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聖被 告 陳綿晶上列二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吳家鳳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段1號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上列二名參加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綿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綿晶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綿晶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綿晶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以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達營造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對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廣達營造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同原告已經起訴後,原告又於99年9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綿晶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崇德,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呂崇德於101年4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並經於99年12月6日送達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具狀參加訴訟,並聲請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遞為訴訟告知,亦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承攬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南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之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又被告陳綿晶為受雇於被告廣達公司,並為廣達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其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為道路挖掘時本即應注意所挖掘路段有無埋設管路,並應注意施工時不可損及相關設施。竟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於板橋市○○路○段○○○巷7之6號對面施作C21沉箱工程拔除鋼板樁後,造成原告所有O01500m/mDIP送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彎曲、斷裂漏水。並經鈞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由橫斷面示意圖中可暸解,沈箱工程結構體之外牆與自來水送水管外壁之淨距離僅
0.7公尺,沈箱結構體工程施工時於此狹窄閒距中打設鋼板樁做為沈箱導槽及檔土之用,鋼板樁規格為長40公分寬13公分,打設深度為9公尺,鑑於鋼板樁之打設在此狹窄間距內,其垂直度誤差極有可能碰撞到自來水管;當沈箱結構體施工完成後,拔除鋼板樁時,鋼板樁會再次碰撞到自來水管外壁,此即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事故之主要原因。」益證,系爭損害之發生顯然為原告等所致無疑。再者,被告陳綿晶亦自認不慎挖損原告之系爭水管管線,並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簽名確認(原證1參照),是被告等確有過失。
(二)本件自來水管線在被告等系爭工程挖掘前,並無漏水之情事:雖被告廣達公司傳喚證人,即當時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朱俊彥於鈞院證稱:「當時在挖的過程管路已破損,而且在施作過程中必須先試挖,方可得知是否可以進行施作,在試挖過程中,已發現既有管路已有破損,故要求全額賠償是不公平的。」、「當時試挖時就發現壞的。」、「沈箱與管線破損的距離應該在3米內。」等語云云(鈞院100年9月8日言詞審理筆錄參照);惟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鈞院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於98年施工前試挖會勘紀錄及試挖照片,均未見證人所陳述有漏水之情事,足證證人朱俊彥所證述,施工前已有漏水情形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況由原證二即就系爭損害賠償協調會議紀錄五、協調結果二、據廣達公司葉小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二)本工程鋼板樁設計未達沈箱深度可能是造成管線塌陷之因素,因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合約內無編列地質改善經費,本公司依合約內容施作。足證,被告廣達公司就施工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之原因歸咎於當時設計時,鋼板樁設計未達深度所造成,而證人朱俊彥亦自承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均為其任職之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證人於鈞院證述試挖或施工前管線已有漏水顯然在於規避其相關設計責任並刻意偏袒被告廣達公司施工責任而與實情不符。且由98年7月16日管線會勘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管線漏水之紀錄,設若有如證人指述情事,事關施工責任之釐清,在現場會勘紀錄內不可能對於管線漏水情事無任何記載,是證人朱俊彥所述全無可採,更何況由會勘紀錄內代表建業工程顧問公司到達會勘現場者並非證人朱俊彥,亦可證其不實證述。
