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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79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被上訴人約於93年6 月21日電詢其曾否於93年6月19日刷卡消費,惟其於93年6月19日在公司加班,信用卡並未開卡卻有交易發生,所以迅速報警,並赴被盜刷店家調刷卡簽單、歹徒刷卡的錄影,復去電通知被上訴人被盜刷,報案三聯單與簽單及相關證據皆已傳真予被上訴人,證明上開消費非其所為。當初其係幫朋友做業績才辦領信用卡,故意不開卡以確保安全。信用卡遺失非其所願,信用卡被盜刷時,被上訴人已發現異常,當下鎖卡,即使鎖卡了歹徒也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確實發現情況不對,卻不馬上聯絡以確保此權益,反而於事隔六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通知其需支付本金加上高額的循環利息費用,其為了清白欲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強硬的態度讓其對人性沒有了信心,且被上訴人亦有應負責之義務,尤以就三年沒開卡的信用卡消費,竟數日後始向其求證,於明知刷卡單上的簽名跟其不同,竟仍認定是其所消費,甚至表示其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然後就把責任全部推在其身上,拿整個銀行的法務資源來對付其一個平民百姓,其只是一位單親媽媽,尚須扶養雙親、子女,薪資不多,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此事係被上訴人的疏失,卻還要其負上法律責任,還有信用瑕疵,懇請能給予一個合理可以訴說的機會等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惠予改判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連育群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