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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廣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8年7 月24日起算,另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6 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廣昕工程有限公司(下廣昕公司)、訴外人聚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在台北縣淡水鎮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管-管線明挖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9月4日訂立上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至98年3月4日逾六個月,因被告原因遲延無法開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第8項等規定提請解約,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9800023910號函表示同意解約。依原告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⒊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

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補充說明條款」為工程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惟被告就⑴原告公司因履行系爭合約而購取自備材料部分,兩造協議

由被告向原告收購之,於98年6 月30日交貨完成,該部分價款共新台幣(下同)5,862,067元,並於98年7月7 日驗收完成,惟該款項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⑵印花稅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3258萬元之千分之一的印花稅32,580元,迄今也不理會未給予原告。

⑶原告公司先於98年6 月15日提出否決會議結論並要求解約

前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其他損失計6,174,848元(詳如附表所示),續於98年8月10日委託陳淑芬律師事務所發函給被告否決98年4 月30日會議結論,要求依約賠償執行費用,被告至今仍不聞不問。

以上⑴至⑶總計為12,069,495元,致使原告損失無計,迫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⑷又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關於被告向原告採購材

料部分5,862,067元,以被告98年6月22日台水北工字第09800040740號函示材料驗收完成後付款,驗收完成是98 年7月7日,故請求遲延利息算日為98年7月7日。至於執行費等5,682,441元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即可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利息,被告在98年4月10 日通知同意解約自該日起即遲延給付迄今,是請求自98 年4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 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廣昕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是本案由廣昕公司代表起訴並以該公司負責人甲○○為代表人。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第8項、第9項、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及兩造收購協議,訴請被告給付。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495元,及其中5,86

2,067元部分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207,428元部分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緣原告、訴外人聚泰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於97年 9月4日訂有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當時因故逾六個月(至98年3月4日)尚未開工,原

告乃於訂約逾六個月後之98年3月9日提出解約之要求,被告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同意解約,雙方當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關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後續如何處理,始於98 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進行討論與協議,有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六、討論事項:⑴本案係依據採購法第6 條及契約第22條辦理協議。⑵依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31條規定辦理收購。」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得知被告僅單純同意原告98年3月9日廣發(97)淡字第009號函所要求依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規定辦理解除事宜,對98年4 月30日檢討會議記錄結論隻字未提,足證並無被告所稱98年4 月30日檢討會是解除契約賠償協議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收購被告自備材料價款0000000元部分:

⑴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

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原告已於98年6 月30日交貨完成,並由被告於98年7月7日驗收向原告所收購之材料完畢。

⑵關於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用付款部分,

被告大致已辦妥相關之付款手續,惟尚需原告提供該批用料進貨之發票影本,經被告向原告告知請其提供,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嗣後發函請原告補送該批用料進貨發票影本,俾憑辦理收購付款之手續,,然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以致被告無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故被告並非不給付收購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款手續。

⑶依被告98年8 月18日所發之函,其中說明部分亦記載「五

、本自備料收購案,本公司並非不履行,惟因請款,均有相關規定及流程,如有耽擱,仍請見諒」,足證被告並非不給付收購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款手續。

㈣關於原告請求印花稅32580元部分:

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合約解約

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為,被告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而系爭合約訂立費用、印花稅等其它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證人丁○○到庭證述「例如:印花稅的部分、契約製作費

。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主持人有說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明確。

⑶準此,原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契約訂立費用、印花稅等其他

費用之款項,則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之部分:

⑴經查,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

合約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關於「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其它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證人丁○○到庭證述「例如:印花稅的部分、契約製作費

。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主持人有說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明確。

⑶準此,原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

費」、「工程圖裝本費」等其它費用之款項,則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二筆「DI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分:

⑴原告附表所列二筆「D1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分,其實已

包括於前述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用之部分內,原告重複計算請求,尚無理由。此部分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是相同的材料」明確。

⑵依附表之解約收購材料費用計算表記載,被告於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當時已準備之材料,即延性鑄鐵【英文名稱為:Duct ile Iron ,簡稱:DI】之管件材料。

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關於延性鑄鐵(DI)

之材料費用(部分含施工費),合計約0000000 元(即被證5號工程估價單中所列〈1〉管線工程費之第13、15、18筆之估價項目,845808+3867+0000000=0000000),與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當時已準備材料之金額5,582,921 元(不含施工費及營業稅),其金額大致相當。

⑷綜上,既然系爭工程當時所需之延性鑄鐵(DI)之材料費

用,依據工程估價單僅需0000000 元,此部分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既然原告已準備,被告當時亦同意向原告收購,收購之金額0000000 元(不含施工費及營業稅),大致上就是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因此,為何原告還會為系爭工程而執行準備如其附表所列之二筆「D1另件材料費訂金」?此部分根本就超過原工程估價單之計價範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

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等之部分:

⑴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前,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

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列為請求,應無理由。

⑵況此部分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合約解約後續

事宜檢討會議中,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張也不再請求,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⑶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2 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目

