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9號聲 明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鈞院雖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本件鑑定機關,惟聲明人即原告認為㈠工程會立場不中立,曾與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媒體上針鋒相對。㈡工程會前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工程會為全國公共工程之最高主管機關,理應站在公正客觀立場,協助處理營造事業者與政府機關間之爭議,詎料該會並未積極化解雙方歧見,反於媒體上針鋒相對,迭辯駁指責淪為口舌之爭,有損政府公權力,且有失政府形象。工程會申訴會對於工程調解案件分案委員調解時,有過度集中於少數調解委員之現象。㈢本件起訴前業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若再送請工程會鑑定,難以期待其能屏除調解時之意見,或對政府機關特別尊重之立場而為公正之鑑定。且工程會亦未提出調解協議或方案,致聲明人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付仲裁,則調解不成立後,聲明人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而無法依仲裁程序迅速解決爭議。㈣法院囑託鑑定者係欲借助專家證人之角色,為協助釐清本件事實之基礎,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為其立法初衷,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3項訂有明文。因此,倘本件聲請鑑定事宜仍交由立場不公正客觀之單位辦理者,除無法令雙方信服外,更將衍生額外之爭執,對本件實無助益,亦不符立法理由。為此,聲明拒卻工程會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三、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存否是否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查:聲明人前開主張,並非工程會對於本件鑑定事件,與兩造之一造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且其謂:工程會與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在媒體上針鋒相對,經監察院認有失政府形象等語,所提出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報紙所刊廣告影本、工程會於報紙所刊廣告影本、監察院99年10月15日(99)院台交字第0992500343號函及調查意見影本,經核其內容與兩造及本件鑑定事項亦無關。另聲明人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曾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而認本件如由工程會鑑定,難期能解決爭議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工程會有偏頗之虞,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故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