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許阿明,嗣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雙溪段(13K+000─13K+120及15K+060─16K+000)新建工程(含代辦台電、電信管道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7315萬0952元。嗣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部分時,因發現地質不宜按原契約所定之「機械挖土方」方式施作,故兩造合意變更施工方式,將原定「機械挖土方」施工式更改為「機械挖普通土」、「機械挖間隔土」、「機械挖軟岩(不用炸藥)」、「機械挖硬岩(不用炸藥)」四種方式,並將單價由原每立方公尺22元比照依路工工程,即附件「爭議計價金額計算表」所示依上述各不同施作方式之單價計價。嗣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5年5月2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6年4月18日驗收完畢。詎事後被告就上開「橋樑工程」卻拒不同意依變更後工程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而僅依原每立方公尺單價22元計付工程款,致尚有如附件「爭議計價金額計算表」所示金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告抗辯陳稱:本件工程之驗收係於96年4月18日,故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4月19日起算,而系爭橋工挖方工程比照路工工程挖方項目業經被告呈請其上級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年95年3月24日路養護字第095 1001783號函核准同意,並經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就橋工工程估驗時即依路工工程項目計價辦理(原證2),足證兩造早已就系爭橋工工程之挖方項目及計價方式已達成變更之合意,自無適用依照原契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4.2項:「挖方成份計算:按照合約詳細價目單中預估成份結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與預估成份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之規定餘地,此參酌兩造上開爭議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諮詢會議亦認定:『契約所附「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應係一般路基施工、計價之規定,要求未如路基工程預估挖方成分之深開挖橋台工程,須適用該說明書第1.14.2款規定,難謂公平合理。』、『機關依94年1月完成之現場鑽探結果預估橋台挖方成分比例,並參考路基挖方成分單價,與廠商議定設計變更後橋梁工程之新增契約項目,尚屬合理」(該會96年6月6日工程企字第09600231930號函),而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被告嗣即依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3月21日路養護字第0960059775號函說明二指示:「本案請就工程會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出具與廠商間之協議資料報局憑辦。」,而於97年4月9日指派有代表被告權限之陳鴻誠工程司參加「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雙溪段(13K+000─13K+120 及15K+060─16K+000)新建工程」橋台挖方計價案會議,被告並於會議中承認並作成會議記錄:「本案雙方依行政院公共委員會96年5月24日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二)以完成之現場鑽探結果計算橋台基礎挖方成份比例,並依據路基挖方各種土石成分單價計價。」,足見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非僅是整理雙方之意見,而應是被告忠實依照其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文指示辦理之結果,顯見此應係雙方就橋工工程變更項目及計價達成共識,並非仍須待協商。是被告指派陳鴻誠工程司既具有合法代表被告之權限,且雙方就橋工工程之挖方變更項目及計價已有共識,即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7年4月9日重新起算二年,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年95年3月24日路養護字第095 1001783號函(即被證四)審核意見:(一)設計部分:橋台型式 變更本局業已於94年5月10日路養道字第0941002978號函請貴處自行修正……」等語,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僅係針對系爭工程橋台工程橋台型式之變更設計審核,並無同意被告有關橋台挖方計價之變更。而系爭工程乃於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按工程完成比例各估驗請款一次,且已於95年5月20日完工,96年4月18日驗收完成,則自系爭工程完成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而兩造雖於97年4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本案雙方依行政院公共委員會96年5月24日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二)以完成之現場鑽探結果計算橋台基礎挖方成份比例,並依據路基挖方各種土石成分單價計價。協商並簽定協議書」,第2點所載「協議書內檢附該行政諮詢會議紀錄、鑽探資料、第一次變更預算書部分內容,計價計算式、現場施工照片併為佐證資料,並於97年4月21日前報處陳核」,可知於97年4月9日會議結束後,本件爭議仍處於商討階段,被告仍須就上開第1點之方向於期限內即97年4月21日前,使用以第1點方向為基礎之文字做成協議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上級機關核准。而被告原擬於97年4月29日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陳上開原告已用印之協議書,然因被告私下曾向原告表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意見,仍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故原告即表示將依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第3點內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故被告之副處長始於未發出之被告97年4月29日一工工字第0971003340號函之函稿上批示「本件承商已同意以爭議調解方式處理,應無需再報局,請查明」。故而被告乃於97年5月8日發函(被證二)被告之下轄單位基隆福隆段公路新建工務所(下稱基福工務所)即請承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故97年4月9日會議紀錄實非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且97年4月9日會議並非被告所召集,而係被告下轄之基福工務所之內部單位召集,故其結論並非可代表被告之意思。且參與會議之人員僅為工務所人員及被告工程課承辦人,亦無任何法定代理被告做成此一決定之職權,且當日被告基福所人員及工程課人員會議中均有表示此結論僅為爭議處理之方向,最終仍須上級機關核准,是此會議結論絕無承認之意思。