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國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伊永仁,並據被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665元之利息損失,嗣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狀變更為請求500,441元之利息損失,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辦理「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暨捷運頂埔站出入口A 共構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170 萬元得標。原告遂依契約相關規定編制工地專案人員組織、提送相關計畫書,並申報開工。詎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執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放樣等程序,始發現被告提供之建築執照已過期,無法申報開工。原告乃於98年4 月22日以昇頂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申報停工,經被告向監造單位函詢後,監造單位於98年5 月14日以敬警土頂字第980514號函答覆「可採納暫報停工,待原因消除後再行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始計算工期」後,被告始同意停止工期計算。嗣在停工超過3 個月後,被告仍無法提供有效之建築執照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原告不堪停工損失及向被告請求補償未果的狀況下,只能先行遣散人員,等待被告開工通知。直至99年3 月3 日暫停履行契約期間達10個月以上,原告因復工遙遙無期,且無法負荷停工損失及積壓資金等壓力,只能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及補償損失之要求,被告於99年4月7日始同意解除全部契約,但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僅同意賠償85,073元,令原告蒙受鉅大損失。而本案導因於被告無法提供履行契約之建築執照超過10個月,致原告不堪損失而解除契約,屬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製作損失清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誤。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損失500,441 元:
1、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19,315 元。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㈠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份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 、50% 、75% 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 期各以25% 無息退還」,則本契約所稱無息退還,係指契約已完成25%、50%、75% 及工程全部竣工而言。查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有效建築執照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所生不堪停工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319,315元。
2、鋼筋材料款訂金及尾款利息損失:181,126 元。經查,原告為工程需要須於98年4月1日即先行完成本建工程鋼筋之採購,且於98年4月8日支付現金1,827,000元。
而揆諸本工程開工日遙遙無期,使該鉅額鋼筋材料陷於呆料停工階段,且所謂轉作其他工程之用,亦屬不確定之時程概念,而被告於99年4月7日始同意解除全部契約,原告始得將上開鋼筋材料轉作他用,此呆料停工期間共計139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就受有該期間鋼筋訂金及尾款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為181,126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27,000×5%=92,350元訂金;4,714,882×5%×139÷365=89,776元尾款。92,350元+89,776元=181,126元)
(三)再按兩造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而查,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被告均應補償原告之損失。而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履行契約之建築執照超過10個月,致原告不堪損失而解除契約,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製作損失清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15,125元,並無違誤。又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辦公及文書作業費部分:原告支出項目計有⑴合約製作及晒圖工本費17,609元、⑵測量鑑界規費4,000 元、⑶配合土地鑑界整地費13,125元、⑷印花稅77,810元、⑸各項計畫書影印費8,084 元、⑹結構圖外審費用27,500元,共計148,128 元。
2、人事成本請求部分:原告支出項目計有⑴專案負責人薪資780,000 元、⑵工地主任薪資181,997 元、⑶品管工程師薪資150,000 元、⑷安衛工程師薪資135,000 元、⑸機電工程師薪資120,000元,共計1,366,997 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利息損失500,441元,被告主張並無利息損失,不得請求賠償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19,315元:
按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規定㈠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份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準此,本契約所稱無息退還,係指契約已完成25%、50%、75 %及工程全部竣工而言。然查,本案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有效之建築執照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所蒙生不堪停工所生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上揭工程已合法開工之情形有別,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損失,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計319,315元之利息損失。
⑵鋼筋材料款利息損失181,126元:
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已與第三人材料商協議將該批鋼筋材料轉作其他工程使用,無須負擔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此部份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乙節,則顯與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有違。蓋原告為工程需要須先行訂購鋼筋,且須以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而揆諸本工程開工日遙遙無期,使該鉅額鋼筋材料陷於「呆料停工」階段,且所謂轉作其他工程之用,亦屬不確定之時程概念,而「呆料代工」期間,顯然屬實。則原告自受有該期間鋼筋訂金之利息損失181,126元。自得本於上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⑶對於被告答辯狀(三)第2頁所稱「…原告除無須負擔
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外,依約更可享有每噸鋼材減價200元優惠…」等語,顯有誤解。爰原告與供應商之約定「若貨入台中鎧全鐵材則減價200元/噸」,係因原約定交貨地點為系爭工地現場原新北市土城或臺中鎧全鐵材。減價200元/噸乃因兩地相距一百餘公里,自然有運費差異,且臺中鎧全鐵材系加工廠商,如加工完成仍必須將建材運交新北市土城區工地現場,屆時將衍生第二次運費,因此原告並未享有額外之優惠。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失係依據實際發生之金額計算,並未包含鋼筋供應商減價之運費,被告顯有誤解。
2、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條訂有明文,惟同法第260條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條款第20條第15項、第21項之約定,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並非謂原告就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乙節。觀諸條文名義“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前揭民法第260條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3、就本件承攬事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部分:⑴辦公及文書作業費部分:
