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欽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柯政廷蘇 瑀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訴訟代理人 陳家龍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或同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26日、99年11月2日以書狀及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新莊
市「民安陸橋等五座人行天橋美化造景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係包含光華、民安、新泰、登龍、思源、千禧、成功陸橋等計有七座陸橋工程,其中除登龍陸橋因於94年12月20日因受撞擊此不可歸責於詠新公司之事由,經原告於翌日依約呈報停工,嗣經被告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同意在案。俟逾六個月後,原告遂依約於95年6月22日終止該登龍陸橋工程契約,思源陸橋工程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故除登龍陸橋及思源陸橋因上開原因未予施作之工項外,其於工程均業已於同年12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並函請被告派員驗收在案,被告亦於翌日(即95年1月1日)即行啟用。惟查,被告所指定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卻至95年2月3日始建請被告就原告完工之工程辦理驗收,又對原告申報驗收乙節無故一再加以拖延,待原告於96年5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鈞院首次起訴請求後,始於96年12月3日通知原告完成驗收,更遲至97年7月9日始於該訴訟中提出結算驗收書,顯見其係刻意拖延,且該數量實顯短少於原告所實際施作者。嗣經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法視為撤回後,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進行履約調解程序,雖調解會做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調解建議,且被告未表示異議,但利息要求原告放棄,因事涉原告公平、合理權益,故原告乃提出異議,致未達成調解。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11,200,000元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系爭工程除經被告通知停工(思源陸橋)及終止(登龍陸橋)之部分外,原告業已於94年12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並於翌年1月1日即行啟用。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依系爭契約,承攬工程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即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及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然被告就完工部分之陸橋先行使用後,對於原告多次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求辦理估驗計價及驗收,卻一再拖延拒不付款,遲至原告另於97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工程爭議調解後,被告始於98年4月29日給付自行結算之工程款6,062,585元。
㈢原告就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包括直接工作費、間接
工作費,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系爭承攬報酬,總計11,743,757元,後於系爭工程款之首次民事訴訟程序中因登龍陸橋膜構部分尚未移交被告,膜構工程款應予減除,故原告更正請求金額為9,176,944元。惟嗣後雙方為求爭議之迅速解決,遂撤回訴訟並進行調解程序,於前揭所述之調解程序中原告同意減縮本案之請求事項,捨棄其中有關登龍陸橋之鋼構半成品及已加工材料計價工程款1,183,174元,並就光華、民安及新泰等3座陸橋鋼構、膜構數量錯誤所致所計短計工程款1,297,499元部分,減縮變更為853,574元,此有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書為憑,故尚計有7,549,845元可得請求,嗣雖經被告支付其自行結算之報酬額6,062,585元,原告本仍應得就被告結算驗收書中未予計列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以下謹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1,120,781元之工程款部分即被告結算驗收書中未予計列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部分說明如後:
①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夜間照明效果係新增工項,其製作費68,000元,漏未計價:
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9項僅要求『3D透視圖繪製及出圖』,然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卻額外要求原告製造夜間照明效果圖,顯已逾越契約範圍而為新增工項。蓋3D透視圖係用以呈現鋼構在3D空間上之相對座標位置,供觀圖者得以感受由圖中透視點出發觀看鋼構所得之立體景像;而夜間照明效果圖則係須與工地周遭環境現況拍攝實景相結合,模擬鋼構在日間及夜間光源照明下所呈現之色彩光影,供觀圖者得由感受鋼構在夜間視之所得之光彩;二者性質、目的迥然有異,絕對無法混為一談,故長盛公司額外要求原告製造之夜間照明效果圖實為新增工項,原告為之支出製作費68,000元,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附帶以言者,本項請求於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調解建議書亦建議被告應為給付,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之調解建議書為憑。
②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材104,523元,漏為計價:
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於工地現場要求原告加做,原告衡酌後認為加做部分係為保障照明設備效能健全所必要者,故再保留加計工程款請求權之前提下,予以配合施作。詎被告結算書對此卻絲毫未計,實則該加做部分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自應另行加計予原告。復參照前揭調解建議書中,雖被告主張此非依契約書條款第19條第5項規定變更契約程序,故不給付;惟被告並未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正式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而係監造單位為求美觀,於現場要求加做,是難以上開條款為據,並參照監造單位於工程履約管理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民法224條參照)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應就此為給付。按原告加做部分應加計之工程款分別為光華陸橋照明設備27,028元、民安路橋照明設備43,257元、新泰路橋照明設備17,669元、登龍陸橋照明設備16,569元,合計104,523元,原告自得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③被告已收受之登龍陸橋橋銘牌與未施作材料款58,900元,漏未列計:
登龍陸橋終止契約前,原告已製作橋銘牌並進場部分材料,該橋銘牌與進場材料嗣後雖因契約終止而未施工裝設,然已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其收受,該筆材料款自須計列結算。況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曾於98年10月14日第4次調解會議上當場核對無誤,被告亦同意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④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錯誤所致短計之工程款短缺853,574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與膜構結算數量錯誤短計,以致於遠低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嗣後由雙方於第3次調解會議上,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中的數量以及損耗認定為鑑定。其結果及金額如下:
⑴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數量根據鑑估鑑定報告書第118頁所示:
系爭光華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經鑑定為5448.40公斤(含耗損)、民安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2354.60公斤(含耗損)、新泰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1885.30公斤(含耗損),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18頁為憑,此與被告自行結算之光華3995.57公斤、民安2046.19公斤、新泰1679.39公斤,合計相差1967.15公斤,因而工程款短計129,831元。
⑵光華、民安、新泰陸橋膜構數量根據鑑估鑑定報告書第120頁所示:
系爭光華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經鑑定為122.57平方公尺、民安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04.95平方公尺、新泰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4.82平方公尺,此與被告自行結算之光華97.22平方公尺、民安154.42平方公尺、新泰20.95,合計相差79.75平方公尺,因而工程款短計616,228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
與膜構結算數量錯誤短計,以致於遠低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且漏記前揭3座陸橋之鋼購膜購之損耗數量,原告為促進程序經濟,遂與被告合意就此爭議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調解委員會就該鑑估鑑定之數量及損耗認定,曾於98年10月19日以北府購調字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陳報意見,雖被告重申不同意該鑑定報告之損耗認定,但並未提出相關數據,為此,調解委員會乃依該鑑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並參採原告所提示之「民安路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與公所差異比較表《參附表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74元。原告基於尊重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定結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853,574元。
⑷853,574元之計算式:
直接工作費:129831(3座陸橋鋼構短計)+616228(3座陸橋
膜構短計)=746,059元間接工作費:746059x0.0000000[按:966547(原契約間接
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接工作費)=0.0000000]=74,339元稅金:(000000+74339)x0.05=41,019元合計:746059+74339+41019=8,614,179元(按:就此部分與調解建議之數額有些微差距,乃因原告當初所提示之「民安路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與公所差異比較表」其中有所誤算,惟就此差額損害,原告願自行吸收,仍以調解建議之請求為準)⑸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算得前揭三、①②③④所示之
工程款應加計之間接工作費為23,060元,其算式為:966547(原契約間接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接工作費)=0.00000000.0000000x{(68,000夜間照明效果圖+104,523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材+58,900登龍陸橋橋銘牌與未施作材料款)=231,423}=23,060元⑹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算得前揭三、①②③所示之工程款應加計之稅金12,724元:
稅金算式為:(231,423直接工作費+23,060間接工作費)x0.05=12,724元⑺綜上有關短計之工程款合計為1,120,781元。(68,000+10
4,523+58,900+853,574+23,060+12,724 =1,120,781)㈣有關第一項聲明請求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
①被告漏未計付1,120,781元部分:
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完工報請被告驗收,且經監造單位95年2月3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縱考量台北縣政府工程查核之缺失改善,至遲在95年3月16日原告改善完成並函報被告後,亦應辦理驗收。然被告卻拖延至95年11月20日始辦理初驗,其間乃因被告恣意拖延之故而造成延宕,自應加計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辦理初驗,至96年1月8日即複驗完成,耗時約
1.5個月;由此可知被告若能於95年3月16日開始辦理驗收,則至遲於95年5月底即能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方為合理適法。從而,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0,781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自行結算工程款6,062,585元部分:
被告遲至98年4月29日始給付其自行結算之工程款6,062,585元,則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98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883,572元之利息損失,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方充原本,故原告於98年4月29日受被告清償時,即尚計有883,572元之原本未受清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是筆利息損害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③綜上有關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有關第二項聲明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尚計有新台幣19,269元未獲清償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
金新台幣112萬元整,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同條第3項第3款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達六個月者,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②本件其餘工程均業已完工啟用,而登龍陸橋自94年12月20
日呈報停工起因逾六個月,原告爰於翌年6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約定,終止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契約,則所餘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得請求返還。
③惟被告直至96年3月8日始退還該筆款項,而原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19,269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所退還之56萬元,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方充原本,則原告於96年3月8日受被告清償時,尚有19,269元之原本未受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但書、第14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有關第三項聲明請求終止登龍陸橋工程之契約後,被告應取回現場構材及給付原告代為保管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7第1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查本件登龍陸橋工程之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續行施作,經被告同意暫停施工,待安全鑑定或加強結構後再行施作,惟停工逾6個月後,被告仍未為補強,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之約定加以終止,原告自不再對已到場之材料負保管之責。
②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理應結算並取回已到場之登龍陸
橋鋼、膜構、燈具(含字體霓虹燈)、管線及橋銘牌等構材,原告亦於95年6月22日函知請求被告指定地點存置上開構材,惟自該工程之契約終止迄今已超過3年,被告對上開構材仍置之不理,被告未提供上開構材之置放地點,自屬受領遲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保管上開構材需額外負擔運送至倉庫之運費6萬元及每月租用倉庫堆放構材租金2萬元等額外費用,至96年5月底遺失時已累計28萬元,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有第四項聲明請求給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65,7
86元部分: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工程光華、民安及新泰路橋之鋼構、膜構數量之爭議,由於雙方曾於調解會議上,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將此3座陸橋鋼構、膜構數量錯誤所致工程款短缺1,297,499元部分,減縮變更為853,574元。從而,就該鑑定所生之費用10萬元,原告爰依兩造合意請求交付鑑定之契約關係,依數量錯誤致工程款短缺數額0000000元及減縮變更853574元之比例0.65786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鑑定費用,其中原告應負擔34,214元,被告則需負擔65,786元。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9項僅要求『3D透視圖繪製及出
圖』,然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卻額外要求原告製造夜間照明效果圖,顯已逾越契約範圍而為新增工項。又3D透視圖係用以呈現鋼構在3D空間上之相對座標位置,供觀圖者得以感受由圖中透視點出發觀看鋼構所得之立體景像;而夜間照明效果圖則係須與工地周遭環境現況拍攝實景相結合,模擬鋼構在日間及夜間光源照明下所呈現之色彩光影,供觀圖者得由感受鋼構在夜間視之所得之光彩,二者乃不同之工作項目,被告諉稱原告巧立名目另行請求等語僅為被告推拖之詞,原告既已就現場夜景與膜構給合效果圖支出製作費68,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此等費用,且本項請求於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調解建議書亦建議被告應為付,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之調解建議書為憑。
㈨有關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陸橋照明設備已施
作工料部分,係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於工地現場要求原告加做,原告衡酌後認為加做部分係為保障照明設備效能健全所必要者,故再保留加計工程款請求權之前提下,予以配合施作。詎被告結算書對此卻絲毫未計,實則該加做部分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自應另行加計予原告。又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部分,依雙方契約約定,本件契約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之支付方式,惟就額外之管配線,原告確有施作但被告卻未列入結算,諸如:14平方米電源線、8平方接地線、2.0*3電線、3/4電管、1/2電管、白鐵浪管及工資等施作項目,且雖然此工程代辦費用,原告亦已依法扣除,惟被告應追加給原告之前開款項卻未列入結算項目,實有違誠信。另登龍陸橋部分,同樣有配管配線之電源線及工資尚未給付之問題,有關代購而未施作之材料如型號600瓦型號XLPE5mm2電纜線、GIP管等,被告亦均漏未列入結算項目,故原告加做部分應加計之工程款分別為光華陸橋照明設備27,028元、民安路橋照明設備43,257元、新泰路橋照明設備17,669元、登龍陸橋照明設備16,569元,合計104,523元,被告依約應予給付。
㈩登龍陸橋照明管線未施作材料部分,雖已計價539097元,然
該計價額漏未列計被告已點交之工材料,尚有:電線(600VXLPE5.5mm2未2×3/C)、GIP管(3"×3.03M)、接線盒(鍍鋅)無孔蓋板等部份,總價15,775元部分,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曾於98年10月14日第4次調解會議上當場核對無誤,被告亦同意給付。
有關光華、民安、新泰陸橋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有否錯誤
短計部分①依長盛公司96年1月17日長發字第0960117號函之附件(工
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結算數量比較表)內容可知,被告與長盛公司確曾依營建工程之慣例將耗損計入實際供應數量。被告今竟矢口否認,此等作為不僅與工程慣例不符,更形同以耗損計入實際供應數量之承諾作為誘餌,引誘殷實建商,待工程完工之後,又堅持不將耗損列入實際供應數量,此等作為實與詐欺無異。
②被告結算明細中並未將鋼構之合理損耗包含在內,此舉形
同將構材損耗悉數歸由原告負擔,與一般工程習慣顯不相符。另被告結算數量(3995.57kg)與契約約定數量(7,1
45.48kg)差距顯然過大,不符常理,與原設計精神相悖,被告結算數量3995.57kg之數字若非計算錯誤,即係被告當初對外招標發包之際,提出浮報數據,待非所期待之包商得標後,於施工期間以種種不合理藉口再三刁難,待工程結算時再刻意提出與契約約定數量顯不相當之數字加以結算。
③依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膜構數
量以及損耗認定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鋼構材料數量與被告自行結算之數量,合計相差1967.15公斤(含損耗),因而工程款短計129,831元;膜構材料數量與被告自行結算之數量,合計相差79.75平方公尺,因而工程款短計616,228元。按工程實務上,所有材料採購皆以規格品進貨,亦即僅能以市面上所販售之既有規格尺寸(例如直徑、長度、或厚度等)採購。當施作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尺寸非規格品所能供給時,則需裁切規格品後再加工製成。此時,必然產生有為數可觀之裁切後剩餘而無法再利用之材料(其數量為材料規格品原件裁切前總量之10 %至25%之間)。該剩餘材料因係為配合定作人發包工程設計尺寸備料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又因其無法再於其它工程利用而沒有經濟價值,故實務上皆由定作人吸收該部分之成本,此即工程數量須另外計列材料裁切損耗之由來。本訴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耗,即指此種材料裁切之損耗。至被告所辯於單價分析中列計之其他零星工料耗損,實為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條件與設計圖說未完全相符、或施工中因受限於機具精度等不確定因素所產生之施工數量誤差值,而需額外增加材料用量或人力付出(例如:鋼構構件裁切後,因受限於裁切機具之精度,尚有以釐米mm計之些微誤差。
故當二構件焊接接合時,構件可能過長或過短而無法順利接合。若過長,即需再加工磨平;若過短,則需增加焊接材料以填補縫隙。因此,不論過長或過短,承攬人均需額外增加材料或人力之成本支出。),該誤差值所致承攬人增加成本約為工程項目總價之3%。故為填補承攬人額外支出之成本,於所有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中皆列有零星工料損耗,使之成為發包預算之一部;又因凡工程項目皆有此等不確定之誤差風險,故所有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皆有零星工料損耗之工項。此為被告所提單價分析表中,所有工程項目皆有「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之工料項目即明。該種損耗計列乃為填補因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承攬人額外成本支出,與材料裁切所必然發生之損耗毫無關聯,被告意圖混淆不同目的之損耗計列為一,委不足採。原告基於尊重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853,574元。
原告於94年12月31完工報請被告驗收,且經監造單位95年2