(三)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損失,回復原狀之金額應以原告給付訴外人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依據:本件被告等因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事故,後經原告通知與原告訂有管線修漏工程之敏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水電公司)依照合約維修,相關計費標準亦依照兩造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計價,管線維修之施做過程,亦有敏全水電公司所提供之之照片可稽,全部工程之金額迭經訴外人敏全水電公司完工後,並經結算計價予敏全水電公司,況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附件8「修復工程造價彙總表」所示:系爭工程修復費用總計為972,666元,其中施工項目,除「拆除柏油路面」(夜間)改列於「拆除柏油路面」(日間),及「路面切割費」(夜間)改列於「路面切割費」(日間),上開夜間施做部分複價均為0外,其餘工項均與原告原證四即訴外人敏全水電公司向原告請求工項完全相同。亦即鑑定單位均肯認敏全水電公司所為回復原狀之工法均屬必要,所不同者,僅為施工數量計算之不同。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附件8所採用之單價固然屬原告與敏全水電公司間契約之單價;惟所不同者為數量計算均比敏全水電公司少,至於該數量如何計算?何以比敏全水電公司所施做少?均未見鑑定機關說明。而事實上依照原告與訴外人敏全水電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是原告確實依據敏全水電公司施作之數量結算並計價,且結算金額均已支付敏全水電公司,是原告之損害自應以敏全水電公司施作數量計價無疑,原告所稱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失,實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公司陳稱本件損害尚有折舊或使用年限問題,然本件並非水管本身損壞,而係水管連接環脫落造成損害,此由原告委外回復原狀之敏全水電工程公司之詳細表內容可證,均為施工費可證(原證四參照),是並無使用年限折舊情事,一併敘明。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廣達營造公司因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工程,被告陳綿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於98年12月12日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6號對面之路面施工時開挖時疏於注意,於施工過程中亦未作任何防護措施,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送水管管線接頭處斷裂漏水,被告陳綿晶亦坦承其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廣達營造公司為被告陳綿晶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綿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99年4月2日台水十二板業字第09900009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99年4月14日臺水十二處板廠字第09900012310號函、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詳細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98年12月12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99年2月23日台水十二板業字第09900004550號函、99年5月12日賠償協調會議紀錄、99年6月29日賠償(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99年8月30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台水十二區處板新給水廠單價分析表及詳細表、工程施工照片紀錄、結算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秀祿、郭森泉。
二、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綿晶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否認有過失行為:
1、被告陳綿晶於前揭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均係依照業主台北縣水利局之指示,按圖施工。被告為道路挖掘時已盡其應注意能注意義務,檢視施工路段有無管路(線)存在,避免直接挖掘、毀壞底下埋設之管線,此由送水管係因接頭脫落而漏水,非由被告機具直接挖損、碰壞致生斷裂一情可證。被告否認於施工中有何過失行為,原告就被告有過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失。
2、且由原證7照片可以看出系爭管線屬於大口徑送水管,按理不太可能因為被告施作沉箱工程「疑似有可能碰撞至自來水管」(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即必然會造成二自來水管間之接頭脫落引發漏水情形。上開鑑定報告,無法肯定是由於被告打設、拔除鋼板樁之故,碰撞到原告之自然水管使接頭脫落(鑑定報告稱極有可能但非肯定),是以,本案係因管線本身老舊,自民國89年埋設至今(證人彭秀祿於鈞院100年3月15日證述),實已接近汰換年限,因四周土壤之擾動,接頭部分才自行脫落,核與被告施工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3、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亦謂:「…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附件3),查本案被告施工地點固鄰近原告之送水管線,然依經驗及常理法則,非謂一有工程施工,工地底下管線破損即係因承商施工行為所致;本案被告施工行為倘若有碰撞至一旁自來水管線(假設),想必自來水管線會有破裂、裂縫等事實發生,但本案之送水管線並無破損,可見鑑定報告稱被告打設、拔除鋼板樁「有碰撞」自來水管外壁,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應屬推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碰觸至原告之自來水管,原告因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施工行為有關,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說。
