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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劉雅洳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複代理人 黃蘇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叁佰伍拾柒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汐科園區站工程」(下稱「本工程」)公開招標,原告參與投標,於民國94年06月14日決標予原告,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4年8 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 億5,095 萬元。依契約文件「工程說明書」第2 條「工程期限」規定:「本工程於決標後甲方(即被告)以正式函件通知後7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480 日曆天內完工,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規定辦理。」。本工程於94年6 月29日開工,依契約規定工期

480 日曆天,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 日曆天,將完工期限延至96年10月21日。實際上,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竣工,被告於97年08月27日初驗完成,於98年04月16日驗收合格。

二、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 日曆天,及被告初驗工作遲延312 日曆天,致本工程延長677 日曆天(

95 年10 月21日至97年08月27日,共計677 日曆天),延長期間衍生費用52,917,504元。經原告於98年7 月9 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惟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因延長期間衍生之成本增加乙事,經查本工程契約並無相關規定,依法無據,歉難同意」。另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函請被告給付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6,829,868 元,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又被告以98年3 月27鐵工南施字第0986102328號函主張原告未達趕工目標,須扣回趕工成本7,348,621 元。原告以98年4 月16日1 亞發(98)總工第072號函回覆被告拒絕扣款,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上開三項爭議,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9年5 月0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爭議之解決」第1 項第㈢款規定:「如執行契約而引起爭議由雙方協議之,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㈢提起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工程工期延長677 日曆天所生額外費用52,917,504元: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65天:

⒈因部分工地交付遲延而展延工期211天(150天+61天):

⑴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交付遲延150 天(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

5 月13日止):①原定於94年12月15日汐止高架鐵路軌道切換通車後,移交

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鄰標承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亦是被告之下包商)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延至95年5 月間進行切換,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原告施作,工期展延150 天。

②被告援引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規定:「各

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即原告)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主張就此15

0 天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惟查:被告亦自承係「因部分工地移交延後」,所以展延工期150 天之原因係「工地移交延後」,並非「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而所謂「臨時軌切換時程」係指「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時間(僅需2 天),不含臨時軌切換前之鄰標承商施工時間。此由被告其他標案CL112 標、CL113 標「工程說明書」規定:「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如配合甲方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電車線/ 號誌/ 平交道設施等系統)或不可抗拒因素無法施工而必須長期或暫停施工時,乙方不得異議,並需以書面報經甲方認可,以作為日後調整工期之依據。」即可證明。末者,本工程原訂工期480 天,而「因部分工地移交延後」展延工期150 天,展延工期天數比例佔原訂工期天數之1/3 ,要求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任何費用,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該約定無效。本工程係因鄰標承商基泰公司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惟臨時軌切換時程之作業時間僅需2 天,被告將臨時軌切換前之鄰標承商基泰公司施工遲延之時間亦算入臨時軌切換時程,與事實不符、更與上開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之規定不符。

⑵因拆除違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61天(95年5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

⒉變更設計展延145天(41天+104天):

⑴第2 、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96年5 月20日至96年6月30日):

①第2 次契約變更之工期係「同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並未展延工期。

②第3 次契約變更之工期雖約定「工程期限:96.06.30」,

然被告僅給付新增項目之工程款2,018 萬元,並未額外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

⑵96年6 月30日以後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4 天(96年7 月9 日至96年10月18日):

本工程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即第5 次契約變更,約定「工程期限96年6 月30日」,並未就96年6 月30日以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4 天,更未給付104 天之展延工期費用。

⑶本工程共有5 次契約變更,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關於工期係約定「同原契約」,均與展延工期無涉。

⒊春節6天及颱風3天不計工期共9天。

㈡被告初驗遲延312 天(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7日):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3 項規定:「乙方應於工程其一部分或全部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應於收受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本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惟被告於97年8 月27始進行初驗,顯然逾越上開規定30日內辦理初驗之期間,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㈢原告此部分請求52,917,504元:

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4,222,255元:

(以比例法請求)10,083,726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延長期間)/480日(原定工期)=14,222,255元。

⒉自主品管費5,427,625 元:

(以比例法請求)3,848,242 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延長期間)/480日(原定工期)=5,427,625元 。

⒊管理費30,437,574元:

(以比例法請求,並提出實際支出明細以證明之):

⑴比例法21,580,555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延長期間)/480日 ( 原定工期)×7.5%=30,437,574元。

⑵原告另提出實支憑證,以證明之:

原告提出94年12月15日至96年10月18日期間,及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7日期間之實際支出明細(原證22),以證明確有額外支出。

⒋機具設備折舊費310,168 元:(以實支費用法請求)⑴工區使用之機具設備折舊費:以實際費用計算為229,914 元(參附表2-1 )。

⑵總公司之機具設備折舊費:以實際費用計算為80,254元(參附表2-2 )。

⑶上述二項合計310,168元。

⒌以上共計50,397,622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52,917,504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所提附表2)。

㈣部分請求項目依契約單價比例(展延工期天數與原訂工期天數之比例)法請求之依據:

按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查本件請求其中「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等3 項,於契約「施工估價總表」中原本即以「一式」方式編列單價,而該等項目之費用會隨著時間之增加而增加。工期展延該費用亦隨之增加。被告應依合約單價比例(展延工期天數/原訂工期天數)法補償原告。且依合約單價比例(展延工期天數/原訂工期天數)法,於法有據,現行法院訴訟實務亦採認之。

㈤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就展延事由既無可歸責,且於投標時亦無法預見,如依

原契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可知於承攬契約之情形,其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項 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查被告自承: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項施工用地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即被告)取得後交付乙方(即原告)施作,... 」,是以被告自承依約有交付施工用地之義務。被告因拆除違建或其下包商基泰公司施作遲延致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均屬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施工用地所導致之遲延,被告於工程發包前未就該等可能導致遲延之事由對工期之影響詳為規劃,於施工期間未能及時提供施工用地、確實掌控自行施工部分及下包商之進度,致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自屬可歸責。被告遲延交付施工用地,原告依民法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四、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元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第1 項規定:「本工程

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5 條「付款辦法」第5 項規定:「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原項目追加減,甲方通知乙方先行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得依甲方核定後之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整;屬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就其追加減部分核實辦理估驗。」。

㈡查本工程被告要求多項變更設計,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

,原告於95年10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6 月20日就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完成,並給付協力廠完畢。惟被告契約變更之行政程序緩慢,被告遲至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2 日、97年6 月5 日、97年8 月20日始分別核准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簽認單。俟後被告核准該變更契約之工程請款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 日、96年12月7 日、97年8 月6 日、97年10月3 日,以此計算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與被告相對給付日期之差異,遲延最長達427 天之久,實已造成原告資金上之利息損失。原告前於96年3 月23日曾函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項規定,以施作單價之8 折辦理估驗,然被告拒絕,致原告領取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乙方承包本工程有關計價事宜,按下列原則辦理:... 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后計付。」辦理。

㈢查本工程第4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核准日期為97年6 月5

日,追加金額為60,770,000元,次承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最晚)付款期日為97年1 月15日,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97年8 月6 日達205 日,即被告遲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705,555 元(計算式:60,770,000元×

205 日/365日×0.05)。本工程第5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核准日期為97年8 月20日,追加金額為36,168,714元,次承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最晚)付款期日為96年11月15日,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97年10月13日達334 日,即被告遲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654,843 元(計算式:36,168,714元×334 日/365日×0.05),合計3,361,

39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529,468 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3-1 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 元。

㈣請求權基礎:

查被告因行政程序問題遲延給付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被告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

五、請求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元:㈠被告主張本工程原履約期限96年6 月30日係為達成通車目標

所訂之時程,於施工中與原告開會研議均以96年6 月30日為完成期限,並考量原告為達期限所需增加之趕工成本,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編列在案,惟實際施工情形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故所編列趕工成本顯已失去原意,須予扣回。

㈡被告以98年3 月27鐵工南施字第0986102328號函通知原告未

達趕工目標,就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352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二者合計扣款7,348,621 元,並檢附設計單位世曦公司編列之「趕工費用計算表」。原告以98年04月16日亞發(98)總工第072號函回覆被告拒絕扣款,惟被告仍執意為之。惟查:

