按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無正當事由,故意違背結婚期
約者而言;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則須經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遭拒乙情,雖為被告所承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於兩造婚禮後因援交,為被告發現,被告才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業據被告提出柯達大飯店之收據、茶包照片各1 紙為證,且經證人陳政寬、許祐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何況被告既然願意與原告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婚禮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7巷43號9 樓,已有實際之夫妻關係,衡情,被告實無藉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訂婚後,旋於99年5 月2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 段37巷43號9 樓,而有實際之夫妻關係,其後因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始離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於訂婚後,被告已有為履行該婚約而與原告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進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固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效,然被告實際上已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乙節,要無疑義。佐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解釋文指出:「‧‧‧至鑒於上開伴侶(按指事實上夫妻)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益見事實上夫妻雖非合法婚姻關係,然仍應予適度之法律保障。故此際,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倘仍允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其他重大事由主張解除婚約,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其權利濫用。從而,原告固於99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表示解除雙方之婚約,仍不發生解除婚約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房、地之權利,係原告為與被告結婚而贈與予被告,並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永慶房仲事業網「價金履約保證」買方備償專戶結餘款申請單、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支票2 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7巷43號9 樓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兩造於97年9 月2 日購買,權利範圍為房屋兩造各2 分之1 ,土地各20萬分之73,購買時總價785 萬元,自備款335 萬元,貸款4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永慶房仲事業網「價金履約保證」買方備償專戶結餘款申請單1 紙可證。又原告主張出資260 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支票2 紙為證,堪認屬實,惟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尚有自備款75萬元及房仲服務費、裝潢費用、過戶手續費、購買傢俱等費用需支付,而被告抗辯支付自備款75萬元、房仲服務費、裝潢費用、過戶手續費、購買傢俱等費用,總計2 百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97年契稅繳款書、傳票、請款單各1 紙、估價單3 紙、免用統一發票3 紙、工程合約書1 份為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房屋及土地,後來向富邦人壽辦理貸款,設定抵押540 萬,總共貸多少錢?)450 萬。」、「(房貸都是何人繳?)當初我還在這個房子時,是各一半,後來因為我回去跟我媽媽住,就沒有繳,但之前在這個房子買的期間,所有的房貸還是空房沒有人住時,是我繳的。」、「(上開房屋、土地多少錢購買的?)房屋785萬。」、「(房屋785 萬,貸款450 萬,自備款還有辦理過戶及裝潢費用如何負擔?)我出260 萬,被告出75萬,過戶的錢幾萬元而已,裝潢60萬是被告付的,我總共出260 萬,其他過戶、仲介、裝潢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參以現房屋貸款仍由被告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自備款、房仲服務費、裝潢費用、過戶手續費、購買傢俱等費用全部係由原告所支付,何況兩造係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
5 月2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上開房屋及土地購買之時間係在兩造訂婚前,且距離兩造訂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之時間已逾1 年之久,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房、地之權利,係原告為與被告結婚而贈與予被告,故應認被告抗辯上開房屋及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較為可採。
㈢、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一般婚約當事人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之目的,係為增進當事人間之情感,以期順利成立婚姻,故如該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許贈與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以符事理之平。綜上,被告既已實際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原告解除婚約屬權利之濫用而無效,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36萬元、價值約3 萬元之金飾戒指1 只、項鍊
1 條、耳環1 對及130 萬元之房屋出資等婚約贈與物,亦無理由,自不待言。至兩造對於上揭婚約贈與物之品質、價值等雖有爭執,惟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言,附此敘明。
㈣、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既已實際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原告解除婚約屬權利之濫用而無效,且被告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於婚後與他人性交,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其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823,80
6 元,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979 條之1 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婚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 正 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