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張克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6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 月2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1,706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0 年1月1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22,189,091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臺北縣政府起訴,嗣被告機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由周錫瑋變更為朱立倫,並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2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服務,被告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服務費用,即被告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五點八五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費用,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百分之四五,設計服務費用佔百分之五五。而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工程稅費、保險費等,且其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㈡、上開工程經原告設計後,共分為五個工程標: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臺北縣○○鄉○○○○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四標、臺北縣○○鄉○○○○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原告業已分別於97年5 月12日、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20日完成第一標至第三標之設計監造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上開各標工程之工期皆因被告辦理工程發包之等待期程、第一標工程變更設計及承包商施工逾期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各標工程施工工期延長,契約履約期限由93年12月31日展延至98年6 月30日。嗣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案履約期限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協調會」中,再度要求原告配合第五標工程預計竣工時程,將契約期限展延至101 年12月31日;並同意由原告就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因施工期間廠商逾期過長及第一標工程變更設計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展延至98年6 月30日之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等提出原由後,擇期討論。原告遂於98年11月4 日函請被告同意核算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合計20,015,964元,被告已於98年11月5 日收受該函文,惟兩造嗣後於98年12月
1 日協調卻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間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第6 項等約定,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99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前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或修正後之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給付原告因履約期限延長增加之服務費用總計22,189,091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均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致原告監造工作工期延長,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各標工程之監造費用及原各標施工工期,計算每日平均監造服務費用,並以延長監造之日數計算數額,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14,936,365元(計算式:8,140,552 +4,463,496 +2,332,317 =14,936,36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2、第一標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原告於92年4 月7 日即向被告提出第一標工程之相關設計文件,而於92年4 月14日辦理管線協調會議及於發包施工後之92年7 月2 日辦理現場管線會勘時,與會之內政部營建署均未告知「東西向快速道路」確切相關訊息,且負責該道路工程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基樁及基礎位置圖供套繪,致原告無法確認該道路施工位置而為避開此部分之管線設計。嗣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時,東西向快速道路仍未設計完成,經被告要求原告研擬污水管線改走中興路經防汛道路及由新五路經洲子揚重劃區等方案之可行性,而該替代方案與原有方案乃係截然不同之路線及設計,無從僅為局部調整管線埋設位置而不變更原有設計,原告遂廢棄原已完成並經核准發包之設計成果,重新設計該部分管線。而既有重複設計之情事,且該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僅支付重新設計部分之設計費用予原告,則以原設計工程合約價金(即受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影響變更而廢棄設計部份)計算,並依系爭契約所定設計服務費用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已設計完成而遭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6,84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3、履約期限延長而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系爭工程於92年1 月8 日簽約,原契約服務期限由93年12月31日延展至98年6 月30日止,且第4 標、第5 標工程分別於97年8 月、98年12月始完成發包。而因履約時程之延長,原告需增加多次工程招標、技術文件修正之工作量,及公司內部管理成本(如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專業責任保險;履約保證金等費用),實影響投入人力之產能效率,且此工程展延及發包策略變更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準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即以第一標至第五標工程所定原設計服務費用為基礎,並以專案管理比率百分之二十及原服務合約書有效期限之工期,計算每日平均專案管理費用,再以延長之日數計算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服務費用5,255,886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9,091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因工程延期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兩造雖於92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限為93年12月31日,惟因實際施工期自93年3 月間方開始發包,實不可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故兩造均有默契多次變更契約。而原告於變更契約時並未向原告提出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應認原告當時已放棄請求相關費用之權利。又原告遲至98年8 月28日方提出追加費用請求,被告雖同意原告提出原由擇期討論,惟非謂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須給付款項,尚須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方為之,且原告所依據之計費辦法,乃係政府為推動政府採購,避免廠商裹足不前,而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採購廠商有酌予補償費用之權限,絕非係採購契約之對價,亦非廠商得執之為請求權之基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惟原告所主張工期展延因素,除承包商延遲部分合計809天,可確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願就此部分酌予補償監造服務費用之外。其他影響工期因素乃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關,自應由原告就其本身已盡監督、控管之契約義務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工期延展乃係不可歸責之部分,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將所有相關遲延因素均歸咎於被告與承包商之契約約定即認原告係不可歸責。此外,系爭工程於停止施作期間並未實際施工,原告自無監造可言,原告復未將實際提供監造服務日數計入工期延長之時間,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正當性可言。又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方法與標準,乃係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所需成本並加計利潤而為計算,今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成本,尚有未洽。
㈡、關於第一標工程變更設計之原設計費用部分: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系爭工程計畫中間經過,其基樁○○○區○○○○道系統之收受造成影響之情形下,卻未蒐集相關資料並予以避開而仍設計規劃,且歷經數次管線會勘會議,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及尚未排除上開問題,顯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此設計部分乃係不可歸責,惟原告於締約時既已明知此項風險,倘嗣後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風險所增加之成本。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因工項減少而有減少建造費用,亦有因工項增加而增加建造費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據以請求之基準。
㈢、關於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所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有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並無其他相關費用,而依原告所列舉之項目,應已為上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涵蓋,故原告顯係重複為請求。退萬步言,縱認此部分費用非監造作業可涵蓋,應本於公平誠信原則,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此外,原告未說明此部分計算比例之緣由,亦有未洽,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 月8 日簽立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被告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五點八五作為服務費用,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百分之四五,設計服務費用佔百分之五五。
㈡、系爭工程共分為五個工程標,第一標至第五標之建造費用分別為128,493,512 元、97,196,881元、59,464,211元、173,790,467 元、82,746,502元。又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原為93年12月31日,嗣因系爭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尚未執行完畢,協議延長至98年6 月30日。而原約定各施工工期分別為418 天、485 天、508 天,展延後則分為449 天、589 天、449 天。
㈢、系爭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中有關承包廠商延遲致工期展延部分,其影響工期天數依序為243 天、391 天、175 天,且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㈣、原告於92年4 月7 日將系爭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之細部設計相關文件送予被告審查。嗣系爭第一標工程於93年3 月30日開始施工後,原告依據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召開「臺北縣○○鄉○○○○道第一期支管工程第一標」之Φ1000mm次幹管部份工程施作用地協調會議之結論,嗣於93年9 月3 日、同年月21日提送變更設計資料予被告審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及99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
㈡、原告是否已放棄展延工期增加監造費用之請求?