4、以上,原告並未舉證管線漏水(損害)是因被告施工行為所致,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漏水事故僅係偶然之事實,核與被告施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5、此外,鈞院亦可由原告於98年3月3日發包與第三人敏全水電行之工程契約得知,原告業已計畫於98年間進行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參原證六:「板新給水廠98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書),上開契約文件有標單、工程估價單、分項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清單等,足資佐證原告於98年度將汰換系爭送水管線,系爭送水管線確實係老舊之故,接頭脫落實與被告施工行為並無必然關係。
(二)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1、原證一之現場處理表,是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由原告公司至現場處理漏水事故之人員交給被告陳綿晶簽字,被告陳綿晶如不簽署該份文件,原告將無法進行修復漏水之施工(原告公司員工彭秀祿100/3/15於鈞院為相同之陳述),被告陳綿晶是基於配合原告才在該份表格上簽名,不代表被告陳綿晶有自承或同意原告請求之意。
2、況且,現公營事業如台電、中油等,遇管線受損之情形下,第一時間泰半在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即要求現場人員簽署類似相同之文件,否則即不立即處理、修復作業,被告陳綿晶並不清楚該份文件之效力,僅知要簽字原告才會進行修復作業。是以,原證一無法作為被告等有承認原告請求之意,建請鈞院明察。
(三)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亦非121萬7638元:
1、依原告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轉帳傳票,原告扣保固保證金3萬6470元尚未給付敏全水電行,是以,原告主張受有121萬5676元之損害,實不可採信。
2、再者,按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之送水管線在事故發生前之現狀並無「141kgf/cm2混凝土」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被告已於99/11/22民事答辯狀之附表有詳述),原告以更高級品來修復損害,已非屬必要費用之修補費用,關於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非被告負擔之賠償範圍。
3、就鑑定報告部分意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計算出本案系爭管線修復費用約為97萬2666元(鑑定報告附件8),惟審究鑑定報告之送水管修復工程費用彙總表,其中「141kgf/cm2混凝土」、「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亦係損害發生前並無之工作項目(超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敏全水電行施工期間僅3天卻加計間接成本並不合理(間接成本:供給材料保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試水及排放濁水費、品管費、包商管理費、利潤什費等),故被告主張就鑑定報告中,關於「141kgf/cm2混凝土」、「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以及「間接成本」費用,應予以全部扣除,方為合理。
(四)末者,原告與第三人敏全水電行之承攬契約,可見原告已計畫進行系爭管線之汰舊換新,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賠償,原告因而受有減少給付敏全水電行之契約價金之利益,應係民法第216之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情形,債權人(即原告)應將此部分利益扣除後,才是債務人(即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
(五)總上,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以及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伊受有損害121萬7638元(且已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規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法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證據:提出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合約書及其附件,箱涵工程之施工詳圖、施工相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朱俊彥,及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取「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試挖資料,及向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調取施工照片、資料。
三、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挖損原告之口徑1500m/m之送水管線,致其受有損害修復工料費1,217,638元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因本件被告前就「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且認上開損失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對明台產險為告知訴訟。然因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係由明台產險及新光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1及百分之49,故新光產險就本件訴訟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明台產險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新光產險遞行告知本件訴訟,並經鈞院准予參加在案。
