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毛齡樂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以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卷宗得知,該判決已於98年12月3日確定,而原告延至99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撤銷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起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未符法定之程式而不合法,惟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即於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正並陳明:前於民國99年2月5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2日北院隆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1月29日98 取智字第4921號函影本,始知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被告間確認請求權存在訴訟之得撤銷理由,並提出上開函件影本乙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5年9月5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299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688號(後併入89年度執字第22771號)就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以下簡稱重大橋樑工程處)「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旋於95年9月7日核發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執行命令,禁止重大橋樑工程處與被告得盛公司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調解案件成立後,被告得盛公司不得對重大橋樑工程處收取債權,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向被告得盛公司清償,嗣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5年9月19日以被告得盛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將提起撤銷之訴,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17日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略謂:「債務人如未起訴撤銷調解時,第三人仍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款項解由本院辦理」,其後被告得盛公司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7日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迄今仍未失其效力;何況,重大橋樑工程處前開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051號函第三點亦明載:「本命令前本處已收受貴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95年6月1日北院錦95寅字第22773號及95年8月7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34704號執行命令」,可知該處除收受本件95年9月7日之扣押命令外,尚曾收受其他扣押命令,重大橋樑工程處自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仍應將該項債權解送執行法院。
㈡嗣被告毛齡樂以其業已於95年8月8日自被告得盛公司受讓
債權為由,以得盛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該訴訟進行中,重大橋樑工程處竟違背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7日之扣押命令,未遵令將款項解交執行法院處理,而以「毛齡樂刻正於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上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是以該處不知應向何人清償,債權人不明」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00000000元之履約爭議補償款。
㈢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確認被告(即該案原告)
毛齡樂對重大橋樑工程處有履約爭議補償款00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被告毛齡樂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補償款00000000元,經該所發函表示:「三、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本件台端(毛齡樂)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00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本件提存事件受取條件第一項核無不符;嗣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向提存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查明是否仍應提出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載第二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之文件』,提存人於99年1月26日以重橋工字第0990000531號函復將第二項予以免除,是以本件受取條件業已成就,台端(毛齡樂)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等語。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該院提存所擬准許被告毛齡樂領取該款項後,除已向該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命提存所將系爭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00000000元解交執行法院靜候處理外,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㈣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得盛
公司因積欠被告毛齡樂3200萬元借款債務,於95年9月17日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前,將系爭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00000000元讓與被告毛齡樂之事實;然查,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若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尚無從成立借貸契約,故渠等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生效,應以被告毛齡樂是否確有借款3200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為前提要件。惟遍觀該案之判決理由,並未見被告毛齡樂提出其確有交付3200萬元借款之證據,更何況,被告毛齡樂乃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之姪,且曾受雇於被告得盛公司,其僅為一受薪階級,是否有資力提供鉅款3200萬元借予其僱主,顯有疑義,故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毛齡樂就「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為之債權讓與,顯係意圖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毛齡樂經法院判決確認已受讓被告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並於95年8月8日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勢將影響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41688號(後併入89年度執字第22771號)執行案件就該筆被告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債權之執行無效果,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在民事執行處告以上情之前,不知渠等間有上開債權讓與之訴訟,致未能及時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訴訟,且無法提出「被告毛齡樂並未實際交付3200萬元借款予被告得盛公司」之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影響原告權益至為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毛齡樂、得盛公司二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㈤訴之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毛齡樂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係本
件被告毛齡樂以本件共同被告得盛公司為被告,聲請確認得盛公司對其將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00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8月8日讓與本件被告毛齡樂。前開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債權讓與人得盛公司、受讓人毛齡樂及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該案訴訟鈞院已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參加訴訟,惟重大橋樑工程處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並非該確認債權讓與有效存在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第三人訴訟。
㈡原告所陳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工程補償款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執行命令,禁止重大橋樑工程處於調解成立後,債務人不請領時,不得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經重大橋樑工程處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院乃於95年9月22日以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通知原告略稱:茲據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對債務人得盛公司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異議,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起訴證明,逾期不報即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惟原告並未依法於10日內提起訴訟救濟。嗣經重大橋樑工程處多次聲請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該院一再延宕未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經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9年2月12日再度聲請該院撤銷該執行命令,該院始又通知原告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始於99年3月8日以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得盛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有00000000元債權存在之訴。是原告本應就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聲明異議循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竟未循此法定救濟程序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㈢被告得盛公司確因積欠被告毛齡樂債務,而為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等上述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622號及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㈣重大橋樑工程處不受原告起訴狀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
發執行命令之拘束: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部分已執行終結。②該院95年度執寅字第22773號及95年度執寅字第34704號執行命令,均已經執行法院撤銷。③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9月7日95執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時,被告得盛公司已將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於95年8月8日即已讓與被告毛齡樂。