月3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縱考量台北縣政府工程查核之缺失改善,至遲在95年3月16日原告改善完成並函報被告後,亦應辦理驗收,被告竟拖延至95年11月20日始辦理初驗,其間乃因被告恣意拖延之故而造成延宕,自應加計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予原告。至於原告發函請求驗收改為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乃係因彼時系爭工程之登龍路橋被撞擊呈報停工後尚未逾六個月,尚不得依約主張終止此部分之契約,故改以部分完工方式,請領估驗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然按系爭契約第5條觀之,估驗計價應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價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原告只需要提出估驗明細單(附工程實際進度照片及已完成部分計算等式),經長盛公司簽認後,被告即應於15日內付款,然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不斷經被告百般刁難,而一時之間未獲分文。故此處之估驗真意及程序上與驗收程序並無不同,被告企圖抗辯估驗計價程序尚未完成,但此實乃藉故拖延工程款之給付。另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缺失未改善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時間點(95年3月23日至96年4月17日),系爭工程早已應進入驗收程序,蓋就雙方於95年7月11日之會議結論:「㈠請監造單位一個禮拜內,就合理之工程提出檢討。㈡結算書由承商提出,監造單位收到一個禮拜內核對完成,回覆。如有疑問請承商修正內容後再排定初驗」等情,原告亦於同年7月14日立即將結算書提出,此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7月18日函文乙件及原告詠新公司95年12月7日公文乙件為憑,則被告於此時仍謂估驗計價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推拖之詞。被告所提出長盛公司函件等,長盛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均未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然原告仍盡全力配合長盛公司之要求,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並一一應長盛公司要求修繕系爭工程,並提出複查缺失改善追蹤表函告長盛公司,故不得以此即認為原告有拖延補正文件之情事。又長盛公司在公文往返中,經常要求原告補正相同之文件,但每每在原告補正後,長盛公司即又稱有所違誤而需再更正,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每次均發文回覆被告,依其需要對相關文件為修正、提供其他必要文件,對於系爭工程缺失修繕提出報告,實已盡說明之責,且對於監造單位通知廠驗,反倒是監造單位未依約定時間前來致無法進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又原告早於95年2月27日,即發函要求被告派員驗收,惟被告遲至96年2月7日才進行第一次廠驗,縱使於現場發現部份材料生鏽,亦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另系爭登龍陸橋之鋼構早已組立完成,係具有圓弧型之構件,在客觀上並無法如同未加工前之單純長條狀鋼構一般,一一加以排列得非常整齊,被告所稱之現場凌亂不堪、材料間多有重疊難以順利量測完成等情事,主要是非圓弧型之直條狀鋼構,原告乃係排放整齊,交予被告廠驗,被告所謂之各構件無排列整齊、現場凌亂不堪、材料間多有重疊難以順利量測完成云云,實為藉故推拖之詞,由於在原告提出給付之後,被告與長盛公司遲遲無法驗收完成,顯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故被告所抗辯系爭登龍陸橋鋼構有生鏽、或其他數量短缺不足之處,原告依民法237條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被告不得據此認驗收點交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民安陸橋生鏽及油漆缺失早已回報缺失改善完畢,係因被告拖延複驗時間所致。光華陸橋膜構部份之皺摺現象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完全依被告設計圖施作,縱有缺失亦為設計不良所致,且膜構產生皺摺亦屬常見,並非光華陸橋獨有,並另添壓條始除去並函知被告。鋼管因加工彎曲將致使圓形變成橢圓形,所量測之圓周長以及直徑亦將因此減少,故所量測之圓周長不得以圓形公式換算成直徑,且市面上並無如此規模鋼管,足證原告就鋼管尺寸及設計並無不符之瑕疵。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鋼構,原告確有施作,而且94年11月21 日作業完成之後,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求派員查驗,被告藉故不肯驗收,導致已完成多時之鋼構因寄存廠商本身債務糾紛被不明債權人強行取走,非屬原告之責任。
被告稱已於95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就登龍陸橋樓梯部份復工
,然該公文原告係於7月3日始收到,則縱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亦逾合約第20條第9項6個月之期限。復查,被告雖命原告就登龍陸橋部分復工,惟被告於停工期間並未進行補強登龍陸橋安全性之工程,加上該陸橋之欄杆基座與原有基座均無鋼筋相接續等因素,實無法再承受鋼構重量,若勉強施工後不僅對公眾安全有所危害,亦浪費國家公帑,姑不論原告彼時已依約終止登龍陸橋契約,縱本於工程之專業、經驗以及道德良知,亦無法就該結構有危險性之登龍陸橋再加以施工,故被告於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再要求對登龍陸橋復工,實無理由。又原告於95年6月22日即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求領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卻至96年3月8日始退還該筆款項,而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19,629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所退還之5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方充原本,則原告於96年3月8日受被告清償時,即尚計有新台幣19,629元之原本未受清償,請求被告給付。
關於間接工作費為9.96%之計算基礎: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示,各該間接工作費項目所載之比例,乃係以各項間接工作費之單價,除以直接工作費所得。故按契約訂定之精神,間接工作費實應以直接工作費之9.96%計算始為精確【計算式:966 574(原契約間接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接工作費)=0.0000000】。退步言之,縱認間接工作費之計算基礎應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各項間接工作費項目所載之比例計算(合計為9.8%),則原告亦僅同意扣除被告已如數支付之間接工作費第2項保險費用97147元,即直接工作費之1.0%計算間接工作費之部分。故被告仍應依直接工作費之8.8%計算間接工作費【計算式:9.8%-1.0%=8.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投保上開三類保險(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並稱「後二類意外責任險部分已編列於間接工作費第2項,第1項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為前揭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保險費。」再稱「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部分原告並無於第2項保險費以外另有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就其主張「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部分」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明。就原告所持觀點,所謂「工程營造管理費」,並無法就字面上之文字認定出有相當於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意義。次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編排內容,顯然已將保險費列於間接工作費第2項,何以被告可事後、恣意、片面的將營造工程管理費解釋為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顯然有違背雙方締約時之預見可能性,該等解釋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再按,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制頒台北縣政府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標準,間接工作費編列項目固然包括「保險費」,惟仍無法得出「工程營造管理費係涵蓋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意涵。故被告主張應扣除間接工作費第1項工程營造管理費0.2%,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有關「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所為97購調字第11062
號調解建議,被告雖曾表示同意該調解建議,惟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致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被告於調解建議所為之讓步或陳述,不得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不得逕依調解建議內容為請求。
㈡原告請求「夜間照明效果製作費」68,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程項目第39項已列有「3D透視圖繪製及出圖」40,430元,被告已支付款項。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精神在於陸橋美化,美化項目包括夜間照明,故此項目所謂「3D透視圖」須能表現陸橋美化後日間造型美感及夜間之照明效果,故日間及夜間之效果圖均屬契約規定之工程項目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夜間照明效果製作費,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原告請求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料104,523元部分:
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陸橋之照明設備,於結算明細表均已計價給付(詳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10-A、11-A、12-A及13-A),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登龍陸橋銘牌與未施作工料58,900元:
原告請求登龍陸橋銘牌43,125元,被告同意給付。而照明設備未施作材料均已計價包含於結算明細表工程項目13-A,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工程款短計853,574元部分:
①依據兩迄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行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故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合約約定工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據合約所列之單價計算給付。
②有關系爭工程鋼構及膜構部分,於合約書內所附之單價分
析表內,均已列計「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故被告依據監造單位結算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損耗部份之價款,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且契約單價既已將損耗計價在內,經原告同意後始簽定合約,原告豈可違反契約約定另行重複請求計算損耗。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5
09章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2計價」欄規定:「除非有特殊說明或規定,並在標單中另列工作項目,則依其規定及工程價目上之契約單價計價付款,否則本章工作一律不予單獨計價。無特殊說明或規定時,應依工程價目上之契約單價計價付款,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器、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亦即,公共工程之計價係以工程價目表上之契約單價計價付款,如非有特別說明、規定,並在標單另列工作項目,均不得另行單獨計價。系爭工程有關鋼構、膜構損耗部分,於合約「單價分析表」內既已列計,原告主張於單價分析表外再行計算損耗,於法顯有未合。
④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工