(二)次按,本件事故原因前經鈞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自來水送水管接頭脫漏之原因為:「鑑於鋼板椿之打設在此狹窄間距內,其垂直度誤差極有可能碰撞到自來水管;當沉箱結構體施工完成後,拔除鋼板椿時,鋼板椿會再次碰撞到自來水管外璧,此即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事故之主要原因」云云。然:
1、原告公司之技術士彭秀祿前於鈞院100年3月15日庭訊時證稱:「當初開協調會的時候,被告廣達的葉小姐說他把板椿拿起來的時候,就漏水。因為板椿拉起來的時候,地下的泥沙會沉下去,才會導致管線接頭脫落。所以漏水是接頭脫落,不是管線破損,管線挖起來的時候沒有壞掉」。
2、倘如鑑定報告所指:「管線脫落是因為鋼板椿多次碰撞到自來水管璧」云云,則此等管線理應有所毀損才是,茲既不然,顯見脫落原因應是鋼板椿拔除時泥沙下沉等土壤擾動因素,而非遭鋼板椿碰撞,故鑑定報告就管線脫落原因之判斷,核與客觀事證(管線沒有破損)不符,顯無足採。
3、另工地監工即建業工程顧問公司之朱俊彥於100年9月8日庭期時證稱:「在試挖的過程中既有管線已有明顯的受損,並非試挖過程中才發生受損情形」,「試挖前已有發生漏水情形,但量不多」等語可知,系爭自來水管線早在開挖前,已有老舊或脫落致生漏水情形,與被告施作之鋼板椿拔除工程並無關係。
4、又台北縣水利局所提供之98年7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楠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管線會勘記錄」,乃係本件工程試挖前,水、電、瓦斯等相關單位之現場會勘記錄,非試挖後之記錄,此觀會議記錄「貳、結論」第一點所載「有關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管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事項,請建業工程顧問公司先行套繪管線圖,並確認箱涵位置是否影響,如有影響,請評估遷移沉箱位置」等語自明(請見鈞院卷第279頁)。
從而,此會勘記錄既係於試挖前所做,自無可能記載試挖時管線漏水之情形,原告徒持此記錄否認工地監工即證人朱俊彥所言管線有老舊漏水之情事,殊無足採。
5、再者,施工、試挖前之會勘,建業工程雖係派他人與會,然此並無礙於證人朱俊彥確為建業工程派駐於現場之監工此一事實,則朱俊彥就系爭工程試挖過程之親自見聞,自得依法如實證述。非如原告所指,朱俊彥並非98年7月16日(即試挖前)參與會勘之人員,故其就試挖過程所言即無可採云云。否則,原告自來水公司當天與會之代表為「戴久人」,亦非前於100年3月15日庭期,至鈞院證述之技術士「彭秀祿」,從而彭秀祿關於「本件漏水原因乃被告施作沉箱工程所致」之證詞自亦無足採,故原告就系爭管線之漏水乃被告之工程所致一節,顯尚未盡舉證之責,而應駁回其訴。
(三)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漏水原因乃被告拔除鋼板椿之工程所致,然亦係因系爭管線已然老舊不堪,因而稍有土壤擾動即發生接頭脫落情事,茲原告就此等老舊管線未善盡及時更換及修理之責,故就本件漏水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新台幣972,666元」,負至少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四)末按,系爭保單第九條第1項明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1.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茲系爭管線脫落、漏水之原因或為管線存在舊有損傷(依技術士彭秀祿及監工朱俊彥之證詞),或為鋼板椿拔除時泥沙下沉等土壤擾動因素所致(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而非有何外力碰撞或外部損傷之情況,則依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參加人等自不負任何理賠之責。
(五)再退萬步而言,縱認參加人應就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所應分攤之管線修復費用負保險理賠之責,然依保單規定,亦須扣除營業稅(5%)及被保險人(即被告)自負額百分之二十後,方予理賠,併此陳明。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達營造公司)承攬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興辦之「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被告陳綿晶受僱於被告廣達營造公司,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之6號對面之路面施作C19沈箱工程拔除鋼板樁後,疏於注意,於施工過程中未作好防護措施,導致周邊路基下陷,造成原告所有埋設於地面下之自來水管型號1500m/mDIP送水管管線彎曲、破裂,與接頭處斷裂漏水,經被告陳綿晶通知原告,原告並先關水後,緊急委託廠商搶修後始恢復供,被告陳綿晶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認不慎挖損原告之上開送水管,並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施工並無疏失,均係按圖施工,於道路挖掘時已盡其應注意能注意義務,檢視施工路段有無埋設管路,避免直接挖掘、毀壞底下埋設之管線,此由原告之上開送水管係因接頭脫落而漏水,非由被告機具直接挖損、碰壞致生斷裂一情可證,不排除因管線本身老舊、地質鬆動,始造成送水管接頭鬆脫產生漏水情形,故與被告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上開原告所有之送水管遭損壞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廣達營造公司在前開地點施作C19沈箱結構體工程,箱涵尺寸長5.8公尺寬3.6公尺底部距地面13.2公尺深,其南側緊臨原告所有之送水管,管徑為1500厘米之DIP管,管底高程為距地面下4.5公尺深,由橫斷面示意圖申可了解,沉箱工程結構體之外牆與自來水送水管外壁之淨距離僅0.7公尺,沉箱結構體工程施工時於此狹窄閭距中打設鋼板樁做為沉箱導槽及擋土之用,鋼板樁規格為長相公分寬13公分,打設深度為9公尺,鑑於鋼板樁之打設在此狹窄間距內,其垂直度誤差極有可能碰撞到自來水管;當沉箱結構體施工完成後,拔除鋼板樁時,鋼板樁會再次碰撞到自來水管外壁,此即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事故之主要原因,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20日(100)省土技字第24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6-8頁);可見鋼板樁埋設深度係大於自來水管,故於拔除鋼板樁之過程,鋼板樁至多碰撞到自來水管而造成外壁磨損,且因自來水之外管為鋼材質,材質與鋼板樁相當,應不致於造成自來水管之破裂,故漏水原因應非管線破損所造成。