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C○○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己○○
戊○○壬○○辛○○寅○○卯○○午○○未○○宇○○宙○○○巳○子○○丑○○癸○○酉○○辰○○庚○○乙○○甲○○申○○丙○○丁○○A○○天○○亥○○戌○○地○○黃○○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C○○對於被繼承人王龜生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寅○○、卯○○、午○○、未○○、宇○○、宙○○○、巳○、丑○○、癸○○、酉○○、辰○○、庚○○、丙○○、天○○、亥○○、戌○○、地○○、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龜山與王邱蘭於日治時期明治39 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王朝洲、王寶發、王寶春、王寶順、王清、邱早、王英、王玉等八名子女,渠等年長各自成家立業。原告之母陳烏毛於原告出生前即與王寶春(被繼承人王龜山之子)感情綿密且共同生活。民國47年8 月31日王寶春之元配王劉欵過世,翌年即民國48年9 月25日陳烏毛產下原告,原告自幼即受生父王寶春之撫育至成年,並與同父異母之兄長王金村、王文治一起生活,往來融洽。惟因生父王寶春與陳烏毛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幫原告辦理認領,致原告戶籍謄本、身分證父親欄一直無法記載生父王寶春之姓名。生父王寶春生前再三囑咐原告,期望原告日後結婚生子必須有一子姓王,以為三房王寶春傳宗接代,足見王寶春生前確有認領之意思表示。嗣生父王寶春於民國79年7 月22日過世,原告錯失與生父王寶春認祖歸宗之機會。同父異母之兄長王金村、王文治於民國77年10月及82年間相繼過世,均由原告辦理喪事,王寶春已形成絕嗣之情況,但原告仍繼續祭祀王氏祖先。因被繼承人王龜生遺有二筆土地,即台北縣○○鎮○○段○○○ ○號、279 地號,而王寶春已絕嗣致該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龜生各房之繼承人認為現今醫學科技發達,有DNA基因鑑定,紛紛敦促原告鑑定DNA,以完成生父王寶春之遺願,期能順利完成被繼承人王龜生之遺產繼承事宜。原告遂於99年1 月20日與被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乙○○間之各項YSTR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YSTR單倍體指數為
3.279 x100 以上,研判原告與乙○○很有可能(機率百分之99以上)存在同父系血緣(含堂兄弟、叔姪等)之關係。
原告與被告等確實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王龜生之子孫,對被繼承人王龜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此提出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己○○:原告是被告己○○之叔叔,原告的同父異母之兄長曾在被告己○○的父親的店裡工作。被告己○○的母親及祖母都說原告是被告己○○的親叔叔,所以被告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辛○○:原告是被告辛○○的三叔的兒子,被告辛○○有看過三叔與原告的母親及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叫王寶春為父親,王寶春亦有撫養原告。王寶春是在原告家中過世,原告有幫王寶春辦理告別式,王寶春生前有幫原告主持婚禮。原告從小確實由王寶春撫養長大。王寶春與原告的母親同居並生下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㈢、被告王健勇:被告王健勇與原告係堂兄弟,原告確實是王寶春所生,原告自幼由王寶春撫養長大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㈣、被告乙○○:被告乙○○是原告的堂兄,原告之父親王寶春是被告乙○○的伯父,原告是由王寶春撫養長大,也是王寶春的親生孩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㈤、被告甲○○:被告甲○○是原告的堂兄,原告的父親王寶春是甲○○的伯父,原告是由王寶春撫養長大,也是王寶春的親生孩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㈥、被告申○○:原告的父親王寶春在原告小時候會帶原告來被告申○○家中,原告的父親王寶春是申○○的伯父,原告從小由王寶春撫養長大,是王寶春的親生孩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㈦、被告丁○○:被告丁○○是原告的堂姐,原告是由王寶春撫養長大,是王寶春的親生孩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㈧、被告A○○:被告A○○是原告的表兄,王寶春是A○○的三舅,原告確實是王寶春所生及自幼撫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㈨、被告玄○○:被告玄○○是原告的表姐,王寶春是玄○○的三舅,原告確實是王寶春所生及自幼撫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㈩、戊○○、壬○○、寅○○、卯○○、午○○、未○○、宇○○、宙○○○、巳○、丑○○、癸○○、酉○○、辰○○、庚○○、丙○○、天○○、亥○○、戌○○、地○○、黃○○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母親陳烏毛之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五張(原告結婚時與生父王寶春的合照、生父王寶春過世時由原告辦理喪事的照片,法官當庭閱後發還原告)、王龜生遺產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王龜生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王龜生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十八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乙○○DNA之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依該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C○○與乙○○間之各項YSTR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YSTR單倍體指數為3.279 x100 以上,研判C○○與乙○○很有可能(機率百分之99以上)存在同父系血緣(含堂兄弟、叔姪等)之關係。另證人即原告之舅母陳張阿哖到庭證稱:「原告的母親是我的小姑,原告小時候與王寶春住在一起,沒有戶籍登記是因為原告是王寶春在外面所生,所以沒有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從小叫王寶春為父親,原告也一直與王寶春住在一起,原告結婚時是由王寶春主持婚禮,王寶春後來也是在原告家中過世,原告也以兒子的身分辦理喪事」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表嫂陳美玉到庭證稱:「原告小時候就與王寶春住在一起,也與原告的同父異母的哥哥住在一起。」等語。被告己○○、辛○○、子○○、乙○○、甲○○、申○○、丁○○、A○○、玄○○等人均到庭表示承認原告係王龜生之子王寶春的親生子女並自幼由王寶春撫育成人等情。被告戊○○、壬○○、寅○○、卯○○、午○○、未○○、宇○○、宙○○○、巳○、丑○○、癸○○、酉○○、辰○○、庚○○、丙○○、天○○、亥○○、戌○○、地○○、黃○○等人,經合法通知而均不到庭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其係王龜生之子王寶春的親生子並自幼由王寶春撫育成年之情堪信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著有判例。
又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六、本件原告曾經生父王寶春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為王寶春之婚生子,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婚生子身分未經戶籍登記,致原告之繼承身份不明確,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繼承人王龜生死亡後遺留有土地二筆,而王寶春已於79年7 月22日過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為王寶春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龜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