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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王耀仁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聲請對第三人呂銘勳、林亮君、莊玉清、陳月梅、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11年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祥營造公司)因積欠原告王耀仁3728萬元無力清償,但其承攬被告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分別尚有22,361,413元及19,301,5 19 元之工程尾款債權未收取,故於97年4 月22日除將雙方借貸之協議書公證外(參原證1 ),且同時將該二筆債權其中之分別1368萬元及1102萬元(合計2470萬元)轉讓予參加人並經公證(參原證2 ),其餘債權金額則於同一天分別轉讓予原告王耀仁及第三人林亮君、陳月梅(即按原告、林亮君、陳月梅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並同時公證)。原告乃於同年4 月28日將債權轉讓書依法送達通知被告(參見證3 號之說明二),第三人林亮君亦係與原告同一天通知送達被告。嗣因原告以參證1 號之公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裕祥營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案件繫屬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1992號案,其他債權人數人亦併入本案。但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之最後一次聲明異議,略指稱:「該債權已轉讓」、「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程序,工程尾款分別為22,361,413元及19,301,519元」等語(參原證3)。惟原告既已受讓系爭第1 2 標及第13標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共2470萬元,詳參證2 號),且為被告所承認(參原證3 ),則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受讓金額。

(二)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尾款原本分別有22,361,413元及19,301,519元(不含保固金),但之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同意再增付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1,584,477元及7,728,741 元(原證4 ),故第12標應付總額為33,942,953元,第13標應付總額為27,030,260元。裕祥營造公司積欠原告3728萬元,將系爭第12標及地13標當中之1368萬元及1102萬元轉讓與原告,另將第12標中之900 萬元、1332萬元分別轉讓與訴外人林亮君及陳月梅,第13標中之725 萬元、1073萬元分別轉讓與訴外人林亮君及陳月梅。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應按實際債權額之比例受讓,及第12標之出讓比例為0.00000000,第13標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00,原告就12標受讓金額為12,898,322元,第13標受讓金額為10,271,498元。

(三)爰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6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與裕翔公司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裕祥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裕祥營造公司將之轉讓與被告亦已通知被告,有公證書等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裕祥營造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原因關係,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不須舉證,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債權讓與係屬準准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干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時則原告陸續借款與裕祥營造公司之證明,除有裕祥營造公司於96年3 月6 日開立2 紙支票及96年12月間再借款2 次之匯款單可資證明,另原告尚且多次匯至裕祥營造公司指定由其負責人呂銘鴻受領之帳戶。裕祥營造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雙方經結算尚積欠3728萬元,始合意以債權轉讓方式清償,並辦理公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告自得以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受讓之金額。

2、被告辯稱:「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被告第12、13標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

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故於債權讓與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成立合意,因屬於準物權行為性質,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使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至於對債務人部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非謂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至通知債務人時始行發生讓與或移轉之效力,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時,債權讓與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乃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

3、被告另辯稱:「原告須就其為善意第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

鈞院上開判決認定:「但於被告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之前述約定,則僅就契約之轉讓有此限制之特約,對於債權之轉讓並無特別約定,而上開工程契約書既係採用被告提供之契約書簽署而成立,其上文字乃由被告擬定,依契約之解釋原則,於文字記載不明瞭時,其不利益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何況上開被告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則原告主張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而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既然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 項關於其讓與之特約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應由何人舉證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

4、有關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有未明,且原告與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額是否高達23,169,820元,誠屬有疑」云云:

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對此認定:「另參加人王耀仁部分,亦於97年4 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 728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70 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68 萬元,13標部分1,102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啟人疑竇等語,然主張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通謀虛偽之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又經公證,於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間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之表面公證書前,無從否認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5、被告辯稱:「被告於97.5.16 收受扣押並命前系爭第12、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

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判決亦認定:「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使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其債權移轉之效力亦係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不待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6、又被告辯稱:「裕祥營造更司就係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亮君及陳月梅之金額,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2、13標工程款數額」云云:

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應可認為原告林亮均、參加人王耀仁、訴外人陳月梅乃同時依照債權比例受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無先後之分,否則倘依前述公證書作成先後,則原告當僅得於減去已經讓與參加人王耀仁及訴外人陳月梅之債權額後,方為本件原告實際受讓之債權額,但衡諸上述3 名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同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節觀之,應係渠等四方關係人一同談判取得共識後,方於同處作成上述3 件公證書,而其債權讓與時間則無先後之分。」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對被告第12標、第13標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

1、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4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間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參。

2、依被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被證十)。依該項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祥裕公司及王耀仁固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係指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讓與他人云云。然債權請求權係契約權利義務態樣之一,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但書使用「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用語(被證二),細繹上開約定內容:所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所生之債權……等,均不可能會發生契約承擔之情事,而僅僅會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證該條文雖使用「契約」一詞,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依此,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

3、準此,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原告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標案之工程款

(二)原告須就其為善意第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訴外人裕祥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已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約定,亦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二項標案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依據業已依法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被證十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款(被證十二)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項(被證十三)之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週知之資訊,原告並無不知之理。因而,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係對其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詳被證十五),亦同此意旨,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

