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馮健榮
馮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馮台屏
馮台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馮克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馮克明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死亡,兩
造為馮克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又馮克明於死亡時留有遺產如下:⒈台北縣板橋市○○段8333建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196 )、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至99年3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7,297元。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99年3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28,120元。⒋板橋大觀路郵局98 年10 月9 日之存款餘額雖僅為321,030 元,然馮克明生前於97年5 月2 日將板橋大觀路郵局馮克明第0000000 帳號之存摺、印章等交付馮台柱保管,該帳戶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共存入2,592,505 元,惟馮台柱於同上期間陸續提款共2,591,923 元,自屬侵害繼承人對於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不應自上開存款中扣除,故應以該郵局帳戶內於上揭期間所存入之2,592,505 元為馮克明之遺產範圍。⒌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金1,097,648 元,此筆款項已經被告馮台柱無權領取,應歸入馮克明遺產。
㈡又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又就不動產部分業應原告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現由被告馮台屏使用,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將致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配之。其餘款項部分,均屬金錢且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4 分之1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等同意分割,然被繼承人馮克明生前於國防部有定期儲蓄存款共計408 萬元,已遭原告領出,此筆存款應列入遺產進行分配;另原告於94年間曾書寫一紙保管父親所有金飾之清單,又依原告前告知已將金飾變賣所得462,000 元,亦屬父親之財產應列入分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馮台柱自97年5 月2 日保管父親所有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存摺等候,被告馮台柱自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父親之日常生活所需暨看護費、醫藥費等,故不應將此段期間之所有存入款均作為遺產,被告僅就父親死亡時,該帳戶之餘款321,030 元不予爭執。再者,被告馮台柱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之醫藥費共計45,146元、喪葬費20萬元、房屋稅暨地價稅10,199元,及外勞費用46,934元,應先行從遺產予以扣除。此外,關於不動產部分不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主張應與其餘遺產均同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馮克明業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為馮克明之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㈡又被繼承人馮克明於98年10月15日死亡時,其名下尚存且經
向財政部台灣等北區國稅局申報為遺產者,計有不動產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6土地,暨其上同地段83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28號13樓之建物;及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7,297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餘額28,120元、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321,030 元;另被繼承人馮克明尚遺有指揮部退撫金1,094,648 元,已經被告馮台柱領取故無申報為遺產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板橋大觀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99年3 月8 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3288號函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役給與申請書、核定台北縣後輩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士)官遺眷支領餘額退伍金名冊、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參見前載調解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0頁)。又上開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一情,亦經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
㈢於被繼承人馮克明死亡後,被告馮台柱業經領取部分存款用
以支付喪葬費、醫藥費、房屋稅暨地價稅、外勞看護費用,此據被告提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支出憑據、現金支出傳票、喪葬費用支付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執據、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卷第14至29、52至55、59至63頁),其中就喪葬費166,600 元、迄至98年10月15日為止之外勞看護費19,792元、房屋及地價稅10,199元,兩造同意做為遺產管理費或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於上揭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內予以扣除(參卷第112頁)。
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馮克明之遺產暨其孳息,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亦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克明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於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共計存入2,592,505元,此筆款項應全部列為遺產乙事,乃據被告提出爭執;至被告抗辯馮台柱已經代墊之喪葬費、醫藥費、外勞看護費用等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另原告之前曾提領馮克明之優惠存款
408 萬元、暨變賣父親所有金飾所得462,000 元等部分皆應同列為遺產進行分配等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馮台柱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為扣除之金額為何?㈡被告馮台柱所支付之醫藥費,應自遺產中扣除之金額為何?㈢國防部國軍收支組優惠存款408 萬元是否已經原告提領,並應列為遺產?㈣原告手上是否持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飾並經變賣所得462,000 元,而應列入遺產分配?㈤被繼承人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共存入2,592,505 元,是否應全部列為遺產分配?㈥分割方法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馮克明於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屬遺產範圍之存款應為321,03