⒈兩造間第2 、3 次設計變更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並無趕

工工資之單價,亦無相關之單價分析表,被告僅檢送設計單位世曦公司編列之「趕工費用計算表」,並未說明其趕工成本扣款之計算原則為何?⒉經原告檢視被告之「趕工費用計算表」後,發現被告所扣之

趕工工資,佔該項單價之比例從2%至101%情形均有,無從得知被告趕工成本扣款之計算原則為何?⒊本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應以結算數量為計算基準,惟

被告係以契約變更數量為計算基準,以致數量與事實有所出入。

⒋原告主張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數量則以結算數量為準,

以此為原則自行計算扣款金額,就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747,249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1,046,667 元(見原告所提附表3 ),二者合計1,793,916 元。惟被告實際扣款7,348,621 元,業已超扣,應返還原告5,554,706 元。

㈢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扣之趕工工資7,348,621 元(註: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嗣變更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 頁)。

㈣被告抗辯被告將全部編列之趕工費用予以扣回,應屬合理,

扣回之方式係將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中各工程項目已編列之「夜間施工」部分費用乘上結算數量,再乘上議價折數,如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 頁至第8 頁所載,總計第2 次變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270 元,二者合計扣款7,348,621 元整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查:

⒈第2 次契約變更(水電及消防工程)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1: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明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各1 件,該名稱冠以「預算」二字,即可證明係被告內部編列預算之文件,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僅有被告之「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用印,並無原告之用印,更可證明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據以計算扣款金額,顯無理由。

⑵再者,該被證21:單價分析表第49/77 頁「消防泵浦組(消

防署認可品),馬力15HP,流量300LPM,揚程60M 」、第50/77 頁「不銹鋼室內消防栓箱(嵌入式,FHC-1 ),800 ×1400×200cm 」、第51/77 頁「不銹鋼室內消防栓箱(落地式,FHC-2 ),700 ×1300×250cm 」均未列夜間工資,而係日間工資,被告將工程項目內之「安裝費用」、「零星工料」、「運雜費」之金額,以手寫方式修正,並全數扣減,顯無理由。

⑶項目消防工程9-C-2-1.7 餘方處理,契約單價1,677 元/M,

惟被告此項扣款金額為1,700 元/M(參附表4-1 第2 頁倒數第5 項),扣款金額比契約單價還高,顯然不合理。益證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不實在,不可採信。

⒉第3 次契約變更(月台加高工程)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0: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明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各1 件,該名稱冠以「預算」二字,即可證明係被告內部編列預算之文件,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僅有被告之「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用印,並無原告之用印,更可證明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據以計算扣款金額,顯無理由。

⑵被告於被證20,將「技工(夜間施工)」、「小工(夜間施

工)」之項目(工項分析表第1/20、2/20、3/20、4/20、5/20、6/20、7/20、8/20頁),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填上其認為之日間施工單價,再計算日、夜間施工之價差,並全數扣減。該日、夜間施工之價差,係被告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其他雜項(被證20:工項分析表第7/20頁「混凝土泵浦(夜

間施工)」;被證20:工項分析表第20/20 頁「吊運及安裝(含夜間施工)」),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扣減3/

4 價格,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⑷﹝一式﹞計價項目(即被證20第2 頁,項次17「清潔費用」

、項次18「夜間費用」、項次19「便道維護」、項次20「交維費用」),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全數扣減。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並非所有應趕工之工項均未於96年06月30日前完工,僅

部分應趕工之工項未於96年06月30日前完工,應僅就該部分,按未完成之趕工天數比例扣減,非全部一體扣減。

⑹項目新2-92「夜間費用」契約單價254,203 元,被告扣款金

額276,000 元;項目新2-94「交維費用」契約單價500,037元,被告扣款金額600,000 元,(參附表4-2 倒數第4 、6項),扣款金額比契約單價還高,顯然不合理。益證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不實在,不可採信。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60頁)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延交付,工程進行中可能變更設計或遭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而產生遲延,本件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917,504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因部分工地移交延後211 天、變更設計展延145 天

工期、春節及颱風不計工期9 天,而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⒈查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始得

當之,若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承攬契約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則展延工期非雙方所無法預料,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關於本工程可能發生各項展延事由而無法如期於開工後480 日曆天完工,被告已明定於下列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應審慎評估各種施工計劃之可能性及風險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投標價格。原告既於投標前、締約時皆明知下列規定,仍參加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且歷次變更設計,兩造亦已就工期展延及工程款達成協議,自不得於事後諉為不知。原告就工期之展延既非無法於事前預料,當然不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衍生之額外費用: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應由乙方(即原

告)依照甲方(即被告)之規定於工程說明書規定之期限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依工程說明書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將本工程完成,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展延」。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者,

除合於契約第四條所列,颱風、地震、不可抗力之災害或非歸責乙方責任之事由及農曆春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數),且經甲方確認者得免計工期外,其他皆屬可工作日,列計工期。」。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工期展延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

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延展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不可抗力之事故。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作業者。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人之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上述不可抗力之事故指下列各項:㈠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或受戰爭之影響。㈡叛亂、暴動及罷工,但乙方及乙方分包人之員工除外。㈢政府機構依法或以行政命令下達之停工、徵用、沒收、拆毀、或禁運命令。㈣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㈤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㈥核子反射或放射性污染。㈦其他經甲方認為確係不可抗力之事項。」。⑷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非歸責乙方之事

由決標后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所列第

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招標文件內甲方即經述明或既定計劃中所需之等待期間,不在此範圍內),乙方得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列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就對應第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補償,有關工程履約(含差額)保證金,另得按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⑸工程說明書第2 條規定:「本工程於決標後甲方以正式函件

通知後七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四百八十日曆天內完工,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規定辦理,RWDLGE0006

0 圖說『一般說明及圖例』㈠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除第一項可完成至站體結構外,其餘部分,須於94.12.31前完成。」。

⑹工程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對全

部各項招標文件仔細研閱,並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且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

⑺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規定:「各階段臨時軌

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

⑻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5 項變更設計第2 款規定:「台鐵軌道

切換範圍及時程有變動時,本工程之○○○區○○段規劃及施工步驟與時程,乙方須按甲方指示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涉及變更設計時,依契約規定辦理」。

⑼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 項施工用地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施

工用地由甲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若因部分施工用地未能及時取得以致影響工期者,得經甲、乙雙方研議後以展延工期方式辦理,乙方不得因部分施工用地未交付而藉詞停工。

」。

⒉查原告自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 一般說明D.第22

條規定,即可知悉本工程因部分用地位於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必須等待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之後才能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故將本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被告於本工程開工時已移交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使用之土地予原告施作,惟因台鐵臨時軌道至95年5 月間始進行切換,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原告施作,並已依約辦理工期展延150天,依前揭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之規定,前述因臨時軌切換時程延展工期150 天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任何費用,不容原告臨訟諉稱「臨時軌切換時程係指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時間(僅需2 天)」云云。次查本件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本件工程分階段施工問題時,世曦公司明確表示:「本工程於設計圖首頁(RWDLGE00060 )之一般說明D.第22條規定,清楚載明『... 本工程部份結構係位於目前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該部份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因此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將本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 』,該條說明並將各主要工程項目逐一臚列,建議可於何階段施作,分期施工之類別如下:㈠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㈡必須於第二期工程(軌道切換後)施作之工程項目;㈢其他未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項目。」、「此外,於工程說明書第四條㈠29項中亦載明:『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該項費用係因臨時軌切換時程有不確定性,乃於工程說明書中敘明等待時間不補償費用,俾承商可預作準備,避免對管理費等問題有所爭議。」亦即承包商在完成第一期工程後,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交付之期間,承包商仍可施作其他不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甚至在得標後即可先行於工廠內製作第二期工程中之東側預鑄月台、東側南北端斜坡道鋼樑、月台雨庇等,待軌道切換後再行吊裝,一切端視承包商如何安排其施工計畫。且原告自94年12月16日後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並未停工等待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之交付,世曦公司亦指出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尚有多項應於第一期完成但尚未完成之零星工程,至95年3 月9 日會勘時才大致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第二期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而受有損失。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其他標案CL112 、CL113 之工程說明書規定,主張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謂「臨時軌切換時程」係他標工程所指「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云云,不可採。蓋他標工程之工程內容包括完成車站以及臨時軌軌道路基等工程,原告完成臨時軌後只需配合進行撥軌作業切換軌道,但本件工程範圍並不包含臨時軌工程,工程圖說中也已經明白記載必須等到臨時軌完工、切換至臨時軌後才能交付第二期工程用地,兩者實在無從比附援引外,他標工程之工程說明書規定與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第29款之規定亦全然不同,原告之主張毫無可採。又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第29款規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本件工程合約所獨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既然原告於投標時早已知悉第二期工程用地之移交可能受到軌道切換時程影響,且不得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即應將此風險反映於投標價格中,不得於事後主張無法預見施工用地可能延遲移交之風險。

