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本件被告因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1,664,66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5 號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該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則原告嗣於99年2 月22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經核其起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嗣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5 號受理,並訂於99年1 月20日行調解程序。原告因認兩造早於婚前即已約定各自擁有登記在自己名下財產,不另細微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不論登記在原告或被告名下財產,均係原告多年工作所得,兩造亦各有銀行存款,於調解當時兩造財產狀況相當。甚者,原告更曾表示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擁有財產價值較高,兩造互易其財產亦無不可。是殊無可能同意再給付任何財產與被告而達成調解。㈡惟調解當時因被告在委員面前落淚,泣訴委屈,原告亦思及多年夫妻情誼落得對簿公堂,心緒大受影響,且因被告提及尚有孫子年幼待扶養,故委員乃以: 那就補貼孫子每月牛奶錢吧,如此一來,被告或會回到原告身邊,再結夫妻等語相勸,原告因此遂認知金錢給付對象係兩造之孫而非被告,始同意給付每月5,000 元,期間10年之條件,但最終調解筆錄卻記載成給付對象係被告,造成被告有權對原告請求金錢之結果,此實大悖原告本意。而就此給付對象之認知錯誤,核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鈞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調解當時根本未提及這筆錢要給孫子,而且在調解筆錄簽名時,書記官有一字一句念給我們聽,還問我們了解,有沒有問題,確定之後才簽名的,而且書記官有問我說是否願意提供帳號讓原告匯款,我有給書記官帳戶影本,但原告不願意要,他說要當場拿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因誤認調解結果給付對象係其孫,始同意每月5000元、期間10年之條件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號卷宗及系爭調解筆錄原本核閱後,經細繹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當日在調解委員調解時之調解紀錄表上已達成協議事項記載: 「兩造已達成協議有共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補貼)。相對人甲○○願意自99年2 月20日開始每個月付新臺幣伍仟元至111 年1 月止。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 0乙○○」等字句(見該卷第3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給付以分期為之,自民國9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各期均視為到期。..除本件協議外,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均棄」等語之文義幾近相符,且上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上並均有兩造之親自簽名,是該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原告給付金額為經協議後之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給付對象係被告乙情,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丙○○於本院99年5 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兩造是為了剩餘財產的問題,經我調解之後,兩造同意相對人要給聲請人一筆錢,錢的金額也是兩造同意,他們再協調有關給付方式,意見一致之後我再寫到紀錄表上」、「(問:當時相對人知道他要給的這筆錢是就是聲請人要的剩餘財產差額嗎?)他知道。我有跟他解釋,我有跟他補充,如果有什麼意見,可以跟書記官說明,書記官到最後還會問明筆錄的內容有無意見」、「(問:相對人曾經說過這筆錢其實是要給聲請人的孫子嗎?)沒有」等語,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 號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 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