原告支出之項目,計有:①合約製作及晒圖工本費、②測量鑑界規費、③配合土地鑑界整地費、④印花稅、⑤各項計畫書影印費、⑥結構圖外審費用等六項。其中合約製作及晒圖工本費17,609元、測量鑑界規費4,000元、配合土地鑑界整地費13,125元、各項計畫書影印費8,084元等4項,被告於99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已同意補償,不另贅述。有關印花稅票不得請求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條款第20條第15項、21項之約定,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並非謂原告就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乙節,觀諸條文名義“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前揭民法第260條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結構圖外審費用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之規定,監造人員乃甲方之代表,葉志敬建築師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代表之指示,辦理結構圖外審,所衍生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人事成本請求部分:原告支出項目,計有:①專案負責人
薪資、②工地主任薪資、③品管工程師薪資、④安衛工程師薪資、⑤機電工程師薪資等5項。被告於99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僅同意補償42,255元,按上列各項人事成本,均因本案特別聘用「專案專用」性質,並無其他案件可供分擔,故而除專案負責人必須留任繼續辦理本工程之相關事宜外,其餘相關人員,則於3個月後遣散,以樽節龐大人事成本,是項支出費用均於起訴狀附有憑證可資稽考,並無虛報不實之情事。原告受有該人事成本之損失,自得本以上揭民法第260條等相關規定依法求償。另被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黃聿暉之約定第7條,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報酬」,然本案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合法開工之情形有別,因此全案工程進度幾近於零。依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專案工程管理委託契約書第3條:甲方給付義務第3項「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一條契約期間遲延,甲方應另給付乙方每月費用65,000元,不足1月,以1月計」,原告自有給付第三人每月65,000元費用之義務,原告當然受有損失,且無法向第三人黃聿暉要求返還。況第三人於任職期間(自原告得標起至兩造解除契約止),為原告執行工作之代表,舉凡申報開工、會議、協調、會勘、整地、審圖、發包、訂約、計畫製作…等工作,皆由其負責執行,如因被告之責,而要求第三人返還報酬,實有悖於法、理、情,被告之主張顯有未周。有關被告主張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整年度薪資,顯見現場管理人員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並非屬實。蓋所得稅扣繳憑單多為年度填報一次,故原告委任專業會計師辦理薪資結算申報,皆已年度申報為之,但並非代表員工所領取薪資為全年度1至12月,原告以原證8附件12為例,機電工程師為專門技術人員,豈有可能全年收入僅120,000元,平均一個月僅10,000元,非但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亦不符常情。此部分原告已提供各專職人員薪資支出之簽收證明單為證,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⑶兩造於98年4月21日完成契約,而被告遲至98年5月25日
始同意暫緩報開工,原告依契約規定於開工前即應動員,並提報相關施工計劃,供被告指定之監造單位審查,自然須增聘員工,以因應工作需要,始能避免違約之虞,故本案現場管理人員皆為新聘,在無工作需要時即遣散,並無「調任」情事,薪資損失則以實際發生金額計算,均於起訴狀附有憑證可資稽考。
⑷被告主張原告於參與投標之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照過期,原
告仍招募員工,顯有過失部分。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參與投標之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照已過期,原告仍招募員工,顯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投標前已知悉本案建照過期事。蓋建築執照之申請需由領有專業證照之建築師(即設計單位)辦理,其種類、期限均由委託人(即被告)及設計單位共同管理。原告僅為一般之營造廠商,被告如未告知,自然無法得知建照是否過期。而本案被告辦理發包時,並未將建照資訊揭露於招標文件,原告於98年3月底得標後,遲至98年4月下旬始得知建照過期事,旋即發函被告申報停工,原告就建照過期衍生損失事,並無可歸責之處,亦無擴大損害之實。倘原告投標前即得知建照過期無法申辦,何須再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遭退件,豈非多此一舉。被告推論,顯非事實。
⑸有關被告主張並無開工之事實,顯與契約規定不符。原
告依據契約第41頁「履約期限規定」計算工期,與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日期並無絕對關係。且原告於內部積極動員、招募技術人員,製作相關施工計畫送審、詢商採購原物料;現場則積極整地、測量、放樣、清運原有地面之營建廢棄物,申辦鑑界…等,惟恐進度落後,而遭被告處以逾期。反觀被告與其委認之監造代表,對於原告提送審查之相關計畫,置若罔聞、推諉卸責,不予審查,被告98年4月21日申報停工函文,竟於98年5月25日方才核准。原告每每詢及重新請領建築執照作業,被告均已建管單位正核發中拖延,直到原告依契約規定提出解除契約,原告於99年3月10日尚稱建照已核准,隨時可申報建管開工等語搪塞,竟也無法提出經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41元之利息損失;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款、第7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以無息退還為原則,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無息發還,原告自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319,315元。而依原告損失清冊之說明,其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已與第三人材料商協議將該批鋼筋材料轉作其他工程之用,無須負擔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其享有鋼材減價之利益。至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後,依前開合約條款第20條第15項、第21項之約定,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並非謂原告就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查原告就本件承攬事件並未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分就原告所提損失清冊項目答辯如下:
1、合約製作及晒圖費用17,609元:被告審認後願意補償合約製作及晒圖費用17,609元。
2、整地費13,125元:被告審認後願意補償配合土地鑑界之整地費用13,125元。
3、印花稅票77,810元: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4、各項計劃書影印費用8,084 元:被告審認後願意補償各項計劃書影印費8,084 元。
5、結構圖外審費用27,500元:該筆費用依葉志敬建築師表示由其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該筆費用應與被告無關。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6、專案負責人報酬780,000 元:本件工程並無開工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該筆報酬支出。又觀諸原告與第三人黃聿暉簽訂之「專案工程管理委託契約書」第7 條所示,縱原告有支出專案負責人報酬,本案並未開工,原告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該筆報酬,故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工地主任薪資181,997 元:被告否認原告給付工地主任薪資為181,997 元。而觀該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係領取原告公司整年度薪資,本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非因本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又原告主張停工未久即有遣願或調任員工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害。
