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上訴人 張紫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5月19日致電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通知,而上訴人亦於前述請求後6個月內即99年7月1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信用卡帳款之訴,其時效自因請求及承認事由而中斷,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情形。前述事證上訴人並曾於99年9月21日具狀提出上開主張,惟原審法院竟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提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及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審酌,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等語。是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乃係指摘未行審酌其於99年5月19日曾致電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而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99年9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曾自認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見原審卷第24頁),而係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9月21日再行具狀為上開曾於99年5月19日致電被上訴人請求之未罹於時效主張及提出通聯紀錄之證物。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具狀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原審法院縱有疏未再開辯論而漏未調查或未說明不予斟酌之情形,惟揆之前開說明,此疏未調查、斟酌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上訴中所得主張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泛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惟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