0 元,原告主張該帳戶內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之全部存入款2,592,505 元皆應列為遺產分配,核屬無據:
經查,除兩造上揭不爭執之不動產、存款外,原告固主張被告馮台柱自97年5 月2 日起保管父親馮克明所有板橋大觀路郵局第0000000 帳號之存摺、印章後,該帳戶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共存入2,592,505 元,惟馮台柱於同上期間陸續提款共2,591,923 元,自屬侵害繼承人對於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不應自上開存款中扣除,故應將上開存入金額共2,592,505 元列入馮克明遺產範圍等語。惟按繼承自應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繼承人並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所謂遺產,自應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非指曾經取得之財產。是以,被繼承人馮克明所有板橋大觀路郵局於其死亡時所餘存款為321,030 元,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卷第105 至106 頁),則應列入遺產範圍之此筆存款即為321,030 元。雖原告主張應將該帳戶內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止所存入之2,592,505 元做為遺產數額,惟此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再原告倘主張被告馮台柱自97年5 月2 日保管父親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陸續提款共2,591,923 元,屬侵害繼承人對於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亦應以被告馮台柱該期間內所侵害即其所提領金額2,591,923 元而為馮克明請求返還,並非逕以該期間之所有存入款認列為馮克明之遺產。且查,被告馮台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自該帳戶內提款無誤,然子女自父親所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該段期間內,被告馮台柱又與馮克明同住並負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之責,故所為之領款是否係為支應馮克明之日常生活所需,抑或受馮克明所託而為,均非無可能,從而被告馮台柱抗辯上揭款項均受父親所託而領取,並皆用於支應父親之看護費、醫藥費、日常生活所需等語,顯非不可採;況再衡以本件原告馮桂榮亦自承:其於保管父親帳戶資料期間,亦會受父親所託領取存款,領取款項均用於父親身上,包括醫藥費、社區管理費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兩造並均在庭表示:「(問:你們分別保管父親郵局帳戶資料時,當時存款提領何人負責?)都是爸爸委託我們去提款,因為爸爸身體不好,但是都是用在爸爸身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上揭抗辯,非屬子虛。執上所述,原告未提任何事證,即遽謂被告馮台柱保管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期間內所有領款行為均屬侵害公同共有之權利,並據此主張該段期間內所有存入款2,52,505元均屬遺產,應列入分配云云,殊屬無據,被繼承人馮克明所有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所屬遺產範圍之存款應為321,030 元,應堪認定。
㈡馮克明原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優惠利率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下簡稱國防部優惠存款)共計408 萬元,不屬遺產範圍:
經查,兩造被繼承人馮克明於94年間,先後在國防部存有四筆金額總計408 萬元之優惠存款一情,有國防部生計局同袍儲蓄會99年7 月16日主儲蓄會字第0990000599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卷可稽(卷第37至39頁),堪信實在。然前述國防部優惠存款共計408 萬元,於95年間先後到期後,業經上開單位開立支票支付予馮克明向合作金庫銀行或臺灣銀行兌現提領完畢乙節,除有前開各類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足憑外,並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9年11月23日主儲蓄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提款存款之簽發支票存根影本可考(卷第82至83頁),是上揭存款既於馮克明生前即到期並經領取支票,則馮克明是否已將存款全部花用完畢或轉存至其餘金融機構內,抑或為其他使用,均有可能,被告逕將此筆早於95年間即經領取完訖之定期存款408 萬元列為遺產,尚有未恰。被告雖另抗辯該國防部優惠存款均遭原告提領,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馮桂榮並稱其僅曾受父親之託持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面額100 萬元而已,被告方面就此又未再提出積極事證為佐;至原告馮桂榮曾代父親向臺灣銀行兌現支票而取得100萬元暨利息部分,其主張該筆存款連同其餘費用,曾經兩造結算後共計有1,213,420 元,四人乃協議每人各分得30萬元,復已提出經被告兩人簽名之計算紙1 紙為證(見卷第90頁),被告就此皆不否認,並辯以:簽名為我們簽的,但被告等前因母親去世而分別領有公保或勞保喪葬補助費12萬元、
26 萬 元,經原告主張扣除後,實際上應分得之30萬元,被告馮台柱僅取得18萬元、被告馮台屏僅取得4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筆錄),即坦承曾分配而取得部分存款無訛。
由此可徵,被告等人無法證明上開國防部優惠存款408 萬元於馮克明死亡時猶然存在,亦無法證明全部存款皆由原告等人所取得,至原告馮桂榮自承曾代馮克明領取之100 萬元存款部分,則經兩造均不否認在父親馮克明生前經雙方協議分配,故斯時起即非馮克明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範圍無疑。從而被告於本件再抗辯上揭國防部優惠存款408 萬元亦應列為遺產進行分配,委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曾變賣被繼承人之金飾所得462,000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不可採:
查被告提出之所謂已經原告方面變賣之金飾清單(卷第47頁),原告業已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況依被告陳稱:金子是父親的,由原告保管,後來源告告訴被告母親要金子,之後就跟我們說賣掉了等語(卷第77頁反面),顯見原告等縱然曾經保管父母所有之金飾,亦已交由母親於生前自行保管或處分完畢,上開變賣金飾所得核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原告等人所取得。再者,被告馮台柱於97年5 月將父親接回照顧時,曾與原負責保管父親證件、財物之原告馮桂榮進行交接,雙方並書立交接清單為憑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交接清單可稽(前開調解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份交接清單所示,原告於97年5 月2 日間為父親所保管之財物內容,並無包括任何金飾或變賣金飾所得價款,故被告抗辯原告曾保管父親之金飾,並已變賣所得462,000 元,此筆金額亦屬馮克明之遺產,尚難採信。
㈣被告馮台柱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166,600 元自遺產中扣除為合理:
被告馮台柱主張其支付喪葬費共計20,000元部分,業已提出對年、百日通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及收據6 張為證(本院卷第20至25頁),其中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或其員工消費合作社、以及殯葬禮品公司等單位所開具之收據6 張、金額合計166,600 元部分,核其內容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且經原告同意自存款內予以扣除,自堪採憑。然其餘有關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雜費、車資、供品、百日之期、一週年共計33,400元」之費用,或被告馮台柱於其自行製作明細表上所載「太平間人員紅包1, 200元、葬儀社人員紅包3,600 元」等部分(參本院卷第14頁),則未見被告等提出確實有支付上揭費用之憑據,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扣除。
㈤被告馮台柱所支付之醫藥費中,應扣除之金額為25,878元:
被告馮台柱雖抗辯其於95年間為父親支付其於亞東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共計34,729元(即本院卷第59至62頁之計算明細),以及於98年間為父親支出醫藥費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104, 417元(即本院卷第14頁所提出明細表上第2 項「支亞東住院費」以下至第14項「雙和醫療」、第20項「血壓計」,以及卷第53、54、55頁之噴霧器、抽痰機氧氣製造機等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馮台柱並未就其於95年間曾為父親支付亞東醫院就診之醫藥費34,729元一事提出任何事證,至其所提出之明細表(附於卷第59至62頁)亦僅為其個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無任何支付憑證可佐,復又經原告為爭執,被告此揭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於98年間亦曾為馮克明支付醫藥費及購買醫療器材部分,雖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5至19、53至55頁),但除其於98年10月15日馮克明死亡日為出院結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5,878元,可認係為馮克明代墊支出之費用,應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外,其餘支出則均在馮克明死亡之前所為,且前載憑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馮克明生前曾因醫療支付該筆費用,並無法證明各筆費用確係被告馮台柱為父親所支付。況被告馮台柱自97年5 月2 日起開始為父親馮克明保管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為支應父親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經常自馮克明帳戶內領款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於前述認定甚詳,又觀諸被告馮台柱在支付前揭醫療費用或購置醫療用品時間,仍有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所提款使用,提款金額已逾上揭醫藥支出費用,是被告馮台柱再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此段期間內所支付之醫藥費用,洵非正當。此外,關於聘請外勞看護部分,固亦屬照顧父親所需費用,然被繼承人馮克明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後,即無受看護之必要與可能,被告主張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聘僱外勞費用亦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顯非有據,從而被告馮台柱就聘請外勞之費用,於逾19,792元部分(即98年10月15日之前所需看護費,而此範圍已經原告同意扣除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即非正當。
㈥基上判斷,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產之財產,其中板橋大
觀路郵局之存款321,030 元,經扣除被告馮台柱所支付之喪葬費166,600 元、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25,878元暨外勞看護費19,792元、房屋暨地價稅10,199元後,應以98,561元列入遺產為分配。
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
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均如上述。又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附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編號1 之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7,699平方公尺,乃為編號2 建物之建築基地,又該建物現供被告馮台屏居住使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是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將減損其利用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維持分別共有關係,顯不能平衡照顧到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來日後勢必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此則徒增訟累,且再訴請分割之結果,亦無法完全解決遺產之分割,尤有甚者,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此外,再衡以「變賣」分割之程序實係經由公開拍賣進行,並藉由競標結果自然形成,則兩造爭執即可經由變賣過程解決,實不影響共有人間就承買或出售價金之不同利益。準此,爭房地於事實上既無法割裂而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若採分別共有關係,亦不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認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另就附表編號3 、4 、5 、6所載之其餘遺產,因屬現金,原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告對此亦未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參酌上揭財產均屬金錢且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爰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予以原物分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表┌──┬────────────┬─────────┬─────────┐│編號│財產種類 │持分比例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北縣板橋市○○段696 地│10萬分之19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號之土地 │ │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 │ │ │比例分配予兩造 │├──┼────────────┼─────────┤ ││2 │同上地段建號8333號、門牌│全部 │ ││ │好馬台北縣板橋市○○路1 │ │ ││ │段309 之28號13樓之房屋 │ │ │├──┼────────────┼─────────┼─────────┤│3 │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47,297元 │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 │ │ │比例為原物分割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28,120元 │ ││ │存款 │ │ │├──┼────────────┼─────────┤ ││5 │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 │餘款321,030 元經扣│ ││ │ │除遺產管理費用暨被│ ││ │ │告馮台柱所代墊之費│ ││ │ │用後,應以98,561元│ ││ │ │列入分配 │ │├──┼────────────┼─────────┤ ││6 │台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金 │1,097,64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