㈢、倘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則其得請求金額應有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第一標工程變更設計後,廢棄部分之設計費用?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第一標至第五標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及99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前之機關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計費辦法屬兩造合意遵循之契約條款之一,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等語;被告則以計費辦法僅係規定得予另加,並非規定應予另加,故縱使原告有權請求系爭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惟尚須以不可歸責原告且經被告審查同意者,原告方有權請求該費用等語置辯。
①、按計費辦法第1 條明定該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所訂定。而同辦法第2 條、第13條、第19條第1 項第1、2 款、第2 項已分別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依該辦法之規定,計算服務費用(第2 條);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日或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計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第13條)。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於有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得予另加服務費用,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本院卷㈠第45頁)、計費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則前開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所稱之法令,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有上述計費辦法之適用。再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五‧八五予乙方(即原告)(依議價結果而定),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4頁),足見因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費用確實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從而,依兩造於92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但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與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放棄展延工期增加監造費用之請求部分:
1、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效期限: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止,屆時如工程因非歸咎於乙方原因尚未執行完畢,得經由甲乙雙方協議延長之。」(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以,兩造換約前原告已同意向被告提出相關內容須變更之文件,並包含服務費用之變更,實際上已提供原告於變更契約前向被告提出追加服務費用之機會,但兩造於95年1 月23日、95年9 月25日換約時,原告並未提出追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應認原告已放棄其請求追加費用之權利,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監造費用,亦應自98年8 月28日後之換約起算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足見上述各項規定並無要求承攬人即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期限,亦無規定倘原告未依限提出相關文件即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前述所辯,即無可採。
3、經查,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預定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11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97年5 月12日、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堪認兩造於95年1 月23日、95年9 月25日換約時,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均尚未竣工,同時預定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均達二年以上,故原告所稱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對於實際竣工前將再展延若干工期非當時所能預估一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於兩造多次換約時,因系爭工程均尚未竣工,故無法於換約時即提出關於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費用之請求,然尚不得認為原告已放棄請求該費用之權利。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已放棄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增加之監造費用應自換約後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費用,金額應計若干部分:
1、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則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自應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者為限。而因原告係提供監造之技術服務,於施工廠商施工期間進行監造作業,並非有實際施工之情形,故前開辦法所稱「施工期限」應係原告所監造工程之施工期限,「所需增加」應指實際所需增加施工之天數。次按,工期之計算方式通常分為「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三種方式,而「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施工之天數、「日曆天」係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之天數為準、「限期完工」則以承攬人應於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前完工,則無論是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工期,均係以一定天數作為施工期限。從而,若屬不計工期之天數,因該等天數不計入工期之計算,即不影響契約所訂施工期限之一定天數,亦非屬實際施工天數,則依前開辦法,原告即不得將之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反之,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因該等天數計入工期之計算,使契約所訂施工期限之一定天數增加,而為前開辦法所稱超出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原告即得將之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並得請求該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合先敘明。
2、關於就第一標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費用為若干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一標工程展延之工期中,其中有民俗例假日131
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展延工期之服務費。被告則對於展延工期中包含民俗例假日131 天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民俗例假日施工,原告亦無監造可言,應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服務費等語。經查,系爭第一標工程之原工期為93年3 月30日至94年8 月11日,總計500 天日曆天,其中81天為民俗例假日(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第一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以94年8 月11日預定竣工日期計算,不計入工期天數為82天(見本院卷㈡第48頁),堪認上述民俗例假日應係不計入工期。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第一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4頁),民俗例假日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亦足徵民俗例假日係不計入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第一標工期展延工期中所含之民俗例假日131 天,應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②、原告再主張第一標工程展延工期中遇到天災日共計4 天,原
告當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留守工區,甚至於工務所中待命24小時,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費。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中包含天災4天固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天災日假日施工,原告亦無在天災期間監造可言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第一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天災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且施工廠商於天災時應未有實際施工,亦非屬實際施工天數,則依前開1之說明,上開天災4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③、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因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本計畫中