8、品管工程師薪資150,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給付工地主任薪資為150,000 元。而觀該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係領取原告公司整年度薪資,本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非因本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又原告主張停工未久即有遣願或調任員工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害。至於被告認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共計27日,品管人員有於開工前擬具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等工作,故依據日數比例願意給予補償品管人事費用30,186元。
9、安衛工程師薪資135,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給付工地主任薪資為135,000 元。而觀該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係領取原告公司整年度薪資,本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非因本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又原告主張停工未久即有遣願或調任員工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害。至於被告認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共計27日,安全衛生人員有於開工前擬具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等工作,故依據日數比例願意給予補償安衛人事費用12,069元。
10、機電工程師薪資120,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給付工地主任薪資為135,000 元。而觀該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係領取原告公司整年度薪資,本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非因本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又原告主張停工未久即有遣願或調任員工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害。
(三)再查,原告主張停工未久即有遣散或調任員工之情形,暨曰調任,顯見並非專案專用之人事支出。而觀諸原告與第三人黃聿暉簽訂之「專案工程管理委託契約書」第7條所示,縱原告有支出780,000元之專案負責人報酬,本案並未開工,原告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該筆報酬,故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又原告另提出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師、機電工程師等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該等人員係領取原告公司整年度薪資,本即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非因本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害。退萬步言,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參與投標之前所為之前置作業,諸如計算投標金額,審閱相關工程文件,或至工地勘查等工作,即已知悉本案建照已過期,原告明知建照過期可能延滯工期,卻仍繼續招募員工,顯就無法開工所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於98年3月26日辦理「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暨捷運頂埔站出入口A共構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由其以81,700,000元得標,其遂依契約相關規定編制工地專案人員組織、提送相關計畫書,並申報開工,而其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執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放樣等程序,始發現被告提供之建築執照已過期,無法申報開工,原告乃於98年4月22日以昇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停工,經被告向監造單位函詢後,監造單位於98年5月14日以敬警土頂字第980514號函答覆「可採納暫報停工,待原因消除後再行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始計算工期」後,被告同意停止工期計算,嗣在停工超過3個月後,被告仍未提供有效之建築執照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直至99年3月3日暫停履行契約期間達10個月以上,原告因無法負荷停工損失及積壓資金等壓力,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及補償損失之要求,被告則於99年4月7日同意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原告98年4月16日(98)昇陽土字第0980416號函、原告98年4月22日昇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葉志敬建築師事務所98年5月14日敬警土頂字第980514號函、原告99年3月3日昇頂字第099003003號函、被告99年4月7日北縣警後字第0990043410號函、被告99年6月17日北縣警後字第099008736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有效建築執照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所生不堪停工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遲延開工?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四、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十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同條第16款約定:「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被告始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時被告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顯見該約定所補償之適用時機,應係於部分或全部先暫停執行,俟後恢復施工,並延長履約期限以至於完工後,被告得就此暫停執行期間,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但書之約定,應係為避免原告因暫停執行期間過長致受有更大之損害,而賦予原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權利,非謂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被告依該約定得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失,尚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適用。
五、再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同條第10款:「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有上述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查,本件係因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過期暫停執行,並於99年4月7日經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解除,即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利息損失:
