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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佶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瑋駿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新耀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如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曉維律師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曾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顧問合約」(以下簡稱:顧問合約),約定就「臺北縣三重市○○路電子看板更新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提供顧問,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但如有變更加設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工程追加顧問費用。嗣系爭採購案於98年3 月9 日完成驗收,依顧問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本案工程完成驗收並收訖公所款項時支付顧問費用,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用。而被告係以遭扣款226,341元為由而拒絕付款,然此乃因被告自承能力有限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相關功能之撰寫,主動向業主即三重市公所表達希望減價辦理驗收,且因該等事由無法通過驗收導致遭違約罰款,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根本與原告無關。蓋依顧問合約第2條約定:「遇有公所等相關單位逾於下述工程項次之要求時,甲方應給予與公所溝通及排除公所逾越要求之協助」,換言之,若非屬該等情形,而是因被告自己有可歸責或非法之事由,並不在原告協助之列。且原告事實上亦確實有提供協助溝通,有相關電話紀錄可稽。原告多次以口頭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1、兩造契約金額930,000 元:依顧問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本案工程完成驗收並收訖時給付。參照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本案工程開標記錄,新視野視訊公司標價2,730,000 元,慶檳系統科技公司標價4,732,000 元,可證當初確實是由被告以次低標得標。而原告係以2,600,000 元為基準外加成本利潤。【本案投標價(被告)3,769,500 元-(被告關係企業)2,600,000元=1,169,500 元(31% 即原告外加成本利潤)】,但被告要求折讓169,500 元。

2、追加工程款顧問費156,925 元:依顧問合約第5 條:「本案工程若因追加設計所新工程營收,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該工程追加顧問費用」,因系爭採購案有追加工程,追加費用為576,925 元,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報價為420,000 元,差額156,925 元部分即為原告之顧問費用。

3、其他損害439,500 元:⑴原告對於被告之折讓款169500元。

⑵加高工程方案165,000 元:

本項金額參考被告投標前提出之3,076,500 元報價單內,列出「立柱工程:8.5 米高立柱基礎工程」工程施工費。

參照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 年4 月7 日函說明欄三、四「設計監造公司曾建議增設周邊意向量畫藝術品但遭拒絕,後來改於舊有鋼柱下方另行採購綠化梯形花架」,足證三重市公所取消本項工程原告另行規劃綠化梯形花架工程,則上開165,000 元款項並非招標規範工程,而是原告配合市公所預估現場施工環境預作準備,但後來既然未採納鋼柱拉高施工,改採用綠化花架景觀工程,既未施工,當然應返還原告本項金額。

⑶工程成本70,000元:

依結算明細表記載空調冷氣2500KCAI/H 3台,冷氣機為一般市場普遍之商品,價位公開皆可比價參考,依此規格且非名牌冷氣,市場價約10,000元左右,依被告結算書報價每台冷氣價格(18,811元×3 台=56,433元),原告與被告協議投標成本當時,已對被告提出冷氣報價金額異議,證明被告報價浮濫且要求折讓為利潤,原告要求70,000元償還賠償。

⑷轉介費30,000元。

4、違反保密約定之損害賠償434,643 元:因被告將原告之約定洩漏給第三人知悉,已經違反雙方之保密約定,原告自得依顧問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案工程契約價金10% 之賠償。而本案工程款3,769,500元含追加工程款576,925元,總計4,346,425元,故請求賠償434,643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電子看板更新工程簽訂工程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該工程顧問,原告應依約履行顧問行為,以協助被告就更新工程完成驗收。詎自系爭合約簽訂、更新工程開始施作後至98年10月間,原告始終未盡擔任顧問之義務,且期間該更新工程偶有遭三重市公所要求改善之情形發生,其中不乏被告無法立即解決而需原告從旁輔助之技術問題,亦未見原告有立即幫助被告排除該問題之行為,或給予被告任何技術上之幫助,原告顯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1 項規定盡其顧問義務,被告遂於98年10月27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52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嗣自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後,原告未曾協助過被告辦理更新工程任何工作,更新工程最終由被告憑藉個人努力獨立完成,並獲三重市公所同意減價驗收。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數額之爭執:

1、兩造契約金額930,000 元:⑴查被告為避免辦理更新工程時可能遭遇問題,乃聘請原告

作為本案工程專業顧問,詎原告並未善盡其協助被告更新工程完成驗收之義務,致被告仍面對延宕損失,亦無法提出合適之履約標的,被告始於98年10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又本件工程係於99年4 月2 日完成總驗收,原告僅於99年3 月10日撥打電話至三重區公所,其撥打時點皆為本件工程驗收之後,顯見原告未善盡協助被告完成驗收義務。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費用,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更新工程既因原告怠忽執行顧問行為而致遭損失,被告自得將所受損失由應給付原告顧問費中全數扣除。

⑵再查,原告所列「舊有鋼架油漆維修、LED模組燈箱組合

、電器開關」等瑕疵,於被告甫製作完成更新工程硬體設施時,確有該等待補正調整之項目存在,然經被告改正,與契約、圖說、貨樣等規定均相符,原告不知此部份瑕疵業經被告努力改正,仍以舊有資料錯誤指摘被告,顯見其未善盡其擔任顧問義務。至於更新工程「軟體資訊功能設計」瑕疵,因該更新工程涉及多項專業領域,被告始會聘請原告擔任專業顧問,然今被告遭遇此技術上困難,原告卻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有效協助,甚至因本案驗收延宕過久,將導致被告損失過鉅而迫使被告探求減價驗收機會時,原告亦未替被告向三重區公所爭取減價收受,放任被告單獨面對困境不顧。基此,原告未於被告履約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

2、追加工程款顧問費156,925 元:查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本案更新工程若遇有追加工程之必要時,應由原告負責代為規劃並申辦,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顧問費用,則由雙方另行議定。然今原告未依約負責辦理追加工程之規劃與申辦,被告當無可能與其另有給付追加工程顧問費用之約定。且顧問費用應如何計收,本即係顧問契約必要之點,今雙方既未曾約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該顧問契約自未成立。而被告確實曾傳真420,000元之報價單予原告,然因該報價單上明載倘原告同意報價,應於確認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告,顧問契約始告成立,惟被告從未收到原告確認同意之回傳,依被告所提報價單備註事項第1點可知,30日期間經過後被告之要約即失其效力。縱認被告應給予原告顧問費,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該費用金額應由雙方另行議定,惟原告自行計算數額亦無任何根據。故雙方間從未就追加工程顧問費有任何合意,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3、其他損害439,500 元:⑴查原告僅空泛列出其受有「169,500元折讓利潤」、「165

,000元加高工程方案」、「30,000元轉介費」、「70,000元工程成本」等損害,惟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所列損害自與被告皆無任何關聯。

⑵再查,原證15僅為被告於投標前初估辦理相關工程所需之

金額,並提供予原告參考是否合理,內容除評估招標文件所載應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外,亦包括其他被告額外得提供之工程項目,然此僅為預估之工程項目,實際上是否有施作之必要,仍須待與三重區公所議定。今被告得標後,無需施作原預估之立柱工程,該部分金額本即仍應歸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以被告事後未施作該項工程,即泛稱被告因而節省成本部分屬其利潤,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之鋼柱加高工程利潤,亦無理由。

⑶又查,被告於投標前所提出予原告參考之報價單,確實有

3 部空調設備10萬元之記載。倘真如原告所述其係以被告所報價金額之30%為其顧問服務費用,並不因被告日後實際施工費用僅18,812元而影響原告得收取之服務。故被告無需賠償原告70,000元。

