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辰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又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臺北縣政府起訴,嗣被告機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亦經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且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原聲明:「一、廢棄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二、原告已完成之服務工作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百分比上限重新計費。與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部份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6,514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招標。兩造應辦理事項於招標階段已於招標文件中載明。然被告於合約簽訂後,A.違反當時本案招標時公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7項招標機關與第8項上級機關規定,將招標機關與上級機關任意變更為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管理所,且終止兩造契約,祥政4。B.且工程發包時違反當時本案「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十項招標模式第三款規定,詳證4,分批辦理本案設計監造與工程案採購,詳附表工程發包時間表、服務費付款時間表。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意圖規避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履約程序。詳證5結算驗收證明書,證6預算書。C.以上A,B兩項變更未依當時公告草約第十條第五款辦理,不合招標公告之法定程序,詳證3。本案依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履約。被告違反招標公告履約,違反採購法程序規定,屬民法第73條未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但貴院95建字第8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7建上第113號判決中均同意被告以上三點屬有效程序,可證本合約自始無效,兩造雙方係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參加被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被告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可證明政府機關未依特權任意履約,破壞政府施政信賴保護原則。另貴院95建字第8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7建上第113號判決中均以被告未核定原告文件,駁回原告聲請細部設計費。該判決係依99年4月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詳新舊版規定對照表,故原告於本案所聲請服務費計算表亦依最新版服務費率計算。依該辦法第31條辦理另加設計與監造費用。依最新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如附表。總請求金額為3,766,514元。【綠美化改善工程建造費用33,594,573元、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建造費用14,296,059元、照明給水設備工程建造費用24,400,000元,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9%、監造4.6%,計1,575,000元;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6%、監造4.4%,計1,500,000元;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服務費服務費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監造3.9%,計3,763,866.25元;合計6,838,866.25元,依招標時草約已領3,072,352元,未付3,766,514.25元。】
(二)被告自94年在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承認有部份款項未給付,只是金額無法協調。造成自94年起起訴訟至今。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乎視原告證據,損害原告甚巨,請鈞院明察為禱。被告未給付之核可原件如證1。依台灣高等法院97建上113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10至倒數第6行所述,被告已報經上級被告核准,終止契約。並已賠償原告損失。詳證2。依招標時被告所提供之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七項,招標機關為台北縣政府,第八項,上級機關名稱為台北縣政府,公告招標時草約甲方亦為台北縣政府,原告自始認為訂約對造為台北縣政府,而非台北縣政府附屬機關。詳證3。但於93年1月14日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北高管字第0920006952號函通知原告不再辦理後續設計監造事宜,可證被告於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執行時,擅自變更履約上級單位為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如證4。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招標時,原告參閱被告標文件,均顯示被告辦理有關台北縣境內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時,均需經台北縣政府授權代表匯總台北縣政府轄下各單位需求,再轉交原告辦理設計監造工作。如授權代表認為工作已完成,需提前終止契約,亦需報經府方核准,確認無其他縣屬單位需求時,方由府方核准解約事宜。本案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擅自以本案上級單位自居,執行本案解約作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與本案招標時投標須知第七項第八項定義不符。被告擅自變更招標上級機關,違背政府施政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已執行之技術服務工作。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3年6月23日北高管字第0930004283號函、93年6月18日會議紀錄、臺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3年1月14日北高管字第0920006952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6日北府水高字第0940001883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9月30日北府水高字第0940693989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4調32043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書、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決標紀錄、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修正後第一次招標徵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89年3月23日)、公開評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商業會會員證、臺北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投標比價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技師執照、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臺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9年3月1日北縣淡建字第89105945號函、淡水鎮公所土木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部分)、政府採購公報、臺北縣政府89年3 月3日89北府工養字第75838號書函、臺北縣政府89年3 月3日89北府工養字第75838號招標公告、臺北縣政府89 年3月23日89北府工養字第066816號書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工養字第066816號招標公告、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3日89北府工養字第066815號書函、臺北縣政府89年2月16日89北府工養字第056606號書函、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茲先將本件基礎事實陳述如後:
1、兩造於89年4月15日簽訂「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計畫工程)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系爭計畫工程總預算金額為1億元,其後被告就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追加14,296,059元預算,系爭計畫工程之總預算金額為114,296,059元。
2、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提供之服務工作內容為:「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服務費用之額度,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4.25%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之20%」、「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之3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之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之45%」。
3、系爭計畫工程之「發包」工程,為「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按:即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所載之「工程名稱」),最後工程驗收日期為92年4月17日【被證2】,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按:即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所載「建造費用」三項次之合計金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計3,072,352元(72,290,632×4.25%=3,072,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即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所載「依招標時草約已領」之金額)。