1、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目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同條款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有上述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上開第4款第1目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依工程完成比例分4期無息退還,惟同條款第3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解除契約後提前發還,並未特別註明係以無息方式退還,且系爭工程因建造執照逾期而無法申報開工,並就此暫停執行直到解除契約,應當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即無完成施工之比例,從而,履約保證金於解除契約後之退還,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規定以無息方式退還,尚非無疑。再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廠商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並視工程進行狀況,以無息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故履約期間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可解釋為廠商承攬工程之成本,而該成本可因完成工程獲得利潤而加以補償。惟查,系爭工程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即無完成施工之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獲得工程之利潤,亦無法填補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即為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若仍認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任令原告負擔該利息損失,未免有失公允,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規定,以無息方式退還解除契約後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尚不足採。則查,原告係於98年4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6,300,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於99年4月12日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應自98年4月8日起算至99年4月12日止,共計370天。又原告固主張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條第10款係補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已如前述,自應以實際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而非逕依法定利率5%計算,是查原告98年4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時,中華郵政之未達1,000萬元一年期固定利率為0.740%(見中華郵政網站,網址:http://www.post.gov.tw),從而,原告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應為47,259元(6,300, 000×0.740%×370÷365=47,259)。
2.鋼筋訂金與尾款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契約係於99年4月7日解除,則於契約解除前,原告仍負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尚不能將上開鋼筋轉作他用,則原告於解約前已支出之鋼筋訂金與尾款,堪認受有利息之損失,被告辯稱所訂購之鋼筋已與訴外人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協議轉作其他工程用,並無任何損害,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尚不足採。次查,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萬大公司之鋼筋訂金1,827,000元與尾款4,714,882元,並有98年4月8日與98年10月8日萬大公司分別開具鋼筋訂金與尾款之發票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及98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萬大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支出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失,就鋼筋訂金部分,係自支出日98年4月8日起算至99年4 月7日即解除契約日為止,共計365天,就尾款部分,係自支出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4月7日即解除契約日為止,共計139天(19+3 1+31+28+31+7)。又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失,應以實際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而非逕依法定利率5%計算,已如前述,則依原告98年4月8日支付鋼筋訂金時,中華郵政之未達1,000萬元一年期固定利率為0.740%,於98年11月20日支付尾款時,中華郵政之未達1,000萬元3月期固定利率為0.500 %,是原告得請求鋼筋訂金之利息損失為13,520元(1,827,000×0.740%),尾款之利息損失為8,978元(4,714,882×0.500%×139÷365 )。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損失,為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為47,259元、鋼筋訂金之利息損失為13,520元、尾款之利息損失為8,978元,合計應為69,757元(計算式:47,259元+13,520元+8,978元=69,7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辦公及文書作業費:
1.合約製作及晒圖: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合約製作及晒圖費用17,609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測量鑑界費: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測量鑑界費4,000元,單據已陳報被告收受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配合鑑界整地費: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整地費用13,125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各項計畫書影印費: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影印費用8,084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結構圖外審費(新圖清算):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結構圖外審費27,500元等語,則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人員」、同條第3款:「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
(一)…。(七)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有上述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解約損失補償審查表,有關結構圖外審費覆核說明記載:「依建築師表示因應配合捷運局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經公證結構外審單位審查核准之變更後結構配筋圖,為讓廠商評估前後圖說之整合工作卻為必要之前期評估需要,確實請廠商代為作業估算,且表示將與廠商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92頁),則該結構圖外審係為配合捷運局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並經監造單位(即建築師)指示辦理,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結構圖外審費為系爭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且係經代表被告之監造單位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從而,該費用既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自包含於原告因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失費用內,是原告請求結構圖外審費27,500元,應予准許。
6.印花稅: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印花稅77,810元等語,業據提出印花稅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該印花稅形式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查,該印花稅係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印花稅,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減,自係為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7,81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辦公及文書作業費損失,為合約製作及晒圖費17,609元、測量鑑界費4,000元、配合鑑界整地費13,125元、各項計畫書影印費8,084元、結構圖外審費27,500元、印花稅費用77,810元,共計148,128元(計算式:17,609元+4,000元+13,125元+8,084元+27,500元+77,810元=148,128元),應予准許。