間經過,致嗣後需變更原始設計,因此增加256 天工期部分:
⑴ 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因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本計畫中
間經過,致嗣後變更原始設計,因此展延工期13天與不計工期243 天,總計增加256 天工期。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時,其內容包含:1 、(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3 、研擬既有住戶及新建住宅污水排水設備技術。4 、既有下水道管線調查。13、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資料調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提供監造作業時,其內容包含:25、配合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所需之書圖報表資料。32、配合甲方辦理交通維持計畫。33、控管管線遷移。34、負責及控管路證之申請。35、工程執行期間,除歸咎於甲方或承包商之原因,乙方應統籌、控管工程之執行,並負責處理、申請、協調、協助排除相關事務。36、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故影響工期因素倘為「東西向快速道路變更設計」、「道路禁挖」、「路證延遲」、「管遷延遲」、「障礙延遲」、「承包商延遲」、「地質條件因素展延(變更)」、「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市場用地上午無法施工」、「水碓社區工作面影響」等,均與原告應管控工程施作品質、時程有關。且原告既應配合被告辦理交通維持計畫、控管管線遷移、負責及控管路證之申請,則系爭工程因「路證延遲」、「管遷延遲」、「交通維持計畫審查」而致影響工期,均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
⑵、經查,兩造就影響第一標工程係為東西向快速道路第C805標
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208頁),且被告93年
6 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431136號函檢送93年5 月18日召開之第一標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與會各單位報告記載略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之設計資料,雖然目前尚未定案,將儘快聯絡設計單位提供資料供貴局參考。」、第六點結論略以:「1.本次會議討論○○○鄉○○○○道第一標工程,為五股鄉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主要輸水幹線,因該工程業已發包施工,請營建署道北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儘速提供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之相關設計資料,以供研擬本案第一標污水次幹管線之替代方案,以利工進」(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足認第一標工程發包施工時,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尚未定案,則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次查,依卷附被告於94年10月6 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406878
13號函,其中說明二記載略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送『台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第一次變更設計建議將工期增加13工作天乙案,經本府94年8 月9 日污水下水道工程工期檢討及施工網圖修正審核會議審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足見被告亦已同意系爭第一標工程因嗣後變更設計可計展延工期為13天。再參酌前開1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第一標工程因變更設計,其中展延工期之13天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另外不計工期243 天部分,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因發生道路禁挖,致展延工
期34天,被告則以道路禁挖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惟查,被告於95年7 月4 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14號函中,已將因舉辦選舉或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禁挖道路之期間計入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且考量因舉辦選舉或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禁挖道路本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因道路禁挖34天部分應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⑤、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因路證核發延遲75天部分
,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路證核發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34款:「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
…。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34、負責及控管路證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之第一標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1.2 規定:「挖掘申請:承包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則原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均有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即路證)之義務,且原告另有控管路證申請之義務。再依上述規範第3.6.19規定:「…。若非承包商之因素或路證之核發,致使無法以三個工作面展開工程,…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且被告於95年7 月4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1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95年11月2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6846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說明二均記載已將路證未核發之期間計入展延工期。則路證核發遲延,應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即訴外人振和公司之事由,被告方依上開規範規定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否則,被告應當無需展延工期。
⑵、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既均有申請路證之義務,並已
認為振和公司就系爭路證之核發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另有控管路證申請之義務,則應認系爭路證核延遲75天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主張路證核發延遲係因審查單位延遲所致,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依首揭1之說明,路證核發延遲75天部分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⑥、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因管線遷移延遲33天部分
,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管線遷移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33款:
「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34、控管管線遷移。」(見本院卷㈠第33頁),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第三標工程契約第9 條第25項:「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被告)提供,…;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雖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約定由被告負責地上(下)物的清除,惟原告仍負有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不因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上述約定而免除。而兩造就管線遷移有延遲致使無法展開工作一事並不爭執,又因原告負有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則難認管線遷移延遲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從而,依前開1之說明,因管線遷移致延遲33天部分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
⑦、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現場施作因地下水壓過大
及遭遇流木障礙而展延工期212 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開事由所生之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3款:「乙方(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3、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資料調查。」(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原告負有詳細調查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之義務,自應就可能影響工程之地下水壓及流木為詳細調查,從而,因地下水壓過大及遭遇流木障礙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下障礙物調查之義務,故依前開1之說明,系爭第一標工程因前述地下障礙而展延212 天工期部分,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⑧、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現場施作因地質因素展延
