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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惠復生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陳素楣被 告 惠一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禛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被 告 惠一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惠希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惠一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被繼承人惠希海於民國97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惠一

珊、惠一純係被繼承人惠希海之子女,被告陳素楣為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配偶,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鈞院准予分割。

㈡被繼承人惠希海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

局、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款,雖經被告陳素楣對原告及被告惠一純、惠一珊主張上開所有存款為其所有,係借惠希海之名義存入,非惠希海之遺產云云,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然已先後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嗣被告陳素楣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被告陳素楣所提確認所有權訴訟已敗訴確定,上開存款既經認定為被繼承人惠希海所有,包含業經被告陳素楣已經領取新台幣(下同)374 萬元部分,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又被繼承人惠希海所留遺產總額,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定為15,440,731元,包含郵局存款15,419,528元及南港輪胎

439 股價值21,203元,扣除被告陳素楣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7,584,750 元後,餘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每人得繼承之金額為1,963,995 元。

㈣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醫療費用113,225 元應自遺產

扣除云云,惟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台大醫院收據中就醫日期100 年11月28日、99年1 月11日之收據,係於被繼承人97年1 月18日死亡後發生,不可能為惠希海之就醫支出甚明。至於台大醫院之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及急診費用證明單,其備註欄上分別記載「記帳額: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之金額」、「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記帳費用已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中,不作其他用途」等語,是上開費用顯非自付額,而其餘收據究為自付額或健保給付則無法得知。縱上開收據有屬自付額者,亦難認係被告陳素楣以其所有款項支付,應屬惠希海自行支付且於生前已付清,並非遺產債務。被告陳素楣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惠希海支出之喪葬費用489,320 元應自遺產扣除云云,惟據其提出之收據金額總計僅為264,920 元,其餘224,400 元之部分,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素楣主張自52年起至97年止,由伊負擔被繼承人惠

希海每月25,000元之生活費云云,然被繼承人惠希海於61年

5 月前服軍職,為軍法官,退役後每年領有退役俸,又從事律師職業及兼任教職,以其收入足以維生,顯無由被告陳素楣負擔之情,被繼承人惠希海從未要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有數十年之久,足證其不請求原告負擔扶養費,是原告自無積欠扶養費可言。又原告結婚生子,子女眾多,原告仍不時返家探望父親及經常採購食品、衣物致贈,亦曾支付惠希海及被告陳素楣出國渡假之費用,原告並無遺棄被繼承人惠希海之情事。且依法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縱被告陳素楣確有支付生活費用,亦非代原告支付,是被告陳素楣、惠一珊等主張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故原告應返還3,375,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予以主張抵銷,實無所據。此外,本件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有郵局存款15,419,528元,為被繼承人惠希海對郵局之金錢寄託關係,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分割之遺產係對郵局之金錢寄託債權,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由兩造向郵局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該債權行使之對象係郵局,且與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給付種類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亦屬無據。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聲請:被繼承人惠希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素楣、惠一珊之答辯意旨:㈠被繼承人惠希海生前其收入除生活補助金及短期兼任講師有

過微薄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扣除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及伊自76年起患有糖尿病病症之醫療費用後,實已無任何多餘金錢得再予儲蓄,又依被告陳素楣及惠希海名下帳戶紀錄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系爭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放於系爭中華郵政三重中正路郵局及五股郵局存款均為陳素楣所有,並非遺產。被告陳素楣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惟已遭判決敗訴確定,被告陳素楣雖難甘服,惟基於尊重司法判決,僅能接受此一判決結果。

㈡又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時,依據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共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419,528元及南港輪胎股票21,203元,合計15,440,731元,應扣除被告陳素楣可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7,584,750 元,是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數額應為7,855,981 元。然被繼承人惠希海有醫療費用113,225 元(包含長庚醫院32,294元、台大醫院77,431元、救護車費用3, 500元,其中台大醫院99年1 月11日及100 年11月28日之收據,雖費用支出於惠希海死亡後,惟係請領惠希海就醫證明書之費用,自應列入計算)、喪葬費用489,320 元(包含禮儀服務費140,120 元、往生助念費暨做七費23,000元、葬禮及出殯之禮儀人員暨靈車司機謝儀7,500 元、靈骨塔位、骨灰罈及管理費140,100 元、30份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相關事宜15,000元、惠希海之母親生前交代被告陳素楣依本省習俗將公公、婆婆之骨骸撿骨合葬所支付之費用163,300 元,其餘費用依民間習俗並無收據),共計602,545 元之遺產債務應自上開遺產數額中扣除,是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數額應為7,253,436元。

㈢被繼承人惠希海自61年間軍職退休後,雖取得律師資格加入

臺北律師公會,惟未認真從事律師工作,且喜愛從事股票投資,將國防部補助之生活補助金一年約30萬元散盡於股市,四口之家居住在殘破擁擠之眷村房舍數十年,全賴被告陳素楣在工廠之微薄薪資為生,子女求學亦仰賴助學貸款,直至78年子女畢業工作後,生活方漸獲改善。惟被繼承人惠希海生前原告對其未予聞問,縱偶有見面亦是發生激烈爭吵,甚至惠希海因病住院或手術截肢,原告皆置若罔聞,惠希海死亡時被告即通知原告探視,詎原告竟在多方親友勸說下於數日後始姍姍來遲,甚於惠希海喪禮時,不待大體火化即離去,亦未送惠希海之骨灰至靈骨塔入厝。原告對惠希海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亦有扶養能力,惟竟惡意遺棄惠希海,直至惠希海死亡時始出現爭奪遺產,其行徑悖逆倫常,縱鈞院認原告有繼承資格,然原告依法應負擔扶養惠希海之義務,依台北地區每人每月生活消費金額25,0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惠希海每月生活費應為6,250 元(25,000元÷4 人=6,250 元),自原告52年結婚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97年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3,375,000 元(6,250 元×12月×45年=3,375,000 元),原告均未負擔,而由被告陳素楣、惠一珊代為支付,被告陳素楣、惠一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㈣綜上,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253,436 元,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可分得之部分為1,813,