⒊次查本工程北站西側斜坡道旁有數間違章建築佔用約60公尺

長的施工用地,被告於95年7 月13日違建拆除後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61天。惟查本件工程用地全長約685 公尺,違章建築所佔用之土地面積約僅佔全部工地面積之5%,原告仍可繼續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根本不曾發生全面停工情形,原告在該部分佔用土地未移交前,僅須動員可施作區域之人力、機具及材料先行施作,無須讓其全部閒置等待土地移交,原告未因土地遲延移交而實際發生任何額外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為明顯。

⒋再查本工程因臨時軌切換展延150 天加上違建佔用土地展延

61天,總計第一次工期展延211 天,應於96年5 月20日完工,嗣因辦理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96年6 月30日完工,有第3 次變更設計工程說明書第二條明載:「工程期限:96.06.30」可證。被告既已依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則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41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⒌另查因96年6 月30日以後,因應使用單位台鐵之要求而陸續

新增工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10月21日,故因新增工項增加之工期104 天,被告亦已於變更設計之項目中計價付款予原告,原告不致因此增加費用,理之至明。

⒍本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可預見,

且經兩造協商議價後簽定變更設計合約,被告均已依約計價付款,並視需要辦理工期展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以工期展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補償任何費用,足證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受有損失。

⒎復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其一為契約成立後發生契約

成立前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其二為情事發生所影響之金額或範圍極為龐大,致依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而台灣地處亞熱帶地區,每年都會遭遇颱風侵襲,凡在戶外施作且施工期間跨越7 月至10月之颱風季之工程,其工程因颱風而延展者,比比皆是,此為有經驗之營建業者,皆可預見之情事,遑論本件工期480 天,期間一定會遇到農曆春節,依工程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颱風及農曆春節不計工期,此非但為原告締約時可預見之工期展延情事,本件工程因颱風3 天及春節6 天不計工期日數共9 天,工期應展延至96年

7 月9 日,9 天工期的影響範圍殆亦不致嚴重到依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毫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完工日至初驗完成期間312天所增加之費用,毫無依據: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規定:「乙方於工程完竣時,

應將工地廢料、雜物、臨時設備及所搭員工宿舍、棚場等清除整理,否則以未完工論」、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均由乙方負責」、第

12 條 第3 項第4 款後段規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並將全部工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於工程完工後適當期限內,將乙方留存於工地內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未用材料等,全部撤離工地。」,故本工程完竣後,原告理應不再支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費用,其請求自96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日起至97年

8 月27日初驗時止,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顯無理由。

⒉另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提出A3樣式之竣工圖,並表示A1二

原圖樣式之竣工圖隨後送達,被告收受竣工圖後,於同年月27日辦理初驗,並未違背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且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條第3 項第

4 款後段等規定,原告於工程完竣後,理應不再支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費用,其請求自完工日起至初驗時止所增加之費用,毫無依據。

㈢按工程實務上,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與工期長短無關,無

法按一式比例法計算。原告空言主張本工程工期延長677 天,以致其額外增加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費用合計52,917,504元云云,絲毫未為任何舉證,顯然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實際支出管理費達29,799,648元云云,不實在:

原告提出原證22「94/12/15至96/10/18管理費實際支出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明細表中包括多項與本件工程無關之非必要支出(如拜拜用品、快遞、配鎖、過路費、汽車保險費、牌照稅、車資、視訊費、IP分享器、教育訓練費、仲介費、禮盒等等不一而足),還有依工程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之員工福利(如伙食費、便當、加班費、代金、年終獎金、勞健保費、勞退提撥、常態加班費、年終尾牙餐費等),以及被告已於直接工程費給付之項目(如點工費、工作燈、交維設施、水電費、環境清潔費、吊運費、駐衛保全、景觀工程費、合約變更製作費、工程營造綜合險等)。且即便是原告為施作本件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非因工程期限延長而增加,縱使發生工期展延,也只是將費用發生之時間向後遞延,不會因此增加費用,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15日起因工期展延實際增加管理費達29,799,648元云云,並不實在。

㈤原告補充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仍無理由:

⒈按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依

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規定意旨觀之,顯然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中,已就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特別規定,參酌定作人此協力義務之履行性質與承攬契約目的所指其應給付對價之報酬與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仍屬有間,定作人土地提供與否主要係涉及承攬人得否依約完成工作,與承攬人契約義務方有關聯性之情況下,能否進而謂定作人此協力義務之履行已屬於依承攬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性質,並令定作人就之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疑問;況且,參諸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違反此協力義務之法效果,已明定僅涉及承攬人得於催告未果後予以解除契約,及就解約後所受損害賠償得請求定作人賠償等權利,並未賦予承攬人得不解約而直接依據民法有關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因此,在承攬契約已另有明文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情況下,承攬人主張其尚得在契約履行完畢後,另依民法第231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定作人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該判決

之兩造係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均與本件工程契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係廢棄原判決,並未肯認原判決關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原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見解。更何況本件工程說明書第

4 條第1 項第29款規定,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造成之等待期間,原告不得要求補償任何費用,此乃原告於訂約前即可知悉之約定,原告應於投標時將上述風險列入評估,縱使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交付第二期工程用地並辦理工期展延150天,因拆除違建交付部分工程用地而辦理工期展延61天,原告亦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補償費用。

㈥原告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

理費用等均應依比例法計算云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以比例法計算有失合理,在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部分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設備購置等費用,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核實支付;在自主品管費部分,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設備購置等費用後,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核實給付;在管理費用部分,應先扣除按實際憑證支付之保險費後,再扣除利潤,方屬管理費用,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期展延(因颱風及春節不計工期9 天),為承包商營運與投標應考量之風險,不應再有利潤管理費之給付、變更設計所變動之利潤管理費已依結算總價調整結算給付,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5 天)所生之管理費用。至於機具設備折舊費,鑑定結果則認為應以工區使用為限(不應包含總公司機具設備折舊費),提出相關費用憑證核實給付,但不得與管理費中之項目重複。惟原告並未依照鑑定意見,就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費用後提出相關費用憑證核實請求,故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4,222,255元、自主品管費5,247,625 元、機具設備折舊費310,168 元等,仍屬無據。且原告仍主張依比例法請求展延工期所生額外管理費30,437,574元,亦與鑑定意見相悖,原告不僅未扣除按實際憑證支付之保險費,亦未扣除利潤,且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展延9 天與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45 天所生之管理費用,以及初驗遲延312 天所生之額外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甚至就鑑定機關未斟酌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第29款「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之規定,原告因臨時軌切換展延工期150 天所生之額外費用,亦不得要求被告補償,原告仍主張依比例法計算遲延677 天之管理費,毫無理由。

㈦原告另於準備書㈤狀重新整理原證29,作為其管理費之實支

憑證,並修正其實支管理費金額為17,367,817元云云,仍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期間部份,依照前揭鑑定意見,以及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

1 項第29款之規定,除了因違建占用約5%面積之土地,被告於95年7 月13日交付該部份土地予原告施作,因而辦理工期展延之61天外,其餘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展延9 天與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45 天、因臨時軌切換展延工期150 天、以及初驗遲延312 天所生之額外費用,以上合計616 天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衍生之管理費用,且違建占用部分土地遲延交付之61天,被告未移交之部分土地僅佔全部工地面積的5%,原告實際上仍繼續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根本不曾發生停工之情形,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61天而受有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2日至97年8 月27日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全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22日至97年8 月27日間支出