工期18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開事由所生之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
⑴、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同意提供之
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 、(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10、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原告有進行地質調查、試驗或勘測,以及擬訂施工進度之義務,故原告應以其所調查、試驗或勘測工程所在地之地質結果,據以擬訂施工進度,並包含工程所需之工期。
⑵、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技
術規範第3.6.19條可知,系爭工程依土壤軟硬度不同,本有不同施工效率,應依實際所遭遇之地質情形核算工期。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6.19雖規定略以:「本工程編列工期之原則,一個工作面砂、粘土層每日推進8m,砂礫石層每日推進4m,卵礫石層每日推進3m,實際推進施工進度如有增減,概依前述原則核算。」(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見被告與振和公司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然係因系爭工程雖由振和公司施工,但並非由振和公司所設計,且所需之工期亦非由振和公司所決定,為避免實際進行施工時,因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故被告與振和公司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尚屬合理。然嗣後系爭第一標工程於工程進行時,既因實際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而確實發生展延工期之情事,但因原告負有調查、試驗或勘測地質之義務,並據以擬訂工程所需之工期,從而,因地質因素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質調查之義務,故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地質因素延遲工期18天部分,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⑨、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期間,因承包商延遲,致展延工
期243 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承包商延遲計243 天(即自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則不爭執。惟因上述期間中,其中民俗例假日47天部分應不計入工期計算,理由已如前述,故扣除該期間之民俗例假日47天後,總計因承包商遲延所生展延工期日數19
6 天部分(計算式為243 -47=196) 得計入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綜上,原告於第一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計有因
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展延13天、因道路禁挖展延34天、因承包商延遲展延196 天,總計得增加之監造天數為243天(計算式為13+34+196 =243)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第一標工程之原監造服務費按日以8,092 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則原告得請求第一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1,966,356 元(計算式為243 ×8,092 =1,966,356元)。
3、關於就第二標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費用為若干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二標工程展延之工期中,其中有民俗例假日78天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展延工期之服務費。被告則對於展延工期中包含民俗例假日78天部分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民俗例假日施工,原告亦無監造可言,應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服務費等語。經查,系爭第二標工程之原工期為93年3 月26日至94年10月26日,總計580 天日曆天,其中95天民俗例假日(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而第二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以94年10月26日預定竣工日期計算,不計入工期天數亦為95天(見本院卷㈠第49頁),堪認上述民俗例假日應係不計入工期。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第二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民俗例假日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亦足徵民俗例假日係不計入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第二標工期展延工期中所含之民俗例假日78天,應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②、原告再主張,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中遇到天災日共計6 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費。被告對於第二標工期展延工期中包含天災6 天固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天災日假日施工,原告亦無在天災期間監造可言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第二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天災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且天災時施工廠商應未有實際施工,亦非屬實際施工天數,則依前開1之說明,上開天災6 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③、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因遇到交通維持計畫審查,致展
延工期108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費部分,被告則以上開因素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被告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3694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
「旨揭工程(第二標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程序冗長耗時,…,本府同意自本年6 月23日至11月3 日止,核計共
108 天予以免計工期。」、說明三記載略以:「副本抄送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對承商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審查過程未臻妥善,致審查程序冗長,以致影響工進,顯有疏失。…。」(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則難認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時間冗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
108 天係不計入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8 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發生道路禁挖,致展延工
期62天,被告則以道路禁挖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發生道路禁挖,致展延工期62天,並提出被告94年3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3640號函,因春節禁挖道路免計工期22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94年3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4267號函,因國民大會選舉禁挖道路免計工期8 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94年9 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3268號函,因三合一選舉禁挖道路免計工期7 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
189 頁),95年1 月23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035937號函,因春節禁挖道路免計工期19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95年7 月2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11894號函,因市○○○○村里○○○○○道路免計工期6 個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
190 頁)。惟因上述道路禁挖既均為免計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道路禁挖所生展延62天部分即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日數。
⑤、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現場施作遭遇障礙而延