程鋼構及膜構耗損率,並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惟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加工定尺長度」,並無「原告實際購料」之材料證明書作為依據,且合約內並無約定原告所主張之「加工定尺長度」,鑑定報告依「加工定尺長度」據以計算原告之損耗,顯屬無據亦不符合約約定。又有關鑑定報告所提膜結構數量部分是經詢訪廠商後得知經驗損耗率約為20~40%之間,因而定出20~25%之損耗率。然鑑定人僅以詢訪廠商及自行判斷,便建議此損耗率值,毫無科學或合約約定為據,實無可採,且鑑定報告針對同一工程之三座陸橋,建議損耗率便有所差異,判斷的基準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足證鑑定報告不具客觀公正。另,有關鑑定報告中所計算鋼構數量計算表,鋼材裁切後之剩餘長度均大於圖說尺寸,可再利用,何以能列為損耗?可證鑑定報告確有偏頗。
爰將此部分之答辯詳載於附表一所示。
㈥原告關於「間接工作費」部分:
①有關「間接工作費」第1項「工程營造管理費」部分:
⑴依台北縣政府制頒「台北縣政府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
標準」,間接工程費編列項目包括:「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等項。
⑵系爭工程依上開編列標準,就「保險費」部分應投保「營
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後二類意外責任險部分已編列於「間接工作費」第2項,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為前揭「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保險費。
⑶原告雖有投保上開三類保險,惟其保險費經支出共為97,
147元,有「保險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可證,被告於結算時已全數列於間接工作費第2項如數支付97,147元,有結算明細表可證,故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部分原告並無於第2項保險費用以外另有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依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間接工作費係以直接
工作費金額,依各項間接工作費項目所載之比例計算,六項合計比例為9.8%(0.2%+1.0%+7.0%+0.4%+0.2%+1.0%=9.8%)。原告起訴狀第6項第(4)點所載間接工作費之計算比例為直接工作費之0.0000000即9.96%,顯與合約不符。
③間接工作費第1、2項保險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97,147
元部分,被告並已如數支付,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漏計工程款並無另行支出保險費,故原告之請求於計算間接工程費時,應扣除上開二項保險費所占之比例即1.2%(0.2%+1.0% =1.2%)。故如鈞院認被告另須支付直接工作費時,其間接工作費應依直接工作費8.6%計算(9.8%-1.2%=8.6%),原告之計算方式顯屬有誤。
㈦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遲延利息883,572元部分: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於95年5月底完成估驗或驗收,原告不得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①依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㈡款第1節規定:「本契約自開工
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附工程實際進度照片及已完成部分計算式等),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同條項第㈢款第3、4節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履約有瑕疪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4、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第10條第2項第㈢、㈤款規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同條第3項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又第15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在估驗、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因原告施作瑕疵遲未改善、未配合
提供相關估驗資料、未遵期辦理廠驗等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未完成驗收付款,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責任,答辯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被告除發包由原告施作,有關監造部分,係由長
盛公司執行,原告提送被告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依約均須送經長盛公司核轉。
⑵系爭工程原告雖主張於94年12月31日完工,惟該日前,長
盛公司即已發現工程有諸多缺失之處而要求原告改善、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自主檢查表內容填載缺失、施工日報表須修正缺失等諸多不合格之處,有長盛公司95年1 月3日長發字第950103至000000-0號函文3件,通知原告改正並訂於95年1月4日至工程現場查驗缺失改善情形可證。而於95年1月4日之工程查驗,工程施作確有諸多缺失,有長盛公司95年1月6日長發字第950106號函文所附經原告簽認之查核表可證。
⑶原告雖於94年12月31日函文請求辦理驗收,惟於95年1 月
6日另以函文改以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款),有原告函文可憑,長盛公司則於95年1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照片、計算式、出廠證明、檢驗報告、進口證明等文件,並完成缺失改善據以辦理估驗。
⑷長盛公司雖於95年2月3日函文說明二表示建請被告就完成
部分辦理驗收作業,請原告於95年2月6日前檢附材料證明文件、檢驗報告、照片等資料配合辦理。然被告則於95年2月21日以北縣莊工字第0950006942號函表示,「本案因尚涉及登龍陸橋遭撞擊待安全鑑定停工中,且工期之履約爭議調解(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工期認定之調解申請)未完成,另承商是否依前述號函說明二於規定期限前檢送相關資料及有無需辦理部分驗收,應予釐清,建請貴公司先行以完成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並確認可施工部分且已完成之日期,俾利前述問題解決後辦理後續程序」,原告亦以95年3月16日函文請求依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辦理估驗計價,而非辦理完工驗收。⑸有關估驗部分,因原告施工缺失未全部改善、亦未提出改
善說明及對策、估驗數量及計算式有誤、數量計算與製造圖不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等問題,屢經長盛公司發函要求補正,有長盛公司95年3月23日至96年4月17日公文7件可證(長盛公司要求原告補正之函文甚多,僅擇其部份為證),故估驗計價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
⑹除前述原告未依約完成辦理補正事項外,系爭工程曾於95
年11月20日辦理估驗,估驗結果為:「一、經會同相關人員現場複估結果如下:㈠鋼構部分:⒈請依約檢附各項出廠證明、品質保證及試驗報告等文件。⒉經點算新泰陸橋現場之桿件數量(28支)與估驗數量尚符。⒊有關本案結構鋼材之重量計算,由監造單位負責確認。㈡照明部份:⒈新泰陸橋:⑴燈具數量尚符,但燈具無型號銘牌可核對。⑵開關箱尺寸尚符。⑶ELB規格不符。⒉民安陸橋:⑴燈具數量與圖尚符,但燈具無型號銘牌可核對。⑵開關箱尺寸尚符,ELB規格不符。⒊光華陸橋:⑴燈具數量尚符,但燈具無型號銘牌可核對。⑵開關箱尺寸尚符,ELB規格不符。二、有關不符部份,請承商依契約第15條第6款規定,儘速改善完成後,再報本所複估」。嗣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8日辦理估驗之複驗,惟就數量部分原告仍未完成資料之補正送請長盛公司審核確認,致未能撥付估驗款。
⑺另,有關停工之登龍陸橋材料廠驗部分,原告遲未提供完
整之鋼構計算表及統計表,故長盛公司無法進行核對。遲至95年11月20日原告始提出登龍陸橋之最後定稿之鋼構計算表及統計表,有該日之會議記錄可憑。嗣後於96年1月11日進行廠驗,因原告另有要事不克配合,而未完成廠驗。兩造乃於96年1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達成結論,就工程已完成部分於一星期內辦理初驗、登龍陸橋部分依監造單位數量於96年2月7日進行廠驗。而被告於96年1月24日協調會議之前,曾多次安排廠驗,但原告未配合辦理,96年1月24日協調會議,被告即依會議結論辦理廠驗,惟屢因可歸責原告之故而未能完成廠驗:96年2月7日,被告與長盛公司會同原告廠驗,有關膜構部分,原告場地現況無法配合;鋼構部分因原告無將各構件分散排列整齊且現場零亂不堪,無法確實核對尺寸及品質;燈具部分則因燈具本身未標示編號等問題,致未能完成廠驗,上述情形有長盛公司96年3月9日長發字第960309號函及96年3月26日長發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又兩造及長盛公司於96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廠驗,因原告將鋼構材料分散多處,且有各構件無排列整齊、現場凌亂不堪、材料間互相重疊致難以順利量測完成、現場材料亦有部分生鏽情形,致未能完成廠驗,有被告及長盛公司函文所附之廠驗記錄可證。再被告就驗收事宜96年4月26日舉行協調會,原告表示不克參加。嗣被告於9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將登龍陸橋鋼構及膜構等配件,於96年6月1日運至本市中港抽水站辦理點交。惟屆期原告僅將燈具運送至現場辦理點交,膜構及鋼構並未運到現場,兩造及長盛公司乃協議:
「註1:實收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則以合約數量計算。註2:膜構與鋼構未點交(因承包商未運到)。註3:請承包商於運送兩星期前通知業主與監造單位,日期另定(膜構與鋼構部份)」然原告並未依通知之日期處理點交。故有關登龍陸橋廠驗部分,確係由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亦不得謂被告有遲延付款之責。
⑻有關其他陸橋造景美化工程(登龍陸橋廠驗除外),除前
述原告未能依監造單位之函文提供完整之工程數量、材料表等完整資料,致未能完成估驗及驗收計價外,兩造於96年2月8日辦理初驗,初驗不合格而未通過。再於96年7月2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原告工程仍有「民安陸橋:鋼構銹蝕及油漆脫落尚未改善完成。光華陸橋:部份皺摺現象,無法完全撐開」等缺失未改善完成,有初驗記錄及第一次複驗記錄可證。
⑼又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驗收結果「總
結以上除民安陸橋:1、陸橋兩邊最外側鋼管:圓周長51cm,直徑162.33mm(設計直徑165.2mm)與設計不符(請監造單位提出解釋)外,其餘抽驗尺寸與竣工圖尚符。另未抽驗隱藏部分及數量計算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惟原告遲未改善民安陸橋鋼管尺寸與設計不符之瑕疵,至97年3月13日始經長盛公司確認並無影響使用安全及需求效益,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故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責任。就前述登龍陸橋鋼構及膜構案相關配件點交驗收事宜,雖屢經被告及長盛公司限期點交,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廠驗及點交,被告於97年3月17日發出通知原告已逾驗收期程,不予收受,足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未能完成驗收。再原告97年3月31日函文對長盛公司所製作結算書包括逾期扣款膜構計算等事項有所異議,長盛公司乃於97年4月11日發文請原告依合約第21條規定辦理,致未能依結算書辦理付款。結算書經數次修正完成後,被告於98年4月8日電話通知承商提供統一發票,俾利撥付工程款項,並正式行文雙掛號通知,惟因承商所送統一發票漏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再以雙掛號檢還請其用印後擲回憑辦,承商於98年4月21日始補送,此乃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遲延付款。
⑽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爭議處理」第2項第㈠款規定:「