而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有其一定法定組織,對外做成意思表示均有一定之行政簽核流程,而所有對外契約或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示均須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名義作成始為合法,而非一機關承辦人員所能獨自決定。從而本件兩造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並無達成真正共識,雙方日後亦未作成任何協議,且當日被告出席會議之人員並不得代表被告對之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仍須請示所屬上級機關之意見後方能憑照辦理,被告對上開變更橋樑工程之挖方項目及計價方式自不發生承認之效力。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9月29日簽訂「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雙溪段(13K+000─13K+120 及15K+060─16K+000)新建工程(含代辦台電、電信管道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新建工程,總價為7315萬0952元,被告嗣已於95年5月2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6年4月18日驗收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1件,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實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施工中就系爭工程中之橋樑工程,因地質不宜而合意變更挖方施工方式項目及計價方式,比照路工工程依附件「爭議計價金額計算表」所示之依挖方成分單價不同計價,此項工程債權並經被告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所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在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挖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變更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否認有何變更挖方項目及計價方式之合意及承認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本件應行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挖方項目是否已合意變更挖方施工及計價方式?2.被告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有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為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挖方項目已合意變更挖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
查依被告呈請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預算書及變更設計圖之95年1月24日一工工字第0950060193號函,其說明欄第(六)項已載明「15K+350~15K+380橋台型式變更,業奉鈞局94年5月10日路養道字第0941002978號函核復同意辦理。橋台挖方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成份比例計價。」,足見被告顯係就系爭橋樑工程挖方項目計價變更之預算金額,呈請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年95年3月24日路養護字第095 1001783號函核准同意(見該函說明欄三),已為被告於本院99年7月
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而由其前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陳朝信所簽章批核之95年12月29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32期估驗)之壹二37~40項目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即原證2),即係逕依「機械挖普通土」、「機械挖間隔土」、「機械挖軟岩(不用炸藥)」、「機械挖硬岩(不用炸藥)」四種方式,依其成分不同而為不同單價之計價,而非依原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22元計付估驗款。是被告就該橋樑挖方工程項目既已報請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變更工程預算,改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成份比例計價,復於每月依工程進度之報請估驗款計價時,變更其計價方式,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挖方項目顯已合意變更挖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如被告所不爭之附件「爭議計價金額計算表」所示單價甚明,被告抗辯其僅同意變更工程設計,並未同意變更計價方式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驗收時其驗收人員表示仍應依原契約附件「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第1.14.2款規定按契約約定原單價辦理,不予重新調整云云,惟此乃事後被告機關內部人員因行政責任問題致見解不一,自不影響被告對外已生效之變更計價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為承認,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1.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一)項已約定:於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依其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俟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兩造已特別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兩造特約條款。而查系爭橋樑工程挖方項目兩造已合意變更挖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原告已依上開變更計價方式請領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五,而依約保留百分之五未領,但驗收結算時驗收人員發現與契約約定不符,所以之後有扣款回來,才會產生本件糾紛等情(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本即已依約具領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項,而係被告事後違反合意變更計價約定,驗收後僅依原約定單價計算而拒不依挖方成分不同計價結算報酬,而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應發還原告之百分之五保留款,扣抵原告前已具領之變更項目估驗款,是本件兩造有關橋樑工程挖方項目變更計價方式之爭執,實即為系爭工程百分之五保留款發還問題,則依上開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有關百分之五保留款請求權行使期限,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應自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雖係於95年5月25日完工,但係經被告於96年4月18日驗收合格完畢,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件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應自驗收合格後之96年4月