三、被告得盛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重大橋樑工程處不受原告所提之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否
認原告所主張之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95年6月1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22773號及95年8月7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34704號扣押命令之拘束云云。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520號執行程序就被告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部分業已執行終結,其他二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業已經撤銷在案,是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已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實無對被告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99
5號支付命令所依憑之本票債權:原告從未曾借予被告任何款項,亦未曾對被告存有任何債權,被告實係於88年3月30日因公司急需,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中平借款1億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鄭中平當日即先扣除利息0000000元,並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88年3月30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面額各為3300萬元、3300萬元及3400萬元共計1億元之支票三張,又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同為88年3月30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及UA0000000,每張面額1億元共計6億元之支票六張。鄭中平嗣後為奪取被告於各公共工程之鉅大工程款債權,並於借款到期日前即於「88年4月28日」提前軋入支票,致使被告因來不及調資金兌現支票,以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嗣後鄭中平遂以被告退票為由,自88年5月起即陸續派遣不明黑道兄弟10餘人攜帶「槍械」至被告之工地,恐嚇工地現場人員,使工地現場人員心生畏懼不敢再上班,鄭中平並使該黑道人士拆卸基鍛、強搬工地電腦設備、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並恐嚇工地人員不准進場施工。(相關事證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9、883號偵查處理中)88年8月5日鄭中平從被告所有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板線軌道工程CN531/CP541第23至26期」及「新店綫軌道工程CH521A第22期」取得程款000000000元,已超過被告向鄭中平借款之1億及其他向中興銀行代墊之7300萬元,計00000000元。8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鄭中平仍意圖不法之所有,親自帶領一群黑衣人士,到被告公司在台北市○○路○○號8樓之辦公室,毆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造成曾盛雄胸壁挫傷、右眼內部出血,並使曾盛雄無法抗拒而奪取被告公司印章,並強迫被告再次開具若干本票交予鄭中平。(相關事證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9、883號偵查處理中)嗣後,鄭中平即以前開被告曾開出之本票,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金額0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包含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並威脅被告不得聲明異議,而取得不實之債權確定證明,並已不法獲得2000多萬元。綜上,原告實無對被告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所依憑之本票債權,且被告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是被告並非本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目前鄭中平涉嫌行賄司法人員案件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93、13494號偵查處理中,涉嫌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9、883號偵查處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又此制度係與訴訟參加互相配合之制度,一為事前之程序保障,一為事後之程序保障。此外參照同法第67條之1立法理由中,亦謂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在避免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對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得盛公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88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關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被告得盛公司則於94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其對於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上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讓與被告毛齡樂,並於95年8月8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第三人,嗣被告得盛公司以履約爭議補償款金額過低通知被告毛齡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存在致發生爭執,被告毛齡樂以債權讓與有效對被告得盛公司提起確認被告毛齡樂對第三人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00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本院復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毛齡樂勝訴,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裁判書查詢資料乙件,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審理全卷互核相符,原告以上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即認該補償款債權係被告得盛公司所有之債權,而被告毛齡樂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認判決所認定該補償款債權乃因債權讓與已為被告毛齡樂所有債權之事實顯有不同,原告將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認判決之結果影響其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之執行受償,本院認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應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堪認定,被告等所辯無堪憑採。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須無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方得提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9年3月8日以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得盛公司為被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00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有被告提出原告起訴狀繕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已提起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於法無據。
㈢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即應就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應舉證證明該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確實足以影響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讓與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即非債之發生原因,乃屬處分行為,且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具有無因性。亦即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
㈣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所執其不能提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中未見被告毛齡樂提出其確實交付3200萬元借款予被告得盛公司之證據(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中段粗體字內容及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否認被告毛齡樂確有交付32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得盛公司之事實,亦即否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作為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認判決中,關於被告毛齡樂與得盛公司有3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被告毛齡樂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號及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有原告提出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確認32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原審法院亦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及裁判,故原告所指否認被告二人間關於32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及被告毛齡樂應提出已交付3200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何影響。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認定被告二人間債權讓與契約存在為前提,縱或被告二人間之3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基於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獨立性之性質,自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爭議補償款之債權讓與契約,顯係意圖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意旨而觀,被告毛齡樂係以被告得盛公司撤銷雙方債權讓與契約否認債權讓與效力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實體認定債權讓與契約存否後而為判決,若謂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誠難想像;且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所載,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毛齡樂乃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之姪,且曾受雇於被告得盛公司,僅為一受薪階級,是否有資力提供鉅款3200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顯有疑義云云,關於被告間已有3200萬元債權部分,有與確定判決效力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得以佐證,已如前述,原告僅單純以被告毛齡樂與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親誼及先前受僱關係即臆測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此攻擊及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判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