履行爭議發生後,履約爭議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㈠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行」,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如合約履行發生爭議,與爭議有關或受影響之事項得停止履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前,於96年5 月16日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鈞院96年度建字第42號,敏股),訴訟中兩造曾同意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數量爭議指定鑑定單位,嗣兩造於97年9月2日合意停止訴訟,經四個月後因原告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然訴訟停止期間原告另於97年10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8年12月3日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並於99年1月4日通知兩造,惟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依前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於爭議處理期間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得停止履行合約,即被告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並函請被告派員
驗收。惟因登龍陸橋甫於94年12月20日因受撞擊,原告向監造單位呈報停工,該部分合約尚未終止,且原告施作工程仍有諸多工程缺失未改善,監造單位於95年1月3日及1月6日多次發函請原告改善工程缺失,並於竣工前提報「品管作業自主檢查表」、「材料證明文件」、「修正施工報表」、「工程缺失改善追蹤表」等文件。故實際上原告並未於94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而原告亦於95年1月6日發函被告,改以請領「新莊市民安陸橋第五座人行天橋美化造景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如原告確已將全部工程完成施作,何須改以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又被告於95年2月21日以北縣莊工字第0950006942號函表示:本案因尚涉及登龍陸橋遭撞擊待安全鑑定停工中,且工期之履約爭議調解未完成建請原告先行以完成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並確認可施工部分且已完成之日期,俾利辦理後續程序等情,原告亦以95年3月16日函文請求依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辦理估驗計價,而非辦理完工驗收。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並非事實,原告依上開完工日期主張被告應於95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自95年6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無足採。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269元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登龍陸橋部分,於94年12月20日因受撞擊而暫停施作工程乙節,固為真實。
②惟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㈠項第1款之規定:「係繳交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本契約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於工程驗收合格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故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係以工程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為條件。
③然系爭工程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完驗收,原告
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本無權請求退還保證金。而原告雖主張伊於95年6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終止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契約。惟實則系爭工程原告仍有進行施作,以原告所主張94年12月31日完工至95年6月22日停工未達6個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函兩造在尚未鑑定確認結構安全性前,暫時同意停止施作,原告於95年6月22日主張停工已逾6個月,但未陳明「終止」登龍陸橋部分合約之意旨,且長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函建請被告暫時同意停工,詎原告於95年6月22日函文之日未逾6個月,故原告於95年6月27日回復原告95年6月22日函文時表明停工尚未滿6個月,及要求原告就登龍陸橋樓梯部分辦理復工,並敘明就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第1目約定「俟本契約完成75%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申請」,原告並未復工施作,原告主張95年6月22日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
④有關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爭約,經兩造於96年1月24日系爭
工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討論後,同意辦理退還,有會議記錄可憑,而依合約書第14條第11項之規定:「本項工程各項保證金之返還,皆應由乙方向甲方申請。」即會議之後原告應向被告申請領還保證金。而被告於96年2月26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遲未檢具領據提出申請,被告再於96年3月7日函請原告辦理,原告始於96年3月8日向被告辦理領還,則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足證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8日計算所受利息損失乙節,於法不合。
㈨原告請求登龍陸橋鋼構材料倉庫現金及運費合計280,000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之置放登龍陸橋鋼構材料運費及租金收據,被
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原告置放鋼材於空地,並未租用倉庫,有相片可稽,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②有關登龍陸橋鋼構材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未交付
:原告主張於95年6月22日間即已發函要求指定地點存放鋼構材料,惟被告未予理會…云云。惟查:
⑴依合約第9條第7項第㈠款規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
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第15條第8項則規定:「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同意與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依上開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及點交前,所有材料均應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及保管費,與契約約定不符。⑵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㈡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估驗時應
提出估驗明細表,載明已完成部分之計算式,原告提出之各次計算式,登龍陸橋之數量均不相同,第一次為23230.6公斤、第二次為20442.93公斤、第三次為18714.93公斤,95年11月20日會議所提出為20152.12公斤(原告均列計損耗,被告不予承認),故原告確於95年11月20日始提出最後定稿之計算式供監造單位審核。
⑶被告於正式驗收程序,多次通知原告辦理廠驗及點交,惟
原告均未配合辦理廠驗及點交,已如前述,故登龍陸橋之材料遲未處理點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豈可要求被告給付保管費。
㈩原告請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5,786元部分:
該鑑定費用係於調解期間,原告提出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被告同意原告之聲請,惟並未同意共同負擔鑑定費用,且原告於聲請鑑定時同意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原告豈可事後要求被告負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
「本市民安陸橋等五座人行天橋美化造景工程」(系爭工程實係包括光華、民安、新泰、登龍、思源、千禧及成功陸橋等計有七座陸橋工程),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並委由第三人長盛公司執行監造。
㈡登龍陸橋工程部分,因於94年12月20日因受撞擊,在鑑定確
認結構安全性前,由被告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停止施作。思源陸橋工程部分,被告於95年2月3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其餘陸橋工程,原告已於94年12月31日向長盛公司申報施作完成,函請派員驗收。
㈢兩造及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就工
程初驗及登龍陸橋廠驗事宜,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同意就登龍陸橋停工部分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6萬元,由原告於96年3月8日領回。
㈣被告於98年4月29日給付原告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
㈤系爭工程有關登龍陸橋銘牌43125元,被告同意給付。
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向台北縣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97購調字第11062號調解,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98年12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調解建議,並於99年1月4日通知兩造,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
㈦原告於95年1月6日發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
。(原告不同意列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夜間
照明效果圖製作費68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屬於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所列直接工程費A第39項之「3D透視繪製及出圖」40430元之範圍內?被告有無漏未計價?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陸橋
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料費用104523元(即光華陸橋照明設備27028元、民安陸橋照明設備43257元、新泰陸橋照明設備17669元及登龍陸橋照明設備16569元),有無理由?是否屬於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所列直接工程費A第10、11、12及13項之範圍內?被告有無漏未計價?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登龍陸橋照明管線未施作工料費用15775
元,有無理由?是否屬於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所列直接工程費A第13項之範圍內?被告有無漏未計價?㈣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光華、民安及新泰陸橋之鋼構、膜構結算
數量錯誤短計費用853574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上開㈠、㈡、㈢項間接工作費12724元,及㈣項間
接工作費2306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之承攬報酬利息
損失883572元,有無理由?㈦原告就有關被告返還登龍陸橋履約保證金56萬元部分,請求
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9629元,有無理由?㈧原告於終止登龍陸橋工程部分之契約後,就放置於現場施工
