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洪木桂被 告 李興漢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複 代理人 石仁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之辦公室整修及裝潢工程,雙方原約定工作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依約施工並按被告指示進行部分變更後,於98年12月間將所有工作完成,且被告業於99年1月間遷入使用至今;惟有關工程費,被告僅支付120萬元,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費,至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費38萬4,700元,除曾以口頭通知外,並於99年5月間2次傳真予被告,均未蒙置理,原告不得已以宜蘭34支000000-0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惟亦未獲支付。原告投入心力進行工程,今遭苛扣鉅額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68萬4,700元,實非基層工人之原告所可承擔,實已陷入周轉困難,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與訴外人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鈺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攬千鈺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千鈺公司,被告僅係千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僅存在原告與千鈺公司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㈡千鈺公司對辦公室裝修一事,原委請賴功偉先生估價,賴功偉曾出具工程明細及估價單與千鈺公司,被告將上開工程明細及估價單交由原告估價,原告表示該估價單上之所有工程明細,原告可以150萬元報酬完成,千鈺公司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完成估價單上所有工程明細,工程總價款則為150萬元,千鈺公司預定於98年12月1日遷入新辦公室,與原告約定所有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惟原告竟拖延至99年1月中旬始申報完工,嗣千鈺公司進行工程驗收時,發現原告僅施作打ˇ部分項目及水電工程中部分之工作,未打ˇ部分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未打ˇ部分原告既未施作,千鈺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賴功偉先生估價之總金額為234萬5,644元,原告未完成之部分項目金額共計96萬1,324元,千鈺公司自得依150萬元之比例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計共計61萬4,751元。
㈢因原告施工不良有嚴重瑕疵,致千鈺公司不得已委請其他業者修補瑕疵,千鈺公司得請求賠償支出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明細如下:⒈辦公室木作裝潢及五金配件工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木作裝潢,施工品質粗糙;原告所施作之玻璃門竟使用舊地鉸鍊,以致開關門均發出嘎嘎之聲音,千鈺公司分別請求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此部分千鈺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⒉油漆工程部分:油漆部分係由原告與其配偶自行施工,原告雖自稱其有油漆專業,惟所漆之牆面卻有明顯剝裂之情況,請求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千鈺公司不得已只好再委請油漆師傅傅錦隆二次施工,因此支出11萬元,千鈺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⒊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原告本身並無任何與水電或室內配線技術相關之證照,竟未委由有相關證照之人來進行水電工程,反由原告及其配偶自行施做所有水電工程,惟因原告對於水電技術之缺乏,除施工品質粗糙外,竟於電量大之辦公室主電線使用單迴路,以致辦公室隨時處於可能因用電量大無法負荷發生火災之危險,千鈺公司為此請求原告改善,並請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晉公司)人員會同原告到場會勘,右晉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之施工方法確實係錯誤且不符合相關規範,容易因過熱而引發火災,因原告無能力改善,原告當時表示請千鈺公司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千鈺公司因此委請右晉公司另行施工以補正水電工程部分之瑕疵,千鈺公司為此支出18萬3,293元,千鈺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⒋有關清潔部分:原承攬工程係包含完工後之基礎清潔,惟原告並未將施工現場予以清潔,千鈺公司另行委請潔運環保企業社完成清潔工作,此部分支出1萬7,000元,千鈺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⒌有關房屋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與千鈺公司原約定工程應於99年11月底前完工,千鈺公司將於98年12月1日搬入新辦公室,惟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完工,致使千鈺公司遲至99年1月15日始得遷入新辦公室,千鈺公司因原告之遲延多支付1.5個月租金,每月租金1萬8,500元,共計2萬7,750元。綜上,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千鈺公司請求原告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房屋租金損害共計33萬8,043元。㈣本件承攬工程,因原告之施工有諸多嚴重之瑕疵,導致千鈺公司必須另行請他人修補,耗費許多時間及費用,千鈺公司根本不可能請原告追加施工,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非但未經千鈺公司確認且未經千鈺公司同意,況細譯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如門油漆、木作櫃子油漆、木作櫃子五金、隔間牆板、網路線等本即屬原工程範圍,且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價格根本係漫天開價,千鈺公司實不可能同意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價額,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應係原告臨訟自行編立,實不可採信,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萬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本
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否認雙方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雙方有承攬之原因事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固
提出工程追加明細單、存證信函、裝修圖說等件為據(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7頁、訴字卷第56至70頁),惟上開裝修圖說僅能證明係龐立廣告公司/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案,至工程追加明細單,則係原告自行記載之文件,並非兩造簽立之承纜契約書面,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參以證人黃彥峰證稱:「(當時是以公司名義或李興漢個人名義與洪木桂成立承攬契約?)用公司名義,洪先生也知道」、「(是何公司名義?)千鈺彩色印刷公司」、「(洪木桂如何知道係與上開公司簽約,而非與李興漢簽約?簽約有無以書面為之?)簽約是口頭約定,因為商談過程我是以公司主管身分與洪木桂溝通,所以他一定知道是以公司名義訂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益徵被告抗辯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