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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8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前,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同意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20期給付,每期至少付3,000 元。依上列意旨,被上訴人猶執和解已拋棄之時間利益及總金額為主張,而原審附和其說,均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縱令屬實,因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需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始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原審乃係於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則係於99年3 月3 日始經兩造合意為之,顯然縱令上訴人所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乙事屬實,亦係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抗辯事由,是原審未予審酌,堪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易言之,就上開抗辯事由未能於原審時及時提出乙節,尚難認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此,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於二審程序中提出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並訂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抗辯云云,依上說明,既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相符,則本院依法即應不予審酌。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在卷。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係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得否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持上開抗辯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