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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被繼承人楊佩卿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乙○○為楊佩卿之獨生女,是楊佩卿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楊佩卿於生前改嫁卓光武,卓光武未辦理收養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楊佩卿之遺產,卓光武應與原告乙○○共同繼承,但卓光武趁被繼承人楊佩卿96年8 月住院且意識已陷入無意思能力的狀態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定存單30萬元解約連同利息存入卓光武帳戶,卓光武實屬盜領行為。

二、原告乙○○於97年8 月21日結清母親楊佩卿生前銀行帳戶,才發現母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0點37分被提款80萬,當日母親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因癌症住院治療中,另於97年8 月22日查詢存單資料,母親尚有97年5 月16日到期定存單於96年11月6 日被提領,當時母親已死亡。

三、原告乙○○母親張楊佩卿於96年8 月28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及十二指腸腺癌病逝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母親於8 月13日住院時意識已陷入無意思能力的狀態,母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存款於當日被提領80萬元,此筆存款楊佩卿女士並未特別立遺囑,指定捐贈給任何人,此筆存款應被視為被盜領,法定繼承人對存款有期待利益。

四、另97年5 月到期定存單30萬於96年11月6 日由卓光武提前解約連同利息共計新合幣30萬2228元,直接存入卓光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原告乙○○應繼分被卓光武侵吞,所以被告應將卓光武遺產,其中屬於原告乙○○部份返還給原告。

五、退輔會於97年8 月26日卓光武治喪會議,原告為該次列席人員,因人在國外由原告弟媳丙○○代理列席,會議內容中提及卓光武尚有97年11月未到期定存單100 萬元,及列席卓光武友人於卓光武死亡前及死亡後於卓光武帳戶所提領金錢,均包含卓光武無權有原告乙○○應繼分,另被告不可將卓光武遺產支用作為喪葬費用,所以對卓光武死亡的遺產總額,其中含有無權占有乙○○應繼分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請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由代保管侵害者卓光武先生遺產中退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1)被告應就卓光武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楊佩卿之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權遭卓光武侵害,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卓光武返還,被告身為卓光武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於卓光武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5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二)卓光武上開盜領行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佩卿與卓光武間有約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或係贈與行為,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卓光武若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事實,應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不足採信。被繼承人楊佩卿之喪葬費是由原告支付。

(四)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去查詢母親帳戶時才知道有這筆錢(八十萬元)被提領,我們有提供楊佩卿住院紀錄,當時她的精神狀態已經無意識,因為隔天要轉入安寧病房,所以八十萬元是卓光武盜領。三十萬元是在楊佩卿死亡後,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卓光武提領,然後存到自己帳戶內,所以這部分也是楊佩卿存款被卓光武盜領。

乙、被告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卓光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若有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費用將由其所剩餘之遺款內支付。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上述規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查被告已於97年10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卓光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獲鈞院裁定,換言之,本件遺產案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將於99年4 月24日屆滿。

三、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佩卿己於96年8 月28日死亡,請求回復請求權期限(若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6 個月內須中辦遺產稅起算,從97年2 月28日至99年2 月28日止兩年期滿。)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具狀日期為99年3 月24日,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參考「五三臺上字一九二八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今因原告所稱其繼承權侵害者卓光武(民國6年0月00日生)己於97年8 月19日死亡,卓光武既已死亡無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雖為被繼承人卓光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僅依法管理其遺產,其繼承人亦有繼承期待利益,原告非被繼承人卓光武之繼承人,併予說明。

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述:稱卓光武趁被繼承人96年8 月住院且意識已陷入無意思能力的狀態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楊佩卿銀行存款80萬元云云。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楊佩卿死亡日期為96年8 月28日,原告所述楊佩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80萬元被提領時間為96年8月13日上午10點37分,係屬生前提領非死亡後提領不屬遺產。且雙方為結婚多年合法夫妻,分別為6 年及00年出生,斯時均己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孤苦無依,兩老共同棲身於新店頤苑安養中心每月須負擔安養與生活費用,其財產是否有約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或係贈與行為亦因雙方均死亡而不得知,被告僅係卓光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如原告所稱此筆存款應被視為被盜領,應於當時報警或循司法途徑處理,非於原告所稱其繼承權侵害者卓光武死亡後向被告主張。

六、另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所述:稱卓光武將被繼承人97年5 月到期定存單30萬元於96年11月提前解約連同利息共計新台幣30萬2,228 元整,直接存入卓光武郵局000 0000帳戶,原告乙○○應繼分被侵吞云云。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楊佩卿死亡日期為96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所述楊佩卿郵局定存單30萬元被提領時間為96年11月6 日,若屬實係屬其死亡後提領應屬遺產;另承上所述(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故本案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之所需與住院期間相關費用均須支付,卓光武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社會習俗辦理其後事及醫療相關費用亦須相當金額之開銷,且卓光武時年90歲隻身一人棲身新店頤苑安養中心每月須負擔安養與生活費用,且無謀生能力,被繼承人楊佩卿之配偶卓光武亦可使用剩餘財產請求權後以繼承人身份繼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交付55萬元為無理由。

七、再者,依原告起訴狀五、所述卓光武尚有97年11月未到期定存單新台幣100 萬元,經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份依規定函文新店屈尺郵局辦理結清卓光武帳戶遺款,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7年10月1 日以板營字第0970201842號函,經查卓光武於郵局定期儲金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及1 月29日終止帳目,且無其他存款資料。查卓光武於97年8 月19日死亡,原告所述卓光武尚有97年11月未到期定存單100 萬元己於96年10月23日終止帳目,97年8 月19日死亡後無此筆款項納入卓光武之遺產管理。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楊佩卿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乙○○為楊佩卿之獨生女,是楊佩卿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楊佩卿於生前改嫁卓光武,卓光武未辦理收養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卓光武應與原告乙○○共同繼承,卓光武於97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則依法為卓光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楊佩卿、卓光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卓光武趁被繼承人住院且意識已陷入無意思能力的狀態時,於96年8 月13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楊佩卿銀行存款80萬元,並將被繼承人97年5 月到期定存單30萬元於96 年11月6 日提前解約連同利息共計30萬2,228 元,存入卓光武郵局帳戶,原告應繼分被卓光武侵吞,而卓光武已於於97年

8 月19日死亡,被告身為卓光武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卓光武遺產,其中屬於原告乙○○部份55萬元返還給原告云云,業據原告提出楊佩卿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萬元整解約影本及提款單影本、楊佩卿96年

8 月13日帳號0000000 郵政存簿金提款單影本、楊佩卿帳號0000000 (94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卓光武於96年8 月13日、96年11月6日提領被繼承人楊佩卿之存款80萬、30萬2, 228元,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卓光武侵害其對母楊佩卿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回復,惟查,原告所稱其繼承權侵害者為卓光武(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已於97年8 月19日死亡,業見前述;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僅係被繼承人卓光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只依法管理其遺產,被告既非卓光武之繼承人,亦非自命為對原告之母楊佩卿遺產有繼承權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卓光武之遺產中返還5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卓光武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