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4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民國82年5月份以前之金額,距今已超過16年以上,被上訴人竟將日期更改為83年8月16日,以利其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之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8,860元為假造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原應允查明後再收取款項,惟一查竟已過8年,今復據此變造資料而為請求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欠、繳款明細表,及上訴人自承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等情,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可稽。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