構材,請求被告給付將構材運送至倉庫之運費、每月倉庫租金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就系爭工程送請台北市士木技師公會
鑑定費用10萬元中之6578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
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監造單位長成公司額外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夜間照明效果圖,係新增工項,並已支付第三人黃宗文製作費6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盛公司94年8月18日長發字第940818號函檢附送審資料審查意見表、第三人黃宗文簽立之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程項目第39項已列有「3D透視圖繪製及出圖」40,430元,故被告已支付該款項,且所謂「3D透視圖」須能表現陸橋美化後日間造型美感及夜間之照明效果,故日間及夜間之效果圖均屬契約規定之工程項目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此製作費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陸橋之夜間照明效果圖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已支付該款項,即應就已支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乃被告單方認定製作,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第39項所載之3D透視圖係用以呈現鋼構在3D空間上之相對座標位置,供觀圖者得以感受由圖中透視點出發觀看鋼構所得之立體景像;而夜間照明效果圖則係須與工地周遭環境現況拍攝實景相結合,模擬鋼構在日間及夜間光源照明下所呈現之色彩光影,供觀圖者得由感受鋼構在夜間視之所得之光彩,二者性質、目的並不相同;復經證人黃宗文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2頁收據)是否是你所簽?是否確實收受此款項?】是我本人簽的,這筆錢我確實有收到,我收這筆錢是原告有一個工程做,要做天橋上加作的膜的結構,要做白天、晚上的效果模擬,因為做了這項工程,是原告所付給我的費用」、「(夜間照明效果圖與3D透視圖是否相同?)3D透視圖不見得會做出模擬效果,不等同於夜間照明效果圖,3D透視圖只要呈現出3D的立體的線條,夜間照明效果圖繪出的會與一般的照片相同…我們會做出之後呈現的模擬,讓業主知道之後完成的狀況為何」等語,顯見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中直接工程費第39項所載「3D透視圖繪製及出圖」,顯非包括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夜間照明效果圖,應屬新增工項,原告依被告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上開函件「其它」項下「⒊3D模擬圖缺現場夜間照明時之效果圖,請修正」予以施作,同時副知被告,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兩造間就新增工項系爭陸橋夜間照明效果圖之施作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施作並確實支出製作費68000元。故原告就已施作而被告漏未計價之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夜間照明效果圖支出製作費68000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工地現場要求加做陸橋
照明設備額外之管配線部分,原告確已施作,但被告未將已施作工料列入結算,例如:14平方米電源線、8平方接地線、2.0*3電線、3/4電管、1/2電管、白鐵浪管及工資等施作項目,及登龍陸橋部分,亦有配管配線之電源線及工資尚未給付,即代購而未施作之材料如型號600瓦型號XLPE5mm2 電纜線、GIP管等,被告均漏未列入結算項目,故原告加做分別為光華陸橋27,028元、民安路橋43,257元、新泰路橋17,669元、登龍陸橋16,569元,合計104,523元被告漏未計價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陸橋之照明設備,均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給付(詳直接工作費項目10至13)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陸橋照明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已支付該款項,即應就已支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乃被告單方認定製作,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就已施作而被告漏未計價之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料費用104523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誠屬合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之登龍陸橋橋銘牌43125元,及未施作
而被告已點交之材料電線(600VXLPE5.5mm2未2×3/C)、GIP管(3"×3.03M)、接線盒(鍍鋅)無孔蓋板等共15,775元,合計58900元等部分,被告漏未計價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差異比較表及結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同意支付登龍陸橋橋銘牌43125元,但關於未施作工料部分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給付(詳直接工作費項目13)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已點收登龍陸橋未施作材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已支付該款項,即應就已支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乃被告單方認定製作,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就被告已收受之登龍陸橋橋銘牌43125元,及未施作而被告已點交之材料費用15,775元,合計58900元等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膜構
結算數量錯誤短計,致遠低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於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會議時,同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陸橋鋼構、膜構數量以及損耗認定而為鑑定,鑑定結果:①系爭光華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經鑑定為5448.4 0公斤(含耗損)、民安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2354.60公斤(含耗損)、新泰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1885.30 公斤(含耗損),與被告自行結算之光華3995.57公斤、民安2046.19公斤、新泰1679.39公斤,合計相差1967.15公斤,以單價66元計算,工程款短計129,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光華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經鑑定為122.57平方公尺、民安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04.95平方公尺、新泰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4.82平方公尺,與被告自行結算之光華97. 22平方公尺、民安154.42平方公尺、新泰20.95平方公尺,合計相差79.75平方公尺,以單價7727元計算,工程款短計61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746,0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士木技師公會98年9月21日北土技字第9831438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鋼構及膜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內,均已列計「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故被告依據監造單位結算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並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實已包含損耗部份之價款,原告不應重複請求計算損耗,原告之請已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於合約「單價分析表」外再行計算損耗。另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加工定尺長度」,並無「原告實際購料」之材料證明書作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亦無此約定,顯屬無據。又有關鑑定報告係依詢訪廠商經驗而定出20~25%之損耗率,毫無科學或合約約定為據,且鑑定報告針對同一工程之三座陸橋,建議損耗率便有所差異,判斷的基準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足證鑑定報告不具客觀公正。另鑑定報告中所計算鋼構數量計算表,鋼材裁切後之剩餘長度均大於圖說尺寸,可再利用,何能列為損耗?詳如附表一所示云云。
①依被告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於96年1月17日長發字第09601
17號函之附件(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結算數量比較表)內容可知(詳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被告與其監造單位長盛公司確曾依營建工程之慣例將工程耗損計入實際供應數量,合先敘明。
②按工程實務上,所有材料採購皆以規格品進貨,亦即僅能
以市面上所販售之既有規格尺寸(例如直徑、長度、或厚度等)採購。當施作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尺寸非規格品所能供給時,則需裁切規格品後再加工製成。此時,必然產生為數可觀之裁切後剩餘而無法再利用之材料(其數量為材料規格品原件裁切前總量之10%至25%之間)。該剩餘材料因係為配合定作人發包工程設計尺寸備料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又因無法再於其他工程利用而無經濟價值,故實務上皆由定作人吸收該部分之成本,此即工程數量須另外計列材料裁切損耗之由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耗,即指此種材料裁切之損耗。至於被告所辯於單價分析中列計之其他零星工料耗損,實為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條件與設計圖說未完全相符、或施工中因受限於機具精度等不確定因素所產生之施工數量誤差值,而需額外增加材料用量或人力付出(例如:鋼構構件裁切後,因受限於裁切機具之精度,尚有以釐米mm計之些微誤差。故當二構件焊接接合時,構件可能過長或過短而無法順利接合。若過長,即需再加工磨平;若過短,則需增加焊接材料以填補縫隙。亦即不論過長或過短,承攬人均需額外增加材料或人力之成本支出。),該誤差值所致承攬人增加成本約為工程項目總價之3%,此為填補承攬人額外支出之成本,於所有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中皆列有零星工料損耗,使之成為發包預算之一部;又因凡工程項目皆有此等不確定之誤差風險,故所有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皆有零星工料損耗之工項。此為被告所提單價分析表中,所有工程項目皆有「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之工料項目即明,該種損耗計列乃為填補因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承攬人額外成本支出,與材料裁切所必然發生之損耗毫無關聯,被告所辯工程單價已計入耗損及單價外重複核列耗損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云云,無足憑信。
③本件兩造於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過程中,
