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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台北縣教育局函文所示,依照台北縣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補習班因故停班、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上訴人依法退費,因此應無損害賠償之事件。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君儀、黃伊伶分別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29日分別到上訴人處退費,2人退費相隔1個多月,故上訴人並無突然惡性停止營業之事實,上訴人2人卻於事後向教育局投訴。㈢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4月5日辦理學員退費,教育局派員現場視察退費事宜,同時在教室辦理補習班撤銷立案之申請。㈣被上訴人甲○○僅繳交200元訂金,上了幾堂課即未到本班;另外被上訴人丙○○於98年2月22日繳交一年期5000元,於99年2月21日到期,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開始退費,99年3月25日起才停止上課,故此部分無退費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