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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裕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地訴訟代理人 張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日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取得對培敦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敦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培敦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培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同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71元,已如數扣押。然被告竟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培敦公司對被告於1, 244,171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攬「新莊環河路(塔寮坑水門至板橋市○○路面改善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培敦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後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之工程款,而於被告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50%之工程款,而培敦公司已自被告領得50%之工程款,其餘50%之工程款在計價完成前,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因此先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扣押無著,收取命令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執行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同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71元,已如數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4月1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扣押命令、本院99年7月14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收取命令及被告99年7月21日回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到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培敦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71元,故原告得依上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培敦公司對被告之124萬4,171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二)培敦公司是否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權?

(一)培敦公司對被告之124萬4,171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亦同此一見解)

2、經查,培敦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須待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始予支付50%之工程款尾款(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培敦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

3、基此,於培敦公司完成工程之際,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已發生,本院於99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所核發對該筆債權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不生扣押無著及無效之問題。

(二)培敦公司是否得對被告請求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權?按依被告與培敦公司訂定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須待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始予支付50%之工程款尾款,已如上述。然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驗收合格,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培敦公司已得對被告請求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權一節,乃堪認定。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本件原告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8月3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執行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收取執行債務人培敦公司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有該執行命令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執行債務人培敦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124萬4,171元支付與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培敦公司對被告於124萬4,171元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因已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之給付之訴所涵蓋,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