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另就原告請求之五大類管理費用,或屬與契約約定相悖,或屬與本工程進行無關或非必要支出之管理費用,或屬與時間無關聯性之費用,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

二、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估驗、付款之程序,並無違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因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3,529,468 元,無理由:

㈠查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有認為係業主給予承包商之融資,工

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5 項規定:「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原項目追加減,甲方通知乙方先行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得』依甲方核定後之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整;屬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就其追加減部分核實辦理估驗。」,自該條文使用「得」而非「應」以觀,被告有自行斟酌是否先行估驗之權,而無依核定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之義務,被告於歷次變更設計議價決定簽約後估驗付款,並不構成任何給付義務之違反,自無給付遲延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於法不合。

㈡本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本工程除特別規定之項目外乙方得分包辦理,但分包項目及分包廠商均應送請甲方備查,如未特別規定,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全責,甲方對其分包廠商並無契約關係,乙方之分包或供應契約中均應訂明分包廠商不得向甲方提出索賠、主張權利或要求補償,惟在工程上應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因此,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與其分包廠商間之契約如何約定付款方式,被告完全無從置喙,被告自無依照原告與分包廠商間之契約約定進行付款之義務,亦不負擔任何遲延債務,當然沒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加計5%利息之餘地,原告徒以「次承商施作追加金額工作完畢後之最晚付款期」與「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期」計算遲延給付天數及其利息,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毫無依據。

三、被告已於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時,加計夜間趕工之費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於96年6 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遭被告扣款7,348,621 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 元:

㈠查兩造於96年5 月1 日就本工程增設消防栓箱系統及月台加

高工程工期展延討論會議上,達成「請泛亞工程以6 月底前完成為目標重新排訂進度網圖提送,另趕工增加之動員費用,請泛亞工程儘速提報費用供工一隊審查後簽報」之結論。同年月24日,兩造於會議中再度達成「汐科園區站工程(20

5 標)因配合消防增加設備及月台加高工作實際需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18日,惟因配合車站完工既定期程(96年6 月底)需增員趕工,相關趕工費用,鐵工局將覈實在變更設計相關項目一併編入;另由於相關新增項目,確實在增加再多費用亦無法在原定工期(96年5 月20日)完成,經實際排定最快96年6 月30日完工(如附件五),請工一隊依程序辦理。

」。被告也依會議結論,於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中,增列夜間趕工之工資,此有第3 次變更設計估價單明細表新增工作項目記載「含夜間」、「夜間施工」、「日夜施工」等字樣,以及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中,將日間施工與夜間施工之工資分列,夜間工資明顯高於日間工資,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亦將夜間施工之工資計入單價中考量,亦高於日間工資。

㈡惟查原告未能於96年6 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至96年7 月

21日始完成7 號樓梯地坪,同年月30日始完成南站斜坡道1.7M欄杆,於96年7 月11日消防查驗時,尚有「發電機之殘油坑」、「廣播主機消防署認證銘牌」未施作及「廣播主機控制盤待調整」等缺失,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否認被告編列趕工工資及其有未如期完成之情事,應由被告扣款,惟主張應以單價之6%計算扣款金額。既然原告施作工程未達雙方合意趕工效益,被告將全部編列之趕工費用予以扣回,應屬合理,扣回之方式係將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中各工程項目已編列之「夜間施工」部分費用乘上結算數量再乘上議價折數,如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 頁至第8 頁所載,總計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須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270 元,二者合計扣款734 萬8,621 元,原告主張應依單價6%扣款云云,亦無依據。

㈢自本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第

2 、3 次變更設計之趕工成本編列方式可知,世曦公司確實已於編列第2 、3 次變更設計預算時,將夜間趕工工資列入預算中。嗣因世曦公司編列之預算須經被告依程序核定預算並決定底價後,才能與原告議價,經兩造議價完成才可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故兩造間關於第2 、3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總價已與世曦公司所編列之預算總價不同,因原告未達趕工效益,計算扣回夜間趕工工資時,特將世曦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趕工金額乘上議價折數(即得標價除以世曦編列之預算總價)。以第3 次變更設計為例,得標價為20,180,000元,世曦編列之預算總價22,497,281元,議價折數為0.89697 (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為0.8970=89.7% )。第2 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決標價為17,900,000元,除以預算總價18,141,327元,議價折數則為98.70%(17,900,000/18,141,327 =

0.9870=98.7% ),原告亦曾用印出具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同意此種計算方式扣回趕工成本7,348,621 元,不容事後翻悔不認,再改口以契約規定請求返還扣款。

㈣由於兩造於變更設計議價時係採用「總價」進行議價,並非

依照估價明細表之項目逐項議價,議價完成後,依本件工程採購得標須知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後,契約單價之調整應以決標總價與本局預算之比例調整,並由本局提供契約文件文稿,得標廠商應於上開文件提供日7 日內(查核金額以上者3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按契約規定之分數製作裝訂成冊(費用廠商自理),並蓋妥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騎縫章,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因此變更設計契約之估價明細表所列單價亦依決標價與被告核定預算比例調整,倘核定預算降低某項世曦公司編列的預算比例大於議價折數時,會產生世曦公司編列之預算單價乘上議價折數後,該項目之單價高於契約單價之情形:

⒈世曦公司編列第2 次變更設計「9-C-2-1.7 餘方處理」之預

算為27,710元,乘上議價折數98.7% 後之實際扣款金額為27,350元,雖該項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7,335」元,相差15元,但原告亦同意依照27,350元扣款,有原告蓋章用印之結算明細表可證。

⒉世曦公司編列第3 次變更設計「新2-92夜間照明」之預算為

276,000 元,乘上議價折數89.7% 後之實際扣款金額應為247,572 元,而該項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54,203 」元,尚無原告所稱扣款金額比契約單價還高的情形。

⒊世曦公司編列第3 次變更設計「新2-94交維費用」之預算為

600,000 元,乘上議價折數89.7% 後之實際扣款金額應為538,200 元,雖該項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00,037 」元,但原告亦同意依照538,200 元扣款,有原告蓋章用印之結算明細表可證。

㈤原告確實出具結算明細表同意扣回趕工費用7,348,621 元,

此有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提出之竣工估驗單(被證34)、結算明細表正本可資證明(被證35):

⒈在竣工估驗單上「獎罰款額」「其他」欄位中,明確記載「

-7,348,621」,附註欄位載明為(扣回趕工成本),估驗單上除了有廠商與工地負責人之用印,即原告汐科施工所工地負責人洪宗利之印章外,亦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簽認「本單所估驗金額即所附明細單所列工作數量無誤特此簽認」(詳被證34)。

⒉在竣工估驗單後附其它扣款的8 頁結算明細表中,第1 頁載

有「B未達趕工目標扣回趕工成本」、(土建部分扣回)-3,818,351、(機電部分扣回)-3,530,270( 註:二者共計為-7,348,621) ,下方則有原告汐科施工所及其工地負責人之用印(詳被證35第1 頁)。

⒊在竣工估驗單後附的其它扣款結算明細表第3 至8 頁,則全

為未達趕工目標扣回趕工成本之工作項目、趕工工資、數量及其扣款金額,下方亦均有原告汐科施工所及其工地負責人之用印(詳被證35第3 頁至第8 頁)。

⒋因此被證35之其它扣款結算明細表與被告先前提出之被證24

結算明細表,同為原告用印後提出,格式並無不同,僅被證35係經過被告主辦單位用印,將第7 頁「9-C-2-4.29高空作業車及機具租賃費」之單價「12,930」更正為「12930.8 」,隨同更正扣款金額為「-64,654 」,再一併於第8 頁中更正「小計」、「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總計」等欄位,另「土建部分實際發生趕工金額」則因預算趕工金額乘以議價折數後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更正為「-3,818,351」。

⒌次查,被告已提出原告用印同意扣款之竣工估驗單(詳被證

34)及結算明細表正本(詳被證35),足證斯時原告已同意扣回趕工成本7,348,621 元,原告仍辯稱未同意被證24結算明細表扣回趕工成本7,348,621 元,顯然不值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工地負責人已將被證24之原本取回,未料被告自行留存影本,並提出於法院」云云,亦與原告在98年11月間確實提出同意扣款之竣工估驗單與結算明細表無涉。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本工程公開招標,於94年6 月14日決標予原告,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4年8 月1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2 億5,095 萬元,原訂工期為480 日曆天,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