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準此,原告請求關於執行準備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先證明係原系爭合約所規定之項目。參照被證5 號之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原告所主張者僅有「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即被證5 號工程估價單中所列〈3〉雜項工程第2筆之估價項目),其他原告所主張之「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均非原系爭合約所規定之項目,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之部分:

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依系爭合約所編列比例給付之,有計算表可參﹙被證2 號﹚,而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被證3號﹚,原告於此再列為請求,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印花稅32580 元及解約前

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之部分,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98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結論,原告未同意」部分:

⑴依據98年4 月30日之會議記錄中已記載「六、討論事項:

①本案係依據採購法第6 條及契約第22條辦理協議。②依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收購。...」可稽,足見該次會議中兩造確有就系爭合約解除之後續事項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故原告所述,已非事實。

⑵證人丁○○到庭亦證述「與廠商達成共識,我們用收購材

料來解決,以及按照契約裡面承商管理費比例給錢,口頭上廠商,我們有請廠商部分不要請求,當場廠商口頭上有同意他們部分吸收」等語。足見98年4 月30日之會議兩造確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顯見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⑶依原告本身所發之函文,均可知兩造於98年4 月30日之會

議確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有原告98年6 月1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一、本案於98年4 月30日會議結論,…」,及原告98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函文主旨記載「…廣昕工程有限公司亦考量公共利益之因素,同意不予要求賠償等費用,但貴處均未考量承商經營之艱困,所協議事項一再拖延毫無誠意,故廣昕工程有限公司否決會議結論事項,....」,益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㈠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 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廣昕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準此,本件由原告代表起訴,並以該公司負責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效力及於聚泰公司,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約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訂,惟直至98年3月4日已逾六

個月,因被告原因遲延無法開工,核非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主張解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主張解約,雖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9800023910號函表示同意解約(見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主張解約,並非需經得被告之同意,是雖被告函覆同意解除,究非屬兩造合意解約,仍應認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項規定主張解約,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協議被告以5,862,067 元收購原告為系爭合約而購入之

DI另件材料。被告併依此金額按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計算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合計566038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3258萬元,系爭合約之契約正本兩份,原告與被告各執一份,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併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8 項明文約定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㈢系爭合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㈣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

「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⒊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

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且此補充說明條款為系爭合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㈤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乙方(按即原告)事由且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規定。」、第4 項:「....甲方(按即被告)....並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第8 項:「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無法開工...乙方有...解除契約....之主張,甲方與乙方依採購補充說明31條處理.....。」、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於98年5月14日台水北四字第09800032290號函原告同意

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約,同意辦理,併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㈦原告請求因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購「DI另件材料」而支出(

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此等「DI另件材料」相同物件,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0000000 元收購(不含營業稅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言詞辯論續狀)。

三、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協議被告收購原告為系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原告

是否負有提供該用料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之義務?㈡被告98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之結論,是否經得原告同意?亦

即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協議不對被告求償⑴印花稅款32580 元。⑵原告前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0000000元(詳如附表)。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收購原告自備材料價款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告意被告0000000 元收購原告自備材料,且經原告交付被告收受,並無約定原告應交付進貨發票影本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該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供進貨發票影本,致被告無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被告並非不給付收購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款手續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在案,且已協議被告向原告收購原告為

系爭工程已購入之材料,且原告已於98年6 月30日交貨予被告完成,被告亦於98年7月7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用料進貨發票影本,致被告無

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有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之義務,則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本文規定就原告負有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義務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協議約定原告應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自無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進貨發票影本而拒絕給付。

⑶基上,原告依被告收購原告自備材料之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印花稅32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書原告持有正本一份之印花稅32580 元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為,印花稅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查:

⑴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款

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見本院卷第

12、13頁)。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原告已支出之印花稅額,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自堪採信。

⑵再依,系爭合約總價為3258萬元,契約正本兩份,原告與

被告各執一份,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此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8 項明文約定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又按承攬契據:每件按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又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執有系爭合約書正本一份,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系爭工程總金額3258萬元,則系爭合約書正本一份應貼用印花稅票為 32580元。則原告因持有系爭合約書正本一份支出貼用印花稅票為32580元,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2580元之印花稅額,核屬有據。

⑶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印花稅由原告自行吸收之事實。雖被告聲請詢問證人丁○○即被告之承辦員,以為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共識印花稅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惟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印花稅的部分....,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會議主席有說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復為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所為證言本即難令其具有客觀公平陳述,容或有偏袒之虞,或隱匿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倘於會議上原告確有同意自行吸收印花稅等費用,會議主席(即原告公司之副處長)豈會特別交待不要記錄,殊令人難以理解,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之常。是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辯兩造有達成原告自行吸收印花稅云云,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印花稅額3258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分別否認之(如後述)。爰分別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細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之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關於「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支出之「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自堪採信。

②再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支出之合約裝訂費2040元、施工

圖晒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此有提出之統一發票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採信。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裝訂費2040元、施工圖晒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合計2744元,核屬有據。