(三)原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有未明,且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額是否高達23,169,820元,誠屬有疑: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縱原證二所示之債權轉讓書依法經公證,亦僅得證明此債權讓與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作成,惟無法推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讓與之合意,況裕祥公司若以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則裕祥公司又何會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證十四),依此,原告與裕翔公司間確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究屬未明。

2、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原證五之裕祥公司開立支票2 紙及原證六之匯款單,欲證明其與訴外人裕祥公司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然由上揭裕祥公司於96年3 月

6 日開例之支票2 紙,並未能證明原告確已將資金交付與訴外人裕祥公司。再者,原告亦稱係陸續借款與裕祥公司,則裕祥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是否高達23,169,820元,誠屬有疑。

(四)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1、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過

2.5%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詳被證十六),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日、97年1 月29日(詳被證一),被告並於99年5 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裕祥公司雖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估驗尚未完成,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物價調整款之債權請求權於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4、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 號執行命令(詳被證十七)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三重市○○○○道工程之工程款,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 年5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五)訴外人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之金額,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數額:

1、先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1)第12標工程部分(參被證八所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26,938,304元。

乙、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4,579,828 元。

丙、第12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22,358,476元。

(2)第13標工程部分:

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債權總額原應為23,097,826元,然因裕祥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Ba先行段),未依限完工(逾26天),尚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1,90

5 元,於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應為22,905,921元。

乙、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3,604,4 02元。

丙、第13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19,301,519元。

2、次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1)第12標工程部分:

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4,477元。

乙、第12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為347,353 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包跨工程尾款及物價條證款,因而物價調整款部份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甚明)。

丙、第12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11,236,942元。

(2)第13標工程部分:

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8,741 元。

乙、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為231,863 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包跨工程尾款及物價條證款,因而物價調整款部份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甚明)。

丙、第13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7,496,878元。

3、系爭第1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僅得請領22,358,476元(尾款26,938,304- 保固4,579,828 元),惟本件訴外人裕祥公司雖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其第12標轉讓金額共36,000,00 元,實已超出裕祥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甚鉅。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33,595,418元(尾款26,938,304 -保固4,579,828元+ 物價調整款11,236,942元),亦不足裕祥公司轉讓與原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之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

4、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額為19,301,519元(尾款22,905,921- 保固3,604,402 元),惟本件訴外人裕祥公司雖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其第13標轉讓金額共計29,000,000元,已超過訴外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26,798,397元(尾款22,905,921- 保固3,604,402 元+ 物價調整款7,496,878 元),亦不足裕祥公司轉讓與原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之債權總金額29,000,000元。

(六)原告仍未就其與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受讓債權先後之順序盡其舉證責任: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可稽。

2、本件訴外人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無論第12標或第13標轉讓之金額均已逾現實參加人祥裕公司原本得請領之數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雖早於97年4月22日對於被告為通知,經被告於97年4 月29日收受,然原告仍須就其早於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受讓債權之事實為舉證,否則仍不能認債權讓與之行為為有效。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臺北縣政府是否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為得讓與之債權?其債權額為多少?㈡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分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等人,其債權讓與之先後順序及效力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284號判例可參;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48 號判例可參;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 號判例可參;再者,「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債權讓與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成立合意,因屬於準物權行為性質,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使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至於對債務人部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非謂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至通知債務人時始行發生讓與或移轉之效力,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時,債權讓與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乃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又因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之性質,自應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為前提,倘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務存在,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又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本有債權存在,但其債權一經讓與予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即於讓與範圍內減少其債權額,此效果乃於成立債權讓與時即確定發生,將債權讓與他人之人自不得將已經讓與他人之債權再讓與予其他之人,乃屬當然,即使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其債權移轉之效力亦係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不待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因非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之時點,而與債權讓與效力無關,故無關本件訴訟之重點,爰不予贅列,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承攬被告臺北縣政府定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已經將上開承攬契約工程完成,但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第12標之尾款22,358,476元、第13標之尾款19,301,519元,另有依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第12標部分為11,584,477元第13標部分為7,728,741 元,合計第12標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金額為33,942,953元,第13標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金額為27,030,260元等情;被告於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7 日97年執全助月字第1992號函之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內載明:

「……。五、前揭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其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台幣22,361,413元整,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三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台幣19,301,519元整。」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回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頁),其中關於第13標工程尾款部分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之金額相符,但第12標部分則相差2,937 元,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較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尾款金額為22,358,760元(見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以債權人即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主張而債務人無異議之金額即22,358,476元為準。

至於依被告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幅度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之計算,第12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4,477元,第13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8,741 元,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主張之金額相符,並有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20日(99)重同監字第042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30日(99)重同監字第043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8 月12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763827號函影本等證據附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217 至224 頁、卷㈡第55頁可稽,此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可參,則關於上開第12標、第13標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可認定分別為11,584,477元及7,728,741 元,則原告主張承攬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就前揭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2,953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7,030,260元等情,尚屬可採。至於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14日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等多件扣押命令(詳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影本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