遲59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述事由所生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3款:「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3、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資料調查。」(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原告負有詳細調查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之義務,自應就可能影響工程之地下障礙物為詳細調查,從而,因遭遇地下障礙物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下障礙物調查之義務,故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現場施作障礙致延遲59天部分,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⑥、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其他標工程影響延遲工
期16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 頁)。則參酌他標工程所生之遲延,既非系爭工程本身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因他標工程至延展工期16天部分,應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⑦、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涉及市場用地致上午無
法施工,此部分延展工期22天應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述事由所生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被告95年10月1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692723號函,說明二略以:「…因本工程各要徑因遭遇複合地質及施工位置位於成洲市場範圍內為配合營運致無法於工作日上午施工等因素,…,本府同意展延工期52工作天及免計工期22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次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提之第二標工程展延及不計工期天數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市場用地上午無法施工係不計工期22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 頁)。則第二標工程係因配合市場營運而無法施工,與工程本身無關,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因該期間係為免計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市場用地上午無法施工22天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⑧、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現場施作因地質因素展延
工期104 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開事由所生之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
⑴、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同意提供之
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 、(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10、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原告有進行地質調查、試驗或勘測,以及擬訂施工進度之義務,故原告應以其所調查、試驗或勘測工程所在地之地質結果,據以擬訂施工進度,並包含工程所需之工期。
⑵、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技
術規範第3.6.19條可知,系爭工程依土壤軟硬度不同,本有不同施工效率,應依實際所遭遇之地質情形核算工期。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6.19雖規定略以:「本工程編列工期之原則,一個工作面砂、粘土層每日推進8m,砂礫石層每日推進4m,卵礫石層每日推進3m,實際推進施工進度如有增減,概依前述原則核算。」(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然係因系爭工程雖由訴外人振和公司施工,但並非由訴外人振和公司所設計,且所需之工期亦非由振和公司所決定,為避免實際進行施工時,因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故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尚屬合理。
⑶、然查,被告95年10月1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692723號函,說
明二略以:「…因本工程各要徑因遭遇複合地質及施工位置位於成洲市場範圍內為配合營運致無法於工作日上午施工等因素,…,本府同意展延工期52工作天及免計工期22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95年10月23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40520號函,說明二略以:「…因本工程各要徑因遭遇複合地質及WA與WH系統部分變更設計等因素,…本府同意展延工期52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提之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天數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20
5 頁),地質條件係展延工期104 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 頁)。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於工程進行時,因實際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而有展延工期之情事,又因原告負有調查、試驗或勘測地質之義務,並據以擬訂工程所需之工期,從而,因地質條件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質調查之義務,故依前開1之說明,因地質條件致生104 天展延工期部分,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⑨、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標工程期間,因承包商延遲,致展延工
期391 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承包商延遲計391 天(即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則不爭執。惟因上述期間中,其中民俗例假日73天部分應不計入工期計算,理由已如前述,故扣除該期間之民俗例假日73天後,總計因承包商遲延所生展延工期日數31
8 天部分(計算式為391 -73=318) 得計入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綜上,原告於第一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計有因
他標影響展延16天、因承包商延遲展延318 天,總計得增加之監造天數為334 天(計算式為16+318 =334)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第二標工程之原監造服務費按日以5,276 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則原告得請求第二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1,762,184 元(計算式為33
4 ×5,276=1,762,184 元)。
4、關於就第三標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費用為若干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三標工程展延之工期中,其中有民俗例假日104
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展延工期之服務費。被告則對於展延工期中包含民俗例假日104 天部分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民俗例假日施工,原告亦無監造可言,應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服務費等語。經查,系爭第三標工程之原工期為93年3 月26日至94年11月22日,總計607 天日曆天,其中99天為民俗例假日(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而第三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以94年11月22日預定竣工日期計算,不計入工期天數亦為99天(見本院卷㈠第50頁),堪認上述民俗例假日應係不計入工期。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第三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6頁),民俗例假日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亦足徵民俗例假日係不計入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第三標工期展延工期中所含之民俗例假日104 天,應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②、原告再主張,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中遇到天災日共計6 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費。被告對於第三標工期展延工期中包含天災6 天固不爭執,但辯稱廠商並未在天災日假日施工,原告亦無在天災期間監造可言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第安標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6頁),天災係列為不計日曆天,即非計入實際工期日曆天,且天災時施工廠商應未有實際施工,亦非屬實際施工天數,則依前開1之說明,上開天災6 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③、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因遇到交通維持計畫審查,致展
