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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己○○○

庚○○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被繼承人黃福來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36

9 之1 、第369 之4 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黃福來之子女,黃福來於民國88年8 月29日死亡,應繼遺產有板橋江子翠第四小崁第369 地號、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嗣因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 地號二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兩造對於徵收補償金分配的問題,因為初不曉得徵收補償費具體金額,所以對於分配額沒有共識,被告自定補償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而要求50萬,協調三次不順利,原告也考量兩造父母墳墓還沒有撿骨和修墓尚要花用一百多萬元,所以不能同意被告要求的50萬元。最後在市民代表辛○○調解下,雙方各退一步,於93年6 月18日以四十萬調解成立,過程大家歡喜甘願,事後不得更改或提高金額。又為慎重起見,兩造找了土地代書戊○○執筆寫下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⑴板橋江子翠第四小崁第369 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由原告庚○○、甲○○二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⑵板橋江子翠第四崁小段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經政府公告徵收所得之補償費、土地救濟金及利息分配方式由原告陳黃素及被告丙○○○各分配40萬元,餘扣除上二人之分配金額後,由原告庚○○、甲○○各分配二分之一。⑶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土地救濟金等應納之登記費、罰鍰、印花稅、欠繳稅費及代書費等費用,由原告庚○○、甲○○各負擔二分之一。⑷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處理之。⑸上開遺產分配確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各繼承人自本協議書成立後,即就各自取得部分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且以此協議書內容為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另為主張權利或異議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證。」等情,經兩造共同簽名蓋章。而上開協議簽立後,已就上開地段第369 號已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庚○○、甲○○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但就上開地段369 之1地 號、第369 之

4 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因被告不願協同領取,此經臺北縣政府列為保管款,並分別於93年7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二次通知,促兩造儘早撥冗會同領取。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在市民代表辛○○之調解下促成,也委由代書戊○○執筆將協議內容做成書面,過程一切合法,絕無欺騙隱瞞,惟被告遲不願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領取分配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一)被告沒有收到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促兩造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保管款的通知,所以不曉得款項總金額,協議當時,沒有提到另外一筆沒徵收的土地。是原告說徵收款二百萬元,要給伊三十萬元,伊堅持分得四分之一即五十萬元,後來由辛○○調解,要兩造不要再堅持,並建議用四十萬元和解,伊想給大家面子同意所以簽名,但後來到銀行才知道是補償費有三百萬多萬元,所以伊不願簽名,錢才領不出來。

(二)被告不識字,雖被告子女乙○○、丁○○在場,但是他們都不懂。98年間,被告開口向原告要一百萬元,原告有答應,但伊表示要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卻不願意。

(三)該二筆土地在92年11月就已經徵收,縣府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領取徵收款,93年6 月兩造才簽協議,所以原告早就知道有徵收,而蓄意騙被告金錢。此外,調解沒有提到父母墳墓要整修的事,而且父母農會的存款也被原告利用,很多事被告沒有追究。

(四)被告也是繼承人,有平均分配遺產的權利。兩造於93年6月18日協議時,並未提到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369 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席間一直強調的是二筆被徵收土地補償金的分配。又在協議之前,被告一直遭欺騙,原告想要拿被告的印鑑證明,後來原告庚○○又以土地徵收為由,騙得被告的印鑑證明,被告以為手足情深而不疑有他,才交付印鑑證明,後來又騙說要給被告15萬元,卻對實際得到之徵收補償金,卻隻字不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多次談判不成,才在93年6 月18日到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原告又騙被告補償金是二百萬,只肯給被告及原告己○○○每一人30萬,被告不同意,堅持要四分之一即五十萬元,市民代表辛○○才居中調解,以40萬達成協議,還說分割協議書不具法律效用,調解委員會只是借地方讓兩造使用,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369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被告不識字,不懂法律,也沒經驗,原告庚○○、甲○○一直把焦點放在土地徵收補償金上,讓被告忽略369 地號土地的繼承權,被告不是很清楚了解協議內容,只知道40萬的協議金額,才簽下原告事先準備好的遺產分割協議,代書戊○○沒有清楚告知契約內容,也沒有覆誦契約內容,只有說沒問題就簽名,讓被告以為簽名只有針對徵收補償金。被告簽下協議後,立即前往土地銀行領取徵收補儅金,才發現金額不符,差距了1,588,166 元,讓被告始終感到原告的蓄意詐騙,憤怒所以拒絕領取,大家不歡而散,被告離開後,害怕土地徵收補償金被欺騙、也怕原告把土地偷偷過戶,所以打電話給代書戊○○,表示協議無效,也強調土地不准過戶,但是原告甲○○、庚○○卻於93年6 月25日拿從被告騙來的印鑑辦理土地過戶。總之,被告簽名是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又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蓄意詐欺,加上用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故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類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協議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黃福來之子女,黃福來於88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福來之應繼遺產有板橋江子翠第四小崁第369 地號、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其中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 地號二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合計0000000 元,兩造對於徵收補償金分配的問題始終沒有共識,曾經二次協調均不成立,最後於93年6 月18日由訴外人辛○○居中調解成功,並委由土地代書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兩造在協議書簽名,其中上開第369 之1 地號、第369 之4地號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被告反悔,不願履行該分割協議領取補償費,致兩造無法共同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3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1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463015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19日北地徵字第09607666 85 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⑴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分割遺產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我是調解委員,在板橋市調解會調解二、三次,在第三次才調解成立,雙方都歡喜甘願,調解完後,我問他們有無認識代書,他們說沒有,要我幫忙找,所以我就找到證人戊○○代書。(對於被告主張:當時在場證人辛○○只是針對徵收金錢在講,但沒有針對土地部分,證人辛○○當時也說大約只有二百萬元左右的遺產)不是這樣,有調解三次,前一、二次,他們兄弟姐妹都有打電話給我,我是調解委員,我要公道處理,雙方有讓步才會調解成立,之前調解說過三十、五十萬元,土地也有包括在講,第三次情形也都有講,所以最後各給女兒四十萬元達成協議。」等語;⑵證人戊○○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分割協議書是否由你做的?)是我幫忙做,當時是證人辛○○打電話給我,說雙方已經調解差不多,要我幫他們弄成文字,我先依據證人辛○○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大慨情形,我先作成文字,然後再帶過去市公所旁的調解會,到了現場後,我先跟雙方說明協議書的內容,然後他們雙方看過後,認為沒有意見後才各自簽字,後公所秘書說他們既然達成協議,就不要再作成公所調解,再送法院核定,就由他們雙方自行按照協議內容去履行,他們當時也都同意。」、「我當時有把協議書文字內容念過一遍,然後也有講徵收金額,但金額我忘記了,另被告方面也有找一位懂的人到場。」等語(均參見本院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陳述為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以其為法律行為時係因急