(三)人事成本:
1、專案負責人: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專案負責人,並支出薪資7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為張穎林,揆諸上開規定,工地負責人既已負責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是否仍有委託專案負責人負責工程管理之必要,尚非無疑。再原告亦未說明委託專案負責人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明訂,或為被告所指示,且原告僅提出與訴外人黃聿暉所簽訂之專案工程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並未提出是否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從而,原告請求支出專案負責人費用之損失780,000元等語,尚難准許。此外,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需要而委託專案負責人負責管理,惟依委託契約第7條:「甲(即原告)乙(即訴外人黃聿暉)雙方之任一方不得期前終止契約(除工程進度落後)。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惟須於終止日前10日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就其乙方未完成工程之百分比,請求乙方比例返還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系爭工程因建造執照逾期而無法申報開工,並就此暫停執行直到解除契約,應當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即無完成施工之比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訴外人黃聿暉返還報酬,自堪認原告就此應無損失,並不得據此為此部分專案負責人薪資之請求。
2.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工地負責人,並支出薪資181,99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履約期間因工地負責人須代表原告駐在工地,足認工地負責人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且為原告履約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再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6日決標,原告於98年4月22日申報停工,被告於98年5月25日同意暫緩申報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已同意暫緩申報開工,惟工地負責人仍係原告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之必要,則原告請求98年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工地主任之薪資費用,並據提出工地主任張穎林之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應認尚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就此請求181,997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應予准許。
3.品管工程師: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品管工程師,並支出3個月薪資共計1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條第2款表格記載略以:「本工程預算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至未達二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為一人專任。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因品管人員須長駐於工地,且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足認為原告履約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縱然被告已同意暫緩申報開工,惟品管人員仍係原告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之必要,則原告請求98年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品管工程師之薪資費用,並據提出品管工程師鄭孟霖之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應認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就此請求150,000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應予准許。
4.安衛工程師: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安衛工程師,並支出3個月薪資共計1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4目:「本案如屬營造工程者,乙方之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負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安衛人員),至遲應於本工程開工十日內,報告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同條款第9目:「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安衛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甲方、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安衛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因安衛人員於開工前即須參加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並向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足認安衛人員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亦為原告履約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縱然被告已同意暫緩申報開工,惟安衛人員仍係原告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之必要,則原告請求98年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安衛工程師之薪資費用,並據提出安衛工程師黃金鑫之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就此請求135,000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應予准許。
5.機電工程師:原告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機電工程師,並支出3個月薪資共計1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均為系爭契約所明訂應設置之人員,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解除契約前並無相關實際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機電工程師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明訂應設置之人員,是難認機電工程師之薪資費用為原告履約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即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就此請求120,000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尚難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人事成本損失,為工地主任薪資費用181,997元、品管工程師薪資費用150,000元、安衛工程師薪資費用135,000元,共計466,997元(計算式:181,997元+150,000元+135,000元=466,99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69,757元,及辦公及文書作業費、人事成本共計615,125元之損失暨就615,1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