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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蔡美月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朱 旭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參加標號竹1號標案之投標,因被告之土地投標單設計瑕疵,無投標金額總價之欄位,致原告以坪計算土地總價,於填寫標單時,誤載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並預繳押標金149萬5,260元。開標後原告發現錯誤,即於98年12月1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撤銷標單上所載意思表示。㈡前開標案規定應繳之押標金為標售底價與面積乘積之1/10計算,即137萬3,000元,然原告所預繳之押標金為149萬5,260元。而標號竹1號標案之土地(竹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4.61平方公尺,換算結果為83.07坪,每坪以18萬元計,共1,495萬2,600元,10%即為149萬5,260元,故原告所預繳之押標金149萬5,260元,顯係誤以投標之總價10%計繳,且由原告所預繳之押標金可知,原告於標單上所填入之單價18萬元,係以坪為計算標準,與該標案係以平方公尺計價不同,原告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原告既已撤銷標單上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受之押標金149萬5,260元。㈢被告於99年1月8日高鐵站開字第0990000374號函稱「依據投標須知7.0規定,台端放棄得標,所繳納押標金應予沒收,……」,然觀之投標須知7.0之規定,係關於押標金抵繳價款、得標人應於期限內繳清價款、如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沒收押標金等內容,是以投標須知7.0之規定應屬違約金性質之規定,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因投標須知7.0之規定屬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將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額,餘款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附件1「面積」欄位清楚載明單位為「㎡」,「標售底價」欄位清楚載明單位為「元/㎡」,「基地邊長」欄位亦明確記載單位為「m」。且投標須知附件2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欄位更以「粗黑字體」標明投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明確標示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投標單有設計瑕疵,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告於陳情書中亦多次自承係因「誤解投標單位」、「錯看投標單位」、「未注意…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而造成投標金額錯誤,顯見原告係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生錯誤,並非對於投標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均清楚載明面積計算單位為「平方公尺」,詎原告仍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單位誤認或誤看為「坪」,顯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係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因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應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㈢實務上,押標金之性質為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在於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必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與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完全不同。據此,押標金之性質既非違約金,其繳納及返還應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無理由。㈣投標須知第

7.0條第1、5款分別規定:「得標人所繳押標金抵繳價款外,其餘價款應於開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99年1月2日前)一次繳清」、「得標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得標,本局沒收押標金」。原告自98年11月18日得標後,經被告多次催繳,均未繳清剩餘價款,依投標須知第7.0條第5款規定,視為放棄得標,被告依法沒收原告繳納之押標金。㈤投標須知第5.4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1.投標人之投標金額低於公告之標售底價者。但投標人如因誤繕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本局得依個案情形處理之」,係指「投標金額低於標售底價之情形」,惟原告之投標金額「高於」標售底價,自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條款規定返還押標金,顯有誤認。㈥原告投標時溢繳之押標金12萬2,260元,被告同意返還,惟原告迄今尚未與被告聯繫退還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參加標號竹1號系爭土地之投標,並繳納押標金149萬5,260元,而系爭土地標案應繳之押標金為標售底價與面積乘積之10%,即137萬3,000元,原告發現錯誤後,於98年12月10日寄發陳情書,撤銷98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投標單、98年12月10日陳情書(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49萬5,2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5.1條押標金金額載明「押標金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單價)與標售土地面積兩者相乘乘積之十分之一計算,但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筆土地之押標金金額詳附件1」、附件1標號竹1亦載明面積(㎡)、標售底價(元/㎡)、押標金1,373,000元。附件2投標單亦載明「面積○平方公尺」、「投標金額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8年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投標須知、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地區土地資料、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投標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已明確表示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乃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計價單位誤為「坪」而投標,顯係出自己之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

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係因參加標號竹1號系爭土地之投標,而繳納押標金149萬5,260元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該149萬5,260元押標金即非屬違約金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投標時溢繳之押標金12萬2,260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顯見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2萬2,2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