19 日起算時效期間,而非自被告主張之完工日即95年5月26日起算甚明。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應於98年4月19日罹於時效完成。而原告本件起訴係於9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有本院收狀戳在案可憑(原告主張係99年1月29日尚不足採),已逾上開期間。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 款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情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起算2年時效期間,則本院自應再行審究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2.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指派被告員工陳鴻誠工程司參加「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雙溪段(13K+000─13K+120及15K+060─16K+000)新建工程」橋台挖方計價案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記錄:「1.本案雙方依行政院公共委員會96年5月24日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二)以完成之現場鑽探結果計算橋台基礎挖方成份比例,並依據路基挖方各種土石成分單價計價。協商並簽定協議書。2.協議書內檢附該行政諮詢會議紀錄、鑽探資料、第一次變更預算書部分內容,計價計算式、現場施工照片併為佐證資料,並於97年4月21日前報處陳核」,有上開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而上開會議之所以召開,乃係兩造因本件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結論及建議:『
(一)契約所附「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應係一般路基施工、計價之規定,要求未如路基工程預估挖方成分之深開挖橋台工程,須適用該說明書第1.14.2款規定,難謂公平合理。』(二)機關依94年1月完成之現場鑽探結果預估橋台挖方成分比例,並參考路基挖方成分單價,與廠商議定設計變更後橋梁工程之新增契約項目,尚屬合理。(三)契約雙方如仍有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96年6月6日工程企字第09600231930號函參照),嗣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依被告呈函核示:本案請就工程會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出具與廠商間之協議資料報局憑辦(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3月21日路養護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參照),被告即依該函核示,以97年3月26日一工工字第0971002414號函指示其下轄基福段工務所,請依公路總局上開函意見辦理,其下轄基福段工務所,始依據被告指示發出97年4月1日一工基字第0971000250號開會通知單,定於97年4月9日在基福段工務所一樓會議室召開會議,被告即指派陳鴻誠工程司與會,嗣即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達成上開結論,再由原告用印出具協議書後,由被告下轄基福段工務所檢附上開協議書報請被告核辦(該所97年4月21日一工基字第0971000320號函參照)。足見上開94年4月9日會議所以召開乃係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諮詢會議結論及建議(二),報請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示應出具與廠商協議報局憑辦,被告即指示其下轄基福工務所定期召開97年4月9日會議,並指派其職員陳鴻誠工程司與會,取具原告用印之協議書後,由基福工務局檢陳原告已用印協議書報請被告核辦,則依其情節,上開97年4月9日會議所以召開並取具原告用印之協議書,均係被告報請其上級機關核示同意,並指示其下轄基福工務局辦理,則被告職員陳鴻誠工程司既係公務員而受被告之命前往與會,並於會中達成上述結論,衡情豈有未經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或指示,即任意越權專擅為之?被告嗣辯稱所指派之陳鴻誠工程司並未得有代表被告機關權限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採。況依上開情節,被告既經上級機關奉核後指示下轄召集會議並派員與會,與原告達成上開變更計價之協議結論,嗣並經其下轄基福工務局取具原告用印之協議書報請憑辦,則被告上開主動之舉措顯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是認原告系爭報酬請求權存在觀念通知之默示承認行為存在,否則自無指示其下轄召集會議並取具原告之用印協議書上報之必要。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為單獨行為,並非以契約為必要,被告徒以上開協議書僅有原告用印,被告嗣並未用印亦未發文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兩造協議並未經被告承諾而未成立,即謂其並無承認表示行為云云,自不足據。又被告抗辯其所以未於協議書上用印及發文係因原告表示另行申請爭議調解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表示願另行申請調解與被告是否為承認表示行為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3. 從而,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6年4月18日被告驗收
合格起至98年4月19日已罹於2年時效,惟於上開時效完成前,被告既於97年4月9日會議中為明示承認或至少為默示承認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法即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應重新起算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於99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尚不足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橋樑工程挖方項目已合意變更挖方施工項目及計價方式,被告對如附件「爭議計價金額計算表」所示單價及數量既不爭執,其事後反悔拒不依合意變更後計價方式給付報酬,原告自96年4月18日被告驗收合格起,其報酬請求權即得行使,惟因被告於97年4 月9日會議中為明示承認或至少為默示承認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應重新起算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於99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並未同意變更計價方式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情,核均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