4、違反保密約定之損害賠償434,643 元:按顧問合約第4 條約定可知,倘將「顧問合約等相關事項細節」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時,始屬保密義務之違反。則查,被告從未將顧問合約應保密之細節事項透露予他人知悉,自無違反保密義務。而三重區公所承辦人員拒絕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予原告參考,係因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原告已非顧問,被告自有權向三重區公所承辦人員表明勿再將本案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實與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義務乙事無任何關聯。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保密合約之行為,然賠償金額係依本案工程契約價金10% 賠償,而非以加計追加工程款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34,643 元,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就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並簽訂工程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顧問,以協助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顧問服務費為930,000元,嗣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5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顧問合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8年3月9日完成驗收,依顧問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本案工程完成驗收並收訖公所款項時支付顧問費用,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用等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930,000元顧問費用、追加工程款部分之顧問費156,925元、賠償其他損害439,5 00元及違反保密約定之損害賠償434,64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並收訖公所款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930,000元,其於99年3月11日致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市長,並以電話聯絡,可證原告確實有履行合約,原告並持有完整資料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提出通聯記錄,然該記錄之日期為99年3月之後,顯無法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契約解除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擔任顧問之義務,被告於98年11月4日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後,原告亦未曾協助過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任何工作,此觀原告所提通聯記錄未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即明等語。則查:

(一)系爭工程共分為三部分,即「看板硬體部分」、「資訊軟體部分」與「變更追加設計」,其驗收完成日期分別為98年4月27日、98年5月18日及99年4月2日,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4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88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查原告所提被告與業主三重區公所間之往來函文日期皆在98年4月2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變更追加設計」則於98年12月28日始經三重區公所同意辦理,是原告應僅參與在系爭契約解除前之「看板硬體部分」及「資訊軟體部分」工程,並未於「變更追加設計」工程施作時提供顧問服務。

(二)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係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約履行顧問行為,協助乙方(即被告)就本案工程完成驗收並收訖公所款項…。」、「…甲方應給予與公所溝通及排除公所逾越要求之協助…。」、「甲方怠忽執行顧問行為,致本案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導致無法辦理工程驗收或因此遭減價收受或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驗收而衍增工程成本時,乙方得依其損失或衍增成本於應給付之顧問費中全數扣除」等語,有上述工程顧問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在於協助被告完成工程驗收,避免因工程瑕疵而遭業主減價收受或增加工程成本,則原告既同意概括承受因工程品質瑕疵遭減價收受之風險,此風險亦非工程顧問服務提供者所能有效控制,惟系爭契約服務費高達工程總價之30%,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未慮及此一費用之支出。而查系爭工程之「看板硬體部分」因逾期完工遭業主計罰125,503元(見本院卷第176、187頁),「資訊軟體部分」遭減價收受57,015元,逾期罰款13,669元,懲罰性違約金171,04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共計367,232元(125,503+57,015+13,669+171, 045=367,232),上開金額固屬被告之額外支出,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應為一部之負擔,且縱認被告無能力完成「軟體資訊功能設計」之撰寫,然擔任技術顧問服務提供者之原告,亦應即時協助被告委由其他廠商完成,否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共同承擔此一風險,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軟體資訊功能設計」未提供任何有效協助,亦未替被告向業主爭取減價收受,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930,00 0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顧問費用,追加工程費原報價金額為592,952元,扣除其中29.1%後為為420,000元,此即被告交付原告之報價,該報價嗣經業主刪減為576,925,因此追加工程之顧問費為156,925元(576,925-420,000=156,925)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更新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時,應由原告負規劃協調及申辦之義務,被告雖曾於97年12月9日曾依系爭契約規定就三重公所捷運路看板新增工程向原告報價,並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然原告未於報價單上確認欄位簽名後回傳被告,被告之要約經過30日失其效力,故被告並未將原告列為此部分工作之專業顧問,亦未據以主張或要求原告履行顧問職責,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回傳之報價單,此部分工程由被告單獨處理與申辦,原告就新增工程未有任何作為,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份無庸另行給付服務費用等語。則查,被告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於98年10月27日行使契約解除權,有如前述,而三重區公所則係於同年12月28日同意辦理追加工程,並於99年2月3日通知議價(見本院卷第161、276頁),是倘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27日已合法解除,則原告已無從本於契約關係,協助被告與其業主議價,亦無提供追加工程之技術顧問服務之可能,是縱原告曾於三重區公所同意辦理追加工程之前,提供追加工程相關資料與服務,惟此前置作業係屬備標階段,在未確定施作追加工程前,不生顧問服務費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顧問費為156,925元等語,尚屬無據,即難准許。