4、原告於他件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5號)【被證3、4】中指稱「未發包」之「新店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8項分項工程,實則係因變更設計併入前開「發包」工程(按:後另有詳述,見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原告未主張該8項工程),總預算金額為83.309,733元,被告於94年1月3日給付原告「基本設計」服務費共178,523元(按: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之修正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只能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之50%。則系爭計畫工程總預算及追加預算金額共114,296,059元-已發包工程直接工程結算金額72,290,059元=未發包工程建造費42,005,427元。42,005,427元×4.25%×20%×50%=178,523元)。
5、原告對被告所給付之前開服務費用,因有不服,對被告提起以下民事訴訟:
(1)原告就上揭指稱未發包之8項工程,訴請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499,999元,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宣示判決筆錄【被證3】確定在案,認定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之工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基本設計服務費178,523元,被告已依該判決而為給付(按:見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原告自承已領該筆金額)
(2)原告就上揭指稱未發包之8項工程,訴請被告給付細部設計費1,062,199元;並稱就系爭計畫工程伊原訂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僅1年,惟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時間為4.66年,被告尚應給付監造服務費7,529,692元,訴請被告給付9,421,891元。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5號判決【被證4】、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3號判決【被證5】、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2號裁定【被證6】,駁回而確定在案。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3號判決中,對原告所指稱未發包之8項分項工程,業經證人李孟諺(89年任職於被告工務局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到院證述,而經認定「…『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等5項工程均已變更設計納入『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發包且完工,已發包工程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按4.25%計算服務費,為3,072,352元(72,290,632×4.25%=3,072,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已領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5項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再起訴請求,殊無可採。另『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事後並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原告亦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按:見被證5第6頁(三)所載】;「…『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與『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二者屬同一工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經被告通過審核」【按:見被證5第7頁(四)所載】。並認「原告就系爭已發包之工程,應提供監造服務至工程辦理驗收完畢為止,而該部分工程最後驗收日期為92年4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已發包之工程完成監造服務,被告業已依約核算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展延監造期間長達4.66年,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按:見被證4第11頁(三)所載】。
6、綜上,對於系爭計畫工程原告所指稱之「已發包」、「未發包」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服務費用」,業經前開訴訟經過實體審判已發生既判力。
(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訂約人及上級機關,由所屬之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以上級機關自居,執行解約作業,違反招標須知第七、八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請求廢棄系爭契約,及就已執行之技術服務工作,依最新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重新計費云云。惟:
1、系爭契約之訂約人及上級機關始終為被告,並無變更為「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之情事: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辦理採購而公開招標,訂約人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執行上級機關職權。嗣系爭契約於89年4月15日簽訂後,台北縣於89年7月成立「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專責台北縣轄區內河川高灘地之開發、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及管理等,「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為台北縣政府附屬之二級機關。蓋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目前對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河濱公園)有專責的維護管理機關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河濱公園管理所)、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其他縣市則大部分由工務局(建設局)水利課、工程隊或由風景區管理所或由城鄉發展局城鄉設計課兼辦,而高雄市政府則由工務局養工處兼辦之,單位不一而足,而有關中央管河川高灘地之整治美化業務,則由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理【被證7】。換言之,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而介入管理,但就契約主體言,訂約人及上級機關自始至終並未變更,被告台北縣政府從未否認為契約之主體,該項權責劃分絲毫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2、被告或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並未執行解約作業,系爭契約非無效,無廢棄改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重新計費之事由:
(1)承前所述及見【被證4】,原告所指稱「未發包」之8項分項工程,其中「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5項工程,係變更設計納入「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發包且完工,原告業已領畢服務費用,無解約情事【按:即見查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請求重新計費之工程亦僅為「綠美化改善工程、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照明給水設備工程」,已履約完畢,無解約情事可言】。
(2)至於「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事後因並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被告已給付基本設計費,原告無損害可言。至於「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與「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二者屬同一工程,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經通過被告之審核,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3)綜上,原告所指稱之未發包工程,或已完全履約完畢,或出於原告無法通過審核,無原告所稱訂約人變更執行解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應廢棄云云,洵無足採。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者,應說明法律上無效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查原告起訴狀「設計監造費計算表」請求重新計費之「綠美化改善工程、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照明給水設備工程」,承前所述,已履行及計費完畢,不可能溯及自始未訂契約,無解除之可能,自不能廢棄系爭契約否定其效力。從而,兩造就服務費用之計算,已於契約內明文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受契約拘束,並業經前揭訴訟發生確認服務費用之既判力,原告主張改依最新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重新計費云云,自無所據。
3、退萬步以言,姑不論系爭契約有效與否,系爭採購案均無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餘地:
(1)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上訴人所爭執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被證8】,在法之位階上,僅為一紙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定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則:對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在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以建造費用4.25%計算下,自不能捨兩造明文約定於不顧,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較高之百分比計算之。
(2)該「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僅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性招標」中之第9、10款之「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者。然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過程,係為政府採購法第19、56條之「公開招標」、「經評選為最有利標」者,非為「限制性招標」,無適用餘地:
①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條所
載:「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其授權之母法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被證9】,此可對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彼此互相輝映。而觀諸政府採購法第22條,係針對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並不及於「公開招標」。