又證人彭秀祿到庭陳稱:「漏水是接頭脫落,不是管線破損,管線挖起來的時候沒有壞掉。」(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3頁以下),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自來水送管漏水係因為水管接頭脫落而造成而非管線破損所造成相符。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自來水管漏水,非因管線破損而造成一節,即堪認定。又查,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施作之上開C19沈箱周圍所打設之鋼板樁尺寸為長40公分寬13公分深度9公尺,因沈箱之外牆與自來水送水管之淨距離僅70公分,而系爭工程又於該淨距離僅70公分之範圍內打設鋼板樁,且鋼板樁與C19沈箱間須留有約20公分之距離以利沈箱施作,故鋼板樁與自來水送水管外壁之淨距離至多僅為37公分(00-00-00,參見前揭鑑定報告第G1頁),若再扣除自來水送水管接頭處所增加之外擴部分(參見鑑定報告第D21、D22頁),則淨距離又將小於37公分。從而,系爭工程於使用拔樁機拔除鋼板樁時,為使鋼板樁能順利自地面下拔除,拔樁機之振動樁錘將施加振動力於鋼板樁上,而因鋼板樁與自來水管之淨距離至多僅為37公分,且部分地方之淨距離小於37公分,故拔樁機向上拔除鋼板樁時,該振動力即直接透過鋼板樁傳遞至自來水管,且在淨距離如此狹窄的情形下,鋼板樁亦可能直接碰撞到自來水管,而傳遞更大之振動力,並且擠壓自來水管,尤其在接頭處淨距離小於37公分之地方,所傳遞之振動力與擠壓力量應為最大,進而造成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導致接頭脫落而漏水。此外,雖於拔除鋼板樁後,原鋼板樁旁之土砂與地下水將會流入鋼板樁拔除後之空隙,惟因鋼板樁為U型薄鋼板,厚度僅為1至2公分,所造成之空隙體積相較於自來水管單支長6公尺管徑1.5公尺之尺寸差距甚大,且該空隙並非位於自來水管之正下方,又鋼板樁僅打設於沈箱之周圍,影響之範圍亦屬有限,堪認原鋼板樁旁之土砂與地下水流入鋼板樁拔除後之空隙後,其所造成之沈陷應屬輕微,而非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脫落之原因。綜上,本件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之原因,係因鋼板樁與自來水管之淨距離狹窄,因拔樁機向上拔除鋼板樁時,拔樁機施加於鋼板樁上之振動力傳遞至自來水管,甚至因直接碰撞到自來水管,而傳遞更大之振動力,並擠壓自來水管,進而造成自來水管接頭鬆動,導致接頭脫落漏水,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略以:「鑑於鋼板樁之打設在此狹窄間距內,其垂直度誤差極有可能碰撞到自來水管;當沈箱結構體施工完成後,拔除鋼板樁時,鋼板樁會再次碰撞到自來水管外壁,此即自來水管接頭脫落漏水事故之主要原因。
」等情(參見前揭鑑定報告第8頁),認為鋼板樁極有可能碰撞到自來水管,而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脫落,復參照證人彭秀祿上述陳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來水管受損,係因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等節,即非無可採。惟證人即前述沉箱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朱俊彥到庭陳稱:
「當時在挖的過程管路已發生受損,而且在施作的過程中必須先試挖,方可得知是否可以進行施作,在試挖的過程中,以發現既有管路已有破損,故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是不公平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現場監工時,原告有無提供管線套繪給與被告以及監造單位?)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管路破損是試挖結果還是本來就壞的?)當時試挖時就發現壞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試挖時發現水管破損有無通知管線單位?)自來水公司修繕單位。」、「試挖一星期,試挖開始後,看沈箱沈下去的時間,沈箱到定點再開始推進,沈箱沉到定點要一個多月。」、「(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試挖到沈箱沈下去一個多月都有漏水嗎?)是。」、「在試挖的過程中既有管線已有明顯的受損,並非在試挖過程中才發生受損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系爭工程設計工程試挖有幾個點及分別距離多遠?)全部以沈箱為主,有做沈箱就有試挖,點在捷運土城站附近,導致有很多管線單位為了釐清是否有傷害到各管線單位的情形,必須先行試挖。」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1頁以下),惟查,在道路施作工程進行試挖,因道路下方埋設多方管線,均會邀集各管線單位參與,於試挖時派員至現場會勘,設計監造單位亦會派員至現場,並由施工廠商進行試挖之工作,以確定地下管線之位置,以及商討管線是否需加以支撐保設,倘若試挖時發現管線有破損漏水,即可能造成後續開挖之危險,試挖當時,設計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理應針對破損漏水進行拍照,並通知所屬之管線單位處理,或進行相關變更設計與選擇適當之施工方式,但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調取試挖時所拍攝之相片顯示,並未見有明顯破損漏水之跡象,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8日北水雨字第10001642258號函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282頁);且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或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試