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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5 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依法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今兩造間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因兩願離婚已消滅,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核屬非婚姻事件之訴,應依通常程序進行。㈡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固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即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絡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然上開規定應僅就婚姻事件之訴係先於非婚姻事件之訴提起或兩訴係合併提起時始有適用,當事人不得據依該項規定而於通常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婚姻事件之訴或提起婚姻事件之反訴,此並有臺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綜上,原告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進行中追加屬人事訴訟程序之離婚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