②蓋見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2、4項:「採購之招標方
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該「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僅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10款「限制性招標」中之「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情形者,簡言之,即【未經過公告招標程序,由政府機關直接評選之委託案】者。
③但本件招標,係經由預先「公告」之「公開招標」,並
非「限制性招標」,並係在決標過程,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經評選為最有利標」而得標,此有招標過程中之公告、政府採購公報等可稽【被證10】。兩者固均有「評選」過程,但其法源依據及程序截然不同,公開招標者,已先將空白契約提供投標人索取及閱覽,投標人有充分時間衡量是否有利可圖而決定投標與否,雙方權義並以契約為據,無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餘地及法源依據。
(三)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無理由:原告起訴時,對於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主張:(附表三項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合計6,838,866元)-(依招標時草約已領3,072,352元)-(已領94板簡字第2937號判決金額178,523元)=3,587,991元)。嗣於補充事實理由狀中,擴張請求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附表三項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合計6,838,866元)-(依招標時草約已領3,072,352元)=3,766,514元)。換言之,即對於「已領94板簡字第2937號判決金額178,523元」,不再扣除云云。惟原告確有領取之事實,自當扣除之,其擴張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部分:
1、原告第一項主張係為: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管理所任意以合約甲方身份自居,執行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與本案招標時公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7項招標機關與第8項上級機關規定不符云云。惟系爭契約於89年4月15日簽訂後,台北縣於89年7月成立「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專責台北縣轄區內河川高灘地之開發、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及管理等,「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為台北縣政府附屬之二級機關。蓋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目前對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河濱公園)有專責的維護管理機關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河濱公園管理所)、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其他縣市則大部分由工務局(建設局)水利課、工程隊或由風景區管理所或由城鄉發展局城鄉設計課兼辦,而高雄市政府則由工務局養工處兼辦之,單位不一而足,而有關中央管河川高灘地之整治美化業務,則由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理【見被證7】。換言之,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而介入管理,但就契約主體言,訂約人及上級機關自始至終並未變更,被告台北縣政府從未否認為契約之主體,該項權責劃分絲毫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與本案招標時公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7項招標機關與第8項上級機關規定不符情事。
2、原告第二項主張係為:工程發包時違反當時本案「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10項招標模式第3款規定,分批辦理本案設計監造與工程案採購,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意圖規避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履約程序云云。惟:
(1)原告以上所述完全扭曲誤解政府採購法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10條第3款之意旨。按見:
政府採購法第12、13條【被證11】,對於政府採購案件,有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兩者監辦機關各有不同。而為防止機關藉分批採購以規避受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14條【同被證11】乃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指之【被證10】「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10條招標模式第(三)款:「本機關未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即為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之同一旨趣,被告不得將公告金額拆開分批辦理採購。
(2)被告確實有恪守該項規範之事實,此可參見【被證10】「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5條「採購金額」所載:「(一)採購總預算金額(包括工程建造費用、本機關管理費…等)為(未填時不公告)新台幣一億元」(按:本件有填寫金額,即有公告金額)、「(二)採購技術服務預算金額約為(未填時不公告)新台幣$4,040,000元」(按:本件有填寫金額,即有公告金額)、「(三)本採購係為百分率決標,採購百分率預算額度為建造費用百分之4.25%」。即:被告確實以當時包含建造費用之總預算金額一億元,技術服務費用占百分之4.25%之事實,而為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被告並未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之情事。
(3)至於系爭工程後分包為數項分項工程,係因「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所涵蓋之範圍甚廣,為了便於控管及工程之進行,乃針對其屬性,分為數項工程。諸如本件所爭執之「綠美化改善工程」、「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照明給水設備工程」,即各有其不同屬性,此參見【被證10】「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第12條:「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明文工程之進行非統包,被告自得進行分項工程。此分項工程之設定,與前揭所述「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程序」,根本是不同的概念及情形,原告指鹿為馬,誤導事實。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部分:原告係謂:(1)被告有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情事,屬民法第73條未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2)被告任意單方面變更招標公告之履約條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致使契約無效云云。惟:
1、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變更履約條件之情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政府採購法是在規範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對於政府採購案件有爭議者,見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訂有爭議處理之救濟途徑,原告所主張「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致使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
2、至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見其立法理由:「法律行為,有所謂必須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也」,係在規範「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查政府採購案件,固需踐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係規範採購程序,以維持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非係規範採購「要式行為」,是本件在在無原告所指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可言。
(六)關於原告主張「不應依契約計價,而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重新就設計監造費計費」部分:
1、原告係謂:(1)本案招標時公告「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標題明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項之要件,屬於限制性招標,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2)另鈞院95年建字第8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3號判決中均以被告未核定原告文件,駁回原告聲請細部設計費。該判決係依99年4月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故原告於本案所聲請服務費計算表,亦應依最新版服務費率計算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非如原告所稱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不應依契約條款計費,而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費云云,自失所附麗。又苟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者,原告又有何立場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2、見被告99年12月6日答辯狀第7頁所述,「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僅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性招標」中之第9、10款之「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者,始有適用餘地。承前及被告99年12月6日答辯狀第7頁所述,系爭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為經過預先「公告」之「公開招標」【見被證10中公告】,並非「限制性招標」,只不過在決標過程中,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得標而已,與「限制性招標中之評選過程」,其法源依據及程序截然不同。原告徒憑本件招標時之文件「台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須知」,標題中有「評選」二字而已,即將本件採購案扭曲為限制性招標,嚴重悖離事實。