挖時管路漏水之照片,以及曾通知原告修復管線破損漏水之證明,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抗辯其於試挖當時管線已有破損漏水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綿晶為前揭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施作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負責工地施工管理之人員,於進行C19沈箱周圍之鋼板樁拔除作業時,應注意鋼板椿與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間距離狹窄,於鋼板椿拔除過程中,可能碰撞而擠壓自來水管,且拔樁機之振動力亦可能傳遞到自來水管而造成受損,惟未採取避免鋼板椿碰撞擠壓自來水管與減緩拔樁機傳遞振動力之措施,以致於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而造成接頭脫落導致漏水,且被告陳綿晶亦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上簽名因營造施工中不慎損害原告供水設備,有原告提出之經被告陳綿晶簽名確認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又抗辯當時簽名並未承認施工有過失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送水管漏水乃因被告陳綿晶負責之工程施工疏失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綿晶於施工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送水管漏水損壞一節,即屬可採。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綿晶係被告廣達營造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陳綿晶於施作前開工程時,在拔除鋼板椿過程中,因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廣達營造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陳綿晶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包含受損自來水管之修復費用115萬7,787元(未稅)、流失水量134度、1小時關水損失30度,因流失水量與關水損失水量合計164度(134+30),以單位水價10.87元/度計算,水費為1,783元(164×10.87),水源保育費89元(1783×5%),修復費用115萬7,787元(未稅)與水費1,783元,合計為115萬9,570元,並加計營業稅5萬7,979元(115萬9570元×5%),及水源保育費89元後,總計121萬7,638元;且原告通知與原告定有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之敏全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敏全水電公司)依照合約維修,相關計費標準亦依照兩造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計價,管線維修之施作過程,亦有照片可稽,全部工程金額於完工後,並經結算計價予敏全水電公司,與鑑定報告修復費用972,666元,僅為施工數量計算之不同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計算之金額不實,且應扣除折舊等語;參加人則另抗辯稱原告之上開自來水管老舊不堪,因而稍有土壤擾動即發生接頭脫落情事,原告就此等老舊管線未善盡及時更換及修理之責,故就本件漏水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就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972,666元負至少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受損自來水管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管線修復當時之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現行名稱為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11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或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簡稱CLSM)回填。」,明定道路開挖後之回填方式,可使用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亦或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第3.5.1點規定:「水管裝接完成經業主工程司認可後始准回填,回填前管溝中倘有積水或油泥等雜物時,應先排除乾淨,回填時除設計圖另有註明外,管底須墊10cm以上之砂料,管頂40cm以下以砂料回填,並應注意回填之砂料中不得有石塊、什物;管頂40cm以上均回填碎石級配料;若採用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其厚度及相關規定應於契約內規定之,回填須視土質逐層適量撒水夯實。」,亦明訂自來水管回填之方式,可使用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或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SM)亦屬低強度混凝土之一種,高性能在此係指高流動性,澆置過程不需施加任何振動搗實,完全藉由自身流動性與充填性能填充),並就以砂、碎石級配分層施工回填部分,其規定較上述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詳細。經查,依系爭管線進行修復時之開挖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68、169、170、171頁),開挖範圍內之土層僅見有砂土與石塊,並未見有混凝土塊,顯見系爭管線原先並非以混凝土回填,應係以砂與碎石回填,且依上開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以及施工綱要規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之規定,系爭管線並非一定須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亦可使用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故原告修復系爭管線之內容,自應限於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從而,原告請求「141kgf/cm2混凝土」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回填費用,不應准許,僅得請求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之回填費用。