六、復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他損害439,500元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之分配利潤方式係以工程總價之30%上下作為原告之顧問費,系爭工程投標時被告以3,769,5 00元投標,同時另由被告之關係企業以2,600,000 元投標,兩造約定若以2,600,000元得標則由被告自行施工,嗣由被告以3,769,500元得標,其中之31%為1,169,500元,即為原告之顧問費,被告之成本加利潤則為2,600,000元(3,769, 500 -1,169,500=2,600,000),系爭契約總價本應為1,169, 500元,惟被告要求原告折讓169,500元,且被告已先支付70,000元,故系爭契約之顧問服務費為930,000元(1,169, 500-169,500-70,000=930,000元),是原告受有169,500元之折讓損失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所列折讓利潤之損害,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等語。則查,原告就所稱之被告關係企業為何,並未予以說明,其主張已非無疑,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如原告所稱之被告關係企業係「新視野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則其投標價應為2,730,000元,並非2,600,000元(見卷第162頁),益見原告之主張尚難信實。

而縱認兩造曾約定以工程總價之30%計算顧問服務費,惟嗣後原告既同意以總價930,000元簽訂系爭契約,應認原告已於兩造協議顧問服務費過程中讓步,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失169,500元,尚不足取。

(二)再原告主張經其協商,業主同意取消立柱加高工程165,000元,改以安全護網綠化環境,此部分既未施工,被告應返還此金額,業主取消立柱加高工程後,原擬追加意象景觀工程,被告報價予原告1,180,000元,卻向業主報價2,516,850元,以致無法與業主完成議價,造成原告損失利潤、規劃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所列折讓利潤之損害,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等語。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工程若因追加設計所新增工程營收,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該工程追加顧問費用,其費用另議並與原顧問費用合併支付」,此有上述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查,立柱加高工程雖經業主取消且未對此工項辦理減帳(見本院卷第160、224頁),惟取消施作工項並非追加工程,尚無系爭契約第5條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係總價契約,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減少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返還此工項之金額,尚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其轉介大同資訊看板工程予被告,原告先暫付30,000元給介紹人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難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投標前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將僅有20,000元左右之3台冷氣機施工費,報價為100,000元,被告同意折讓70,000元給予原告,惟被告於結算書僅申報18,812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所列損害,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等語。則查,被告於97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4頁),於97年8月25日得標(見本院卷第162頁),兩造嗣於9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自承投標金額3,769,500元係由原告協助被告分析計算而得,是以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冷氣機施工費之投標金額,而查上開投標金額為18,811元,變更設計後並未調整(見本院卷第224頁),是縱因變更設計而調整,倘非屬追加工程,亦與顧問服務費無涉,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他損害439,500元之部分,因屬無據,故難准許。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受託擔任顧問之事項洩漏給訴外人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知悉,且亦將此事使業主即三重區公所承辦人員知悉,因而拒絕提供追加工程相關資料予原告,而只作口頭敘述,已經違反雙方保密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工程款3,769,500元、追加工程款576,925元)10%之賠償,故請求賠償434,643元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將「顧問合同等相關事項細節」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時,始屬保密義務之違反,若僅單純告知他人有系爭契約存在,應未違反約定,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三重區公所承辦人員拒絕提供追加工程相關資料予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有權向該承辦人員表明勿將相關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賠償金額係「依本案工程契約價金10%賠償」,而非另外加計追加工程款計算等語。則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就本案工程及顧問合同等相關事項細節,不得對任何之第三人揭露,若因洩漏致造成對方損失,洩漏方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價金10%賠償。」等語,而查,原告並未就因洩漏致造成損失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工程款3,769,500元、追加工程款576,925元)10%之賠償,共計434,64 3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