延工期107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費部分,被告則以上開因素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被告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4341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第三標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程序冗長耗時,…,本府同意自本年6 月23日至11月3 日止,核計共107天予以免計工期。」、說明三記載略以:「副本抄送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對承商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審查過程未臻妥善,致審查程序冗長,以致影響工進,顯有疏失。…。」(見本院卷㈠第
197 頁)。則難認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時間冗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7天係不計入工期,則依前開1之說明,則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延遲107 天部分,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發生道路禁挖,致展延工
期62天,被告則以道路禁挖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被告94年3 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3640號函,說明二記載因94年1 月25日至2 月23日適逢農曆春節禁挖道路,該期間免計入工期22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卷㈡第
161 頁、第206 頁),故該22天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次查,被告95年7 月4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24號函,說明二記載因舉辦國大、三合一選舉或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禁挖道路而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故該期間總計34天(計算式為8 +5 +2 +11+8) 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見本院卷2 第161 頁、第206 頁)。再查,被告95年11月3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68471號函,說明二記載因村里長選舉禁挖道路,該期間免計入工期6 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20
0 頁,卷㈡第161 頁、第206 頁),故該6 天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是以,道路禁挖部分僅34天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⑤、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現場管線遷移而延遲23
1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述事由所生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3 項第33款:「乙方(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34、控管管線遷移。
」(見本院卷㈠第33頁),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第三標工程契約第9 條第25項:「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被告)提供,…;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雖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約定由被告負責地上(下)物的清除,惟原告仍負有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不因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上述約定而免除。再查,被告於95年7 月4 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24號函,說明二記載將待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之期間計入展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且該期間係為117 天(計算式為1 +12+11+21+25+26+21=117)( 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206 頁)。另查,被告98年1 月16 日 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說明二記載將各項管線障礙未遷移致使未能施工之期間計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且該期間係為114 天(計算式為2 +
9 +9 +12+12+24+27+19=114)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206 頁)。顯見兩造就管線遷移有延遲致使無法展開工作並不爭執,又因原告負有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則難認管遷延遲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從而,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管線遷移所生延遲231 天工期部分,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日數。
⑥、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現場施作遭遇障礙而展
延工期14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開事由係屬可歸責原告事由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款:「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3、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資料調查。」(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原告負有詳細調查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之義務,自應就可能影響工程之地下障礙物為詳細調查,從而,因遭遇地下障礙物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下障礙物調查之義務,故障礙延遲14天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且依被告98年1 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說明二將因障礙延遲之期間計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則依前開1之說明,故上述因現場施作遭遇障礙而展延工期14天部分,亦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⑦、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下游一標工作而展延工
期11天無法施工,此部分延展工期應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對因下游一標工作而展延工期11天無法施工部分不爭執。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1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說明二記載受他標案未完工影響致使未能施工之期間計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則依前開1之說明,故上述展延工期11天部分應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⑧、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現場施作因地質因素展延
工期37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以上開事由所生之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置辯。
⑴、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同意提供之服
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 、(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
10、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原告有進行地質調查、試驗或勘測,以及擬訂施工進度之義務,故原告應以其所調查、試驗或勘測工程所在地之地質結果,據以擬訂施工進度,並包含工程所需之工期。
⑵、次查,被告與訴外人振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
6. 19雖規定略以:「本工程編列工期之原則,一個工作面砂、粘土層每日推進8m,砂礫石層每日推進4m,卵礫石層每日推進3m,實際推進施工進度如有增減,概依前述原則核算。」(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則被告與振和公司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係因工程由振和公司施工,但並非由振和公司所設計,且所需之工期亦非由振和公司所決定,為避免實際推進施工時,因實際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故約定依實際推進施工進度核算編列工期尚屬合理。
⑶、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1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
,係將因地質因素影響之期間計入展延工期37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206 頁)。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於工程進行時,因實際所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造成無法於原設計之工期期限內完工,而有展延工期之情事,又因原告負有調查、試驗或勘測地質之義務,並據以擬訂工程所需之工期,從而,因地質因素而展延工期,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地質調查之義務,故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地質因素展延工期37天部分,不得列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⑨、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水碓社區減作,使三個