二、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共有5 次變更設計,兩造並簽有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

三、本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因下列事由致工期展延:㈠臨時軌切換遲延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150

天、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總計展延211 天,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5 月20日。

㈡第2 次與第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6 月30日。

㈢因農曆春節6 天與颱風3 天之不計工期共9 天,經修正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7 月9 日。

㈣96年6 月30日以後因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 天,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21日。

四、本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於97年8 月27日初驗完成,於98年4 月16日驗收合格。

五、原告並未於96年6 月30日之期限內達成趕工目標,被告就第

2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扣回趕工成本3,818,352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合計扣款7,348,621 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本工程因下列因素致工期延長365 天,及初驗遲延

312 天,合計677 天,所生額外費用52,917,504元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㈠因臨時軌切換遲延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

㈡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61天。

㈢因第2 次與第3 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1天。

㈣96年6月30日以後因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

㈤農曆春節6天與颱風3天之不計工期共9天。

二、原告請求因契約變更設計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 元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 元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本工程因工期延長365 天及初驗遲延312 天,合計677 天所生額外費用52,917,504 元部分:

㈠因臨時軌切換遲延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上開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規定:「各

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即原告)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系爭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 一般說明

D.施工說明與規定第22條略以:「本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維持鄰近鐵路及公路之行車安全。此外,由於本工程部分結構係位於目前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該部分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因此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將本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下列分階段施工項目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提施工計畫書送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作。㈠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 。㈡必須於第二期工程(軌道切換後)施作之工程項目:…。㈢其他未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項目:... 。」(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是因本工程部分結構係位於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該部分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故本工程分為兩階段施工,被告並要求原告於施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以及約定等待臨時軌切換之時間,不得據以要求補償任何費用。此外,為避免影響鐵路正常營運,軌道切換前須先完成各界面工程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等工作,使實際所需之施工時間愈短愈好,將臨時軌一次切換至永久軌,以降低對鐵路營運之衝擊,且依照本工程之預定進度表(附於原告所提工程契約第一冊內),「軌道切換施工完成」所需工期為0 工作日,則前開規定所稱等待臨時軌切換時間,顯然非指臨時軌實際進行切換所需時間,而應指包含等待各界面工程完成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時間,以及確定撥軌日期時到實際進行撥軌日兩者之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以因臨時軌切換遲延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 天,而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⒊又縱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交付遲延,係因鄰標承商基

泰公司施工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一節為真。然此事由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事由,即:「... 由甲方(即被告)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人之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9)。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非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第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招標文件內甲方即經述明或既定計劃所需之等待時間,不在此範圍內),乙方得向甲方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列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就對應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補償,有關工程履約(含差額)保證金,另得按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㈠工程簽訂契約后未能開工者:... 。㈡工程已開工者:... 。㈢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準用第㈡目之相關補償規定,由雙方按實際協議之。」。是原告縱因上開事由停工或延誤竣工150 天,然既未滿6 個月,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⒋因此,兩造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預定臨時軌切換遲

延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時之處理方式,且本件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交付遲延150 天,依前開契約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⒌至原告主張:本工程因部分工地移交遲延展延工期150 日,

比例占原工期1/3 ,故上開關於原告不得要求補償任何費用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本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即不能謂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規定,及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之「工程說明書」(參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見本院卷㈠第31頁)之上開約定,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⒍另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 項施工用地規定:「本工

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即被告)取得後交付乙方(即原告)施作,若因部分施工用地未能及時取得以致影響工期者,得經甲、乙雙方研議後以展延工期方式辦理,乙方不得因部分施工用地未交付而藉詞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是上開規定,僅在說明被告取得施工用地後始交由原告施作,且約定被告如無法及時取得部分施工用地而影響工期時,以展延工期方式辦理,被告不得藉此停工,可認並未將交付施工用地約定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被告未及時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即為契約義務之違反。退步言之,縱認交付施工用地屬被告之契約義務,然依上開規定,施工用地係由被告「取得後」交付原告施作。故被告該給付義務並未訂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已取得施工用地」後仍遲不交付原告之情形,且未證明原告於得請求被告交付時(即被告已取得施工用地時),有催告被告交付而被告未為交付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基泰公司施作遲延,致無法交付部分工地予原告施作,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61天: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 項施工用地規

定,系爭工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被告取得後交付原告施作,被告因拆除違建施工用地交付遲延致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屬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施工用地所導致之遲延,自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本工程北站西側斜坡道旁有數間違章建築占用約60公尺長之施工用地,被告於95年7 月13日違建拆除後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61天,惟查本工程用地全長685 公尺,違章建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僅占全部工地面積之5%,原告仍可繼續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根本不曾發生全面停工情形,原告未因土地遲延移交而實際發生任何額外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特別將交付施工用地約定為屬被告之契

約義務,且退步言之,縱認交付施工用地屬被告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已取得施工用地」後仍遲不交付原告之情形,且未證明原告於得請求被告交付時(即被告已取得施工用地時),有催告被告交付而被告未為交付之情事,被告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本工程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⒊次查,本工程確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辦理

展延工期61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工程既因上開因素導致需展延工期61天始能竣工,自會造成原告成本支出之增加。且關於本工程開工後,如有因拆除違建而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所導致之工期展延,因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補償或賠償方式,系爭工程契約或其他契約文件,並未預定此情形之處理方式,難認此為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本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61天,占原約定工期(480 天)之12.7% ,難認對本工程無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非無據。

⒋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

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而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是以,「一式計價」且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損失,自應予補償。反之「非一式計價」項目則應回歸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又某些「非一式計價」項目,其計價單位雖與時間有關(例如本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第二大項「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中之第11小項「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其計價單位為「月」),然定作人如同意展延工期,於結算時,其結算數量自亦會因展延工期之結果而增加。意即此種項目定作人同意給予工期之結果,等同給予報酬,承攬人並不會因工期展延結果造成此項目費用增加之損害。又「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契約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故倘若展延工期而定作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時,亦多以延長工期之時間按比例增加給付,而非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是以此比例法計算承攬人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成本之損失,合於契約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自無不合,且可避免治絲益棼。承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部分:

依本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70至139 頁),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結算分為16小項(見本院卷㈦第130 至131 頁),其中「非一式計價」項目為「臨時樓梯」、「急救設備」、「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消防設施」、「車輛沖洗及設備費」、「飲水設備」、「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活動廁所」均應剔除。另「一式計價」項目中之「道路修補費47,160元」、「個人防護用具172,797元」、「開口防護184,218 元」、「電器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368,500 元」、「其他電氣防護及安衛設施費用1,278,49

6 元」,乃屬設施等非與時間有關聯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其餘「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61,523 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1,724,282 元」、「環境衛生保護875,43

0 元」、「安衛訓練及管理394,669 元」,合計4,855,904元,則與時間有關聯,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工期展延61天之損失(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應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為647,95

9 元(計算式:4,855,904 元÷480 天×61天=617,104 元;617,104 元+617,104 元×5%=647,9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主品管費」部分:

依本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及施工估價明細表(附於原告所提工程契約第一卷內),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70至139 頁),本工程之「自主品管費」原估列金額及結算金額均為3,848,242 元。又該項費用分為2 小項(見本院卷㈦第131 頁),其中「非一式計價」項目「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1,724,292 元」應予剔除,另「一式計價」項目之「自主品管試驗費及檢查資料2,123,950元」則與時間無關聯,此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69 頁反面),亦應剔除。是原告並無因工期展延增加此部分費用之損失,其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⑶「管理費」部分:

依本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及施工估價明細表(附於原告所提工程契約第一卷內),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70至139 頁),本工程之「管理費」係與「利潤、保險」同列為第五大項,且係以第一大項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第二大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第三大項之「自主品管費」、第四大項之「各項簽證申請費」合計之10% 計算。然第一大項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之細項,絕大部分為「非一式計價」項目,有些則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其餘「一式計價」項目即:項次2-44之「吊裝安全措施費」、2-57之「施工臨時抽排水費」、2-69之「南興路降挖」、3-5 之「觀測及資料處理」、3-9 之「補充地質調查費」、3-10之「基礎開挖排水」、6-A-46之「匯流排纜線及五金端子」、6-A-47之「安裝費用」、6-A-48之「零星工料」、6-A-49之「運雜費」、6-B-31之「開口防火處理」、6-B-32之「電纜架支撐組架」、6-B-33之「安裝費用」、6-B-34之「零星工料」、6-B-35之「運雜費」、6-D-57之「安裝費用」、6-D-58之「零星工料」、6-D-59之「運雜費」、6-E-11之「安裝費用」、6-E-12之「零星工料」、6-E-13之「運雜費」、7-A-4 之「系統軟體建置」、7-G-1 之「引上用障壁電纜及共同天線引進管處理」、8-A-7 之「熱浸鍍鋅台架及基礎座」、8-C-1 之「MCC-01盤」、8-C-2 之「MCC-02盤」、8-C-24之「控制系統」、9-C-2-3-4.1 之「既設火警系統改接整合費」、9-C-2-4.32之「消防管線油漆及管路標示」、9-C-2-4.33之「消防管線調設及五金件」、10-1之「臨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加固、復舊及安全措施等」、10-2之「管線協調試挖及吊掛保護」、10-3之「文件處理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0-4之「管線協調、試挖及復舊、10-5之「施工測量及放樣等費用」、10-6之「站體及月台鋼構安裝臨時固定架」、10-7之「月台雨庇安裝鋼管施工架」、10-8之「工地用電設備費」、10-9之「工地用水設備費」均與時間無關聯。第二大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僅其中「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61,523 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1,724,282 元」、「環境衛生保護875,430 元」、「安衛訓練及管理394,

669 元」,合計4,855,904 元與時間有關聯,已如前述。第三大項之「自主品管費」均與時間無關聯,已如前述。第四大項之「各項簽證申請費」亦與時間無關聯。次查本工程編列之工項,係將「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以上開四大項之10% 計算,原告以7.5%計算其此部分費用增加之基準,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尚無足採。爰參酌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習慣,承攬廠商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直接工程費之5%,故原告此部分僅得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4,855,90

4 元之5%,依延長工期61天之比例計算其增加給付(依上開結算明細表另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即32,398元(計算式:4,855,904 元×5%÷480 天×61天=30,855元;30,855元+30,855元×5%=32,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機器設備折舊費」部分:

按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工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又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人力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其中人力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機器設備折舊費」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工區使用之機具設備之折舊費,其細目包括變壓器、櫃子、辦公桌椅、對講機、電話機、電腦螢幕、電腦、電視機、冰箱、照相機、腳架、飲水機、椅子、貨櫃屋、掃瞄器、重型機車、洗衣機、冷氣機、自用小客車、印表機、外接式硬碟、加壓機、水準機、引擎震動機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二部分為原告總公司機具設備之折舊費,其細目包括中壢廠房、華新辦公樓、停車車位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然上開各項,並非與本工程施作有關之直接費用,而係屬於間接費用中之管理費。惟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展延工期6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已於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上開其所謂之「機器設備折舊費」。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之數額為680,357 元(647,959 元+32,398元=680,

35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因第二次與第三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1天:

⒈原告主張:本工程被告要求多次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

施作,其中第2 次變更契約之工期係同契約工期內完成,並未展延工期;第3 次變更契約之工期雖約定工程期限96年6月30日,然被告僅給付新增項目之工程款2,018 萬元,並未額外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本工程因臨時軌切換展延150 天,加上違建占用土地展延61天,總計第一次工期展延211 天,應於96年5 月20日完工,嗣因辦理第2次及第3 次變更契約,兩造合意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96年

6 月30日完工,被告既已依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則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41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

⒉查本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四條「一般說明」第㈤項「變

更設計」第2 點已載明:「台鐵軌道切換範圍及時程有變動時,本工程之○○○區○○段規劃及施工步驟與時程,乙方(即原告)須按甲方(即被告)指示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涉及變更設計時,依契約規定辦理。」(見上開「工程說明書」第23頁;全份「工程說明書」附於原告所提工程契約第一冊內)。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本工程之變更設計,悉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尚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第2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其工程說明書

第三點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工期內完成。」(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第2 次契約變更雖有原契約之追加減與新增項目,惟對於工程期限仍約定同原契約工期,可認兩造對於第2 次契約變更並無需展延工期已有合意,被告自無須額外給付展延工期費用。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第3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六點記載:「工期:96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68頁),則兩造對於第3 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自96年6 月30日已有合意。又被告抗辯本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方式係採用總價進行議價,並非依估價明細表之項目逐項議價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因此原告已就第2 、3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數量既已與被告以總價方式為價格議定,同時核定新的工期,原告自應將可能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預估於內,而不得於日後再以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所增之費用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⒋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非歸責乙

方(即原告)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第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招標文件內甲方即經述明或既定計劃所需之等待時間,不在此範圍內),乙方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列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就對應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補償,有關工程履約(含差額)保證金,另得按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㈠工程簽訂契約后未能開工者:... 。㈡工程已開工者:... 。㈢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準用第㈡目之相關補償規定,由雙方按實際協議之。」(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是兩造就變更設計已於契約中另有補償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況本工程第2 、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僅41天,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依約本無從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自不得再以本工程第2 、3 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41天為其所無法預料為由,另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⒌另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就本工程第2 、3 次變更設計,有違反

何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其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96年6月30日以後因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

⒈原告主張:本工程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即第5 次契約變更,約

定工程期限96年6 月30日,並未就96年6 月30日以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4 天,更未給付104 天之展延工期費用。且系爭工程共有五次契約變更,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關於工期係約定同原契約,均與展延工期無涉等語。被告則抗辯:96年6 月30日以後,因應使用單位台鐵之要求而陸續新增工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10月21日,故新增工項增加工期104 天,被告亦已於變更設計之項目中計價付款予原告,原告不致因此增加費用等語。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六點

記載:「工期:同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2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工程說明書第三點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工期內完成。」(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3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六點記載:「工期:96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4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工程說明書第三點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

5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六點記載:「工期:同原契約」(見本院卷1 第86頁)。惟於第3 次契約變更時,已明確訂定工期展延為96年6 月30日,與原契約之工期已不相同,堪認第

4 次與第5 次契約變更時,工期記載同原契約應為誤載。次查,97年11月10日召開之「CL205 標汐科園區站工程」工期檢討會議紀錄第伍點緣由說明:「本工程契約工期因消防審查新增項目(第二次契約變更)及月台由85公分加高至92公分(第三次契約變更),前簽核展延至96年6 月30日,惟泛亞公司(原告)直至96年10月18日才函報工程竣工,當時因忙於車站啟用,未對此一時間差檢討,近日因辦理工程驗收作業,才再發現此一疑點,爰召開本次會議,就96年6 月30日後才發生之各項新增契約外作業,應核給之工期進行研討。」(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陸點研討內容:「一、泛亞公司說明:⒈... 。⒉96年6 月30日後陸續接獲貴局(即被告)通知新增鋁花格網、大同路人行道、消防檢查及台鐵局檢查新增工項,本公司(即原告)皆全力配合在最短時間內趕辦完成,惟因各工作係陸續接獲,時間起始點及各作業期程不一,故未整理一併函報工期展延,尚請見諒。但本公司仍於所有作業完成後,函報竣工日期在案,請貴局體恤商艱,給予合理之工期。」(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柒點結論:「... 。經與會各單位審查結果,應核實給予本工程之工期至96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可知本工程僅於第3 次契約變更時,將工期展延為96年6 月30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完工期限時,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4日內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未將96年6 月30日後之新增工作項目,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兩造之第4 次與第5 次契約變更又未將工期展延,以致於辦理工程驗收作業,才再發現此一疑點,否則依原告所函報96年10月18日之竣工日,將會產生96年6 月30日至10月18日之逾期違約問題,故召開該次會議就96年6 月30日後才發生之各項新增工作項目,已核實給予工期至96年10月21日。⒊而同前述第3 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1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由,本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四條已載明關於本工程之變更設計,悉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就變更設計致停工之補償已另有約定,且本工程雖歷經五次變更設計,然展延之工期合計並未達6 個月以上(41天+104 天=145天),不符上開得予補償之約定,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補償。再者,兩造已就第4 、5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數量與被告以總價方式為價格議定,原告自無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餘地。另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就本工程第4 、5 次變更設計,有違反何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其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農曆春節6天與颱風3天之不計工期共9天: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者

