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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被上訴人 洪菀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第

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被上訴人溢領之報酬顯屬民法第179 條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不當利益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適用明顯違反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規定。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按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即指給付目的消滅之情形)。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謂:「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洪菀莛與上訴人間簽有承攬契約,民國95年5月因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之要保人為郭志信,後者則為吳秀娥),而領取上訴人依業務制度第參章、第肆章規定所發放之相關報酬及獎勵等共新台幣(下同)134,744 元。惟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先於95年6 月間與宏泰人壽合意將上開保單從年繳保費121,457 元、121,458 元均分別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101,215 元,保費減少則被上訴人初年度服務佣金(即FYC )亦隨之減少,致被上訴人有溢領相關報酬及獎勵共11,880元,故上訴人遂於95年6-2 薪中自應發給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進行抵銷。詎料,98年1 月間上開保件之要保人卻再次向宏泰人壽及保險局提出申訴,要求自始撤銷保險契約,經宏泰人壽考量被上訴人整體招攬過程後,雙方再次合意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7 萬元,今保險契約既均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7 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溢領之相關報酬及獎勵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利益共40,067元【計算式為:-51,947+11,880(前已於95年6-2薪中抵銷之數額)=-40,067 】返還予上訴人。

(三)惟上訴人姑念招攬保險之辛勞及為加速清償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特別擬制被上訴人自發生契變案發生起(即98年1 工作月)至原告98年5-1 薪止在其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內(即40,067元)得領取百分百(依業務制度約定被告並無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資格)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經抵償上開續年度服務報酬暨應退還已代扣之所得稅共9,470 元後,被上訴人尚有溢領之報酬共30,327元尚未返還,故上訴人不得不依法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至96年4 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區經理之職位,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按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關於保戶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合意變更,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 日起已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對於98年1 月間所涉上訴人業務經營之相關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置喙。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報酬,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惟上開判例所指係針對契約當事人,一方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而言。此判例在本案並不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之保單,保險契約存在於保戶與宏泰人壽之間,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外的第三人,保戶即使撤銷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契約歸於消滅,處於第三人地位之被上訴人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且宏泰人壽與保戶合意後僅僅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7 萬元,僅為變更契約內容而已,保險契約並未被撤銷,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受有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因保費數額減少造成被上訴人溢領佣金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佣金之差額,惟查,保費減少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招攬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使上訴人所受佣金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招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次,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于甲方」,此約定係指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之前提下,但本案僅只保險契約變更,保費減少,並非保險契約被被撤銷、被解除或無效致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招攬保險而獲取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區經理,並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約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同日並簽訂「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所招攬以郭志信、吳秀娥等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郭志信、吳秀娥向金管會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要求退保,經宏泰人壽與郭志信、吳秀娥達成協商後,雙方合意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7 萬元等情,有卷附承攬契約書、95年5-2 業務津貼表試算結果、95年6-2 業務津貼表試算結果、保單查詢結果、追佣明細表、計算式暨相關業務制度試算表及匯款紀錄(以上見本院99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90號卷第8 頁-22 頁)、承攬契約終止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1001號卷第22頁)、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申訴書、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可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頁- 第36頁、第48頁- 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闕為: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承攬人員簽訂承攬契約,由保險承攬人員承攬與上訴人有簽約合作之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上訴人與所簽約壽險公司之間,再由上訴人依其保險承攬人員所招攬之保險業務金額,向簽約壽險公司領取依約定內容所計算之佣金,上訴人復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新進人員切結書」等,與保險承攬人員結算應給付之報酬(包括初年度報酬、續年度報酬及其他報酬),亦即依照保險承攬契約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內容,其保費金額、繳費年限等,依照所約定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報酬及佣金。保險承攬人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其保費金額高低,自然會影響所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之相關報酬。因此,上訴人在上開「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新進人員切結書」等,分別約定「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上訴人)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本人經攬之保件日後因契撤或變更或有糾紛產生之收回業績及佣金,本人負完全責任並返還已領之佣金」。

(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招攬郭志信、吳秀娥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報酬,上訴人於結算95年5 月間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即以郭志信、吳秀娥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21,457 元、121,458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出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相關報酬及獎勵共計134,744 元,並予發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5-2 業務津貼表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而嗣於95年6 月間,郭志信、吳秀娥之保險金額變更為年繳保費各101,215 元;再於98年1 月間,上開要保人再次向宏泰人壽及保險局提出申訴,雙方合意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7 萬元。如以年繳保費7 萬元為計算之基準,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相關報酬及獎勵共計為82,797元(參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頁- 第16頁)。因此,被上訴人原受領134,744 元佣金,係基於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保戶年繳保費各為121,457 元、121,458 元之事實為受領之原因,而原本存在之該事實,嗣後因保險契約年繳保費已自始變更為7 萬元,則年繳保費超過7 萬元部分之事實即已不復存在。既然被上訴人原本存在受領134,744 佣金之原因,惟其後年繳保費超過7 萬元部分之原因已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溢領之報酬。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年繳金額由121,457 元、121,

458 元各變更為7 萬元,所應返還之報酬為51,94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5-2 業務津貼表試算結果、95年6-2 業務津貼表試算結果、保單查詢結果、追佣明細表、計算式暨相關業務制度試算表等在卷可佐,經上訴人抵扣後,尚有溢領之報酬30,327元尚未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32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第

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