施工區變更為二個,與原工期規劃基礎不合,雖有折減工期,但純係就工作量減少之比例計算,施工廠商不會因工作量減少而減省施工時間,故不計工期106 天後,扣除折減工期96天,故實際因水碓社區影響工期天數為10天,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因水碓社區影響而不計工期天數為106 天,扣除折減工期96天,影響工期天數雖為10天,惟該10天仍為不計工期之天數,則依前開1之說明,上述因水碓社區因素展延工期10天部分,亦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三標工程期間,因承包商延遲,致展延工
期175 天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承包商延遲計175 天(即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部分,則不爭執。惟因上述期間中,其中民俗例假日28天部分應不計入工期計算,理由已如前述,故扣除該期間之民俗例假日28天後,總計因承包商遲延所生展延工期日數147 天部分(計算式為175 -28=147) ,得計入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之天數。
⑪、綜上,原告於第三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計有因
道路禁挖展延34天、因承包商延遲展延147 天,總計得增加之監造天數為181 天(計算式為34+147 =181)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第三標工程之原監造服務費按日以3,081 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則原告得請求第三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557,661 元(計算式為181×3,081=557,661 元)。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一標工程變更設計後,廢棄部分之設計費用?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1、原告主張因東西向快速道路遲遲無法設計完成,原告無從依東西向快速道路之設計修正調整原已完成之第一標設計成果,而第一標工程已發包施工,經被告要求及指示廢棄原已完成之設計成果而重新設計,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設計與變更後設計為截然不同之路線及設計,被告僅依重新設計部分之建造費用計算設計費用,並已給付所增加之設計費用,惟變更設計所廢棄之原設計費用被告並未給付,茲因該廢棄部分之扣除稅費與保險費後之建造費用為62,061,8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請求該廢棄部分之設計費用1,996,840 元(計算式為62,061,860元×5.85%×55%) 。被告則辯以:依被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已知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本計畫中間經過,因此在設計時應蒐集相關資料予以避開,且原告是否已善盡調查之責,均未見提出檢討報告,而逕謂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實顯無理由。縱認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之數額竟逾原設計費用之48% ,且原告所提之證明尚難說明設計是否確有48% 之部分變更設計。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因工項減少而有減少建造費用,亦有因工項增加而增加建造費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據以請求之基準等語。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五.八五予乙方(依議價結果而定),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之一切費用。」、同條第2 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6 條第1 項略以:「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查分之五十五。1 、乙方完成第3 條第
1 項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得申請甲方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替代列計),…。2 、各工程標驗收通過決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則原告於完成第3 條第1 項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審查核定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即可請求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並於工程驗收結算後請求餘款。
3、再查,兩造就影響第一標工程係為東西向快速道路第C805標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 、208 頁),且被告於93年6 月17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431136號函檢送93年5 月18日召開之第一標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與會各單位報告記載略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之設計資料,雖然目前尚未定案,將儘快聯絡設計單位提供資料供貴局參考。」、第六點結論略以:「1.本次會議討論○○○鄉○○○○道第一標工程,為五股鄉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主要輸水幹線,因該工程業已發包施工,請營建署道北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儘速提供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之相關設計資料,以供研擬本案第一標污水次幹管線之替代方案,以利工進。」(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足認第一標工程發包施工時,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尚未定案,則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4、次查,兩造就第一標工程於93年2 月6 日公告招標、93年2月26日決標、93年3 月1 日訂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第207 頁),上述時間均在93年5 月18日召開之第一標工程協調會議之前,亦足徵原告於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前,已完成契約所規定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以及工程之決標與訂約。
5、綜上,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完成第一標工程之決標與訂約,即得請求包含廢棄部分百分之八十之設計服務費用,且該工程已於97年11月4 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故原告亦得請求剩餘之尾款。又原告主張廢棄設計部分之扣除稅費與保險費後之建造費用為62,061,860元,惟未見被告對此數額有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該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6,840元(計算式為62,061,860元×5.85% ×55% =1,996,840),應屬可採。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一至五標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2年1 月8 日簽約,服務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然因工程展延及發包策略,致期限展延至98年6月30日止,又因第四標工程於97年8 月發包,第五標工程於98年12月發包,故被告要求服務期限展延至101 年12月31日止。因履約時程之延長,原告需增加多次工程招標及技術文件修正之工作量,致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專業責任保險;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皆因工程標案施工時程延長而增加,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第一標至第五標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5,886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均得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監造作業所能涵蓋,原告既已請求工期延長之監造費用,則再請求相關費用,顯為重覆請求。且原告所舉項目有不能為監造作業所涵蓋者,應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列舉實際增加費用之情形,而非泛以天數增加比例計算並請求費用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負有協辦招標及決標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招標及技術文件修正係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發包期程向後展延,僅為原告原本即應負責協辦招標及決標之期程向後展延,難認有增加工作量之情事。
3、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負有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惟因原告請求之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均屬監造作業之項目,則原告於第一、二、三標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應已包含上開各項費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然係為重覆請求。
4、且查,系爭契約第12第1 項規定專業責任保險已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並非另行計算費用,從而,原告於第一、二、三標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應已包含上開費用,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該費用。