此外,原告雖主張依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定道路挖掘後之管溝回填應以高流動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許可證之施工地點為板橋市○○街,並非系爭管線之所在地,開挖範圍與深度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上開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已明定道路開挖後之回填方式,亦可使用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故原告主張管溝回填應以高流動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難認有據。而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詳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所列之修復項目、單價、數量,與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項目、單價相同,僅數量部分有所不同(見鑑定報告第H1頁),且原告所主張之項目與單價,係依據其與訴外人敏全水電公司所簽訂之「板新給水廠98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該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公開招標、決標而簽訂,堪認原告修復費用詳細表所列之修復項目、單價應屬合理,僅「141kgf/cm2混凝土」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之項目與單價,應改為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之項目與單價。另外,有關數量不同部分,因鑑定單位鑑定時,該受損之自來水管已修復完成,鑑定單位僅得依現場實地丈量路面新舖設瀝青混凝土長寬,並依原告與敏全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加以估算,而無法依實際修復情形做數量結算,才造成兩者數量之差異,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項目詳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修復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工程結算驗收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2)、支付敏全水電公司修復費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原告與敏全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係經公開招標、決標而簽訂,並經驗收與結算始確定數量,故原告所提出修復項目詳細表之數量,尚屬可採。再者,本件被告雖抗辯應扣除系爭管線使用年限之折舊費用與間接工程費用,以及未給付敏全水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3萬6,47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詳細表,均為修復系爭管線之施工費用,並未列有系爭管線之更新費用,故應無折舊費用,且間接工程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用比例計算,而與敏全水電公司施工期間僅3天無涉,又原告尚未給付敏全水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因該保固保證金本應由敏全水電公司繳納,而係由工程款直接抵充之,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即應退還,故並非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綜上,因原告請求「141kgf/c㎡混凝土」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回填費用,應改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之回填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詳細表中之「141kgf/c㎡混凝土」項目數量為60m3、單價3,370元、複價202,200元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數量為168立方米、單價1,903元、複價319,704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改為砂、碎石級配回填分層壓實之費用。且因原告與敏全水電公司簽約之換填砂增加費(夜間)單價為975元,換填碎石級配增加費(夜間)單價為949元,又依施工綱要規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第3.5.1點規定管底須墊10cm以上之砂料,管頂40cm以下以砂料回填,管頂40cm以上均回填碎石級配料,可見系爭管線回填時,可使用部分深度與範圍係分別使用砂料與碎石級配,故應分別計算砂料與碎石級配之回填費用,但由於現有卷證資料無法得知砂料與碎石級配料回填之各別數量,僅能得知「141kgf/c㎡混凝土」回填數量60立方米及「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數量為168立方米,總計回填數量為228立方米,故以砂料與碎石級配兩者之平均單價962元((975+949)÷2),計算砂料與碎石級配之回填費用為219,36元(228×962)。從而,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即施工費),應為原告詳細表中原列之施工費小計925,482元,扣除「141kgf/c㎡混凝土」複價202,200元與「換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複價319,704元後,再加上砂料與碎石級配之回填費用219,36元,即為622,914元(925,482-202,200-319,704+219,336)。