154 頁),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發生扣押之效力,其扣押之範圍則以仍屬於債務人即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為限。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第12標部分於1368萬元、第13標部分於1102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並提出公證書正本之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被告則抗辯前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依其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於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且「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第4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究明者厥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究為何者,如屬雙務契約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權利,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其效力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發生移轉之效力;如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為契約概括移轉予第三人之契約承擔,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539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主張受讓債權之第三人非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由為此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承攬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其中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款約定:「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按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範本)第20條第7 款訂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內容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47頁至48頁,註:990322新範本之該款增列第2 項:「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等字樣),另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款亦訂為:「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合約書範本抽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49至51頁),相互參照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關於此事項,乃將契約與債權分別標明列出,而列為不得將契約及債權轉讓之特別約定,但於被告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之前述約定,則僅就契約之轉讓有此限制之特約,對於債權之轉讓並無特別約定,而上開工程契約書既係採用被告提供之契約書簽署而成立,其上文字乃由被告擬定,依契約之解釋原則,於文字記載不明瞭時,其不利益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何況上開被告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則原告主張前揭工程之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而被告之上開抗辯則非足採。又前揭工程之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即無再適用同條第

2 項關於其讓與之特約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應由何人舉證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將其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別讓與本件原告王耀仁等人,其中對於原告王耀仁部分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以公證方式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其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為97年4 月22日,讓與之債權金額共計3, 728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70 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68 萬元,13標部分1,102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原告並於97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被告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訴外人林亮君部分共計2450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

625 萬元(其中12標部分900 萬元,13標部分725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8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15至17頁);訴外人呂銘勳部分,則於97年4 月23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2,999,521 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986,163 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2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卷㈠第116 至118 頁);訴外人陳月梅部分,則於97年

4 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632 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05 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32 萬元,13標部分1,073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122 至124 頁);訴外人莊玉清部分,則於97年4 月23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24,994,313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6,550,226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128 至130 頁);上開公證書作成日期固已據公證人載明,但並未記載作成之確切時間,僅能依照其所編公證書號數推測其公證書作成之順序,其順序則為訴外人陳月梅(0146號)、原告王耀仁(0147號)、訴外人林亮君(0148號)(莊玉清及呂銘勳等2 人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為97年4 月23日,與本件無關前述公證書作成先後,則原告當僅得於減去已經讓與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之債權額後,方為本件原告實際受讓之債權額,但衡諸上述3 名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同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節觀之,應係渠等四方關係人一同協商取得共識後,方於同處作成上述3 件公證書,因其債權讓與之取得共識為同一時間,故其債權讓與時間應無先後之分。本件債權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原告王耀仁、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等3 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 萬元(其中12標部分3,600 萬元,13標部分2,900 萬元),而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2標部分:33,942,953元、第13標部分:27,030,260元,已如前述,債權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等3 人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其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則其讓與債權之效力即有疑義,雖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主張其嗣後已另與訴外人陳月梅成立和解,並已另外清償部分債務,現僅餘債務12,346,915元尚未清償,其於清償範圍已經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惟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已如前述,於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生債權因讓與而移轉之效力,故縱使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訴外人陳月梅另行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而使訴外人陳月梅對於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額減少,但依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其與陳月梅於98年2 月20日另行成立和解之和解書觀之,其日期乃在前揭債權讓與時間之後甚久,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225 頁),且裕祥營造公司於與訴外人陳月梅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翌日即97年4 月23日即又與訴外人莊玉清等2 人成立另外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如前述,則相隔甚久之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與陳月梅之前揭和解效力即對於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於與陳月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無影響,訴外人陳月梅與裕祥營造公司間是否又另外訂定契約將原已讓與訴外人陳月梅之債權又移轉予裕祥營造公司,與原已成立之債權讓與效力亦無關,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啟人疑竇等語,然主張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通謀虛偽之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又經公證,於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間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之表面公證書前,無從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又查,因原告王耀仁、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等3 人與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之金額超過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金額,而該3 名債權受讓人與債權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之時間又無先後,不能基於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性質而依照債權讓與之時間先後,逐筆將債權讓與之金額減去,而債權讓與人又不能將大於自己債權額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是應以其讓與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數額之比例,認為前揭

3 名債權受讓人實際受讓所得之債權數額,則就前揭第12標部分之出讓比例應為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債權金額至千萬元,故取至小數點後8 位即算至元為止,以下同),第13標部分之出讓比例應為0.00000000,則就原告部分實際受讓自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金額應為第12標部分12,898,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13標部分10,271,499元,合計為23,169,821元(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等2 人部分之計算略)。

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8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此項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有該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

151 頁),原告受讓裕祥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於上開受讓之金額,應按保固保證金之比例提出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暫予保管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74,726元(計算方式:23,169,821元×97/100=22,474,726),為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有關被告與裕祥營造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內約定應由承攬人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部分,因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業已停業一節,亦據兩造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審理時均不爭執,而無從再開具統一發票,其得依原告王耀仁向稅捐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所獲得之回函所載,將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由國稅局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用以解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而無法請求付款之困難(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3895號函影本,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㈡第58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74,726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