,除合約契約第4 條所列,颱風、地震、不可抗力之災害或非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及農曆春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數),且經甲方(即被告)確認者得免計工期外,其他皆屬可工作日,列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本工程若遇颱風及農曆春節,係為免計工期,即不列計於工期之中。經查,本工程之工期為480 日曆天,進行期間共遇農曆春節6 天與颱風3 天,因該等天數係為免計工期,即不影響契約所訂工期480 日曆天,則原告之實際施工天數並未有增加之情形,僅係原訂之竣工日期向後展延。

⒉次查,因本工程工期超過1 年,則必會遭遇農曆春節,且可

能發生颱風侵襲,此均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得預見,故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造成之工期展延,為原告營運與投標本應考量之風險,不應再有利潤管理費之給付。且本工程因遭遇農曆春節與颱風僅不計工期僅9 天,占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比例甚小,堪認對於本工程影響程度甚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尚屬無據。此外,農曆春節6 天與颱風3天致不計工期共9 天,乃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與被告契約義務無關,原告此部分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初驗遲延312天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惟被告於97年8 月

27日始進行初驗,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30日內辦理初驗之期間,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故應賠償或增加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提出A3樣式之竣工圖,並表示A1二原圖樣式竣工圖隨後送達,被告收受竣工圖後,於同年月27日辦理初驗,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且原告於工程完竣後,理應不再支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具設備折舊費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自完工日起至初驗時止所增加之費用,毫無依據等語。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竣工驗收:本工程竣工圖

一律按甲方(即被告)規定格式由乙方(即原告)繪製,經核定後並提供電腦圖檔,相關費用已於契約內給付。乙方應於工程其一部分或全部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應於收受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前二、三款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展延之。在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設計圖、說明書及甲方正式通知文件有不符之處,應由乙方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正或重作完妥,再行檢驗,倘乙方未在指定期限內改正或重作完妥,則其超過之日數應按照本契約逾期賠償之規定辦理,必要時甲方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 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及乙方將租借料具手續辦理清楚後,方得辦理竣工計價。... 」(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收受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資料後,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若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誤,除非有特殊情形得展延該30日之期限外,被告應不得展延該期限。惟若原告所做工程與設計圖、說明書及被告正式通知文件有不符之處,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改正或重作完妥。是此時30日期限,自應從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契約規定資料予被告後起算。故原告如主張其所提之竣工圖表等符合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竣工日(96年10月18日)至初驗完成

(97年8 月27日)期間因提送之竣工圖說不完整、與現場實際不符等因素,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竣工驗收之規定以致拖延時日之事實,有下列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件可證:

⑴原告於97年1 月15日亞發(97)總工字第013 號函說明記載

:「覆貴工區97.11.13鐵工南港施字第0960023159號書函。本公司已於96年11月23日提送竣工圖(含電子檔)等相關資料,請查照。」(見本院卷㈦第143 頁)。

⑵被告於97年1 月18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00253號書函說明

二記載:「旨揭工程貴公司(即原告)於96.11.23提送之竣工圖說一原圖(A1)(含電子檔),係配合台鐵局通車前聯合初檢,先請貴公司提送之平面、立面、剖面及結構圖圖說,所送圖面內容並非完整之竣工圖說,且圖面內容多處與現場實際不符也錯誤甚多,由本局協助修改後,方能辦理初驗作業,敬請貴公司依合約相關規定,再補送本工程完整之竣工圖說(含電子檔),以利辦理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㈦第144 頁)。

⑶被告於97年4 月8 日鐵工南施字第097601290 號文檢送之97

年4 月1 日「CL205 標汐科園區站工程之月台淨空暨施工缺失後續處理事宜研討」會議紀錄結論第五點記載:「泛亞工程於96.11.23提送之竣工圖說二原圖(A1)(含電子檔),係配合台鐵局通車前聯合初檢,先請提送之平面、立面、剖面及結構圖圖說,所送圖面內容並非完整之竣工圖說,且圖面內容多處與現場實際不符且錯誤甚多,由工一隊協助修改後,方能辦理初檢作業,請泛亞工程速依合約相關規定,再補送本工程完整之竣工圖說(含電子檔),以利辦理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㈦第149 、150 頁)。

⑷原告於97年4 月14日亞發(97)總工字第097 號函說明記載:「覆貴工區97.1.18 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00253號函。

本公司已於97年3 月17日提送竣工圖A3圖等相關資料,請查照。」(見本院卷㈦第145 頁)。

⑸被告於97年4 月17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01685號書函說明

二、三記載略以:「旨揭事項,貴公司(原告)雖於97.0

3.17提送,經查所提圖面內容與現場實際不符甚多,且圖說缺漏不完整,本局於97.04.10(鐵工南港施字第0970003103

0 號函,諒達)已再次函請貴公司提送在案。... 。敬請貴公司速依規定提交完整且正確之竣工圖說第二原圖(A1)(含電子檔),以利後續結算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㈦第

154 頁)。⑹原告於97年6 月5 日亞發(97)總工字第138 號函說明記載:「覆貴工區97.4.17 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01685號函。

本公司已於97年5 月29日提送竣工圖A3圖等相關資料,請查照。」(見本院卷㈦第156 頁)、⑺被告於97年6 月10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02703號書函說明

記載:「覆貴公司97年6 月5 日亞發(97)總工字第138號函。旨揭事項,貴公司於97年5 月29日第二次提送後,經審查所提圖面內容與現場實際不符甚多,且圖說缺漏不完整,審查意見如附件一。敬請貴公司速依規定提交完整且正確之竣工圖說第二原圖(A1)(含電子檔),以利後續結算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㈦第157 、158 頁)。⑻被告於97年7 月18日鐵工南港字第0970007075號函說明記載

「... :㈠... 。㈡請貴公司(即原告)依契約規定提交完整且正確之竣工圖說二原圖(A1)(含電子檔),經查已多次函請貴公司辦理在案(97.01.16、97.03.11、97.03.21、97.04.15、97.05.27、97.06.10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761100253 、0976101076、0976101296、0976101685、09761025

10、0976102703號書函,諒達)先前所提送圖面內容與現場實際不符甚多,且圖說缺漏不完整,退回修正至今仍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㈦第159 頁),⑼被告於97年8 月13日鐵工南港字第0970007643號函說明記載

:「... ... 就旨揭工程本局目前正辦理10% 追加減簽認作業,完成后即將辦理驗收手續,惟貴公司(即原告)之竣工圖說仍缺漏不全,本局多次函請貴公司提送在案,為利驗收作業仍請儘速完成,... 。」(見本院卷㈦第161 頁)。

⑽原告於97年8 月22日亞發(97)總工字第200 號函記載:「

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之『CL205 標汐科園區站工程』之竣工圖提送事宜,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本公司已於97年8 月20日提送送審單94-CL000-0000 機電竣工A3圖及送審單94-CL000-0000 土建竣工A3圖,待核可同意後提送A1原圖等相關資料,請查照。」(見本院卷㈦第164頁)。

⒋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8 月20日之前所提竣工圖表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是佐以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認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雖曾提送竣工圖(含電子檔)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惟因所送圖面內容並非完整之竣工圖說,且圖面內容多處與現場實際不符,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期間雖有補提資料,惟所提圖面內容仍與現場實際不符,且圖說缺漏不完整,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又再次通知原告退回修正,迄97年8 月20日原告始提出符合規定之竣工圖予被告,故上開30日之期間應自97年8 月20日起算。則被告於97年

8 月27日完成初驗,自97年8 月20日起算,並未逾30日之期限,自無初驗遲延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增加或賠償因被告初驗遲延312 天,原告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費、機器設備折舊費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契約變更遲延所致利息損失3,529,468元部分:㈠原告主張:本工程被告要求多項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

