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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聯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 月

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款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