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允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屬小額訴訟,但仍須究明清楚,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據,但上開「信用卡帳務明細」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茲所爭者,厥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斌,是否確有上開簽帳,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簽帳單,以供辨認。另所謂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87年6 月18日乙節,查上訴人根本不知有何簽帳之情事,自無於上開期日繳款可言,是其究係如何繳款?亦應命其提出原始資料,以供辨認。此與上訴人時效抗辯,至有關係。又被上訴人為健全金融業,自有完整帳目(包括原始簽帳單)可查,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而不問證據之所在,故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可稽。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