此外,有關間接工程費用則應依直接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即以原告所提之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925,482元與各項間接工程費用232,306元(2,573+46,339+9,255+17,010+74,039+83,09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為156,358元(622,914×232,306÷925,482)。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622,914元、間接工程費用為156,358元,合計779,272元(622,914+156,358),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請求之受損自來水管修復費用為818,236元(779,272×1.05)。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流失水量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流失水量之損失,係以自來水流失時間為2小時即7200秒(2×60×60),接頭脫落漏水部分之視為破管口徑50mm(面積A為0.002㎡),即視為管徑50mm之管線破管漏水,水壓為1.2kg/c㎡(因10公尺的高度可以產生1kg/c㎡的水壓,故管內水壓1.2kg/c㎡時,相當於水頭高度h=1.2×10),進而依據公式計算流失自來水之水量為134度{〔公式:Q=C×A√(2×g×h)×T〕。Q為流量(立方公尺/秒),C為流量係數(採0.62),A為破損漏水口截面積(平方公尺),V為流速(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等於9.8公尺/每秒/每秒),h為管內水頭高度。0.62×0.002×√(2×9.8×1.2×10)×7200=134}。經查,原告應係主張自發生漏水至關水為止為2小時,故認為自來水流失時間為2小時即7200秒,且受損之自來水管管徑雖為1500mm,原告亦僅將接頭脫落漏水部分視為管徑50mm之管線漏水,則原告上述主張堪認合理。又台灣省政府曾於62年訂定發布之「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伍條配水設備第四項配水管第(四)款水壓第2目規定:「配水管線之水壓應符合下列各項:1、…。2、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五公斤為準,一萬人以下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公斤為準,火災時火災地點附近之最小動水壓以不致為負壓為準。」,則原告主張自來水管之水壓為
1.2kg/c㎡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據此計算損失水量為134度,並依單位水價10.87元/度,請求被告賠償流失水量之損失1,529元(含稅)(134×10.87×1.05),尚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關水之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5項規定:「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漏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經查,本件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故依通常情形,原告埋設輸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雖因修復期間未供水予用戶,可省掉買原水費用、處理原水費用、輸水費用或因供水區用戶有蓄水塔,其用水未受多大影響,或隔日用戶會增加用水,原告之營業損失翌日可以些許彌補。惟原告修復受損之自來水管,於關水後尚須開挖、架設擋土支撐、拆管、修管後始得恢復供水,其所需時間應不只1小時,則原告僅以破管口徑50mm之1小時關水
30 度請求營業損失,並依單位水價10.87元/度,請求被告賠償關水損失342元(含稅)(30×10.87×1.05),應屬合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水源保育費部分: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第4條:「第二條第三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費(元)×附徵百分比(%)。…。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計之;高於百分之十五時,以百分之十五計之。」。本件原告因關水修復期間,並未有用水之情形,故該關水損失30度並不得計算水源保育費,僅因漏水而流失水量134度得計算水源保育費,故原告得依上開辦法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73元(134×10.87×0.05)。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受損自來水管之修復費用818,236元、流失水量之損失1529元、關水損失342元、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73元,總計820,180元(818,236+1529+342+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達營造公司與被告陳綿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總計820,180元及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廣達營造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就上開工程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範圍,並不當然與被告廣達營造公司對於本件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同,其是否屬於上開二參加人依照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應為保險給付之範圍,是否屬於不保事項,乃屬該保險契約當事人間關於保險範圍所及問題,並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