359 元,經抵銷後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零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惠一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惠希海於97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惠一珊、

惠一純係被繼承人惠希海之子女,被告陳素楣為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配偶,兩造均為惠希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此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127 號卷第8-12、46-48 頁)。

㈡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5,440,731元,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8 張、及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各1 份為憑(上開調解卷第15-23 頁,本院卷㈡第15-31 頁);且就被繼承人惠希海所有如附表一之郵局存款,前經被告陳素楣對原告及被告惠一純、惠一珊主張上開所有存款為其所有,係借惠希海之名義存入,非惠希海之遺產云云,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

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陳素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載歷審民事裁判書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5-54 、104-111 、121-123 頁),被告陳素楣業經表示尊重上開判決之結果,對於前揭存款悉數為被繼承人惠希海所留之遺產一節,已不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5,440,731元作為惠希海之遺產總額而為分配(卷㈡第4頁反面、61頁)。

㈢又被告陳素楣於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時,其之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為271,232 元,惠希海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5,440,731元,差額計為15,169,499元,故被告陳素楣得向惠希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7,584,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計屬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考(卷㈡第16-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61頁),亦堪先予認定。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楣與被繼承人惠希海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惠希海於97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陳素楣與惠希海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被告陳素楣主張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其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584,750 元,且應先將剩餘財產金額,先自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為有理由。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被告陳素楣主張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時喪葬費支出共計489,320 元,其中264,920 元部分,業已提出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禮儀服務繳款單、估價單、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佐(本院卷㈡第44-50 頁),原告對於上開有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用264,920 元部分並無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就264,920 元之喪葬費用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卷㈡第143 頁反面),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經原告否認,被告陳素楣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確有此揭喪葬費用之支出,故其抗辯超過264,920 元部分亦應先自惠希海之遺產予以扣除,尚非可採。

㈤被告陳素楣又主張其曾為惠希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3,225

元,屬惠希海生前所負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89 、290 頁,卷㈡第32-42 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前載憑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惠希海生前曾因醫療支付該筆費用,並無法證明各筆費用確係被告陳素楣為惠希海所支付,被告陳素楣就此亦無再提出任何有利證據為佐。況縱認被告陳素楣曾支付醫療費用,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關係等等,被告陳素楣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惠希海間就該筆款項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惠希海已對被告陳素楣負有上開債務。是被告陳素楣主張醫療費用113,225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洵非正當。

㈥復查,被告陳素楣、惠一珊固抗辯原告自52年即婚後即未盡

扶養惠希海之責,均由渠等二人為原告代墊扶養費,故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3,375,000 元存在,而對原告予以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復再抗辯被告陳素楣曾為惠希海支付之上揭醫療費用113,225 元或無無收據之喪葬費用224,400 元,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陳素楣就曾為惠希海支付醫療費用113,225 元、喪葬費用224,400 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業於前述,難認被告陳素楣已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甚明。再者,被繼承人惠希海於生前每年自國防部領有生活補助費約30萬至40萬元左右,此乃經兩造敘明在卷,另惠希海於死亡時名下存款高達15,419,528元,是以其當時之資力狀況,已足維持自己生活,無須另向被告索取扶養費之必要;換言之,依被繼承人惠希海生前之財務情形以觀,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應屬明確。縱被告陳素楣、惠一珊曾以配偶、子女之身分或以盡孝道之心情,於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之部分生活費用,雖可能而受有損害,惟因被繼承人本即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並無扶養之義務,因此原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陳素楣、惠一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自52年結婚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被告二人為其代墊之生活費用每月6,250 元,共計3,375,000 元,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違。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於相等數額內同歸消滅。然分割遺產為形成判決,原告並未因分割遺產而對被告陳素楣或惠一珊負有債務,要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被告對其等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另以訴訟方式或另循其他途徑向原告主張。

㈦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查被告陳素楣為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惠一珊、惠一純等為惠希海之子女,兩造均為惠希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先敘明。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參酌被告陳素楣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7,584,750 元,及已先支付之喪葬費用264,920 元,暨其於惠希海死亡後業經自行領取374 萬元之存款等節,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惠希海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或金額 ││ │ │ │ │├──┼────┼────────┼─────────┤│ 1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新臺幣1,219,528 元││ │ │公司五股中興路郵│(至97年1 月18日止││ │ │局 │)暨其利息 │├──┼────┼────────┼─────────┤│ 2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新臺幣1,420,0000元││ │ │公司三重中正路郵│(至97年1 月18日止││ │ │局 │)暨其利息 │├──┼────┼────────┼─────────┤│ 3 │ 投資 │南港輪胎股票 │439股 ││ │ │ │ │└──┴────┴────────┴─────────┘附表二 :遺產分割方式┌─────────────────────────────┐│一、被繼承人惠希海應支付被告陳素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7,584,750 元,及陳素楣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264,920 ││ 元,先由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存款中先予扣除,不足部分再由││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存款扣除。 │├─────────────────────────────┤│二、附表一編號2 之存款扣除上開金額之餘額7,569,858 元,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3 之股票於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四分││ 之一取得。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