5、綜上,因系爭第四、五標工程目前尚未結算,是否有展延工期之情事,以及該展延工期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均無法予以認定,且原告請求之招標及技術文件修正;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專業責任保險、履約保證金等因施工時程延長而增加之費用,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第一標至第五標工程總設計費用之百分二十,按天數增加比例計算費用,惟該計算所得之金額並非實際所需之費用,且部分相關費用亦已包含於第
一、二、三標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第一標至第五標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5,886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1,966,356 元、第二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762,184元、第三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557,661 元;第一標工程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6,840 元,總計為6,283,041元。又原告曾於98年11月4 日對被告為給付系爭增加服務費用之催告,被告業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催告信函,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041 元,及自被告收受上開信函翌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一: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第一標工程 │├──┬──────┬────┬──────────────────┬────────────────────────┤│項目│說 明 │影響工期│計 算 │備 註 │├──┼──────┼────┼──────────────────┼────────────────────────┤│ 1 │東西向快速道│256 天 │計價基準 │A.本案核定底價 170,000,000元││ │路變更設計 │ │136,000,00-6,476,190 -1,030,298 │B.本案廠商標價 127,800,000元│├──┼──────┼────┤=128,493,512元 │C.標價/底價(B/A) 75%││ 2 │道路禁挖 │ 34 天 │ │D.本案核定底價×0.8(A×0.8) 136,000,000元│├──┼──────┼────┤原監造服務費 │E.依核定底價×0.8 計算工程稅費 6,476,190元││ 3 │路證延遲 │ 75 天 │128,493,512×5.85%×45% │F.依核定底價×0.8 計算工程保險費 1,030,298元│├──┼──────┼────┤=3,382,592 元 │G.合約費率 5.85%││ 4 │管遷延遲 │ 33 天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H.合約監造費比例 45%│├──┼──────┼────┤ │ ││ 5 │障礙延遲 │212 天 │原監造服務費/日 │ │├──┼──────┼────┤3,382,592÷418=8,092元 │原工程設計工期(工作天) 418天││ 6 │承包商延遲 │243 天 │ │原工期(日曆天) 499天│├──┼──────┼────┤ │原工期民俗例假日天數 81天││ 7 │地質條件因素│ 18 天 │追加監造服務費 │ ││ │展延(變更)│ │8,092×1,006= 8,140,552元 │請求天數 1,006天│├──┼──────┼────┤ │(1,087-81=1,006天) ││ 8 │民俗例假日 │212 天 │ │ │├──┼──────┼────┤ │ ││ 9 │天災 │ 4 天 │ │ │├──┴──────┴────┤ │ ││ 合計 1087天 │ │ │├──────────────┴──────────────────┴────────────────────────┤│二、第二標工程 │├──┬──────┬────┬──────────────────┬────────────────────────┤│項目│說 明 │影響工期│計 算 │備 註 │├──┼──────┼────┼──────────────────┼────────────────────────┤│ 1 │交通維持計畫│108 天 │計價基準 │A.本案核定底價 118,900,000元││ │審查 │ │103,055,055 -4,907,384 -950,790 │B.本案廠商標價 104,890,000元│├──┼──────┼────┤=97,196,881 元 │C.標價/底價(B/A) 88%││ 2 │道路禁挖 │ 62 天 │ │D.本案廠商結算價 103,055,055元│├──┼──────┼────┤原監造服務費 │E.本案廠商結算稅費 4,907,384元││ 3 │障礙延遲 │ 75 天 │97,196,8812×5.85%×45% │F.本案廠商結算保險費 950,790元│├──┼──────┼────┤=2,558,708元 │G.合約費率 5.85% ││ 4 │市場用地上午│ 22 天 │ │H.合約監造費比例 45% ││ │無法施工 │ │ │ │├──┼──────┼────┤原監造服務費/日 │ ││ 5 │承包商延遲 │391 天 │2,558,708÷485=5,276元 │原工程設計工期(工作天) 485天│├──┼──────┼────┤ │原工期(日曆天) 579天││ 6 │地質條件因素│104 天 │ │原工期民俗例假日天數 96天││ │展延 │ │追加監造服務費 │ │├──┼──────┼────┤5,276×846= 4,463,496元 │請求天數 846天││ 7 │民俗例假日 │174 天 │ │(942-96=846天) │├──┼──────┼────┤ │ ││ 8 │天災 │ 6 天 │ │ │├──┴──────┴────┤ │ ││ 合計 942 天 │ │ │├──────────────┴──────────────────┴────────────────────────┤│三、第三標工程 │├──┬──────┬────┬──────────────────┬────────────────────────┤│項目│說 明 │影響工期│計 算 │備 註 │├──┼──────┼────┼──────────────────┼────────────────────────┤│ 1 │交通維持計畫│107 天 │計價基準 │A.本案核定底價 120,000,000元││ │審查 │ │63,466,796-3,022,228 -980,357 │B.本案廠商標價 103,680,000元│├──┼──────┼────┤=59,464,211元 │C.標價/底價(B/A) 86%││ 2 │道路禁挖 │ 62 天 │ │D.本案廠商結算價 63,466,796元│├──┼──────┼────┤原監造服務費 │E.本案廠商結算稅費 3,022,228元││ 3 │管遷延遲 │231 天 │59,464,211×5.85%×45% │F.本案廠商結算保險費 980,357元│├──┼──────┼────┤=1,565,395元 │G.合約費率 5.85%││ 4 │障礙延遲 │ 14 天 │ │H.合約監造費比例 45%│├──┼──────┼────┤ │ ││ 5 │下游一標工作│ 11 天 │原監造服務費/日 │ ││ │影響 │ │1,565,395÷508=3,081元 │原工程設計工期(工作天) 508天│├──┼──────┼────┤ │原工期(日曆天) 606天││ 6 │水碓社區工作│ 10 天 │ │原工期民俗例假日天數 100天││ │面影響 │ │追加監造服務費 │ │├──┼──────┼────┤3,081 ×757 =2,332,317 元 │請求天數 757天││ 7 │承包商延遲 │175 天 │ │(000-000=757天) │├──┼──────┼────┤ │ ││ 8 │地質條件因素│ 37 天 │ │ ││ │展延 │ │ │ │├──┼──────┼────┤ │ ││ 9 │民俗例假日 │204 天 │ │ │├──┼──────┼────┤ │ ││ 10 │天災 │ 6 天 │ │ │├──┴──────┴────┤ │ ││ 合計 857天 │ │ │├──────────────┴──────────────────┴────────────────────────┤│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14,836,365元 ││(8,140,552 +4,463,496 +2,332,317 =14,936,365元) │└──────────────────────────────────────────────────────────┘附表二:追加設計服務費用┌──┬───────────┬──────────────────┬────────────────────────┐│項目│說 明 │計 算 │備 註 │├──┼───────────┼──────────────────┼────────────────────────┤│ 1 │快速道路變更設計展延 │計價基準 │A.追減工程費用 65,687,463元││ │ │65,687,463-3,127,974 -497,629 │B.追減工程稅費 3,127,974元││ │ │=62,061,860元 │C.追減工程保險費 497,629元││ │ │ │D.合約費率 5.85%││ │ │追加設計服務費 │E.合約設計費比例 55%││ │ │62,061,860×5.85%×55% │ ││ │ │=1,996,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追加相關服務費用┌──┬───┬────┬────┬─────┬───────┬───────┬────────┬─────────────┐│項次│標別 │服務費率│設計比率│專案管理 │計價基準 │設計服務費用 │專案管理費用/日 │ 延長時間計算 ││ │ │(A) │(B) │比率(D) │(至98年6 月) │(F)=A×B×│F×D÷原服務合│ ││ │ │ │ │ │(E) │ E │約書工期 │ │├──┼───┼────┼────┼─────┼───────┼───────┼────────┼─────────────┤│ │ │ 5.85% │55% │20% │541,691,573元 │17,428,926元 │3,201 元 │簽約日:92年1月8日 │├──┼───┼────┴────┴─────┴───────┼───────┼────────┤ ││ 1 │第一標│ 128,493,512元 │ │ │原服務合約書工期:1,089 天│├──┼───┤ │ │ │(有限期限至93年12月31日)││ 2 │第二標│ 97,196,881元 │ │ │ │├──┼───┤ │ │ │第一次展延工期:2,731 天 ││ 3 │第三標│ 59,464,211元 │ │ │ (展延至98年6 月30日) │├──┼───┤ │ │ │ ││ 4 │第四標│ 173,790,467元 │ │ │ │├──┼───┤ │ │ │總展延時間:1,642 天 ││ 5 │第五標│ 82,746,502元 │ │ │(2,731-1,089 =1,642) │├──┴───┴───────────────────────┴───────┴────────┴─────────────┤│專案管理追加費用:5,255,886元 ││(541,691,573元×5.85%×55%×20%÷1,089 天×1,642 天= 5,255,8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