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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宜宸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5年6月10日離婚),李宜宸於93年3月29日向僅小學程度對信用卡之申請及使用並無知識之上訴人騙稱:「你只是在聲請表上簽名,其他我來負責」云云,進而以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希圖業績未予確認,陷上訴人於錯誤。嗣95年間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617號)。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26日赴法院開庭時始知被上訴人早向法院聲請撤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此案確有瑕疵。現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件提起給付信用帳款之訴,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況依上訴人與李宜宸間之協議書約定,系爭信用卡帳款應由李宜宸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向李宜宸求償,而逕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對受害之上訴人起訴求償,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即本件上訴人絕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617號)後,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其嗣後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訴,顯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為據。惟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提訴訟(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即撤回其訴等語。前案顯未經終局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未起訴。且於被上訴人撤回時(95年),前案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6日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則。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上訴人迄至95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7,435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等情。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一節,未有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4頁),自可認為真正。上訴人雖執:系爭信用卡帳款係其前妻李宜宸消費的,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與李宜宸已簽署協議書,約定應由李宜宸自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辯,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佐(詳原審卷第15頁;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惟觀諸卷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乃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詳原審卷第18頁)。查上訴人既自承乃由伊自行將信用卡交由訴外人李宜宸使用,按諸上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帳款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至上訴人與李宜宸間協議書約定,屬其等內部關係(即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僅於簽署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同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萬7,435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