曾合意選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鋼構、膜構數量以及損耗認定進行鑑定,並據鑑定機關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就鑑結構部分,係依據工程竣工圖說SA1至SA4,分別就鋼構管材、板材、鋼索及螺栓材料等進行數量核算,管材部分以重量為數量計算單位,其耗損量係考量實際施工情況依彎管之曲率半徑、彎管兩端直線夾具長及管材定尺長度等因素核算之,板材部分亦以重量為數量計算單位,因板材可依各種不同編號材料之形狀,視實際情況於定尺板料上放樣加工,故板材耗損量較易控制,以5%作為計算耗損數量為原則;鋼索部分一般依鋼構工程特性以長度為數量計算單位較為普遍,一般工程慣例並未計算其耗損量,螺栓部分以組數為數量計算單位,亦未計算其耗損量。膜結構部分,依上開工程竣工圖說及膜構計算展開圖,就膜構各單位之展開面積計算膜構數量,有關膜構材料耗損部分,經鑑定機關實際訪詢多家膜構專業製造及施工廠商表示:一般膜構材料之耗損量約為20%至40%之間,其認定之依據因素為:鋼構主、次要構件之配置、膜構材料之搭接數量及摺邊數量、膜材料選用之定尺寬度、鋼結構空間形狀之複雜程度等因素,就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定膜構材料之耗損量:光華陸橋為25%、民安陸橋25%及新泰陸橋為20%等情,有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實際負責鐵件工事新佑豐企業社帶工班工頭馬海鯤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市場上鋼管一定會有一個規格,現貨都是6米,但是用在不同場地的時候一定會做裁切…我們會依照業主的要求來做,若鋼管是彎曲的損耗更高」等語,顯見鑑定機關以鋼管現貨6公尺規格,以平均值3公尺倍數之鋼管作為加工定尺長度(諸如:3、6、9、12、15、18、21、24及42公尺不等)為基準核算耗損量,實堪允當。另鑑定機關關於膜結構耗損部分,除訪詢多家膜構專業製造及施工廠商後,另參酌系爭各工程鋼構主、次要構件之配置、膜構材料之搭接數量及摺邊數量、膜材料選用之定尺寬度、鋼結構空間形狀之複雜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定系爭光華、民安及新泰陸橋膜結構耗損量百分比數值,誠屬適當。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空言認定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加工定尺長度、訪詢廠商及自行判斷,並無科學及合約憑據,鑑定耗損部分仍可再利用云云,無堪憑採。
㈣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表」(預算)
所載,系爭工程報酬包括:直接工作費、間接工作費及稅捐三部分,其中間接工作費係以直接工作費金額,依各項間接工作費項目所載之比例計算,6項間接工作費細目:①工程營造管理費(0.2%)、②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1.0%)、③包商興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7.0%)、④勞工安全管理費(0.4%)、⑤環境清潔費(0.2%)及⑥品質管理費(1.0%),合計間接工作費比例為9.8%(0.2%+1.0%+7.0%+0.4%+0.2%+1.0%=9.8%),原告請求依直接工作費之9.96%計算間接工作費,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其中間接工作費細目①工程營造管理費(0.2%)及②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1.0%)之費用,已於工程結算時全數支付97147元予原告,並提出保險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其中間接工作費第①「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部分,因原告並無此項保險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間接工作費第①項明文為「工程營造管理費」,並非如被告所辯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且若為保險費支出,未何未併入第②項同為保險費用項下支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惟被告既已給付原告間接工作費第②項所列保險費部分,自不得於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工程款予以重複計算核列此部分之間接工作費,故原告得請求計算之間接工作費為漏列直接工作費工程款之8.8%(9.8%-1.0%=8.8%)。依上,被告漏未計價之工程款為:①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夜間照明效果圖支出製作費68000元、②系爭四座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材費用:光華陸橋27,028元、民安路橋43,257元、新泰路橋17,669元、登龍陸橋16,569元,合計104,523元、③登龍陸橋橋銘牌43125元、未施作而被告已點交之材料費用15,775元,合計58900元,及④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短計工程款746,060元,共計977,483元,再依此計其間接工作費為86,019元(000000×8.8%=860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加以0.05%計算之稅捐為53175元【(000000+86019)×5%=53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工程費數額總計為1,116,677元(000000+86019+53175=0000000)。
㈤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且經監造
單位長盛公司於95年2月3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縱考量台北縣政府工程查核之缺失改善,至遲於95年3月16日原告改善完成並函報被告後,亦應辦理驗收,然被告卻拖延至95年11月20日始辦理初驗,其間乃因被告恣意拖延之故而造成延宕,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辦理初驗,至96年1月8日即複驗完成,耗時1.5個月,顯見若被告能於95年3月16日辦理驗收,最遲於同年5月底即能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被告竟遲至98年4月29日始給付原告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依被告上開漏未計價之工程款數額核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依被告已支付之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數額核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83572元,並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未改善、未配合提供估驗資料及未遵期辦理廠驗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於95年5月底完成驗收,且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2款第㈠款規定,履約爭議期間得停止履行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㈡款第1節規
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附工程實際進度照片及已完成部分計算式等),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即長盛公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同條項第㈢款第3、4節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履約有瑕疪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4、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第10條第2項第㈢、㈤款規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同條第3項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又第15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在估驗、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94年12月31日詠工(94)新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惟原告94年12月31日報請被告驗收之前,被告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即已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之處,並要求原告改善、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自主檢查表內容填載缺失、施工日報表須修正缺失等不合格之處,並於95年1月3日以被證四(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函文三件,通知原告並訂於95年1月4日上午至工程現場查驗缺失改善情形,95年1月4日工程查驗,仍有缺失,故長盛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8日前依據缺失改善復查結果,提送改善方式說明及預定進度並進行改善,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函向長盛公司呈報施工查核表,因原告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長盛公司復於95年2月3日函知原告,有被告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顯見原告並未全部完工,先予敘明。
③原告雖於94年12月31日以上開函件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惟
原告復於95年1月6日另以函文改以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款),長盛公司則於95年1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照片、計算式、出廠證明、檢驗報告及進口證明等文件,並完成缺失改善據以辦理估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函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又長盛公司雖於95年2月3日函文說明二表示建請被告就完成部分辦理驗收作業,並請原告於95年2月6日前檢附材料證明文件、檢驗報告、照片等資料配合辦理。惟被告則於95年2月21日以北縣莊工字第0950006942號函表示,「本案因尚涉及登龍陸橋遭撞擊待安全鑑定停工中,且工期之履約爭議調解(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工期認定之調解申請)未完成,另承商是否依前述號函說明二於規定期限前檢送相關資料及有無需辦理部分驗收,應予釐清,建請貴公司先行以完成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並確認可施工部分且已完成之日期,俾利前述問題解決後辦理後續程序」等情,原告復於95年3月16日以函文請求依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辦理估驗計價,而非辦理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另有關估驗部分,因原告施工缺失未全部改善、未提出改善說明及對策、估驗數量及計算式有誤、數量計算與製造圖不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等問題,屢經長盛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補正,有長盛公司掣發補正函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故兩造確因估驗計價事宜致未完成估驗付款,被告對於長盛公司於95年2月3日函建請被告就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部分,亦於同年2月21日函未准辦理驗收,而以完成部分辦理估驗計價,原告亦以申請估驗款方式配合辦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5年2月3日進行驗收程序云云,洵非有據。
④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爭議處理」第2項第㈠款規
定:「履行爭議發生後,履約爭議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㈠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行」,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如合約履行發生爭議,與爭議有關或受影響之事項得停止履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先於96年5月16日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向本院提起96年度建字第42號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中兩造曾同意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數量爭議指定鑑定單位,嗣兩造於97年9月2日合意停止訴訟,經四個月後因原告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惟訴訟停止期間原告另於97年10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8年12月3日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並於99年1月4日通知兩造,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之規定,於爭議處理期間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得停止履行合約,即被告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⑤原告先函報請完工驗收,再變更為申請估驗款方式請款,
