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淑芬被上訴人 翁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被上訴人不是租車行,更不是腳踏車修理店。㈡證人王文珍是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其證詞有所偏頗。㈢兩造是共同遊玩,而非租車,證人王文珍也一起同行,有餐飲費及加油費。㈣上訴人有變速車、20吋淑女車及兒童車,被上訴人教上訴人加潤滑油、擦拭車體讓車子光亮,並無更換零件,而且也從沒提過工資問題。㈤上訴人有一部淑女新車,因後架太小,被上訴人建議與上訴人換有貨架之舊車。㈥被上訴人有偽造估價單之嫌。㈦腳踏車是否要修理,應由上訴人決定,且被上訴人之修理費高於市價。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係發生於00年0 月,迄99年7 月被上訴人起訴已近3 年,請問訴期是否已過,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亦無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