迫輕率無經驗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所示意旨,及民法權威史尚寬前大法官之見解,舉凡利用他人之緊急迫切,或利用他人對其行為結果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或利用他人欠缺一般生活經驗及欠缺智識體驗等等情形,均足當之。

②被告抗辯無非係以其不識字,雖然子女乙○○、丁○○在場

,但是他們都不懂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於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受到他人催促而未能及時審酌協議內容之事項,未能舉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況且兩造曾經為此協調二次,均未能成立,最後始於93年6 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尚有子女乙○○、丁○○在場陪同;再者,參酌前述辛○○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之所以同意以40萬元達成協議,係因調解委辛○○居中勸說雙方各退一步後,被告才給面子同意簽署,由是觀之,被告對於雙方和解條件已有相當充分的時間足以審慎考慮,或與其他有經驗之人磋商討論,況被告在簽立協議書當下亦有其子女陪同在場,亦可提供意見並維護其權利,從而,就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又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為形成之訴,必須以訴訟向法院為之,若僅在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且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撤銷前,亦難因此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4 號、71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看)。況依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尚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益徵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依民法92條第1 項規定,以其於意思表示時係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其受詐欺及脅迫,理由不外以其為協議當時疏不知

徵收補償金數額,惟於協議後到土地銀行時,發現補償金數額高達3,588,166元,與其所想像之二百餘萬元數額有差距等情為其論述依據。惟依證人辛○○前開所證情節觀之,協議當時係在兩造互相讓步才會成立,在調解時曾提到三十萬、五十萬元,最後用四十萬達成和解,而由證人戊○○撰寫協議書後再由兩造簽名。是在客觀條件上,既有無利害關係之辛○○及戊○○在場,被告亦有子女乙○○、丁○○在場陪同替其維護權利,已難想像被告簽署協議書係因受原告之詐欺、脅迫而為。

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在協議前已知悉徵收補償金數額,及原

告如何以言語或行動欺罔被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單憑事後得知補償費之數額與其認知不同,即主張其簽立協議書之動機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簽署協議係受原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④而被告既坦言簽署協議書當時,接受證人辛○○的建議四十

萬元調解,想要給面子而同意(參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簽立協議書,與事實不合。嗣後被告反悔再為爭執,不願履約,其雖曾打電話給證人戊○○表示協議無效,縱使符合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原告等為撤銷的意思表示。

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難予採認。

㈢被告主張類推民法247 條之1 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乙節,因

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被告以此抗辯,應屬對於法律解釋之誤會,並此說明。且如前述,本件乏事證可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瑕疵之事。況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背強行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下,本院對於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充分尊重,若容事後任意變動,恐有違法之安定性。另參酌民法繼承編第三節遺產之分割相關規定,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等,惟在分割方法上,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加諸限制,縱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全數歸於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亦非法所不許。是故本件分割協議,雖原告庚○○、甲○○分得遺產數額較多,然被告與原告己○○○分得數額相同均為四十萬元,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

㈣另被告既係繼承人之一,於成立分割協議前,如其認為原告

早在協議前已知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數額,其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有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惟被告不此而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事後諉為不知情而拒絕履行契約之責任,自無可採。至被告其於抗辯諸如不識字、兩造於協議時均焦點放在徵收補償金,致被告忽略另一筆369 地號之土地云云,均不得做為其反悔而拒不履行協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被繼承人黃福來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369 之1 、第369 之4 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