嗣後並配合辦理工程估驗款請領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始辦理初驗,至96年1月8日複驗完成,耗時1.5個月計算,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報請被告驗收,長盛公司於95年2月3日審核通過,被告若能於95年3月16日開始辦理驗收,至遲於95年5月底即能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未計價之工程款數額及已支付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核算,自95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實屬空言臆測之詞,無足憑信。㈥小計: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未計價之工程費1,116,677元,及自98年4月30日(即被告於98年4月29日給付原告全部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
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達6個月者,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項前段及第20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登龍陸橋自94年12月20日呈報停工起因逾6個月,原告於95年6月22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工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所餘之56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以返還,被告竟遲至96年
3 月8日始退還該筆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19629元之損失,因被告所退還之5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後方為原本,原告於96年3月8日受被告清償時,尚計有19629元之原本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21日陳報登龍陸橋於94年12月20日遭不明車輛嚴重撞擊毀損暫時停工之函件、95年6月22日以登龍陸橋自94年12月21日呈報停工已逾6個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9項辦理之函件影本各乙件為證,登龍陸橋確自94年12月21日暫時停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該陸橋停工6個月後,於95年6月22日向被告呈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9項辦理,雖未有「終止該部分契約」之說明,惟系爭合約書第20條係關於契約終止、解除等之約定,原告復於同文說明第5項請求被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56萬元,原告確係向被告主張終止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契約關係甚明,且停工期間並非以被告或其監造單位核准停工之日為準,而係以實際停工期間為據,另終止部分契約關係,係以被告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起即向將來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於終止前登龍陸橋已施作工程部分無涉,且被告雖提出兩造曾於96年1月24日兩造協商由被告同意退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該會議結論中原告並未自承同意拋棄關於被告遲付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登龍陸橋契約部分已於被告收受原告上開95年6月22日函件之時即告終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56萬元,原告同時以此函為催告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19255元之利息損失,因被告所退還之56萬元,復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後方為原本,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受清償原本19255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9 條第2項及第3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登龍陸橋履約保證金56萬元部分尚有19255元之履約保證金未退還部分,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登龍陸橋工程後,被告應取回現場構材,原告不再對已到場之材料負保管之責,經原告於95年6月22日函知請求被告指定地點存置上開構材未果,即屬受領遲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保管上開構材額外負擔運送至倉庫保管之運費6萬元及每月租用倉庫堆放構材之租金(累計至96年5月底遺失時止)22萬元,合計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新佑豐企業社呂文仁簽收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復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新佑豐企業社之馬海鯤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該收據是企業社與原告公司請款計價之單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7項第㈠款及第15條第8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及點交前,所有材料均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另依合約書約定原告於估驗時應提出估驗明細表,並載明已完成部分之計算式,惟原告就登龍陸橋遲至95年11月20日始提出最後定稿之計算式供監造單位審核,係因原告未積極配合辦理廠驗及點交,登龍陸橋之材料遲未處理點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及租金並無理由云云。本院認為登龍陸橋工程部分雖係屬契約一部終止,但關於終止前已施作工事之驗收、請款,仍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7項之適用,依該條規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顯見關於登龍陸橋終止後,已施作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甚明。又關於登龍陸橋估驗工程款時,原告就該陸橋之施作數量最後於95年11月20日始提出最後定稿之計算式供監造單位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計算及統計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57頁),嗣於96年2月7日始辦理第1次廠驗,故原告請求終止登龍陸橋工程後,被告經通知遲延受領取回現場構材,原告因而支出運費及倉庫租金共計28萬元,洵屬無據。
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時雙方已合意將關於系爭光華、民安及新泰路橋鋼構、膜構結算有無錯誤乙節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就該鑑定所生之費用10萬元已有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工程款短缺0000000元,鑑定結果短缺為853574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鑑定費用65786元,被告應明確知悉其給付期限係原告於98年5月25日支出時起,自原告支出時起就上開應負擔之鑑定費用付遲延責任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兩造有由被告同意負擔上開鑑定費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如上開比例負擔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亦準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著有明文,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調解建議,尚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又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8年4月22日第3次調解會議會議紀錄明載:「本案關於光華、民安、新泰路橋鋼構、膜構結算有無錯誤1節,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申請人(即原告)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工程合約書(含設計圖說)及竣工圖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等語,原告於收受該會議紀錄附件及台北縣政府囑請鑑定函後即98年5 月11日,以陳報狀向台北縣政府探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報稱:「鈞會北府購調字第0980 334156號來函所附本案98年4月22日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前段『…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與當日會議結論不同,該點結論正確應為『…鑑定費用“暫先”由申請人負擔,嗣後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辦理…』,謹請更正。」等語,嗣台北縣政府則於98年5月19日以北府購調字第0980398378號函覆稱:「…詠新營造有限公司來函請求修正,茲經重新檢視當日會議錄音及詢問調解委員意見,修正該次會議結論為「一、本案關於光華…鑑定費用『先』由申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全卷可參,不論會議紀錄所載究為前者「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或後者「鑑定費用先由申請人負擔」,縱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時確有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陳依鑑定系爭陸橋鑑定鋼構、膜構結算短計工程款之比例共同負擔鑑定費用之契約合致事實,況原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修正後會議紀錄內容再無何意見之情形而觀,應認兩造就鑑定費用負擔部分並無如何負擔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原告先於99年7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稱依據訴訟費用由敗訴者負擔之理,被告需按鑑定短計工程費比例負擔65786元,退步言之,就調解建議書中亦建議鑑定費用10萬元,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復於99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則稱係依雙方於調解會上合意送請鑑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鑑定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先後所述不一,其所主張被告應按鑑定結果比例負擔鑑定費用65786元,自非有據。
㈩原告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漏未計價之工程費1,116,677元,及自98年4月30日(即被告於98年4月29日給付原告全部工程結算款0000000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登龍陸橋履約保證金56萬元部分尚有19255元之履約保證金未退還部分,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誠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8年4月30日起;其餘19255元部分,自96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