③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由原告自行吸收之事實。雖被告聲請詢問證人丁○○即被告之承辦員,以為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共識「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惟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契約製作費,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會議主席有說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復為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所為證言本即難令其具有客觀公平陳述,容或有偏袒之虞,或隱匿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倘於會議上原告確有同意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會議主席(即原告公司之副處長)豈會特別交待不要記錄,殊令人難以理解,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之常。是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辯兩造有達成原告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云云,尚屬無據。

④況被告於98年5月14日台水北四字第09800032290號函原

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約,同意辦理,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倘在此之前(不論係98年4月1日或同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原告有同意解約後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既在98年5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顯然兩造並未有合意「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且原告亦於98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行文被告不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足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合致,原告自得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求償於被告,應堪認定。

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裝訂費

2040元、施工圖晒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合計2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DI另件材料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附表所列「D1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分,其實已包括於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用之部分內,原告重複計算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依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即所受損害,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自堪採信。

②原告支出依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

」而支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是原告固受有為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而受有支出0000000元損害之事實,尚堪採信。

③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再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但並不得因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獲得重複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因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購「DI另件材料」而支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固如前述,但因此等「DI另件材料」相同標的物,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0000000 元收購(不含營業稅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如前述㈠所述,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原告言詞辯論續狀),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按指原告提出之)附表二第四項、第五項,與(按指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是相同的材料」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DI另件材料」相同標的物,既經被告收購,且其價額已高於原告支付買受價額0000000 元,則原告就所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購「DI另件材料」而分別支出0000000元,已因與被告協議收購而受有0000000元之利益,殊已無受有損害可言。

是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已無再負填補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可言。原告既就「DI另件材料」部分已因協議收購而無受有損失,殊不得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訂購「DI另件材料」而支出之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

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2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廢土申報手續費」12005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000元、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元、「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384120元、「現場營運費」300000元、「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①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尚未通知

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列為請求,應無理由。

②況且此部分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解約

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張也不再請求,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③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2 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

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準此,原告請求關於執行準備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先證明係原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項目。參照(被證5 號)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原告所主張者僅有「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即被證5號工程估價單中所列〈3〉雜項工程第2筆之估價項目),其他原告所主張之「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均非原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項目,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

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核均屬上開約定「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之範圍,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合約在解除之前,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場營運費」3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開始施工,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自無現場營運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場營運費」30萬元部分,自不合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定得請求賠償之約定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現場營運費,非屬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定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現場營運費」3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支出「廢土申報手續費」120050元、「供給材

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000 元、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 元、「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384120元、「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一件、支票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且被告未為爭執,自堪採信。

④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由原告自行吸收之事實,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98年5 月14日台水北四字第09800032290 號函原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約,同意辦理,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倘在此之前(不論係98年4月1日或同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原告有同意解約後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既在98年5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顯然兩造並未有合意「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且原告亦於98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行文被告不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足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合致,原告自得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求償於被告,應堪認定。是原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張也不再請求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廢土申報手續費」12005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有載明「廢土處理」項目,且需合格棄土場,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5項),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開工前準備廢土處理事項,而為「廢土申報手續」所支出之廢土申報手續費,核係依系爭合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廢土申報手續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合約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廢土申報手續12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00

0元、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元部分:

原告確已有購入前述「DI另件材料」之事實,且此等DI另件材料量多(見本院卷第13頁明細),確需場地堆置備用,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故需事前準備此等DI另件材料備用,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開工前準備「DI另件材料」事項,而為「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工地現場需看管勞工」所支出之費用,核係依系爭合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及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就「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工地現場需看管勞工」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合約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支出「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75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查既係押金性質,則於租用地返還予出租人後得請求返還押金,難認原告確有損失押金,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押金損失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有損失押金75000 元,是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75000元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384120元部分:

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就「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自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而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起迄今,月薪制每月最低為1728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在2073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有載明「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項目,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雜項工程第2項),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開工前準備廢土處理事項,而為「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所支出之費用,核係依系爭合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應可認定。是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小結:

基上,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廢土申報手續12005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 元、「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在207360元、「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以上合計5227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品管費99778 元、承商管理費10931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847835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列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事由且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規定。」、第4項:「...甲方(按即被告)..並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是兩造既就解除契約後,另有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所失利益甚明(亦即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準此以觀,原告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商利潤核係屬所失利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之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什費等款項均非在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定得請求之項目範圍內,原告並未充足舉證證明確係在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營業稅額部分: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25488元,依兩造系爭合約計價係各工程項目費用再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自應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計算結果為262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274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小計,原告㈣基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收購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收購DI

另件材料)000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項、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印花稅費額32580 元與如附表所示各項目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551762元,合計為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

⑵查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部分0000000 元,而被告98年08月

18日台水北工字第09800040740 號函示材料驗收完成日期98年7月7日,且同時載明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即依正常手續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係於98年7 月2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僅得認定原告係於同日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應自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部分,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關於此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7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再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目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

551762元及印花稅費額32580元,加計年息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係於98年6 月15日始通知被告給付,被告於同日收受此函文,此有原告98年6 月15日廣發(97)淡字第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於98年6 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是被告應自98年6 月1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是關於此部分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合約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