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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調查;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為判決等之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未調查證據,且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即為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接獲通知出庭調解外,以後即未接獲任何通知,自無法到庭,故原審判決顯然違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即將店內所有設備逐一點交,均能正常使用,經被上訴人認為合格,始行接受,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王俊輝可以證明,並非未予點交。況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固應由出租人負擔,但承租人應先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如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濾水機等縱有損壞,但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修繕而自行雇工修繕,自屬違反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原審未加詳查,據判令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亦屬違背法令。末查該店無論有無營業每月均須繳納營業稅等費用,但被上訴人自承租營業並未繳納,停業後置之不理,因此由上訴人為其繳納灌歌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電費9,277 元、水費1,908 元、娛樂稅3,060 元、營業稅700 元、消防檢驗5,000 元、換鎖3,500 元,合計達28,945元。此款上訴人本可由退還押租金中主張抵銷,上訴人亦準備在開庭中提出,惟上訴人未接到開庭通知,因此未能提出此項主張,使上訴人喪失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押租金等之訴後,原審即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受送達之住所為臺中縣○○鎮○○路○○號之30無訛,並依此址送達調解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予上訴人,上開文書分別由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劉秀梅、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陳坤旺及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於99年2月5日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明有無「陳坤旺」居住於臺中縣○○鎮○○路○○號之30,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業於99年2月23日致函本院略稱:「經查陳坤旺於98年11月迄今皆住於臺中縣○○鎮○○路○○號之30該址,劉憶瑱(即上訴人)為陳坤旺配偶之胞妹及上訴人之戶籍地設於該址」等語,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狀亦載明其住所為臺中縣○○鎮○○路○○號之30,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是原審就應送達上訴人之調解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均向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係屬合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而以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自不可採。

五、再者,關於上訴人指摘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即將店內所有設備逐一點交,均能正常使用,經被上訴人認為合格,始行接受,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王俊輝可以證明,並非未予點交。本件濾水機等縱有損壞,但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修繕而自行雇工修繕,自屬違反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原審未加詳查,據判令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亦屬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由於上訴人除於調解辯論期日片面提及前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審調查審認,且上訴人於嗣後經合法通知,又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前開所為抗辯事實,向原審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及第436 條之14規定,實亦難認原審判決之未予調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