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李順天訴訟代理人 簡武雄被 告 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濤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535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6月中向被告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政府發包之五股53-1線及三峽北114線擋土牆及水溝工程。施工中途發現鋼筋量不足。千萬工程原定1,107,26
1.19元。然發現減少其填表僅寫為1,107,261.19元。竟差額996,535元。依明細表所示(證一)顯見被告企圖侵佔上開差額款,足證明被告涉及刑法第335條前項侵佔罪嫌。且發現誤差之時原告曾反應該公司,然被告親口說,驗收結算未出來,出來再補。但94年底已結算完畢。並未給付原告所請求差額款,之後原告屢催討均被置之不理。然於95年8月23日至汐止郵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96769號(證二)迄今又未收到上開差額原告為徒勞無利並得巨損,唯請求鈞院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幸於99年8月30日賜准裁定。(99年度補字第2006號)在案。不料被告以得寸進尺。食髓知味,明知千萬工程有如此寵大誤差,硬要肉肉強食,依被告故犯行為,於法不容。
(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與他承包工程有協議書為證(證三)。按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為人原則「守信」都喪失。庭上還能採信其異議之陳述?因為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之前曾與他雙方簽立協議書,試問被告該協議書難道足原告偽造的嗎?依被告企圖侵佔他人財物不法行為,涉反觸犯侵佔罪嫌極為明顯。
(三)小數點點錯了,一差就差了90幾萬元,希望被告能夠給付一些錢,我希望能夠將事情圓滿解決。
(四)證據:提出預算書明細表、汐止郵局95年8月23日第96769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遽然請求契約價金之差額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問6月向台北縣政府承包五股北53-1線及三峽北114線擋土牆及水溝工程所生之工程款項差額為基礎。
惟被告並未發包任何工程予原告,且與原告之間不具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遽然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差額顯無理由。此觀原告雖依據契約關係主張價金差額,然而竟未提出系爭契約以明兩造契約關係之存在,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而在兩造不具任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自然不可能存有任何契約項目工程價金結算差額之疑義。
(二)退萬步言,縱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縱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契約乃係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契約項目(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具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無疑,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據此以觀,本案工程之竣工日期約為94年10月間,若以此作為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點,至遲於96年10底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再退步言,縱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95年8月23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7年8月22日系爭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消滅。惟原告乃於99年始行起訴請求,退萬步言,縱然原告確有承攬契約差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三)被告松青營造有限公司當時因為工期逾期還被台北縣政府罰款,且被告公司也未向契約當事人求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中承包被告自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處承攬之臺北縣五股北53-1線及三峽北114線擋土牆及水溝工程等工作,於施工中途發現鋼筋量不足,工程原定金額1,107,
261.19元,其填表僅寫為1,107,261.19元,差額996,53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差額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前於95年8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稱:「台端: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承包貴公司台北縣府舉辦之五股53之1,三峽北114線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承包後就積極趕工,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台端也付數張兩個期支票款,尚有鋼筋誤差款及結算款尚未付清,經多次電話催討均置不理,實有違人之常情,希望台端體諒人家困苦,將心比心,幫助別人,也是件功德,希望文到七天內付清尾款,否則依法追訴,請勿自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汐止郵局95年8月23日第9676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原告又提出雙方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記載:「(一)乙方:承包甲方松青營造有限公司北縣道路養護工程北
114 線道路改善工程一之二標工程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全部完工如預有天氣影響為不計工期程另計如正常施作無法完成逾期由乙方負責。(二)本公司於七月廿五日先支付50萬薪資另於八月廿日再付工程款依實作工程估驗款支付□(此字未能辨識)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協議書末簽名者為「立據人甲方松青簡松濤」、「乙方李順天」、「見證人簡武雄」,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此協議書之真正,則被告之負責人簡松濤既已簽立書據表明願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意思,則其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甚為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雙方間並無前揭臺北縣政府主辦道路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工程之預算項目中之關於鋼筋數量之金額尚有差額額996,535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乃因金額小數點位置點錯而計算錯誤,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依雙方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乃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又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時間依前述協議書所載,應於94年9月15日前完工,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之時間於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時,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至95年8月23日始以前揭汐止郵局95年8月23日第967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其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而中斷,然原告卻未於其以此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後之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付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原告乃遲至99年3月23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前揭工程款差額,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民事卷宗),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94年底起算,已遠逾2年以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屬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差額996,53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