3、至原告所稱鈞院95年建字第8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3號判決,係依99年4月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云云,更是不知所云。此參見【被證4、5 】判決理由,係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監造服務,無關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問題。退萬步以言,原告既認前揭判決已論及該辦法之適用,則依一事不再理法則,亦不能再提起本訴,原告之主張亦自相矛盾。
4、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一再提各種訴訟為重覆之請求,致被告不堪其擾,本件實無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餘地。
(七)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95年8月17 日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7日95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2日97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河川高灘地維護與管理機制之探討─以臺北縣為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臺北縣機關採購技術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臺北縣政府89年2月16日89北府工養字第056606號招標公告、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美綠化改善計畫修正後第一次招標徵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89年3月23日)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判決「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部份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決上開其與被告間所訂定之契約部分無效部分之訴,依其聲明之文義,乃請求確認上開契約部分無效,其訴訟標的乃屬消極確認之訴,合先敘明。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有民法第73條規定之無效原因存在,惟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前揭契約,乃由被告公告招標而由原告得標後簽定者,有原告提出之政府採購公報及招標公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50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限制性招標,此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所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之規定自屬明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前揭契約變更當事人一節,被告則抗辯「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乃被告下屬機關,契約當事人並無變更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3年1月14日北高管字第0920006952號函影本所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18頁),該函乃在回復原告關於前揭契約中關於「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請款事宜,並告知該工程結案後,不再辦理後續設計監造事宜,並無終止雙方間前揭契約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況且,不論被告所屬之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有無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前揭契約之行為,亦屬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核與契約成立之方式無關,自亦無使已經成立之契約歸於無效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所訂定之前揭契約有何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可採取,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514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於95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85號受理在案,有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又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本件被告復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據前揭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中,因被告僅發包「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及「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等3項工程,完工後直接結算金額為72,290,63 2元,本件被告已給付本件原告此部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計3,072,352元,但於該案主張尚有「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未發包,總預算金額為83,309,733元,被上訴人仍應依給付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062,199元,及延長監造時間3.66年之監造服務費8,912,250元等節,惟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所指稱未發包之前述8項分項工程,其中「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等5項工程均已變更設計納入「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發包且完工,已發包工程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按
4.25%計算服務費為3,072,352元,業經本件被告給付完畢,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另「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事後並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另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即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經本件被告通過審核,而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再者,無法認定兩造曾約定本件原告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期間為1年,而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延長監造之服務費用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可資參考,可見原告於該案請求之標的與本件起訴請求之「綠美化改善工程」、「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照明給水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不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補充事實理由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96頁)。再查,本件原告另於94年間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本件原告於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關於前揭兩造間之契約關於未發包工程部分,是否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得否請領基本設計服務費?其計算之基準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數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8月17日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揭「綠美化改善工程」、「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照明給水設備工程」等3項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不同。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計算方法計算其應得之服務報酬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所訂定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5條已有關於「服務費用之額度」之約定,其約定內容為:「一、甲方(指本件被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25予乙方(指本件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二、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三、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款建造費用得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四、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法業已另行約定,而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俱有拘束力,雙方既無另行約定以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計算方法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本件原告主張不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而另主張依契約約定以外之計算方法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自無可採。又查,依雙方所訂定之前揭服務契約所訂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計算所得之原告得領受之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其依據雙方間契約以外之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結果與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之差額,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一自行計算所得差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66,514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