施作,原告於95年10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6 月20日就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完成,並給付協力廠完畢,惟被告契約變更之行政程序緩慢,遲至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2 日、97年6 月5 日、97年8 月20日始分別核准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簽認單,俟後被告核准該變更契約之工程請款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 日、96年12月7 日、97年8 月6 日、97年10月3 日,以此計算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與被告相對給付日期之差異,遲延最長達427 天之久,已造成原告資金上之利息損失。其中第4 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60,770,000元,次承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最晚)付款日為97年1 月15日,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97年8 月6 日達20 5日,即被告遲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 705,555元(計算式:60,770,000元×205 日/365日×5%);第5 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36,168,714元,次承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最晚)付款日為96年11月15日,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97年10月13日達334 日,即被告遲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654,843 元(計算式:36,168,714元×334 日/365日×5%),合計3,529,468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

468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給付工程款遲延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並就點驗合格部分先行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外,估驗款既係融資性質,且係工程款之一部,承攬人自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確定得行使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定作人亦係自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就結算工程款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乙方

(即原告)承包本工程有關計價事宜,按下列原則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乙方應填具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單,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甲方(即被告)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影本,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后計付。㈠... ㈡工期在九十一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 。」,同條第五項規定:「五、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原項目追加減,甲方通知乙方先行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得依甲方核定後之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整;屬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就其追加減部分核實辦理估驗。」(見本院卷㈠第30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就變更設計,經被告通知先行施作部分,固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付款,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被告逾上開期限時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縱有遲延各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分別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元部分:㈠查被告於第2 、3 次變更設計時,加計夜間趕工之費用予原

告,惟原告並未依約於96年6 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故遭被告以98年03月27鐵工南施字第0986102328號函通知原告未達趕工目標,就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352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二者合計扣款7,348,621 元,扣款明細則如被告所提(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第319 頁;卷㈦第283 至288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98年03月27鐵工南施字第098610232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7;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04月16日以亞發(98)總工第072 號

函回覆被告拒絕扣款,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張應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數量則以結算數量為準,以此為原則計算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就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747,249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1,046,667 元,二者合計1,793,916 元,然被告實際扣款7,348,621 元,業已超扣,故應依兩造之工程契約給付原告超扣之工程款5,554,706 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應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而無足採。再者,前開被告所提(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之趕工工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9 頁),已經原告公司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洪宗利於其上蓋章。雖原告主張:因為結算時兩造要協商,但被告要求原告先答應扣款之後再協商,所以才會在上開(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蓋章,但此非正式版,正式版應該是被告於98年5 月27日以鐵工管字第0980006455號函檢送原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34;見本院卷㈦第69至139 頁)之最後8 頁(見本院卷㈦第132 至

139 頁),該最後8 頁上無原告之蓋章,可以證明原告並不同意(被證24)結算明細表之扣款,被告也知悉,所以兩造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8 頁均無用印,且(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於原告蓋章時,其上並無被告主辦單位之蓋章,故此僅為兩造協商之經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1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本工程之工地主任洪宗利於本件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由你負責?)是的。」、「我是在95年6 月接前任主任而去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整個系爭工程的鐵路興建工程,我是擔任工地主任,包括整個工程案件依照契約內容完成工程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整個工程。」、「(問:如果工程有加減的部分,是否也是由你負責?)變更及追加的部分也是由我負責,依照工程契約業主如果已經已經完成變更程序,那麼變更工程的部分也是由我負責完成及執行。」、「(問:要不要變更是否由你決定?)不是,變更的部分是由業主負責,業主就是被告。關於變更工程的議價部分我會報回公司,公司授權之後再指派代表參加議價,原告公司不一定派我代表公司出來議價,都是由公司指定授權的人出去議價。」、「﹝問:(提示被證24)被證24是結算明細表,這個上面的章是否你的?﹞被證24的結算明細表是我蓋的章。」、「(問:為何會出具被證24?)這些文件是業主提供給我們,我們蓋完章之後要送回給業主。被證24的文件經過我看過後,交給施工所的小姐蓋印,小姐是經過我的授權才會蓋印,交還給業主。業主一開始就趕工費用的扣款原告一直都不同意,如果不完成整個扣款的程序,這整個工程的案子就無法結,那麼我們有關於工程保留款跟履約保證金業主說就無法退回,所以在協商的過程中才會有被證24的蓋章跟用印的動作。」、「(問:所以被證24的結算明細表,你蓋章的意思是否表示同意?)不能說是同意,業主是說我們要先同意扣款,他才要讓我們結案,後續我們才可以領回工程保留款跟履約保證金。不能說是同意,因為業主說要我們完成這份被證24的文件的用印,這是屬於竣工的文件之一,雖然我們不同意,但是因為想要拿回工程保留款跟履約保證金所以還是蓋印。後來,公司認為這個動作不妥,所以後來有發文告知業主說我們還是不同意這個扣款,所以後續會用爭議的方式來處理。」、「(問:被證24的文件你是否逐項審核?)就項目及數量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扣款的金額我們不同意,因為這部分的金額是業主核算的,不是我們核算的,主要是趕工的部分的扣款我們不同意。」、... 「(問:被證24的文件是否有交給你們保留?)當初協商的過程中,我記得我們有拿回正本,我們拿回正本的時候印象中業主好像沒有蓋章,因為依照一般習慣業主蓋完章的文件不會再退回給我們。」、「﹝問:(提示原證34最後8 頁即本院卷㈦第132 至139 頁)原證34最後8 頁這些文件與被證24的結算明細哪份是先出來的?﹞就我記憶所及,這份文件並沒有我們施工所的用印,蓋章的那份(被證24)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在前面,這兩份文件的表格名稱也不同。原證34最後8 頁的文件應該是在後面出來的。」、「(問:原證34最後8 頁是整個工程驗收證明書的一部分?)是的,業主一開始給我們的驗收證明書有原證34的前面60頁即鈞院卷㈦第71至131 頁,原證34最後8 頁我就不確定業主有無給我們,因為是小姐收的文件,但是內容我看過。」、...「﹝問:原證34的部分你剛剛說最後8 頁你知道內容,但是不確定是否有給你,原證34的第2 頁(本院卷㈦第70頁)的其它扣款(如附表),所為的如附表是否為原證34最後8頁?﹞這份文件沒有我的章,這份文件都是業主做的。原證34最後8 頁的表格不是我們做的,我記不得最後8 頁的內容是否有跟原證34前面一起寄來,我不記得。」、「﹝問:(提示原證34之結算明細總表,即本院卷㈦第70頁)上開文件上面有校對章,請問證人你們用印的時候,上面是否有業主的章及校對章?﹞我們用印的時候,原證34的結算明細總表上面都沒有蓋校對章及業主的章。」、「﹝問:(提示本院卷㈦第131 頁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的60頁,證人用印的時候業主是否有蓋章?﹞我們用印的時候業主沒有蓋章及校對章,我們用印完畢後再退回給業主。我印象中結算明細表第

1 到60頁是沒有問題,但是前面的總表及後面扣款的部分我們協商過程中有用印一次,就是我剛剛說講的部分,我們蓋章的時候這些表格都還沒有業主蓋章,業主蓋完章之後,業主就不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5 至328 頁)。

是依洪宗利之證詞,可證(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數量並無問題,且原告於(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係因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原告需同意扣款才能結案及領回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於該(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因此,原告於該文件上蓋章之意思,自係同意依該(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扣款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趕工工資應依(被證24)之結算明細表扣款合計7,348,621 元,既已經意思合致,原告自應受拘束。此與原告同意扣款之原因為何無關,亦與兩造嗣後是否有於被告98年5 月27日鐵工管字第0980006455號函檢送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34;見本院卷㈦第69至139 頁)之最後8 頁(見本院卷㈦第132 至139 頁)上蓋章無關。另原告其後於98年4 月16日單方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公司並無遲延情事,自當無逾期扣罰違約金或核扣趕工獎金之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亦不影響原告既已同意扣款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要求原告先答應扣款之後再協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事後再與原告就扣款一事另為協商,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縱被告有表示事後再協商,然兩造既未另達成協商,自仍應受原約定之拘束。

㈢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款之趕工工資7,348,621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拆除違建致部分工地交付遲延而展延工期61天所增加之費用680,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12-09-17